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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完善

2015-05-30苏静娴

大东方 2015年9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苏静娴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市场上出现的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导致消费者的利益将受到很大程度的损害。在遵循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兼顾企业发展原则、维护市场秩序原则的基础上,本文建议在立法形式上,应制定一部《缺陷产品召回法》;在具体规定上,应当采取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认定标准,同时应当扩大召回的产品范围并调整对拒绝召回或召回不力的处罚,另外应当对缺陷产品的召回规定一定的时效,确定有序的监督管理机构。

关键词:缺陷产品,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完善

一、缺陷产品召回的涵义

1.“缺陷产品”的界定

我国学界中把缺陷的表现形式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发展缺陷。我国对缺陷的定义存在量化标准。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把“缺陷产品”定义为: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可见,我国对关于判断是否缺陷产品的依据采用了双重判断标准,即同时采用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笔者认为,缺陷产品在正常、合理的使用条件下,仍然存在通常所不应具有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其中包括含有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以及发展缺陷的产品。

2.“召回”的界定

召回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美国消费品安全法》和我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持广义说,即不仅包括狭义的召回措施,还包括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补充之前遗漏的但是有重大影响的消费说明、修正有所偏差的消费说明,及时通知相关销售者停止销售行为等等;《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指令》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以及《药品召回管理办法》持狭义说。笔者认为,广义说更有利于通过各种途径、各种方式有效避免产品的缺陷引起的潜在风险。所以本文对于召回的定义也持广义说,即“召回”是指包括、但不限于为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而采取的修理、更换、收回、或修正消费说明以及退货产品货款等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缺陷产品召回是指对于缺陷产品在正常、合理的使用条件下,仍然存在通常所不应具有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予以采取修理、更换、收回、或修正消费说明以及退货产品货款等措施。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评析

1.关于立法形式的评析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当中。我国还有一些相关的部门规章,有些地方省率先制定了直接规定缺陷产品召回的地方性法规。但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律毕竟不是狭义上的法律,因此在具体实施方面总是遇到一定的阻碍。另外,已颁布的部门规章的分类过于细化,导致不能普遍适用,其意义和作用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同时,地方性法规不仅在效力层级和地域效力上有所缺陷,其不足的地方还体现在立法水平不够高,其中的规定大多显得粗疏,严谨性和可操作性还有待加强。①

2.关于具体规定的评析

(1)缺陷认定标准有矛盾,造成实践中维权困难。我国同时采用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现实生活中,经济发展和市场环境变化的速度必然大大超过了强制性标准的制定速度,导致了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种滞后性意味着了产品即使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也不能代表着它就不存在安全隐患,使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

(2)产品召回范围小,不利于全方位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所以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能分散于某些法律之中;由于部门规章都是按照极细的分类进行规定,所以导致产品召回的范围比较小,因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覆盖得不够全面,同时具体规定也设计得不够完备。产品种类只局限于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儿童玩具、化妆品之中,却没有把其他有可能对消费者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日用品及日常接触较多的产品纳入其中。

(3)拒绝召回的处罚过轻,很难达到威慑作用。在我国当前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经营者违反了产品召回制度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其他部门规章当中,大多是规定了货值3倍或者最高3万、5万的罚款数额。儿童玩具的缺陷可能影响婴幼儿和儿童的健康和生命,药品关乎着整个社会中受疾病折磨的病人的恢复,医疗器械更是可能影响手术的成功与否。违反召回这些缺陷产品的义务,却只需要付出3万或者5万的代价,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经营者或者使用机构来说,是微不足道的。

(4)没有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和时效。在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没有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和时效。诚然我们需要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是如果法律天平过度地向消费者一端倾斜的话会导致社会不公。

(5)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机构设置存在局限性。我国现行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包括集中监管和分级监管两种模式。我国现行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包括集中监管和分级监管两种模式。国家质检总局容易形成召回决策的无差异性,对地方没有针对性,无法贴近各地千差万别的情况,难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地方质检部门管辖地域限制了其缺陷产品召回的范围和力度,涉及到管辖地域交叉和行政交叉等情况时易出现多头监管或无人监管的两种极端情况。②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1.立法形式层面的建议

本文认为应及时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我国目前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由于立法层级和立法形式的缺陷,没有真正做到有效實施。法律的效力层级和位阶高,其规定能够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对于缺陷产品召回这种关于全社会安全和利益的问题就应当由权威性较高,约束力较大的规范性文件来进行一定的规定和制约。通过制定法律,可以在立法中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由于部门规章的效力问题,处罚力度不高,不利于制度真正发挥作用。而在法律中相应地提高处罚力度,有利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执法操作。

2.规则设计层面的建议

(1)制定统一的缺陷标准。正如上文所述,产品缺陷的核心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由于一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存在一定局限性和滞后性,致使其无法将所有潜在不合理危险全部排除,所以认定产品缺陷的依据主要是产品是否确实存在不合理危险。而对于不合理危险的认定标准,本文认为,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和兼顾企业发展原则的指导下,应当采取消费者期待标准为主,成本利益分析方法为辅的综合认定标准。但这过程中要对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区别对待。

