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独立的奠基之诉
2015-05-28林海
林海
1817年的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被称为美国高等教育第一案,不仅仅是因为其确系涉及高校治理的第一桩诉讼,更是因为其确保了大学的自主和自治,最终奠定了今天美国高等教育的多样化格局。回首近两百年前的那场诉讼,犹能感受到其反响之强烈、意义之重大和余震之深远。
并存的“学院”和“大学”
达特茅斯学院坐落于新罕布什尔州的汉诺威镇。作为最早建立的九所“常春藤高校”之一,达特茅斯学院至今坚持着“学院(college)”的名号,始终不愿改名为“大学(university)”有着重要的历史原因。1779年至1819年的近40年间,在新罕布什尔州曾经有过一场著名的达特茅斯学院和达特茅斯大学之争。到底谁是正统,谁是“山寨”,其背后蕴涵着怎样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集团利益?许多历史名人在这场有关高校自治的名案中登场,其中最闪亮者莫过于奠定了美国“三权分立”原则的约翰·马歇尔大法官和以《韦氏大辞典》闻名全球的丹尼尔·韦伯斯特大律师。
故事还要从学校的创立说起。1769年,埃利沙·惠洛克牧师为了教育当地年轻印第安人和年轻白人,将他们培养为神职和公职人员创办了一所典型的教会私立学院——达特茅斯学院。他从英国王室手中获得了开办学院的特许状。特许状中规定:“学院的董事会是全院最高的决策机构,具有自行选择继任董事的权利,并负责管理学校财产;校长可以选择继任的校长,并亲自负责学校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作为校董事会的主要成员,惠洛克牧师本人担任第一任校长,并毕生致力于学院的事业,为学院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并深受尊敬和爱戴。虽然特许状规定学院的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但当时的董事会出于对惠洛克的尊重并没有直接管理学院。学院的管理大权实际完全掌握在惠洛克的手中。
10年之后,校长惠洛克牧师去世,由其子小惠洛克(约翰·惠洛克)接任校长职务。在管理方式上,他也想像父亲一样,继续统揽学院所有管理权限。然而学院董事会逐渐对此不满,并主张分享对学院日常事务的管理。因此,双方开始出现冲突和摩擦。学院内部管理上的分歧,给新罕布什尔州政府提供了乘虚而入的机会。当时北美盛行“破除英国传统”的热潮,特别是对英国王室特许状所建立的机构进行推倒重建,几乎成为一时的流行趋势。美国各州政府均采取一定的措施,改建早期设立的教会大学或私立学院。达特茅斯学院即属于新罕布什尔州政府打算“清理重建”的目标之一。
时间进入1815年,小惠洛克在和董事会斗争了30余年后,将权杖交给新任校长弗兰西斯·布朗。而董事会也迎来了他们最为强势的秘书长史蒂芬·伍德沃德。双方将管理权限方面的争端提交给了新罕布什尔州议会裁断。1816年,州议会通过了一项州法令,授权董事会秘书长史蒂芬·伍德沃德负责改组达特茅斯学院,并将其更名为达特茅斯大学,从而将其归为州政府的管辖之下。此举一出,校长弗兰西斯·布朗和其他董事纷纷强烈反对。他们既不承认史蒂芬·伍德沃德主导的新董事会,也不承认达特茅斯大学。一时间,汉诺威小镇的同一所达特茅斯校园里,竟然出现了“学院”和“大学”两套行政班子。双方互不相让,将此案一诉再诉,送上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台。
“州政府是强占私人财产的贼!”
“学院”和“大学”之争,其实质是私立高校和州政府的较量。而在州议会中占优势的民主党人,更是通过州立法,试图取消达特茅斯学院的特许状,新建公立的达特茅斯大学。弗兰西斯·布朗代表学院起诉了史蒂芬·伍德沃德秘书长,指称他意欲强占老惠洛克一手筹办建立的私立高校。1801级毕业生丹尼尔·韦伯斯特大律师接受了母校的委托,打算将这桩官司打到底。
丹尼尔·韦伯斯特绝非等闲之辈。他在毕业之后从事法律工作,后来转向政界,有着议员、律师、演说家的诸多身份。在哈里森总统(William Henry Harrison)和富尔茂总统(Millard Fillmore)时期,他还担任过国务卿等要职。而他最为世人熟悉的,却是他“利用业余时间”编纂的《韦氏大辞典》——直至今日仍是英语文学的集大成者。韦伯斯特受理此案后,和已实际被罢黜的学院院长一起,发动毕业生力量四处游说,发起了一场“守护达特茅斯学院”的运动。他们一方面致函州长,表示不接受新罕布什尔州议会6月27日通过的法律,拒绝放弃学院的教学和日常活动,强调作为文教机构的达特茅斯学院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特权和财产”。另一方面,向州法院控诉史蒂芬·伍德沃德非法侵占学院财物的同时,还连带控告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擅订法律,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应属于学院的财产权,破坏了具有契约效力的特许状,损害了“作为个体的学院”被宪法所保护的契约权利。
然而,该州的各级法院均站在州政府一边,驳回了学院的诉讼请求。法院的主要理由是:达特茅斯学院并非私人财产,而系公共机构,即使该校最初确实是“由某位先生或团体出资创办的”,但是,“继承这位先生意志和利益的董事会”也不能只为私人利益考虑,而把它仅仅看做是私人财产。州法院坚持认为,凡是高校就具有公共性质,加上独立后建立起来的州政府业已继承了原有的英王殖民地的一切权力和责任,作为民意机构的州议会自然有权修改原来的特许状,并把达特茅斯学院改为公立大学。
因此,表面看来,这一案子所涉及的是高校的内部管理问题,实际上它至少折射出两个层面上的深层矛盾:一是现任的立法机构是否可以改变它所继承的政府给法人的特许状的问题;二是经过独立战争、政府更迭之后,作为法人的高校是否仍享有其财产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权利。韦伯斯特大律师敏锐地观察到了这一点,劝说达特茅斯学院坚持上诉,并且向多位法官和议员写信讨论此案。在一封公开致州议会的信中,他这样写道:“达特茅斯学院所遇到的麻烦,并不是孤立的。斗转星移,人事变迁,有什么是可以保持我们以及我们的孩子们的自由、体面和独立的生活的呢?只有我们能够传承下去的财产。这些财产,比如达特茅斯学院的校舍和校产,是保护那个小小的书院能够继续保持自我地发展下去的唯一支持。不论以何缘故,否认这份财产的正当性都是可耻的。即使以法令的名义作出的掠夺,也仍然是掠夺。州政府假如要这样‘征收达特茅斯学院,那么,它就无异于强占私人财产的贼!”
