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与理解
2015-05-30魏军
魏军
摘 要:隨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日渐富裕,人们越来越看重自己的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和物品的所有权利和用益权利,住宅因而成为更加私密的个体安全保护屏障,人们也更习惯将自己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凭证放在自己的住宅内。而个人住宅较为私密,区别于人员往来较多的公共场所,户内人员少,且安全防范较差。如果的公民在私密地点的人身及财物安全都不能得到保障,例如在住处遭受暴力侵害,常常是不能引起更多人的觉察,从而得到最及时有效的救援的。长此以往,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工作、生活安全感就会大大降低,这种不稳定性就极容易像瘟疫一样以自我实现的方式向整个社会体系恶性传播,从而产生巨大恐慌,导致整个社会安全和信任体系的崩溃。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规定较高的量刑幅度,就正是基于保护个体、家庭以致整个社会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以罪、责、刑相适应,实现刑罚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关键词:入户抢劫;认定;理解
1 对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与基本理解
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入户抢劫”等11个问题给予了指导性意见。其中,在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提出应当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其中,在第二个问题中,《意见》认为,“入户”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行为为目的,即使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但却是在户内的临时起意,与“入户”的目的性并不一致,则不属于“入户抢劫”。由此说明,“入户抢劫”并不等同于“在户抢劫”,二者在行为人的行为动机与“户”的状态上存在差别:“入户抢劫”存在“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而“在户抢劫”的“入户”则可能是合法性的。国内部分学者对“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的区别存在异议,认为“入户抢劫”和“在户内抢劫”在本质上、危害程度上、立法本意上等方面并无区别。本文认为,“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在“入户”的状态和词义逻辑上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首先,“入户抢劫”必然是“在户内抢劫”,而“在户内抢劫”未必就是“入户抢劫”;其次,“在户内抢劫”的“户”只是抢劫行为的环境条件,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入户抢劫”的“入户”具有比简单的“户内抢劫”更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在《意见》中将“入户抢劫”特别加以强调,并在刑法第263条中,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予以量度。
2 对“入户抢劫”中“户”的基本语义与司法解释
“户”在汉字中具有多个解释。例如在《新华字典》中,“户”被解释为:①一扇门;②人家;③户口。在日常刑法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一个“室”与“户”的含义相近,并常有“入室抢劫”的表述。虽然“户”与“室”含义相近,都意指一个相对封闭、独立的房间或空间。但两者的内涵与外延却有明显的差别:“室”可以是“户”的组成部分,例如多居室住宅的某一个房间;“室”也可以是“户”之外的其他公共空间或场所,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营业室、财务室或其他性质的工作室等。“户”更强调空间的独立性和生活的私密性,其中的人与“户”之间通常存在更为紧密的所有权或长期的、相对独立的使用权关系;而“室”中的人则与“室”的关系则相对宽松和不确定性。在刑法第263条中,分别将“入户抢劫”与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单列,也体现出“入户”与进入金融机构的“室”中的抢劫区别开来。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双抢”意见》中对于“入户抢劫”的“户”及“户”的范围等作出了详细界定:第一, “户”是指住所,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双抢”意见》强调: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①
3 学界对认定“户”的扩展观点
除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文的界定之外,对于“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刑法学界还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户”作为公民的私人住宅,具有长期性和固定性,能长期的充当公民起居或者栖息的固定场所。此外,除通常意义中的私人住宅以外,渔船在被充当渔民的家以供渔民居住、帐篷充当牧民居住场所、充当居住条件的窑洞等都应该被纳入“户”的范畴。甚至包括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只要具有了与私人住宅相同的实际的日常生活起居和心理慰藉功能都应该属于“户”。第二种观点则更强调“户”的封闭性。认为“户”是指能满足公民生产、生活功能的封闭性场所。与第一个观点不同的是,此观点认为“户”不仅包括私人空间,包括国家机关、社会、人民团体、企业单位等以来办公、生产、生活的公共或者公众场所,只要满足了供人们生活、学习、工作和封闭性,就也属于“户”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融合了前两种观点,强调了进出“户”中的人的特定性。认为“户”是具有特定权限的人在其中生活、工作的场所。既包括私人住宅,其中还包括住宅中的院落、充当渔民生活场所意义上的“家”的渔船,也包括公共和公众场所,如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办公室及院落等附属区域,以及旅客在旅馆居住的房间。上述三种观点种所界定的“户”,由于侧重的角度不同,因此在“户”的适用内涵和外延也各有不同,其标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得以把握。
4 可以被认定为“户”的特殊情形
情况一:以家充当卖淫活动的,其卖淫活动时,房间也应认定为“户”。因为卖淫活动本身与一般自然人生活并无本质区别,住所依然担当了日常生活场所的功能,且场所相对隔离。
情况二:对于集体宿舍应当区别对待:一类是充当了集体使用、或者集体占有的集体宿舍。如学生宿舍等用于集中住宿的集体宿舍,不能认定为“户”;一类是性质归集体所有,但其使用或者占有却是个人或者家庭,例如已经分配给个人或家庭长期固定使用的集体宿舍。应当被认定为“户”。因为这两类集体宿舍虽然可能都充当了一定程度的日常生活功能,满足了特定条件下“户”的功能特征,但是在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方面,却因为其使用或者占有的“个体”和“集体”的差别而有所区别,而无论集体宿舍的具体所有权归属。
情况三:被长期租住的酒店或者旅店客房。事实上,这类场所已经类似于租赁房,具有实际的家居功能和心理寄托,应该被认定为“户”。但此类客房也应在租住同时予以标注,以便与普通客房区分,否则该客房视为游客暂时停留、休息的场所,不具有“户”的功能,只能按一般抢劫罪论处。
情况四:旅行途中的房车。由于房车已经具备了提供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以及明显的外观标识,因此具有了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虽然只是短暂的旅行途中,位置也并不固定,但是具有明显的“家”的特征,因此也应该被认定为“户”。
情况五:对于只有独自一人的学生宿舍或者以家庭为单位居住的职工宿舍等也应该认定为“户”的范围。因为独自一人的学生宿舍或者以家庭为单位居住的职工宿舍具有了相对封闭的空间,且具有在该空间中生活、学习、工作、娱乐的功能特征。
以上5种情况,本文觉得确实具有日常生活的功能和维系居住安宁,满足了“户”的本质特征,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纳入法律意义的“户”。
5 本文总结
司法实践中,对“入户抢劫”中的“户”的具体认定产生争议的特殊情形还有很多,很多案情发生场所都不具备“户”的典型特征——或者具备了“户”的场所特征却没有发挥实际的功能特征,或者具备了“户”的实际功能特征却不是常识意义中的“户”。
本文以为,只要坚持了“户”三个方面的本质理解,就能较为灵活的处理各种复杂的认定问题:一是只要是进行日常生活所占据的相对隔离的场所就是户,无论其结构、形式如何,不仅包括普通建筑物,特定的供人居住的山洞、地窖等也可以是户;二是“户”必须是日常生活使用的场所,所以要求有一定的日常生活设备,通常来说,生产场所不属于“户”;三是“户”可以是特定时段的。有些场所具有多个功能特征,在不同的时段担负不同的功能,当该场所在固定时段完全充当生活场所功能是,则可以被认为是“户”。本文认为这三个方面的本质理解是化解“入户抢劫”中“户”的复杂情况的有效钥匙,也许表述过于简单,或者理论不够严谨,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得到各位同行、学者的批评指正。
注释:
①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