在认定制造缺陷时选用消费者期待标准,如果普通消费者有可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的危险状况并可充分意识到伴随的伤害的风险,该产品即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及带有缺陷。

在认定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时候选用成本利益分析方法。③具体到这个制度中,成本利益分析方法是指在要召回一个产品之前两者进行估量:采取召回措施所能避免的损失和采取召回措施所要支持的成本。根据市场效益的原则,如果拒绝付出较小代价避免较大损失或者付出较大代价只为了避免很小的损失,都是资源的不合理配置,也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效率。产品的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经过调查和评估,如果所造成的损失极小,却采取了召回的措施,那无疑是资源的浪费。所以当出现涉及缺陷和警示缺陷时,应选用成本利益分析方法。如果发现采取召回措施只是为了避免很小的措施,那就应当及时改变措施,采取其他更经济更有效的办法。这个标准一定程度上是贯彻了兼顾企业发展原则,对企业的发展提供合理的保护,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保护消费者的同时不至于阻碍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④

(2)在实施分级召回的前提下扩大召回的缺陷产品范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和兼顾企业发展原则的权衡当中,本文认为应设置分级召回,在这样的前提下就可以扩大召回的缺陷产品范围但又不至于导致压制企业发展。根据产品安全隐患、可能造成的安全危害、和缺陷的严重程度划分召回等级。在实行分级召回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把缺陷产品的召回范围扩大到大部分日常产品,以全方位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3)调整对拒绝召回或召回不力的处罚。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规定中拒绝召回或召回不力的处罚过轻,难以起到威慑作用。我们假设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一个理性人,那么要想召回制度能够顺利实施,就要充分利用理性人趋利避害的心理。处罚力度不足和缺失,会使企业在做出估量之后继续铤而走险地拒绝召回,因为毕竟即使被处罚,所付出的代价也大大小于召回所要支付的成本。所以,只有提高处罚力度,才能促使企业在应当召回缺陷产品的时候不延误时间,第一时间地采取相应的通知、公告措施以及召回措施,进而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能够高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规定缺陷产品召回的时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设置,首先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最终是为了促使市场有序运行,社会和谐平稳发展。由此可见,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出发点,但不是最终的落脚点,所以这种保护不应当是无限度和无条件的,而是要有一定的时效,否则反而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反而不利于社会的平稳发展。如果有了时效性的规定,可以让消费者明白他们所享有的权利是有期限的,要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是会随着时效期限的到来而丧失的。笔者认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时效期限应当设置为产品的安全使用期。只有产品还处于安全使用期时,生产者经营者才有义务对产品的质量作出相应的保证。当产品还处于安全使用期内而出现了缺陷导致的损害后果,或者是发现潜在的缺陷时,生产者、经营者就有绝对的义务要采取相应的警示、公告和召回义务。如果受到产品缺陷的损害后果时已经是安全使用期之后了,但是缺陷最初出现是在安全使用期内,生产者、经营者还是同样地要对这种情况负责。关于安全使用期的具体时长,一般是根据产品明示担保的使用期限。对于产品没有明示担保的使用期限的,我们在立法中应根据消费者利益保护原则和兼顾企业发展原则来具体设置。

在立法进一步完善我国集中监管和分级监管两种模式的协调配合。集中监管和分级监管各有好处,国家质检总局具有履行宏观管理职能、统筹协调职能、对大型企业和重要产品或者重大召回事件的质检监管职能,可以跨地域和跨部门行使行政监管职能,行政手段具有集中、统一和权威的特征,信息来源广泛和更为集中,能够统筹全局协调,组织管理客观简捷,执行流畅高效。地方质检部门具有信息收集与传递职能、一般产品召回的全过程监督指导职能、召回执法职能,可以贴近地方消费群体,信息获得及时、全面,了解企业情况,熟悉地方行业特点。只有二者达到真正协调配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才能够真正落到实处。⑤

注释:

①李轶:《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黑龙江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②王晓杰,王雅芸:《探讨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分级监管模式》,载《标准科学》2011年第2期,第54页.

③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32—33页.

④肖强,潘志成:《论产品缺陷与不合格之关系》,载《贵州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第34页.

⑤王晓杰,王雅芸:《探讨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分级监管模式》,载《标准科学》2011年第2期,第54页.

参考文献:

[1]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

[2]徐士英主编:《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董春华:《中美产品缺陷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肖威:《完善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探讨》,载《商情》2013年第13期.

[5]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法学家》2008第2期.

[6]董雪、崔坤佳:《建立和完善我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法制博览》2012第8期.

[7]谢非:《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载《消费经济》2001年第4期.

[8]王晓杰、王雅芸:《探讨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分级监管模式》,载《标准科学》2011年第2期.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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