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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司法裁决推理前提的“法律事实命题”

2015-05-09孙丽超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法官命题证据

周 毅,孙丽超

(西北政法大学 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论作为司法裁决推理前提的“法律事实命题”

周 毅,孙丽超

(西北政法大学 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司法裁决活动实际上也是法官借助语言载体进行的一种思维活动。从这一意义看,作为裁决依据的“事实”实际上演变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确立的法律事实命题,司法裁决活动中对事实的确认也就围绕着法律事实命题的取得展开。这样,就涉及事实、法律事实、事实命题和法律事实命题四个概念,这四个概念不仅反映了司法裁决活动的一般路径,而且在裁决过程中有不同的目的、特点、地位和作用,并且要满足不同的要求或条件。法律事实命题是司法裁决结论得出的法律和逻辑前提之一,只有在一系列活动中取得合理合法的事实、法律事实和事实命题后,才能形成合理合法的法律事实命题,并以此作为裁决推论的大前提,通过逻辑推理的方法得出合理合法的裁判结论。

裁决推理;事实;法律事实;事实命题;法律事实命题

“事实”是司法裁决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在中外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司法裁决是以“事实”作为小前提,以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我国法律则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司法的一条原则。事实问题却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1]。“事实”及事实问题也就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和探讨的主题之一。然而,从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对此研究现状来看,对事实以及事实问题的探讨没有涉及事实与法律事实、事实命题及法律事实命题的关系,导致在事实概念及与之相关的理论方面产生了一些混乱和不必要的争论。从我国的司法实际看,最近媒体曝光了一些错案,都可以在这四个概念上找到产生问题的根源。本文认为,从语言和逻辑的视角看,司法裁决作为借助语言思维的过程,是以法律事实命题作为裁决前提的。在司法裁决推理中,法律事实命题与事实、法律事实、事实命题既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只有在对这几个概念的联系中认识它们各自的来源以及在司法裁决活动中的作用、评价标准和应当满足的条件等,才能在司法活动中获得合法合理的裁决结论。

一、事实、法律事实

“事实”与生活事实、事件等用语有大约相同的意义,它指既存的或已经发生的事件及其状态。例如,某人出生于某地,某人被殴打且造成重伤等等。普通意义上的事实内涵十分丰富,它包括:(1)自然现象,比如太阳东升西落、人的生老病死等。(2)事物的属性或状态,例如金属是导电体,某人生病了等等。(3)人(包括法人)或其他动物的行为及行为产生的后果、手段等等,例如,动物袭击人导致人受伤,某人与某人签署了一项合同等。

事实具有很多特点,主要体现在:首先,事实具有原始性。“事实是指已经发生或目前存在的任何行为或事态。”[2]事实虽然可以模拟,但任何一个具体的事实却无法复现。罗素坦言:“严格地说,事实是不能定义的。”[3]其次,事实具有客观性。“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即某一具体事实发生的主体、时间、地点、后果以及主体的心理状态等情况都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哲学家罗素认为“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4]再次,对事实的认知具有局限性。事实可以为人们所认识,对于已经认识的事实人们可以用语言进行描述或陈述。事实是否发生或存在,也可以为人们所证明。但是,并非所有的事实都可以为人们认识,并非有关事实的所有描述都是客观的,也并非所有的事实都是可以证明的。即便可以证明也是主体的认识,而主体的认识能力又是有限的,所以,事实的客观性是不可全得的。不过,这并不意味事实就不存在。通常人们肯定事实的存在,并非求得自然的客观,而是求得认识符合客观,而且由于时间的未来向度,事后的认识通常不能完全符合而只能尽量接近事实客观状态。

