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于案例研究的案例教学
2015-05-27李友根
摘 要:案例教学方法是法学教育的重要方法,对法律人才培养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些已成学界共识,因此更重要的是探讨如何开展案例教学。以经济法学为例,在教学实践中,可以通过类型化案例的搜集与裁判思路矛盾的展开以发现与提出问题,通过系列案例的积累与变迁展示法律条文解释的发展与制度创新的规律,通过中外案例的比较阅读与研究加深对制度原理和中国特色的理解。当然,案例教学方法的运用受到诸多条件的制约,如学生精力的投入、案例资源的获得等。但在当下,法学教师可以通过加强案例研究和同行合作编写案例教材,克服这些困难,并共同推进案例教学的开展。
关键词:经济法;案例教学;案例研究
一、问题的提起
经过三十多年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以教育部、中央政法委提出的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为标志,法学教育界与实务界全面确立了对法学教育目标与方法的共识,其中重要的一点便是:应当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搞好案例教学。
实际上,无论是为了四年级的本科生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需要,还是大部分同学毕业后走向法律实务部门的工作需要,甚至为了让法学院的学生们面对法律咨询、现实中的法律事件,了解当下司法对于案件裁判的基本思路与立场、了解法官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基本规则与方法,必然成为法学教育的应有内容,也使得案例教学成为当下之必需。
但问题在于:如何进行以及搞好案例教学?而这又取决于我们为何需要案例教学,也即案例教学的目的何在?
如果说,案例教学只是为了让学生结合实际理解法条与法学原理,则通过寻找一起典型的案例,或者杜撰一起简单的案件,自然能够进行甚至搞好案例教学。不过,这种方法实际上只是“例案教学”而已,是将案件作为一个例子让学生了解,将抽象概括的法条与法学理论转化为具体的张三、李四之间的行为与关系而已。虽然在法学教育中这种方法是必要的,但在笔者看来,其并非案例教学的全部,更非案例教学的核心与主要内容。
在笔者看来,案例教学的目标应当就是法学教育的全部目标,案例教学应当是法学教育手段与方法中不可或缺的有机部分,因此与其他教学方法一样,以“培养造就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法律人才”为目标。就“经济法学”这一具体的部门实体法课程而言,作为课堂教学的方法,案例教学的目标主要是服务于法学人才培养中的知识目标与能力目标:就知识目标而言,不仅要了解经济法各法律部门的主要法律文件及其规范内容,还要了解这些法律规范背后的法学原理、经济学原理,更要了解社会经济生活实践特别是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法律规范的运用与解释;就能力目标而言,则通过相关的案例教学,培养与训练学生发现问题、解释问题、论证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因此,本着这样的目标定位,本人尝试着在经济法学课程教学中全面引入案例教学的方法,以此寻求改变长期以来国内经济法学教学枯燥乏味与庞杂肤浅的印象。
二、案例教学的展开
1. 问题的发现:类型化案例的搜集与裁判思路矛盾的展开
一直以来,承继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法学教育,往往是从概念、特征的讲解中开始课堂的教学,令学生在被动接受中完成体系化内容的理解与掌握。而案例教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变这一局面。
例如,在“经济法学”的“经济法总论”部分,经济法主体的内容(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等)完全可以从概念、特征、区别、联系等方面进行讲解,但一者往往难以吸引学生的关注,二者也难以训练学生的法律能力。因此,笔者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相关的案例,整理出两个裁判结论与思路完全相反的指导性案例,展现给学生进行思考与讨论。
在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一案中,鼓楼区法院认为省人民医院不是经营者,因此该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诉宜昌市工商局一案中,宜昌市两级法院均认为妇幼保健院属于经营者,因此能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这两个案件共同的问题在于:公立医疗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通过讨论及分析,有关经济法主体的内容得以渐次展开:司法裁判的分歧在于对经营者营利性特征的不同认识;商法层面的营利性要求;竞争法与消费者法对于经营者营利性要求的区别;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
2. 法条的深化:系列案例的积累与新制度的形成
在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经济法的教材中,对于不正当竞争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都是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而展开的。该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此,教材的一般讲解是:“赔偿额的确定有两种方法。一是直接法,即以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赔偿额。二是拟定法,即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润为赔偿额。”[1]然而,只要结合法律实践,学生不难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原告无法确定自己的直接损失,或者也无法举证证明、确定被告的侵权所得,那么原告还能获得赔偿额吗?对此,一般的教材往往避而不谈,或者转而讨论该条法律责任规定所存在的缺陷(如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
