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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立法听证的范围

2015-05-30焦媚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5年5期
关键词:情形草案法案

焦媚

摘要对于我国立法听证的范围,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简陋,本文结合我国现阶段立法听证范围存在的问题指出我国现阶段立法听证的范围可以采用原则性规定、列举性规定和排除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

关键词立法听证范围问题完善

按照听证内容的不同,立法机关的听证形式可以分为监督性听证、调查性听证及立法性听证。立法听证与立法机关的立法功能有最直接的相关性,用以审核特定的法案,即将推出的法例或修正案。①

有研究者认为:“立法听证制度,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就某项立法项目要不要制定,或者在立法草案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就立法草案条款的内容,通过召开会议公开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为审查立法项目或草案提供依据或者重要参考的法律制度。”②有学者认为,立法听证,“指的是立法机构(中央的和地方的)就某一个即将推出的新的法律法规草案或修正草案举行的听取证人证言的活动”。③也有学者认为,立法听证是立法主体在立法活动中,进行有关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的立法时,给予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的机会,立法主体听取意见的程序法律制度。④

我认为,立法听证作为一种重要的程序制度,其内核在于“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而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实践中,立法听证制度应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过程中,在进行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的立法时,给予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听取意见的程序法律制度。

一、确定立法听证范围的方式

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肯定式。即法律明确规定适用听证的情形。有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与列举性的规定相结合的情形。如日本国会法第51条,就是用肯定方式确定日本立法听证范围是:委员会对普遍关心的及特定的重要法案,可召开公听会,听取与该法案确有利害关系者及学识经验者等的意见。关于总预算及重要岁入法案,必须召开公听会。但是,凡已召开过公听会之法案及同一内容的法案,则不受此限。还有一种情形虽然也是属于肯定式的规定,但不列举哪几种情形,而是确定一种原则:当某种情况适用此原则时,便要实行听证。

(二)否定式。即排除立法听证的情形。一般地,每个国家在适用立法听证时都要考虑很多因素,对有些事项不宜或不能适用立法听证制度。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66条不仅仅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有些也适用于行政立法听证第554条第一款规定不必经过正式听证程序的情形:以后由法院就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重新审理的事项;除行政法官外,政府职员的录用和任期;完全根据观察、测验或选举而作出的行政裁决;执行军事或外交事务的职能;行政机关充当法院代理人的案件;劳工代表资格的证明。

二、我国立法听证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措施

(一)我国立法听证的范围存在的问题

就目前来看,一方面,我国立法听证基本上都是由立法机关主动召集的,实践中少有群众主动要求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另一方面,《立法法》和地方立法听证规则中对立法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一般是说,涉及本地“重大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需举行立法听证会,可实际操作中往往难于掌握,随意性较大。

而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听证意识总体薄弱的状况。听证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的事物,连一些听证组织者对于听证的精神实质都还把握不准,更不用说普通百姓。而一项民主的决策要充分发挥作用,就需要社会的广泛参与。目前我国普通公民的听证参与度低,公民听证意识急需提高。⑤

(二)我国立法听证的范围完善措施。

立法听证社会影响较大,程序要求比较严格,成本也比较高,所以必须对听证范围明确界定。一方面,听证范围的规定应具体详细,不应过于笼统。要明确界定应当听证事项的范围,选定的内容应当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另一方面,我们要界定必须听证的范围,而可以听证的范围则无须规定,从而为公众直接参与立法提供一个平台。对确定的听证范围应采用“应当举行听证”的强制性用语而非“可以举行听证”的原则性规定,并且在以上前提的基础上,逐步拓宽立法听证的范围。

我国立法听证范围的原则性规定是:一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立法必须实行听证;二是立法机关认为必要的情形。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主动举行听证。

我国立法听证范围的列举性规定是:第一,关于价格、税收的立法;第二,关于行政处罚设置的方法;第三,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征收等的立法;第四,关于企业管理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等。总之,必须举行立法听证的事项是其所立之法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其立法深刻影響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立法听证范围的排除性规定是:第一,关于国防、外交方面的立法;第二,关于国家机关组织、内部管理、办事程序和手续;第三,能通过如测量、观察、实验、计算等科技手段解决的事项;第四,解释性法律、法规涉及的事项;第五,其他事项。总而言之,不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事项应当是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不切实际或者违背公共利益的事项。

注释:

①毛向阳.论我国地方立法听证制度的构建[D]吉林:吉林大学,2004 .

②杨雪冬,陈家刚.立法听证与地方治理改革[M].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4.

③汪全胜.立法听证初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 .

参考文献:

[1]彭宗超,薛澜,阐坷.听证制度-透明决策与公共治理[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于兆波.立法决策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周旺生.立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8.

[4]朱力宇,张曙光主编.立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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