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事实。在萨维尼看来,它指向产生或终止某项法律关系的所有事情。法律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它是法律意义上经法官“剪裁”后的事实。从制定法上看,只有为法律所规定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法无规定的即使是事实也不会成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与事实构成同义,只不过事实构成是抽象的个案集合的“法律事实”。在广义的规范上看,法律事实是适法事实,是可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或者说经过法律评价的事实,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案件事实,即对此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例如,文章中列举的自然现象、事物的属性或状态等,由于它们不可能产生法律后果,所以,它们虽然是一种客观存在,但也不能成为法律事实。相反,张某驾车以7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却可能成为法律事实。因为只要有相关法律,比如交通法规定了限定行驶速度并得到证据证明时就可以断定它属于法律事实。比如交通法规定限速40公里/小时,而电子摄像仪测定“张某驾车以7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这时将引起张某驾车超速的法律结果,张某的这一行为将成为法律事实。相反,一行为与法律无关,那么就不可能是法律事实。因此,可以说,事实并不必然引发法律问题,法律事实却必然会引起法律问题。

法律事实也具有很多特点,首先,法律事实具有客观性的一面。从法哲学的角度看,法律事实是事实的一种,是被法律所处理的或带有法律性质的社会范围内的事实。这种事实和其他事实一样,是一种已确定的客观存在,因而具有确定性和客观性。“客观性是法律事实的首要特征,法律事实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竞合,否则就是伪事实。”[4]其次,法律事实具也有主观性的一面。一方面,法律事实是司法人员在对生活事实和法律规范“解读”的基础上形成的,而且需要把它们联结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故事。而在“解读”的过程中往往要加进“解读”者的个人猜想,所以“解读”者的个人素质,包括其世界观、价值观、知识结构和经验,都影响到“解读”的结果;另一方面,法律事实的表现方式是主观的。对同一事实,不同的人可以用不同的语词或语句来表述,他们的表述可以显现出不同的特点。再次,法律事实具有经验性特征。任何案件事实都离不开法律职业主体的认定,而任一主体对事实的认定都要受制于主体的经验、偏好、学识等认识能力,受制于主体之价值观念,即承认事实之认定是一个客观见之于主观的活动,是一种伽达默尔所说的效果历史。最后,法律事实具有规范性特点。法律事实是法官在确认了事实的基础上,对照相应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范体系,剔除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保留可以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在所有案件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是交织在一起的。当这个事实发生时,依据法律规则可以确定相关人的权利与义务。“虽然法律事实是法官等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认定的,但这种认定同时也是用法律规范衡量生活事实。”[5]

以上只是对事实和法律事实在它们的概念和特点方面作了理论说明,这足以看出它们是意义不同的范畴。而更为重要的是,它们在评价标准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即它们要分别满足不同的要求。事实是存在与否的问题,是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必须满足的唯一条件是存在的客观性。换句话说,司法活动意义上的事实不能是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事实。虽然在一些案件中,存在着经过法官“推定”存在的“事实”,但一方面这样的“事实”必须要有必要的条件支撑,比如证据或证据链条、情理、常识、经验、逻辑等的支撑,而且还得排除其他可能的存在。而且推定的使用只是在极少数情况下,可以说是特例,我们不能因此就否认案件事实应当满足的标准。法律事实是事实的一种,因此它所反映的事实也有存在与否的问题,这是客观的一面。从这一视角看,它也要满足客观性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它包含了法律评介的因素,有主观性的一面。从这一角度而言,它又必须满足合法性的要求。满足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是形成的法律事实能够忠实地反映法律规定、法律体系及其隐藏在法律后面的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目的,或者说能够反映法律所应有的公平、公正和正义的品格。

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区别很大,为了准确把握它们,这里通过下表来比较说明(见表1):

表1 事实、法律事实之间的比较

二、事实命题、法律事实命题

事实和法律事实是本体论意义上的概念,是初级意义上的范畴。一个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事实本身不能呈现出来,更不可能复现,而是要通过语言即语句表达出来。这样,相对于事实和法律事实就产生事实命题和法律事实命题两个不同的概念。

表述事实的语句称作事实命题,例如:

(1)一位妇人在把骨头递给邻居的狗时,狗咬伤了这位夫人的手臂。

(2)这只狗很廋,这位夫人出于同情才去喂它。

这里的语句(1)和(2)是对事实的描述,用逻辑学的语言说,它属于命题的范畴,是对思维对象的陈述,它或者是真的或者是假的。从语言学的角度看,描述事实时用的是生活语言而不是法言法语,从其语句本身看不出法律意义或后果,属于对事实的描述,因而是事实命题。一般而言,裁决文书中的“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后面的陈述语句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未经法官确证的)事实命题。从语言学的角度看,它表现为句群(语句集),从逻辑的视角看则是命题集合。这些陈述性命题有些是真实的,有些是虚假的,究竟哪些为真哪些为假需要法官确认。

表述法律事实的语句是法律事实命题,例如:

(1)(邻居)张某所有的狗咬伤(邻居)孙某,构成了侵害。

(2)(邻居)孙某喂狗的行为不存在过失。

这里的语句(1)、(2)是对法律事实的陈述。法律事实命题是对法律事实的描述,用的是法言法语,因为它们是在法律层面上对生活事实作了评价后形成的陈述,从其语句本身就可解读出法律的意义。例如,语句(1)通过“所有”和“侵害”这两个法律术语对“张某所有的狗咬伤(邻居)孙某”的事件作了否定性评价,同时也意味着张某对孙某负有赔偿责任。语句(2)通过“过失”这一法律术语对孙某喂狗的行为作了肯定性评价,意味着孙某对被侵害的事实不承担责任。这两个命题都属于法律事实命题。在裁判文书中,“本院查明”和“另查明”后面的陈述语句是法官对经过确证的事实的陈述,属于事实命题,并表现为事实命题集。只不过要特别注意的是,从制度层面和法律诉讼的本质要求等多方面看,这些法律事实命题必须是真实的,且它的真实性是受证据等支撑的。在法律裁决文书中,“本院认为”后面的陈述语句是对法律事实的陈述,属于法律事实命题,也表现为句群,逻辑上称其为命题集。

从上面事实命题和法律事实命题各自的概念、特征的不同可以把二者区分开来。区分它们的真正目的在于我们要看到,在司法裁决活动中形成的这两个命题必须满足不同的标准和要求,这样才能保证得出公正合法的裁决结论。由于是对事实的陈述,它的衡量标准的真假与否,也就是事实命题必须满足真实性或客观性要求;而法律事实命题是对法律事实的陈述,它的衡量标准既存在真假问题,也存在法律评介的妥当问题。法律事实命题既要满足事实上的客观性要求,同时也要满足价值上的妥当性。

事实命题和法律事实命题的区别很大,这里通过下表来比较说明(见表2):

表2 事实命题和法律事实命题之间的比较

事实命题和法律事实命题都是以案件事实为陈述的对象,又都是以语言载体表现案件事实,因此它们具有共同的特点:(1)客观性,事实命题和法律事实命题应当是对已经发生的行为、事件及其属性或特征的陈述。(2)主观性,事实命题和法律事实命题是对案件事实的语言描述,尽管案件事实可能相同,但不同的人对其陈述可能在语词、感情、力度等方面表现出较大的差异,甚至不同。(3)间接性。间接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法律工作者来说,事实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却不是自己亲身经历的,因此他们对事实的认识或了解只能通过间接的方法,即他们形成的事实命题和法律事实是间接的。就如有学者所言,法律工作者对法律事实的认识只能通过“证据”这个中介来获得。也就是说,从一定意义上可归结为对证据的认识。另一方面,法律事实并不能直接呈现出来,而是借助于语言这一工具表述出来。

三、法律事实命题、事实、法律事实、事实命题之间的联系

通过对上述这四个概念的讨论,我们已经清楚地认识到这四个概念之间的区别。但是,同样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是,这四个概念,尤其是法律事实命题与其他三个概念之间又有着紧密的联系。如果没有认识到这一点,那么,法官就不可能形成合法合理的法律事实命题,司法裁决活动中就不能构建合法合情的大前提,从而导致得不出合法合情的裁决结论,甚至是错误的裁决结论。