如果我们搜集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有关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指导性案例,则会发现大量的案例均使用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额”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于是,只要将处理这一赔偿问题的系列案例加以总结梳理,就不难发现司法实务的这一变迁过程与规律:严格适用第20条——没有证据就驳回赔偿的诉讼请求——以商誉损失或广告费用为赔偿额计算依据——借鉴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酌情确定赔偿额[2]。如果向学生讲解或者组织讨论这些案例,则学生们不仅迅速地掌握了司法实践中的制度运作,更能够加深对法律条文、法律漏洞、法律发展规律等问题的理解与认识。endprint
3. 制度的比较:中外案例的比较阅读
在经济法学课程体系中,经济法律责任一直是理论研究、学科体系中的一个难点,即在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宪政责任以外,是否还可能存在着独特的经济法责任形态与形式。而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加倍赔偿”被经济法学界诸多教材与学者视为经济法责任的重要形态。无论是从经济法学体系而言,还是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制度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都是课程的重要一项内容。
如果仅从理论学说的介绍与比较而言,自然可以“王海现象”及相关案例为素材,结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所规定的十倍赔偿制度,针对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欺诈的构成、损害的要件、赔偿的基数、赔偿的倍数等展开讲解与讨论。但是,如果能够结合权威性的司法案例,特别是指导案例,对于学生而言,则不仅可以了解司法的最新动态,而且也同样更为直观、深入地了解与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两年,最高法院相继发布了两个指导案例,对消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运用表明了立场。
第17号指导案例的案情是:原告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合同规定该车为新车。3个月后张莉在汽车保养时发现该车在销售1个月前曾进行过维修,故诉至法院索赔。被告辩称车辆曾经维修的信息已在销售时告知原告(并以优惠价格销售)。法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足采信,认定被告售车时隐瞒了车辆的瑕疵构成欺诈,故判令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车辆购买款)。其裁判要点是: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了更好地理解我国的加倍赔偿制度,并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相应的比较,可以在这一问题的讲解,介绍与该指导案例非常类似的美国宝马公司案比较。
1990年,戈尔医生以4万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宝马轿车,开了9个月以后才发现该轿车的车盖、车身等都曾经被重新喷过漆,遂以被欺诈为由诉至阿拉巴马州的法院。原来该汽车在从德国厂家运送到美国的过程中因遭酸雨而受损,公司遂予以重新喷漆。但北美宝马公司有一项内部政策,如果重新喷漆或修理汽车的费用不超过该车零售价的3%,则该车仍作为新车销售且不告知零售商。因为该车修理的费用只有600多元即不到3%,故戈尔医生未被告知这一信息,这一行为在阿拉巴马州已构成欺诈。陪审团审理时了解到,该车因重新喷漆而贬值10%即4千美元,北美宝马公司在全美国销售了此类汽车(即修理或重新喷漆的费用未超过零售价的3%故向购买者隐瞒了修理信息)共计983辆(其中阿拉巴马州14辆)。在确认宝马公司的欺诈行为后,陪审团裁决被告支付补偿性赔偿金4千元、惩罚性赔偿金400万元。初审法院确认了这一裁决。在上诉审中,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将惩罚性赔偿减为200万,主要原因是认为不能将该州以外的行为计入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之中。
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后,被认为惩罚性赔偿数额过于巨大而违反了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因此被撤销并发回重审。最高法院还在此案中确立了审查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受谴责性程度、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率、惩罚性赔偿与类似行为的相应处罚的比较。针对第二个要素,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200万元惩罚性赔偿是原告实际损害的500倍,也是该州14名购买此类宝马车消费者全部损失的35倍,显然是惊人的,远远超过了最高法院曾经在1991年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 Haslip案中提出的4:1的比率,也超过了最高法院在1993年TXO Production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案中提出的不能超过10:1的比率。后来,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在重审该案时,将惩罚性赔偿从200万调整为5万元。当然,按照该院Cook大法官的协同意见,应当将惩罚性赔偿金调整为56000元(事实上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曾提及这一意见),即该州14起此类宝马汽车欺诈销售案乘以每起4000元的损失。
笔者以为,学生们通过对美国宝马公司案的阅读、分析及与中国案例的比较,相信对于中美两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情况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而且或许还会产生对相关问题继续予以关注、研究的兴趣。
三、案例教学的制约
应当说,法学教育界已经充分认识到法学院的课堂教学中案例教学的重要性,无论是将案例与法学原理、法律制度相融合,还是专门开设相关部门法的案例讨论课或案例研习课。但是或许人们最为担心的是三个方面的制约因素:第一,学生有时间或者愿意投入精力课前研读案例吗?第二,我国的法律实践能够提供如此丰富、精彩、经典的案例资源吗?第三,我国当前有理想的案例教材吗?
