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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事件中妨害公务罪认定问题研究

2015-02-20吴坤埔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群体性公务合法性

吴坤埔

(重庆广播电视大学 文法学院, 重庆 400052)



群体性事件中妨害公务罪认定问题研究

吴坤埔

(重庆广播电视大学 文法学院, 重庆 400052)

以妨害公务罪为研究对象,着重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分析和研究,发现在群体性事件中,现行妨害公务罪存在立法规定简单、司法适用困难的现象。通过比较法研究分析,提出增设“聚众拒不解散罪”的建议,希望给司法实务带来一些帮助。

群体性事件;妨害公务罪;立法;司法

自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一直处于高速发展状态,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绩。但与此同时,群体性事件也在不断增长,严重削弱了法律的权威,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在一些极端情况下,甚至出现暴力抗法的现象。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如何发挥作用?打击群体性事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1]。如何准确认定妨害公务罪,辨清滋事扰民和申冤表诉求的不同行为,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针对性地予以处置,是缓解群体性事件多发、频发的关键之一。

一、群体性事件中妨害公务罪概述

1.群体性事件概念辨析

理论界关于群体性事件的界定可谓五花八门,让人莫衷一是,但从整体上来看,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具有否定性评价的界定。周忠伟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2]第二类是具有肯定性评价的界定。肖唐镖认为:“作为民众表达意见、维护权利的政治表达行动,群体性事件是一种在体制外抗争但不反体制、聚众但非正式组织化的抗争活动。”第三类是具有中立性评价的界定。于建嵘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有一定人数参加的、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影响的事件。”[3]

亚里士多德认为:“我们如果对任何事物,对政治或其他各问题,追溯其原始而明白其发生的端绪,我们就可获得最明朗的认识。”据此,我们考察群体性事件概念的起源就会发现,该概念大约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即在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当初群体性事件多被称为“群众闹事”“群众性治安事件”。到了20世纪80年代的时候,多被称为“突发事件”“群众性械斗事件”。到了20世纪90年代的时候,多被称为“群众闹事”“治安事件”。进入21世纪之后,才真正形成“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并在国家颁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之中予以具体体现,如2004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2005年颁布的《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的意见》、2009年颁布的《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建立境外劳务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的通知》。

综上所述,我国在群体性事件的认识上大致经历了一个从完全否定到部分否定的过程,逐步弱化其违法性的考量,注重公民的合理诉求。这一演变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一则体现了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二则体现了公民权利的不断觉醒。只有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才能形成“认真对待权利”“为权利而斗争”的氛围,国家公权力才能得到有效遏制,和谐社会的目标才能真正实现。基于此,笔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公民权利在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之时通过公民集体抗争的方式维护公民权利的事件。

2.妨害公务罪的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依据犯罪对象的不同,分四款对妨害公务罪作出了规定。

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款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款的犯罪对象是人大代表。

第三款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款的犯罪对象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

第四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款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

从上述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在妨害公务罪的刑法规定上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规定简单,漏洞较多。法律语言要求简练,但绝不意味着语焉不详,否则将造成意思模糊。“当法律模糊的时候,其结果是人们的法律权利、义务和权力在某些案件中(并非在所有案件中)变得不确定。”[4]

第二,分类不清,滋生混乱。从犯罪对象的角度来说,刑法将妨害公务罪分为四种类型,分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人员。单纯从这个分类上来说,似乎人大代表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其他不具有上述四类主体身份,但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人员似乎并不在刑法所设定的范围内。

二、认定群体性事件中妨害公务罪的理论基础

1.契约论

按照社会契约的理论,每个公民毫无保留的、完全的转让自己的权利给联合体。联合体由于每个个体的绝对授权,它就能积极发挥功能,为联合体中的每个成员谋福利。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认为,当人们为摆脱自然状态的各种生活障碍,以自愿缔约的方式把自己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共同体时,才有了主权这种现象。主权的主体是人民的整体。因为只有人民整体才能产生共同意志,所以,主权属于人民。反之,主权者不能是政府,不能是议会,更不能是君主或其他任何国家机构。一个国家的权利主要可分为立法权和执行权,体现主权的是立法权。执行权是由立法权派生的权力,对立法权仅具有从属性。人民不易直接行使执行权,但必须行使立法权。卢梭认为,公意只是产生于人民整体,而人民作为整体的形式出现的方式,就是集会。也就是说,人民只能以集会的方式成为实在的主权者,并且,也只能在集会中行使主权——行使立法权。

总之,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一切权力源自于人民,国家形成的自然目的只能是为了维护“公意”,实现公共利益,保障个人利益。

2.公务行为的公定论

公务行为的公定理论认为,公务行为一经作出,那么就应当推定其具有合法性,在未经法定的机关确定之前,相对人不得擅自进行抗拒,否则,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刑法上,则可能会触犯妨害公务罪。