法律事实命题、事实、法律事实、事实命题之间的紧密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事实”是本原,是法律事实、事实命题、法律事实命题的来源和存在的基础,没有“事实”就没有诉讼活动,也就没有诉讼意义上的事实命题,理所当然也就不存在法律事实和法律事实命题。

“事实”是本原还表现为,如果确认“事实”方面出现问题,那么法律事实及与之对应的两个命题也就会产生问题,推理的前提也就可能存在问题,理所当然裁决结论也就没有保障。例如,如果一件“事情”并没有发生或不存在,但却被当作事实,那就是“无中生有”,依此产生法律事实命题并进行裁决推理,就必然会造成冤假错案。

(2)这几个概念反映了司法裁决的一般逻辑路径和不同阶段。从查证事实到描述或记录事实形成事实命题,然后对描述的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剪裁形成法律事实,再对法律事实进行描述或记录形成法律事实命题,最后以法律事实命题作为小前提,以在评价事实的过程中选择的法律规范命题作为大前提,通过某种逻辑推理方式得出裁决结论,这是司法裁决的一般路径,也是司法裁决活动中理性和科学性所在及必然要求。在法律理论界,有学者提出与此不同甚至相反的司法裁决路径。比如,有学者提出,有相当时候及相当一部分案件是法官大致了解了案件的一般事实以后,经由直觉或其他方式就可以直接得出裁决结论,然后再返回来寻找案件裁决的法律规范的。也有学者指出在裁决过程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法官在确定案件基本事实并得出裁决结论后,简单告知其他人(比如法官助理等)去寻找法律规范、起草法律文书以对裁决进行证立,让其来说明裁决的法律理由,而且有时候他们陈述的法律理由与法官得出裁决结论赖以成立的理由不同,最后法官却认可了这样的理由。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或赞同的意见,甚至无限放大了这种现象。在作者看来,这是极其不合适的,因为它并不是司法裁决的普遍现象,此外这种做法也把司法裁决活动降低至感性的层次。

(3)司法裁决活动实际上也是法官借助语言载体进行的一种思维活动,语言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非常重要。语言是司法活动的工具,贯穿于整个司法裁决活动过程,从立案、取证、确认事实、庭审、宣判到法律文书的制作都是借助语言进行的。语言起着沟通法官与其他案件参与人之间的关系,陈述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固定案件事实和证据,陈述案件理由等多方面的作用。所以,从这一意义看,作为裁决依据的“事实”实际上演变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确立的法律事实命题,司法裁决活动中对事实的确认也就围绕着法律事实命题的取得展开。

司法裁决活动 “以事实为根据”,而本文却把“事实”“变”为“法律事实命题”,这是从语言学或者逻辑思维的视角看问题的。把二者进行区别,是要强调裁决必须以“已经或能够知道”的事实为依据,而法律推理却是以法律事实命题为前提的,认识这一点十分重要。但从根本上说(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却是一致的。

为了说明这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用一张图表来表示(见图1):

图1 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四、作为司法裁决推理前提的法律事实命题

事实发生以后,当事人中的受害者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会把对事实或法律事实的陈述文书及相关证据送达法官,而这些陈述和证据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换句话说,这些对“事实”“法律事实”和证据的陈述命题,以及他们提供的证据本身不能作为裁决推理的前提。如果要能成为裁决推理的前提,还需要满足一些条件。

1.法律事实命题必须以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基础

对于作为裁决前提的法律事实命题所描述的事实或法律事实是否发生,发生的状态怎样,具有怎样的性质等,法官并不是以直接感知的方式得来的,而是通过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陈述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送达法官制作的文书的感知和分析,最后确认得来。而这些陈述和证据是否真实地反映了事实或法律事实的存在是需要证明的。证明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主要靠证据来完成,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证据决定着生活事实,决定着生活事实是否发生及发生的情况,又决定着事实命题和法律事实命题的真实与否。证据具有核心意义。