笔者对第一个问题暂不进行讨论,因为这可能会涉及整个教育体制以及社会制度等一系列前提性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就法学院教师而言,我们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我们是否已经开始了我们的工作。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我以为应当不存在障碍。固然,我国法院系统长期以来存在着司法裁判文书不说理的顽疾,纵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案例,也往往重在事实描述、证据罗列,而对于法律论证过程、裁判理由阐述重视不够。但是,我以为,这个问题目前正在转变。例如,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将近1万字的篇幅,对该案的四个争议焦点(被告行为是否破坏原告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与完整性、被告是否损害原告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被告是否篡改原告产品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损失赔偿额等)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论证,其中大量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产品与服务这一新兴领域的解释、适用等新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书中,更是在裁判理由中,对于新型商业模式的竞争法评价、行业自律公约与公认商业道德的关系、技术创新自由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界限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论述,为互联网时代竞争法的理论创新提供了丰富的素材。endprint
此外,在我国法院系统重视调研、鼓励法官撰写案例分析的传统下,众多法官特别是案件承办法官将他们对于案例的思考、分析以论文的方式发表于《人民司法》、《法律适用》、《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报》以及各地法院所编印的各种《某某审判》内部出版物上,从而为我们理解法官裁判思路与裁判理由提供了很好的条件。
而就案例资源而言,随着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的建立与运作,在北大法宝、法意等商业数据库的多年开发与运营背景下,加上指导案例发布制度的正常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的长期传统、《人民法院案例选》的连续数十年的出版,丰富案例的提供在今天已经不再是案例教学的制约因素。
于是,真正制约案例教学深入有效开展的是理想的案例教材,一本全面系统梳理各部门法经典、重要案例并将其有机融入相关课程与知识体系之中的教材。我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学研究的恢复,至今也才只有36年,期间学界的研究重点在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建设与制度设计,法学教育的中心也是原理的传授、知识的讲解;司法的重点则在于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对裁判理由的详细阐述、对裁判文书的全面公布尚未成为工作的中心。于是各种条件的制约,使得对案例的研究未能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更遑论对案例的系统整理。而我国司法制度的特殊性,如法院管辖的级别往往取决于案情重大与标的数额、上诉制度中并不存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从而使最高法院审理裁判的案件并不必然具有判例价值,而基层法院的案件尽管具有特别重大的判例价值却既无被传播研究的可能性,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判例地位。尽管《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发布制度和近年来推行的指导案例发布制度有助于此种状况的改变,但必然具有太大的偶然性而没有司法制度本身的保障。正是由于这些因素,在开展案例教学中,我们可能只是随机地获取案例(即便是指导案例或公报案例),或者可能只是在某些规则领域可以找到案例,或者所找到的案例不一定具有教学价值与研究意义,于是这样的案例教学可能只是零散的、个别化的,难以真正实现我们所赋予案例教学的期望。
但制度的约束、基础的薄弱不应为今天法学教育者推卸责任的理由,特别是面对法治建设的迫切需求与法律人才培养的现实呼吁,我们应当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从最为基础的工作开始,发挥法学教育界整体的力量,逐渐地推进这一工作。这就是本文的主旨:开展案例研究,在此基础上才能开展真正的案例教学。
四、结论与建议
可以说,对于每一个部门法而言,或者对于每一门法学课程而言,当下的我们不可能指望有一本理想的案例教材作依靠进行案例教学。我们只能依靠自己:一是全面搜集法学界和法学教育界对相关领域问题的案例研究,将其整合为自己的教学内容;二是从自己做起,搜集案例进行系统的研究,将其融合进自己的教学过程。
当然,对于内容庞杂的一门课程而言,个人的能力、精力又是有限的,于是我们只能依靠团体,借助集合的效应与系统的力量,获得超越个体的效果:这就是团队的合作。同一专业的同行,根据各自的基础、兴趣,分别就相关领域的案例进行全面的搜集、遴选、梳理、研究,在分工配合的基础上,成就与美国Cases and Materials类似的中国式案例教材。或许这样的工作不一定具有现行科研评价体系下的学术价值与地位,但对于探索中国法学的案例教学、中国法学教材的编写模式,主要是对于提高我国法律人才培养质量与效果而言,应当是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 种明钊主编. 竞争法[M]. 法律出版社1997:350.
[2] 李友根. 论竞争法中的法定赔偿[J]. 中国法学2009(1).
[责任编辑:周 杨]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