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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离开”引发赔偿之争

2015-05-28田野丛林

检察风云 2015年6期
关键词:保险人驾驶员南京

田野++丛林

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否则会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那么,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才算保护了现场?立即报警之“立即”应为多长时间?司机在什么情况下离开现场才算“合理离开”?江苏省南京市发生的一起因司机“不合理离开”引发的保险拒赔案,南京市的两级法院对此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而该案的最终判决已成为类似案件的“风向标”。

凌晨发生事故 车辆受损严重

徐莹与林宇是江苏省南京市的一对年轻夫妇。徐莹名下有一辆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16时至2012年5月31日16时。

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徐莹确认南京公司已对上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012年5月20日0时20分左右,林宇驾驶车辆沿南京市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附近,撞到不明物体,致车辆失控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及林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林宇因受惊过度且身体受伤,致电自己的父母陪同去医院,同时通知朋友霍坤到现场处理。霍坤在林宇离开后拍摄了事故现场,并打电话给认识的修理厂将车子拖走。

12小时后的当日中午,林宇报警,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告知书,载明林宇系在2012年5月20日12时48分报警,因该起事故为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无法确认事故原因。当日下午1时许,林宇通知南京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原因是碰撞。2012年5月24日,南京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并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4.4万元,徐莹为此支付维修费34.4万元。

申请理赔遭拒

车辆修复后,徐莹持修理发票来到南京公司申请理赔。谁知,南京公司虽然定损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4.4万元,但认为因2012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难以确定,因而拒赔。经多次交涉无果后,徐莹来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南京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徐莹诉称:本人为车辆在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2年5月20日,本人丈夫林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扬子江大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附近时,由于天黑无路灯视线不清,被保险车辆碰上石头致翻车。林宇被困车内,蹬破玻璃爬出车外。因事发突然,林宇受惊过度且身体受伤,故致电联系父母陪同去医院,同时通知朋友霍坤到现场处理。被保险车辆被拖至修理厂后,林宇通知交警及保险公司。由于该修理厂无法维修被保险车辆,被保险车辆被拖至4S店维修。南京公司出具车损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4.4万元。因本人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南京公司赔偿保险金34.4万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徐莹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的三张照片,及江苏省人民医院收据一份,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金额为20元,收费项目为“中清创”。南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说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本案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均是徐莹自行造成,故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拒绝赔偿。

离开真相成迷 二审判决迥异

玄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南京公司在2012年5月20日13时06分接到报案后,直至2012年5月24日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违反合同约定,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徐莹赔偿保险金34.4万元。被保险人徐莹已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了保险人,为合理期间内通知保险人,南京公司不应以此拒赔。

玄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南京公司向徐莹赔偿保险金34.4万元。一审判决后,南京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南京中院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庭上,南京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林宇未及时报案且有明显故意毁坏、毁灭证据,且有逃离现场的情形,致使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本公司依约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徐莹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林宇委托朋友对现场进行了处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于12小时内分别向交通管理局及保险公司报案,已尽到通知义务,不存在故意和恶意逃避或者毁灭证据的情形。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南京中院依法调取了医院检查申请单一份,上面载明:姓名为林宇,临床印象为左上肢外伤,申请项目为中清创。南京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林宇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身体受轻微伤,车辆倾覆不能移动,上述情形属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

“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但林宇所述事故发生时间与其报警时间相隔12小时之久,该行为明显不属于“立即报警”。事故发生后,林宇先后与其父母、朋友电话联络,表明其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此外,事故造成严重车损且发生于凌晨,案发地点亦非交通繁忙地段,不属于需将事故车辆即行撤离现场的情形。林宇委托的代理人霍坤在未报警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亦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林宇承担。综上,林宇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

其次,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

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根据本院调取的检查申请单及徐莹提交的20元“中清创”收据,且林宇系在现场等待父母及朋友到达后才离开,表明林宇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此外,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

综上,涉案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南京公司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2014年12月20日,南京中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玄武法院的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徐莹的诉讼请求。随着二审法槌的落下,围绕因司机“不合理离开”引发的保险赔偿之争也画上了句号。此案车险投保人最终败诉的原因,是在车祸发生后“不合理”离开了现场。该案的判决对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才算保护了现场、立即报警之“立即”应为多长时间,及什么是车祸发生后“不合理”离开现场等问题,从司法层面给出了答案。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法博士点评

近年来,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再报案引起的索赔纠纷呈增多趋势,这类案件有合理的,但也有大量疑似酒驾、毒驾或无证驾驶的,若支持驾驶员无合理理由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也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该案的判决,对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了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的抗辩权,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而且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对防范道德风险,维护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样的判决有法可依,而且充分体现了判决的道德导向。据南京中院介绍,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类似案件中,有多起撤诉,其中玄武区法院就有两起撤诉案件,而在该院一起类似案件的判决中,参照了本案的判决,驳回了车主的索赔诉求,当事人也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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