法官对事实的追求围绕证据展开,相关证据要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和法律事实命题的真实性,所以,法官在诉讼和裁决过程中,必须围绕证据进行一系列的工作。这主要有:

(1)考察起诉方和应诉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由于一方面,在起诉、应诉方的利益决定和驱动下,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能存在虚假提供现象;另一方面,生活事实具有复杂性,证据的种类呈多样化特征,使得确认证据的工作十分复杂,这就要求法官针对不同情境下的不同种类证据采取多种方法和手段进行仔细谨慎的甄别,以使其证据达到真实可靠。考察证据的真实性还要考察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指提供证据的主体和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例如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以偷拍等手段取得的证据都必须排除。(2)考察证据特点及其相互间的关系。这方面的工作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考察证据是否有欠缺和瑕疵,如果证据有缺陷而不足以证明事实的存在,那么就要有其他的相关证据来补充;另外,有些事实的真实存在并非依赖单一的证据就能证明,而需要相互关联的数个证据来证明,这就是通常所说证据是否构成相互印证的链条。二是考察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3)考察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起诉方与应诉方提供的证据必须是与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或证明对方的主张不成立相联结。与之无关即使真实也没有证明价值的证据予以剔除。换句话说,起诉方和应诉方提供的证据应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或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满足这一条件就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证明对方提供的证据虚假或对方的主张不成立。所以,证据不仅要有具有关联性,而且还要具有充分性。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受真实、合法、一致且无瑕疵的证据或证据链条充分支持的事实才是司法裁决依据的事实;也只有对受真实、合法、一致且无瑕疵证据或证据链条充分支持的事实才是真实存在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准确的陈述使之成为事实命题,最后上升为法律事实命题,最终才能够作为司法裁决推理的前提。在此过程中,产生了“事实命题真实论”和“法律事实命题真实论”两个概念。“事实命题真实论”强调还原的生活事实的存在性和事实命题的真实性;“法律事实命题真实论”所反映的事实,实际说的是依据证据法、程序法合法地用证据加以证明的生活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存在,与事实命题和法律事实命题的真实性。它强调的是在还原生活事实过程中的合法律性,即合证据法和合程序法性,借此与“客观真实论”的合客观性相区别。

法官在宣判时都强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包含着多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说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性,另一方面也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兼具说明证据与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据证明事实存在的充分性。所以,法官会用多种多样的方法和途径寻找和确认证据,例如技术手段、逻辑方法等。值得注意的是,逻辑推理在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存在性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逻辑要求证据之间、得到证明的事实之间以及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是融贯的,不能存在矛盾。逻辑上的归谬赋值方法就能够确定证据或事实的真实与否,如果证据之间、事实之间或者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逻辑矛盾的话,那么至少有一个证据或事实是虚假的。

2.法律事实命题必须以紧密、准确关联的法律规范为基础

法律事实命题是借助语言这一载体对法律事实的陈述,所以,法律事实命题是将法律事实作为反映对象。而法律事实又是对事实的规范性评价,是将事实与规范性事实比较后得到的,它必须忠实反映规范事实。规范事实在法律理论界又称为制度性事实,“是一种早于法律事实的安排,是法律制度为方便对于生活的调整而在制度中所作的一种预设。这种预设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等正式法律渊源中,但也体现在政策、正义、理性、道德、习惯法等非正式法律渊源中。”[6]换句话说,那些生活事实,即那些行为及其要素是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这是由已经建立的法规决定的。另外,规范性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一种事实发生后,是否应当产生法律后果,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何种责任,也是由已经建立的法规决定的。立法者在设定法律的时候,将各种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用法律规范固定下来,这样,一旦生活中发生了一定的事实,是否应当产生法律后果,就可以与立法意旨中涵盖的抽象行为模式进行比照,以作出法律上的评价。因此,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律中涵盖的事实,法律事实命题必须是对法律中涵盖的事实的准确反映。