这一案件一直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支持达特茅斯学院提起宪法之诉的是韦伯斯特所援引的美国宪法第一条第10款的规定:“任何一个州都不得通过任何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亦不得通过任何追溯既往的法律,更不得通过任何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在“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名扬天下的约翰·马歇尔大法官代表法院受理了这件案子。
成就保护契约自由的经典判例
1818年4月的这一天,丹尼尔·韦伯斯特站在联邦最高法院的辩护席上,朗声说道:“达特茅斯学院系私人之善业,存在已有半个世纪。学校的特许状由英王乔治三世核发,承认该院为私立法人。对于董事会来说,此特许状实为一份契约……这所学院很小,是的,先生们,然而我们从这所学校里毕业的人们,很爱这所小小的书院。”紧接着,他反驳了州政府所谓的“公共事业机构”的说法,说道:“新罕布什尔法院所谓该校既从事公益应属于公众之论纯系标新立异,不能成为理由。试问有谁会指派立法机构去替他管理自己的善业呢?在此之前,又有谁听说过学院、医院或救济院所接受的馈赠居然会变成了对州政府的馈赠呢?这显然是明显的侵占行为啊!”
据说,法庭上除了固执的斯托里法官外,其余六名法官都“露出赞同之色”。韦伯斯特继续说道:“根据美国宪法第一条第10款的规定,各州不得制定法律去破坏契约义务和财产自由。如果宪法不是一纸空文的话,那么,它在这一问题上必然会约束立法机关的权力。谁都没有权力在未经法院审判之前,擅自没收人民的财产。很显然,私立法人的权利应与个人的权利无异。法人的印信、文件和账本等乃是其财产,扣压其印信、文件和账本等无异于侵占其财产……本案非同寻常。它不是影响到达特茅斯一个学院,而且将影响到全国所有的学院和文教机构……如果此类特许权可以随时被夺走或损害,那么,财产也可以被剥夺和改变用途……(这样的话)所有高尚的灵魂都会离开学校而远去,学校遂成为政治角逐的舞台……”
韦伯斯特的这番慷慨陈词令在场的所有人为之动容,一片鸦雀无声。特别是令那位来自于威廉玛丽学院的毕业生、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深受感动。他在和同事讨论时说道:“确实,契约和财产是神圣的,它不会因为美国独立而失效。”第二次开庭已经是一年后的2月2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以五票赞成、一票反对、一票弃权宣布原告达特茅斯学院胜诉。约翰·马歇尔在判决书中写道:“毋庸置疑,本案构成的核心是契约。向英王申请的特许状是为了建立一个宗教和人文的机构……新罕布什尔州立法机构违宪地干涉了达特茅斯学院的权利……特许状是国家与公司成员之间就后者的集体资格所达成的契约。即使高校组建的目的和公共行为有关,但这不能把私有财产变成公有财产……而作为私立法人,它亦同样拥有为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利。法人最重要的特征,是它的永久性和它的个体性,这些特性使一个社团能够管理自己的事务,掌握自己的财产,而不应受到公共权力的干涉。”
经过约翰·马歇尔的解释,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得以延伸至法人财产的范围。马歇尔还强调宪法这一条款的目的就是“要限制未来立法部门对财产权的违反”。美国独立之后甚嚣尘上的“清理私立学校”的风潮,从此再难成大的气候。美国私立高校的独立自治以及由此而生的学术自由,得到了最好的保障。而作为辩护律师的韦伯斯特也被载入了学院的史册。
而在校园之外,形形色色的私人组织获得了不受各州干预的自主权利。各类私有企业、民间组织、基金会的蓬勃发展,为未来两百年的工业繁荣和政治昌盛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成为捍卫契约自由和财产权利的经典法案,构成了美国宪法规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