公务行为公定论的核心是推定其合法,其目的是维护公权力的权威,保障国家职能的正常行使。因为该理论过度地保障了公权力,轻视了私权利,所以,遭到一些学者的诟病。反对者的声音不无道理,绝对的公定论存在滋生权力被滥用的潜在风险。为此,有学者提出了有限公定论的主张,即在公务行为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法律容忍相对人直接进行对抗,但该理论仍然强调公务行为的合法性需要经过法定机关的判断[5]。

可以说,有限公定论是一种限制的公定论,具体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兼顾了私权利,是一种可以作为指导立法和司法活动的理论。

3.刑法的谦抑性

陈兴良先生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任何一种刑罚的实施都会付出一定的成本,但是付出的成本却未必能够收到效益。以普通监禁刑来说,犯罪分子被关押之前先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最后才到监狱的执行,这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国家都会投入大量的资源。但是在监狱阶段,监狱还要实施管理,派人监管,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还有可能被罪犯间的恶习交叉感染,即便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也有可能因为被贴上了“罪犯”的标签而不能很好地回归社会。从这个层面来说,过度刑罚未必就是一件好事。正所谓“法令滋彰,盗贼多有”。

4.刑罚处置原则

在群体性事件之中,当然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除此以外,仍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重要原则。

一是人权保障原则。 耶林认为,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从刑法史的发展历程来看,刑法的目的逐渐由单纯的惩治功能向保障人权的功能发展,一方面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另一方面保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刑法在众多的部门法之中是最为严厉的法,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剥夺生命和政治权利等各种刑罚。所以,刑事诉讼法相比较于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行为认定的证据提出更高的标准,要求人民法院能够在定罪证据上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是及时处置原则。与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同,在群体性事件之中,如果法律程序过多过长,那么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反而可能会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导致人员的进一步聚集。

三、群体性事件中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客体

1.公务概念

妨害公务罪的设定是以“公务”为前提,所以,对“公务”概念的认定是第一步。有学者认为:“一般认为,由公务员或公职人员依法执行国家与地方团体的事务即为公务。”[6]笔者认为,对于“公务”概念的认定,应当从法学和政治学的角度进行解释,避免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解释。

第一,公务主体未必是公务员或公职人员。根据《公务员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显然,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有特定的法律含义。但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却不一定就是公务员,因为事实上有些合同制员工也在行使国家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支付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公务单位只能是刑法规定的范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公务单位,但是从表述上来看只有国家机关单位及红十字会才能是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单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地方团体并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公务单位。因此,消费者协会、妇联、工商联、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应属于此概念范畴。

第三,公务行为的核心是国家公权力性。

综上所述,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应当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如行政权和司法权。

2.公务行为的合法性

公务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公务行为并不需要具有合法性,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等行为即可构成妨害公务罪[7]。笔者认为,如果公务行为不需要考虑合法性的要素,那么就会进一步滋生权力的滥用,侵害公民权利,继而会扩大群众与政府之间的对立关系。在很多的群体性事件之中,有一些群众是抱着合理诉求的,存在着自身权益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进行维护的情况;还有一些群众可能存在打抱不平的心理来参加集会。从公权力的角度来说,确实存在着违法侵害公民权益或公共利益的可能。像在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化工厂建设等事件之中,经常有这样违法事件的出现。国家如果对公权力仍然进行一味地保护,那么后果只能是对私权利的进一步侵害。所以,为了有效地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行为理应具有合法性。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认为,执行职务必须具有合法性,即公务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否则,如果公务员并非依法执行职务,则行为人即使有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定

在学术上,关于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分别是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持有主观说的学者认为,公务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公务人员的主观判断为准。简单地说,执行公务人员认为行为具有合法性即具有合法性。反之,则相反。据此可知,主观说实际上废除了合法性的要件,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观点。持有客观说的学者认为,公务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人民法院的审判为准。人民法院作为的独立审判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能够作为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判定依据。持有折中说的学者认为,公务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一般人的认知为准。但是显然一般人的认知是一个虚无缥缈的概念,在刑事司法上根本难以认定。所以,折中说也不合理。综上所述,客观说是衡量公务行为合法性的重要理论。