法律事实和法律事实命题虽然是由已经建立的法规决定的,但是,它又是法官在认识的基础上产生的。因为形成法律事实命题的过程,是法官在面对一个事实的时候,拿这个事实与制度中所抽象描述的事实进行比对、分析的结果,而且在比对、分析时,往往会结合法律规范进行衡量。即法官的目光必须穿梭、往来于规范与事实之间,进行取舍和权衡,进而才可能将这一生活事实“涵摄”于制度事实中,即是一种将个别归于一般的过程。生活事实是否要认定为法律事实只能以法律为指引,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法官认定的事实必须与规范性事实(制度事实)相符合,否则就失去合法性,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意义。

“虽然法律事实是法官等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认定的,但这种认定同时也是用法律规范衡量生活事实的一种结果。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5]这就使得形成法律事实命题变得格外复杂和艰难。法官在理解法律时,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种法律或某个法律条文,而应当照顾到整个法律体系;不能仅从法律规范的字面意义出发,而应当理解法规背后隐藏的目的和意图;不能从只看到当前的时事,而应当反映历史和发展的的需要;不能只看法律的一面,而应当结合情理的要求。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既要使用法律方法,也要用到逻辑的方法。正如美国法学家卡多佐所言,司法裁决活动是历史、哲学、逻辑、历史、社会等方法的综合应用,不能说哪个方法或方面重要,哪个方面或方法不重要。概而言之,事实的识别与发现以及法律事实命题的建立不仅需要法官运用更高的法律知识、法律智慧、法律技能,还需要法官应用诸如逻辑、哲学等其他非法律的方法和智慧。为此,为了力争法律事实和法律事实命题的恰当和准确,一些国家还对此做了制度性规定,要对此过程说明理由,即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

3.法律事实命题必须以法官正确的知识和信念的确信为基础

法律事实命题必须以法官正确的知识和信念的确信为基础,主要原因在于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不可避免地要用到经验和价值判断。就事实层面而言,诉讼过程中的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说事实命题和法律事实命题的真伪,并非全部都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也就是说,生活事实不可全得,但一些 “事实”却是裁决所必需的。于是,这些“事实”或者“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与其相应的命题的真实性就只能由法官在自己的经验、价值、知识等信念基础上作出。另外,在确定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时,法官也可能使用事实推定的方法。而事实推定是指基于经验法则或逻辑规则,依据某一确定事实,推定和确定某一相关不明事实的存在、不存在及其所处状态。“事实推定产生于下面这种思维过程,即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的证明来推断出一个未知的事实,因为常识和经验表明该已知的基础事实通常会与该未知事实并存。(有时是在刑事诉讼中产生的推定)。”[5]推定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比在刑事诉讼中更为重要的角色。

例如,南京“彭宇案”中的法官在其裁决中对彭宇是否撞到了徐老太这一事实时用了下面的推理来确定:如果被告(彭宇)没有撞到徐老太,(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被告在原告家人到达后,并未按常理做此等选择,所以被告(彭宇)撞倒了徐老太。*来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第212号,见http://www.DOC88.net。在这一案件中,被告(彭宇)是否撞倒徐老太是法官进行裁决所需要的必要而充分的条件,而且对其作出不同的确认会使案件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决。然而,这一事实的确认却缺少必要的证据,为此,法官在确认这一事实时使用了自己确信的经验和常识,并用它作为一个前提,推出了裁决所需要的自认为真实(受信念支持)的事实命题,进而作为最后裁决推理的前提,通过演绎得出被告(彭宇)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后果。

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不可避免地要用到经验和价值判断。就适用法律层面而言,尽管法律是一套符合逻辑意义的相对完整和明确的规则体系,但一方面法律时时受到社会不规则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受它调整的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司法活动渗透着社会体验的成分。“法官根据时代的需要、盛行的道德、社会习惯、公共政策、法律知识等方面的直觉知识和经验,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加以权衡,做出明智的选择,从而确定处理案件的具体规则。”[7]而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适当的“造法”也是司法的一道景象,因为“法律总是有存在漏洞或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地方,那么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遇到上述情形,放弃找法的努力,而根据其知识经验所支撑的价值思维创立相应的法律规则或者通过自己的见解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就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应当的。”[7]

