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险”称谓有待商榷
2015-05-10初北平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初北平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院长、教授
我国人保2009年条款仅承保全损险和一切险这两个险别,全损险是指保险船舶发生全损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部分损失时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者虽使用了“一切险”字眼,但实际承保的是与全损险相同的列明风险,只是对于损失来讲,全损和部分损失都予以承保,并承保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和施救费用。英国协会船舶保险条款承保的也是列明风险。挪威海上保险方案(NMIP 2013)则有所不同,其第2-8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承保所有可能遭受的危险,但(a)项至(d)项列明的风险除外”。这意味着海上保险是以全部风险原则为基础,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的格式。NMIP 2013规定的除外风险仅有四大项:战争险、主权政府的干预、破产及核能释放。但是除了除外风险,NMIP尚有许多免责条款规定保险人得拒赔全部或部分损失。
船舶保险条款究竟采用“一切险”还是采用“列明风险”,在国际上曾有过研究。联合国贸发会秘书处曾建议:“……应考虑允许保险范围的方式由列举危险的方式改为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并受特定除外制约的方式”。但经过研究,联合国贸发会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未予采纳。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这样的方式会导致在“一切险”承保范围中增加除外清单的数目。另一方面,采取“一切险”的方案会打乱举证责任,由原来被保险人负责证明引起损失的风险属于保险范围,变为了被保险人仅举证发生了“意外事故”,而保险人则需证明某种除外的适用。最终,贸发会制定了两种版本的船舶保险格式示范条款,供当事人选择。
人保2009年条款格式下,全损险和一切险两个险别规定在同一个条款中。而前述英国协会船舶保险条款皆未采取类似体例,其并不在同一条款中作两种险种的区分。我国保险条款单列“全损险”的习惯具有其历史背景:据考证我国民族保险业在清同治年间始开展,之前中国船舶在外国保险公司投保时仅能获得最基本的保险。1965年“投保全损险以节省保费”的理论在上海出现,许多船舶改投保全损险和战争罢工险,据说保险费比上一年降低一半以上,且中国船舶保险业曾一度停顿。当1972年3月交通部通知从4月1日起恢复船舶保险后,许多国有公司或民营公司船舶全部投保全损险,附加四分之四碰撞责任,救助费用、搁浅、触礁、共同海损分摊四项条件和战争险 。人保86年条款实施后,确立了“全损险”和“一切险”两种险别供被保险人选择。可见,自我国保险业务产生到开展,直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行条款的制定和普及,保险业界已经将“全损险”作为一种基本险种而普遍接受。
在全损险种在实务中占较大比重的情况下,将同一条款包含两个险种从结构上看紧凑,从应用上看便捷。同一条款适用两险种有其合理性。因此,人保现有条款的整体结构已被实务界接受,不宜作大的改动。
笔者认为,人保2009年条款“一切险”的称谓有待商榷。英国协会船舶保险条款分为“全部条件”(Full Conditions)条款和“限制条件”(Restricted Conditions)条款,但全部条件条款中所包含的“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及“协会船舶航次保险条款”、“协会船舶建造险保险条款”并未使用“一切险”的术语。联合国贸发会制定的《船舶保险示范条款》将条款 分为“一切险”(All Risks Cover)条款和“列明风险”(Named Perils Cover)条款,供当事人选择其一。在“一切险”条款下,保险人将承保“被保险船舶所遭受的实质损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B部分所列的除外责任之一适用。”该条款体例反映了在当时国际主要保险市场中的两种观点。在“一切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承保更广泛的风险,除非保险人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某项除外责任造成。而“列明风险”的举证责任将首先落在被保险人:其要证明损失是由哪一项承保的风险造成。然后保险人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损失并非由该风险造成或是由哪一项除外责任造成。
而人保条款中的“一切险”的含义是保险人对全损和部分损失都予以承保,并承保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和施救费用,但承保的风险类型与“全损险”相同,均为列明风险。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条款将承保风险作“一切险”和“全损险”之分存在不足之处:一是在“一切险”的标题之下,容易产生“所承保的风险为任何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非仅承保列明风险”的歧义;二是整个“一切险”条款仅在说明本保险对于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仍予承保,对于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分摊、救助费用和施救费用也予以承保,其“一切”名不副实;三是将碰撞责任险、共同海损分摊、救助费用和施救费用作为“全损险”的附加险并不符合保险市场的需求。实际上,保险人的此种补偿责任对被保险人非常重要。也正因为此,在船舶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通常在投保全损险的情况下附加投保上述风险。
为此,建议人保条款不再使用“一切险”的称谓。而是实质保留“全损险”和“一切险”险种区分的前提下,在条款安排技术上采取英国保险条款的做法,不给条款冠以“一切险”的标题,而是在“承保的风险”条款中载明“本保险承保因下列条款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和损坏:……”。在“承保的风险”的最后单独增加一款:“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其对上述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注:本文部分内容由大连海事大学海上保险法研究中心郑皓天博士参与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