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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两个案例引发的关于修改超范围判断方法的思考

2015-04-24王伟红柴国荣王晓欧

科技视界 2015年29期
关键词:枢轴超范围凸轮

王伟红 柴国荣 王晓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中国 北京100088)

0 引言

在发明专利审查的过程中,只要申请人提交了修改文件,审查员首先就要判断修改的内容是否超范围。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实际上就是判断修改的内容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从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1]。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均没有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给出明确的定义和说明,这导致修改超范围的审查标准一直以来都存在很大争议,特别是对于无法直接从文字表面的含义中获得、又明显属于概括或引入不确定的概念的修改内容,审查员极易直接得出修改超范围的结论,笔者下面将结合两个案例探讨关于此类修改内容的判断方法。

1 案例分析

1.1 案例1

某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凸轮孔的竖直孔部分的上端”和“凸轮孔的竖直孔部分的下端”修改为“凸轮孔的竖直孔部分的第一端”和“凸轮孔的竖直孔部分的第二端”是否超范围。

原权利要求中记载了:一种车辆门闩操作装置,包括:底板;在底板上的第一枢轴;通过第一弹簧安装在底板上的手柄杆,通过开门装置,使所述手柄杆克服第一弹簧的力在第一枢轴上转动,所述手柄杆具有凸轮孔,所述凸轮孔包括竖直孔部分和在所述竖直孔部分的上端处延伸的水平孔部分;通过手柄杆之下的第二弹簧安装在底板上的释放杆,在连接于所述释放杆下端的门闩与固定在车辆上的撞针脱离的解锁位置处,所述释放杆克服第二弹簧的力、与手柄杆一起在第一枢轴上转动,而在门闩与撞针接合的锁定位置处,仅手柄杆转动,所述释放杆具有细长孔;安装在释放杆上的接合销,该接合销依次穿过所述细长孔和所述凸轮孔的竖直孔部分;在底板上的第二枢轴;致动器;锁定杆,其包括第一杆部分和第二杆部分,所述锁定杆的所述第一杆部分具有水平导引槽,其中所述接合销在所述锁定杆的所述第一杆部分的第一端处滑动,且所述锁定杆的所述第一杆部分在该锁定杆的该第一杆部分的第二端处与第二枢轴相连接,所述第二杆部分在该第二杆部分的第一端处与第二枢轴相连接并在该第二杆部分的第二端处与致动器相连接,在锁定位置处,当所述接合销位于所述凸轮孔的竖直孔部分的上端时,仅所述手柄杆转动,而所述释放杆不运动,在解锁位置处,当所述接合销位于所述凸轮孔的竖直孔部分的下端以在所述锁定杆的所述第一杆部分的导引槽中滑动时,所述手柄杆和所述释放杆一起运动。

分析:虽然“竖直孔部分的第一端”和“竖直孔部分的第二端”从未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过,并且其相对于原说明书中记载的“竖直孔部分的上端”和“竖直孔部分的下端”属于不确定的概念,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以及附图的记载,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竖直孔部分的第一端”就是指“竖直孔部分的上端”,“竖直孔部分的第二端”就是指“竖直孔部分的下端”,理由如下:

首先,竖直孔有两端,即上端和下端,这属于公知常识。结合说明书图2,在锁定位置,仅手柄杆3转动,而释放杆7不运动,由于手柄杆3和释放杆7均通过第一枢轴10安装在底板上,手柄杆3的凸轮孔31包括竖直孔部分31a和在竖直孔部分31a的上端处延伸的水平孔部分31b,释放杆7具有在凸轮孔31的竖直孔部分31a下方延伸的细长孔71,显然,只有当接合销12位于凸轮孔31的竖直孔部分31a的上端时,才能实现仅手柄杆3转动,释放杆7不运动,既接合销12沿水平孔部分31b运动,从而不带动释放杆7运动。结合说明书附图1,在解锁位置处,手柄杆3和释放杆7一起运动,显然,只有当接合销12位于凸轮孔31的竖直孔部分31a的下端时,即接合销12通过细长孔71传递扭力至释放杆7,才能实现手柄杆3和释放杆7一起运动。因此上述修改未超范围。

图1 是解锁位置

图2 是锁定位置

1.2 案例2

某复审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为了克服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缺陷,补入的特征“还包括画面输入装置,用于输入数字静止画面数据以及数字运动画面数据;控制装置,用于控制以将所述记录用数据记录在所述记录介质中”是否超范围。

原说明书中记载了:照相机单元输入数字静止画面数据至JPEG编码器以及输入数字运动画面数据至MPEG编码器,控制单元的CPU执行不同程序和处理所需的数据被记录在ROM中,控制单元根据来自用户的指令控制各部件,以便DVD摄像机可对应于用户的指令而进行操作[2]。

分析:虽然“画面输入装置”和“控制装置”从未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过,并且其相对于原说明书中记载的“照相机单元”和“控制单元的CPU”属于上位概念,然而通过对权利要求中“画面输入装置”和“控制装置”的具体限定与原说明书中“照相机单元”和“控制单元的CPU”的具体限定进行比较,显然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原说明书中记载的“照相机单元”与权利要求中补入的“画面输入装置”是相同的技术特征、“控制单元的CPU”与权利要求中补入的“控制装置”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修改未超范围。

2 结论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无法直接从文字表面的含义中获得的修改内容,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及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相关的公知常识作为相关联的整体考虑,在技术层面上能够判定其属于可以直接获得的、唯一的、毫无疑义的内容,那么这种修改同样是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3]。

在判断修改超范围的审查实务中,过多地着眼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文字记载的内容,会严重影响专利授权以及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审查员应该探究立法本意、领会司法精神,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高度上,充分考虑申请文件本身的技术内容,合理地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1]专利审查指南[M].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2]盛钊.浅析上位概念化修改权利要求是否超范围的判断[J].法治研究,2012(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S].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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