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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原则及例外分析

2015-04-21柴慧婕

经济师 2014年11期

摘 要:各国关于股东表决权制度有着不同的立法例,但是普遍都将一股一表决权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文章对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以及股东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的例外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 行使基本原则 例外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11-081-03

一、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各国关于股东表决权制度有着不同的立法例,但是普遍都将一股一表决权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1.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基本原则,即股东的每一股份都被平等的赋予了一个表决权,不因人因时而异。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和表决力是平等的,依其持有的股份数享有与其股份数相同的表决权。该原则是股份平等原则在股东表决权领域的延伸,从而实现了股东表决权的平等,避免有可能出现的会损害股东表决力与其在公司中的投资、收益、风险和损失之间的正比例关系。因此,为实现股份平等原则,便于计算,即产生了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享有有一表决权。

其实,公司最早采用的是一人一票表决制,该制度强调表决权行使时股东人数上的平等,而一股一表决权注重投资数额上的平等。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越来越大,股份公司的资合性显著特征,使得股份公司股东的投票表决权只能是一股一票,这符合投资与风险的正比例关系,从而实现资本平等。

2.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各国现行公司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之意思而作出决议的原则。根据该原则,股东所具有的表决力与其持有的股份数成对应关系,既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越多,享有的表决权也就越多,表决力越大。法律将股东大会中多数派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之意思,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表决权多数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1}

资本多数决原则其实最早由大陆法系确立。为了保护承担了较多出资义务与风险的大股东利益,1908年,德国的莱比锡法院在西贝尔尼亚案件中确认了以下规则,即不管是否给少数股股东权利造成了侵害,大股东表决形成的决议都是合法有效的,都对公司及少数股股东产生约束力。{2}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两者的关系是:如果说一股一表决权是计算表决权的基础,那么资本多数决则是决定股权的原则,贯彻一股一表决原则的必然结果是导致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自产生以来,将股东的投资数额、对公司的控制要求、收益性请求及风险承担有机地结合起来,提高了股东投资及参与公司决策等事务的积极性;同时,资本多数决原则还保证了股东大会决议的高效率、高质量地做出,保障了公司的正常高效运营,有力地推动了公司的民主发展。

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其弊端,因为其容易引起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进而形成对广大中小股东的侵害,造成股东实质上不平等的后果。的确,我们除了看到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积极作用,还要考虑到其弊端。资本多数决原则若要发挥其积极作用是存在一定的前提条件的,在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存在一致性的时候,其可以保证公司高效运营,维护全体股东利益。但是若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存在冲突,大股东就可能滥用表决权,从而利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的例外

各国为解决资本多数决原则被不当使用造成的不公正现象,纷纷采取了一系列方法对该原则进行限制,通过对股东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的修正,可以平衡大股东和广大中小股东在表决权数量上的悬殊,实现股东大会决议的民主性。

1.理论基础。各国大都对股东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的例外进行了规定。对此,德国适用民法的善良风俗原则,后来又利用权利滥用理论,限制处于支配地位的股东滥用表决权。美国法则设立了处于支配地位的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忠实义务,以此限制支配股东的表决权。在这些理论的基础上,形成了对支配股东表决权限制的各种制度,从而实现公司运营的效率、平等、公正价值。

第一,效率价值的实现。对支配股东表决权限制可保持公司高效率、低成本运转。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最终目的是使股东收益最大化。科斯定理对交易成本和权力配置做了解释:即如果市场交易成本为零,不管权利初始安排如何,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导致这些财富最大化的安排,此时产权制度设计是不影响资源配置的;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配置界定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所以产权制度的设置是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3}在现实中,公司运营成本无处不在,此时公司制度中具体制度的界定,就会导致成本不同。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例外就是对公司的全部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配置,从而实现公司高速运转。

第二,平等、公正价值的实现。股东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的例外可以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不仅是要实现股东权,而且还要平等地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形式平等要求法律平等的适用于任何人,不应该有区别,然而其不考虑主体之间的差别就会导致不正义;而实质平等侧重于制度内容本身的公正。因此,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表面上看起来是平等对待每一个人的,但由于持股数量的差别,与决议事项的利害关系不同,若再适用同一规则就会造成实质的不平等。