法律事实命题必须是真实妥当的,具体而言,就是要对司法过程中所做的所有判断,包括对证据、事实、选择和适用的法律,以及在这些过程中所适用的经验和价值判断等都应当满足真实或妥当的要求。作为法官对自己所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事实命题的真实性和妥当性要确信无疑。如果法官对某个案件的一些判断不能确信,那么就意味着这些判断可能真也可能假,如果以这样的判断作为最终的裁决结论或者以这样的判断作为依据推出新的结论,那么最后的裁决结论就极有可能是错误的,冤假错案就不可避免。例如,上面说到的南京“彭宇案”中,法官能动司法,以经验判断“如果被告(彭宇)没有撞倒徐老太,(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后让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为前提,通过逻辑有效推理事实结论,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他所使用的经验判断并不必然为真,即有可能真也可能假,所以,其得出的事实结论也就不必然为真。

下面这张表说明了事实命题与法律事实命题之间的区别以及各自真实性所必须具有的支撑条件(见表3)。

表3 事实命题与法律事实命题的支撑条件

五、结语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从实践活动的视角看,司法裁决的根据是案件的“事实”;从语言学的视角看,案件裁决的依据是对案件事实的“语言陈述”,而且语言是整个案件裁决活动的媒介和载体;从逻辑的视角看,案件裁决的依据是“法律事实命题”。从这个意义上看,司法裁决活动是法律、语言和逻辑相互交织的活动。司法裁决要建立合法恰当的大前提——法律事实命题必然涉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几个概念。司法裁决活动中建立裁决推理的大前提必须厘清其与其他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法律事实命题同其他三个概念反映了司法裁决活动相互联结的几个不同阶段,不同阶段得出的裁决结论要满足不同的评价要求和标准。司法裁决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评价行为,从其外部看,它是法官对某种行为进行法律评价以达到型塑社会目的的行为。从内部看,司法裁决要得出一个合法、公正的结论,其裁决过程的每个阶段及其得到的结论都必须接受评价,而且,裁决活动的不同阶段及其形成的结论有不同的要求和评价标准。例如,确认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性、情理性,案件法律事实命题要忠于事实,要反映法律规范的意图、目的等。如果案件事实、法律事实中包含了法官的经验、价值判断内容,那么这些经验、价值判断就要符合社会公共认可性要求等。

通常把实践活动中的冤假错案归为案件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两大类,这并无不妥,但实在过于粗疏和肤浅,不利于寻找造成错案的真正原因和总结错案的经验教训。而对应于这四个概念,把整个司法裁决活动分为不同的阶段,对之进行考量,方能真正揭示错案的原因,以总结经验教训,避免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

[1]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 .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2]John H.Wigmore.A Students’Textbook of the Law of Evidence 7(1935)[Z]// Black’s Law Dictionary:Seventh Edition.Saint Paul: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9.

[3]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M].郭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

[4]罗素.人类的知识——其范围与限度[M] .张金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5]陈金钊.论法律事实[J].法学家,2000(2).

[6]韩登池.法官的逻辑与经验——兼论法律推理[J].韩山师范学院学报,2005(10).

[7]杨建军.法律事实的概念[J].法律科学,2004(6).

(责任编辑 余筱瑶)

10.3969/j.issn.1008-6382.2015.06.008

2015-11-11

周毅(1966—),男,甘肃平凉人,西北政法大学教师,博士,主要从事法律逻辑和逻辑哲学研究;孙丽超,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D90

A

1008-6382(2015)06-00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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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就在深深的水底下——《今生今世的证据》“读不懂”反思
2012年“春季擂台”命题
2011年“冬季擂台”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