既然公务行为的合法性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来判断的,那么人民法院又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呢?笔者认为,在群体性事件之中,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作为审判标准:第一,形式要件。如公务人员在行使权力时,是否统一着装(便衣除外),是否表明了身份,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第二,实质要件。如公务人员行使的权力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超越了法律的授权范围。高铭暄先生认为:“如果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从事其他活动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则不应视为依法执行职务。”例如,某地公安部门由于人手不足,暂时借调了当地的税务局和工商局的人员参与执法活动,结果造成了双方的人身冲突。那么税务局和工商局虽然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由于超越了法定的职权范围,所以即便发生了暴力抗法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四、群体性事件中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并没有对“暴力”作出太多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基本表现为“以暴力……”,虽然简约措辞,但是其含义却并不像字面上显示的那么简单。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准确地认定暴力行为,直接影响公务的准确执行,也影响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8]可以说,立法上的简约性,造成了司法上的复杂性。

1.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

直接暴力,是指直接对公务人员的暴力行为,致使公务人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比如,在群体性事件中,集会群众直接与警察发生肢体冲突,阻止警察执法的行为。间接暴力,是指针对与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实施暴力,或者通过对物行使有形力,造成危险状态,从而给公务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阻碍公务人员执行职务。比如,在群体性事件中,集会群众驱赶司机或直接将警车砸烂,导致警察无法使用警车继而无法正常执法。

在妨害公务罪中,直接暴力行为作为一种客观状态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但是间接暴力是否可以成为一种客观状态却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间接暴力并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客观状态,因为本罪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在于保护执法的公务人员,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人员。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关键在于保护公权力行使的安全,保证国家职能的正常行使。间接暴力行为虽然没有对公务人员造成任何人身伤害,但是由于对辅助者实施暴力或者对物造成危险状态,从而对公务人员执行公务造成阻碍,同样产生了无法正常行使公权力的客观后果。从这个角度来说,间接暴力应当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一种客观状态。所以,不论直接暴力还是间接暴力,均应视为暴力,这才符合刑事立法宗旨,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

在间接暴力的认定上,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当场性。即指行为人当场对辅助者实施暴力或者对物造成危险状态。如果行为人只是背地里实施了暴力行为,那么只能以破坏公私财产类或其他罪名来定罪量刑。第二,相关性。即指被实施暴力行为的辅助者和被有形力作用造成危险状态的物,均与实现公务目的具有相关性。比如,在群体性事件之中,有人砸坏了警察的一根警棍,这根警棍对于公务目的的实现并不具有相关性,所以砸坏一根警棍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是暴力。如果集会群众将用来维持秩序的警用工具全部砸烂,致使警察无法执行正常的公务,那么即可认定为暴力。

2.有形暴力与无形暴力

有形暴力,是指能够对人或物产生物理破坏作用的行为,如殴打、捆绑、拘禁等。无形暴力,是指在表面上不会对人或物产生物理破坏作用,但是能让人或物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行为,如用药物迷晕、用酒灌醉。有形暴力和无形暴力的共同点在于都使合法的公务行为无法正常行使下去,不同点在于破坏的表现形式不一样。主流的观点认为,有形暴力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客观状态是没有争议的,但无形暴力是否能够成为客观状态却存在很大的争议。日本有学者直言,将暴力扩张至无形暴力进行解释,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国内也有学者以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进行分析,认同日本学者的观点。国内还有学者直接提出“不应当包括无形力,类似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等行为方式只能属于‘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法’。”[9]

笔者认为,无论是有形暴力,还是无形暴力,都是一种暴力形态,都是对公务行为的阻碍,尤其无形暴力是直接对人员实施的,更加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法可责性。刑法如果对无形暴力不进行处罚,那么势必是在鼓励犯罪,给真正的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我们可以做这样的一个假设:在一起群体性事件之中,少数不法分子煽动群众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打砸办公设施。同时,为了阻止公安人员维持秩序,这些不法分子知道无形暴力不是犯罪行为,所以向天空投放了大量迷烟,造成大量公安人员晕倒。从情理上来说,这些不法分子的行为显然造成了公务行为无法执行的后果,且对公安人员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害,刑法难道对这样的行为还要姑息养奸?如果不加以惩处,显然就违背了刑法的目的。

五、群体性事件中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体

在群体性事件之中,如果的确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当然要依法予以惩治,但应当分清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与者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武断地一刀切。贝卡里亚说过:“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0]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追究刑事责任,反而会激起更大的民愤,达不到防止犯罪的目的。所以对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应当进行定罪量刑,而对于一般参与者并未产生违法后果的,就不需要再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群体性事件来说,需要认真考虑一种情况,即有的人确实有冤情上访,结果却被不法分子利用而煽动群众聚众闹事的情形。这些人是否应当作为组织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对待?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是确实有冤情,被不法分子利用,本身成为群体性事件之中的一般参与者的,不应当定罪量刑。二是虽有冤情,故意借助他人力量合伙煽动闹事的,应当定罪量刑。三是虽有冤情,在不知被利用的情况之下煽动闹事的,也应当定罪量刑。因为其虽然不知自己被利用,却存在着煽动的故意,所以仍然应当定罪量刑。

六、群体性事件中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认定

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四个条款之中,只有第四款使用了故意的表述,前三款并未使用故意的表述,但是从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只能是故意。所以,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1.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在刑法上,故意被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直接故意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无可争议的,但是否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呢?