在公司中,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非常重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公司民主性质的必然要求和逻辑延伸,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的设置是补救公司民主机制的重要手段,它是社会权利本位思想和经济民主原则的自然体现。股东大会上,一股一权原则和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原则充分体现了股份民主,但是,完全按照股份比例确定的经济民主会导致大股东左右股东大会,从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有违平等保护股东权的初衷。因此,公司立法需要对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进行修正来实现股东间的实质平等。我国学者刘俊海将股东平等原则解释为: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股东间应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性质和数额来实行平等的待遇,股东间不能实行不合理、不平等的待遇。{4}这种看法认为除了股份平等外,股东平等原则还应该包含有股东之间保持实质性公正待遇的内容。这种观点显然更具有说服力。股东平等原则不仅考虑了股份的平等,还考虑到股东的人格平等,该原则可以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人格平等原则,即主体资格平等原则,包括主体资格平等,主体地位平等和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中小股东虽然持有较少比例的股份,但其既然是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财产购买了股份,其合法权益就不允许控制股东剥夺,不受大股东的欺诈、排挤,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时,都享受同等的法律保护。{5}endprint

2.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例外。为实现公司高效率、低成本运转,实现全体股东权利平等受保护的目标,大多国家、地区都对股东表决权行使进行了限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无表决权股份。无表决权股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应有的表决权予以剥夺或限制,但一般赋予无表决权股股东以分配盈余的优先权为对价,或给予优厚的股息。{6}投资股东关心的是股利,对其最有吸引力的是能得到投资回报;投机股东只关心股票价格的涨跌,希望在短期内高价格转售股票,是短期获取高额利润的投机行为;这两种股东的共同点是其对公司经营并不感兴趣,更不关心能否行使表决权。经营股东则既关心股利,又关心公司的经营状况。所以各国一般采取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但赋予其股东分配盈余的优先权利。

发行无表决权股有着积极的作用,它可使各类股东各得其所,实现各自的权利:首先,可以使经营股东用较少的出资达到控制公司经营的目的,使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获得丰厚利润;其次,可以作为增加资金的有效手段,公司通过发行无表决权股,来激励那些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投资公司,公司可以此筹集资金。

但无表决权股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可以转化为普通股的。在无表决权股东不能够依照章程优先获得股利的情况下,再限制其表决权不符合权利和义务之对等原则,因而一些国家在法律中对此进行了规定,如德国《股份法》第141条(4)规定,优先利益已被废止的,股票给予表决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无表决权股作出明文规定,但实际中已经存在该制度,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能够明确规定补充规定“允许公司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用以顺应实践中的需要,并且还要借鉴德国对无表决权股股东的保护,在无表决权股股东优先利益没有得到实现的情况下,给予其表决权。

(2)多重表决权股份。多重表决权是指一股享有多个表决权的股份,因此也称其为超级表决权。该表决权起源于德国,一战后,其采用了本国人持有的股份一股享有多个表决权的做法。该制度是当时德国为抵制外国资本的入侵,维护本国股东利益的需要,在这种制度下能够达到德国出资者以较少的出资,就能控制公司的目的。

现在各国对该制度做法不一,如日本一般不允许存在多重表决权,德国《股份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不准许赋予超级表决权。但英国、法国则允许多重表决权的存在,只是具体的最高限额不同。如英国1985年《公司准则表格A》第54条规定,公司章程家可设立永久性的多重表决权股,也可规定特定股东就特定事项享有多重表决权。{7}法国《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允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分配双重表决权”。我国现行《公司法》不允许多重表决权股份的存在。本文认为,这种立法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以免公司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削弱普通股的表决权,达到对公司的长期控制。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该制度存在的价值,其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所以我国可以参照国外立法,结合实际情况例外的允许多重表决权股份的存在。

(3)对多数股股东表决权限制。多数股股东持有公司较多的股份,能够控制股份公司决策,他们经常会滥用其权力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有关联交易下的利益转移,有大股东在公司利润分配中滥用控股权,有大股东操纵上市公司业绩,有任意罢免或者阻挠少数股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等行为。因此,为维护股东的实质平等,防止多数股股东操纵股东大会,一些国家采取了直接由法律或章程规定对多数股股东表决权限制的做法,保护中小股东者的利益。各国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采用对超过一定比例的股份折合计算表决权的方法,超过部分的表决权不再是一股一权,而是多股一权;二是直接规定表决权行使的上限。前者如,1882年的《意大利商法典》第157条就规定,公司股东若持有100股以内的股份,每5股有一表决权,超过100股的股份,每20股有一表决权。后者如,1989年的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修正其公司法,就规定了一个股东持有表决权的上限,即不论该公司股东持有多少股份,其最多享有20%的表决权。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对多数股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规定,其《公司法》第179条规定,特殊股东除外,若一般股东持有的股份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时,就应在章程中限制其表决权,防止股东会的决议受大股东操纵。对多数股股东表决权限制的做法可以有效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是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换取了实质上的股东平等。因此,本文认为应该由我国《公司法》规定对多数股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的制度,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做法,除特别股东以外,如果一般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者,应对其表决权加以限制,以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的表决。{8}

(4)表决权回避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存在有害于公司利益的行为之时,该股东不允许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由参与该议案表决,也不得作为其他股东的代理人或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因此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9}为了对公司权力的分配达到实质的公平,日本、德国等国家关于表决权回避问题上,都有较详细、成熟的立法。这些主要有公司所持自身股份的表决权回避制度、相互持股的表决权回避制度、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三种。

第一,公司所持自身股份的表决权回避。实践中,公司会由于减少注册资本、权利的概括继受等事由而取得自己的股份。对公司或其从属公司所持的自身股份,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将其作为股份表决权受限制的法定条件之一。因为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持有自己的这部分股份大都掌握在公司董事等这些实际操作人手中,单靠道德的约束,没有法律对其权利的限制,就会产生一定的风险。我国《公司法》第104条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表决权回避规定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我国《公司法》虽然对此有规定,但是还须明确“他人也不得代理公司行使公司所持自己股份的表决权”。因为若不对此进行明确,很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的规避。endprint

第二,相互持股的表决权回避。相互持股现象是指由于各种不同的目的,导致两个以上的公司互相持有对方发行的股份,形成企业法人之间互相持股的现象,该现象也称交叉持股。{10}相互持股在西方发达国家是早有的现象,有其积极作用,如有利于企业间形成战略同盟以促进合作,降低风险,实现企业多元化经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有利于对抗集团外企业的恶意收购行为,稳定相互持股公司之间的联盟关系等。{11}但是其弊端非常明显,相互交叉持股限制了资本的合理流动,易于形成垄断;最为显著的是公司的经营者可以借虚增部分股权来相互控制公司股东会,从而排除了公司监控机制,使公司之间的分权和监督机制落空。因此,从公司高效、公正运转出发,应当制定相关规则对其进行规制。

第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回避。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回避是指对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以避免由于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而导致的投票权滥用。其依据在于,行使表决权的目的是要实现公司及股东的权益,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此时若行使表决权,难免会以个人利益为重,不利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保护,损害表决权的共益性。对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进行排除的目的是预防股东为私益而滥用表决权,维持决议的公正性。{12}《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6条规定,如果待表决的是关于对一股东是否应当被减免责任、或者解除其债务约束、或者公司是否应当对其提出一项赔偿要求的事项,那么其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行使表决权。《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对表决权回避制加以高度重视,规定,凡解除股东的责任,公司对股东行使的权利,免除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批准股东与公司间订立的协议,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属于自己的或第三人的股份表决权。《韩国商法》第368条也规定了对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对该议案进行表决。

我国《公司法》关于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仅在第16条有较明确的规定,即对股东表决权在特定担保事项上的排除,除此外其他相关条文都是很概括的禁止性规定。另外,《公司法》第21条将现实中的复杂情况简单局限于关联交易,适用范围太概括,没有为我们指明哪些具体的情况下应该回避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对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规定存在缺失,亟待完善。在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强势的情况下,大股东在与自己利益冲突的表决中,会以自己的利益为重,损害股东大会表决的公正。我国应该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的立法方法,针对与利害关系股东利益很密切,并且该利害关系股东很可能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事项,将其列举出来,作为股东表决权须要回避的事项。除了现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特定担保事项上股东表决权的回避外,可以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结合的方式,采用分类方法,对以下几种情形明确规定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如:在决议免除其自己的责任时;在决议免除某一股东的义务时;如果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应该对相关的股东提起司法或者非司法请求时;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协议时;公司可以对一股东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对于如果股东是董事、监事,股东大会决议董事、监事报酬事项的时候;以及其他与股东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

注释: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页

{2}甘培忠.论公司控制股东的法律地位及权力制衡.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fsou.com/redirect/index.asp?url=http://law.chinalawin 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77005,2007年3月25日

{3}来源于百度搜索,http://blog.163.com/axi-hk/blog/static/12485

080120097185183291/

{4}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7页

{5}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

{6}罗培新.股东会决议制度——公司法中的“程序正义”(二).金融法苑,2001(8)

{7}PeterG.Xuereb,The Rights of Shareholders,P80

{8}吴新平,高旭晨.台湾公司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年版,第77页

{9}吴越.企业集团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142页

{10}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3页

{11}谭少银.论公司相互持股及其法律规制.载于www.cnki.net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第19页。转引自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12}[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

参考文献:

[1] 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论和运作,林华伟,魏昊译.法律出版社,2000

[2] 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 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91

[4] 宁金成.公司治理结构:控制经营者理论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

[5] 徐强胜,王少禹.公司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6] 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

[7] 张爱丽.论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经济论坛,2004(12)

[8] 闫芳芳.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出席法定数研究.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

[9] 王勇.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南都学坛,2009年第29卷(1)

(作者简介:柴慧婕,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河南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河南郑州 450000)

(责编:若佳)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