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前三个条款,因为刑法规定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暴力或威胁的方法,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所以,只能存在直接故意,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但第四款针对国家安全机关和国家公安机关的犯罪,并不要求存在暴力或威胁的行为,只要造成了法定的严重后果即可。这就是说,行为人在不需要主动地实施什么行为之时,也可能造成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不能正常执行职务,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状态。继而可以得出结论,阻碍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的公务行为,间接故意也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2.认识错误

这里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公务行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实施了暴力和威胁的行为。那么在行为人出现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呢?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将不具有合法性的公务行为误以为具有合法性,继而实施了暴力或威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公务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所以行为人即便实施了暴力或威胁的方法,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将具有合法性的公务行为误以为不具有合法性,继而实施了暴力或威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公务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而且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威胁的行为,所以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嫌疑人的认识错误不能逃避违法行为的认定。

七、增设“聚众拒不解散罪”

1.比较法考察

在我国台湾地区,妨害公务罪作为一个类罪名存在于“侵犯国家权力作用的犯罪”之中,具体包含了九种罪名,如妨害公务罪、公然聚众妨害公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侵害公务上掌管之文书物品罪等。

在日本,妨害公务罪同样作为一个类罪名,具体包含两种罪名,即妨害执行公务罪和职务强要罪,分列于刑法第九十五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当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对其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第二款规定:“为了使公务员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决定或者为了使其辞职,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与前项同。”

在俄罗斯,虽然只有一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但是刑法按照犯罪行为的不同具体由两个法条来加以描述。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如果为了阻碍执法机关和军队的工作人员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的合法活动以及为了对上述活动进行报复而杀害其近亲属。”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因权力机关代表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对权力机关代表及其近亲属使用不危及生命和健康的暴力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

在意大利,妨害公务罪并未对犯罪对象作出分类,而是按照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的时间进行了区分。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对公务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使用暴力或威胁,以迫使其实施违反其职责的行为或者不履行职务行为或职务行为的……”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使用暴力或威胁反抗正在履行公务行为或服务行为的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的,或者抗拒根据要求向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人员提供帮助的……”

通过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分析,可以认为妨害公务罪宜采用“复杂模式”。我国有学者将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模式区分为“复杂模式”和“单一模式”。在上面列举的这些国家与地区,均采用了“复杂模式”,能够清楚地界定犯罪构成。我国采用的是“单一模式”,在理论上造成了纷争,在司法适用上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所以,有学者认为:“将277条确定为若干罪名是合适的,使每一个罪名都有非常清晰的犯罪构成。”[11]

2.“聚众拒不解散罪”的立法设想

笔者认为,群体性事件存在两个特征,即聚集性和持久性。聚集性是指有大量的群众聚集在一起,持久性是指大量的群众会持续较长时间地聚集在一起。在我国香港地区的“占中”事件中,群体性事件的聚集性和持久性表现得十分突出。聚集的群众并未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但是造成了严重的社会秩序混乱,给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对周边地区的经济也造成了消极影响,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样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长时间聚集在一起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刑法理应予以惩治。所以,在我国的刑法之中,可以考虑设定“聚众拒不解散罪”,以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公共秩序的安全和稳定。

八、结语

总之,在群体性事件之中,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应当分清主次。同时,由于我国妨害公务罪本身在立法上的缺陷,给司法实务的适用带来了一些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秉持人权保障原则和及时处置原则,尽可能缓解人民群众的内部矛盾,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1]程春丽.群体性事件引发刑事案件的刑法学思考[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3(4).

[2]周忠伟.群体性事件及其评判[J].江西社会科学,2010(3).

[3]于建嵘.当代中国农民的维权抗争——湖南衡阳考察[M].北京:中国文化出版社,2007.

[4]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M].程朝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李培林,等.社会冲突与阶级意识:当代中国社会矛盾问题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5.

[6]钱颖萍.我国群体性事件中政府回应机制研究——基于社会冲突理论[J].理论与改革,2014(5).

[7]钊作俊.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客体[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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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蔡一军.群体性事件的刑法立场与处置对策[J].行政与法,2012(1).

[10]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M].黄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11]刘净.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完善[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2).

(责任编辑 余筱瑶)

10.3969/j.issn.1008-6382.2015.06.010

2015-09-28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2014年人文社科项目“群体性事件中妨害公务罪之认定研究”(14SKS34)。

吴坤埔(1979—),男,四川渠县人,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学教育、应用法学研究。

D924.3

A

1008-6382(2015)06-005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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