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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案件的特点及侦查路径

2015-04-18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诈骗犯罪

李 尧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各类交易及资金转移已变得司空见惯。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最新权威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32亿,较2013年底增加2962万人,半年度增长率为9.8%;与2013年12月相比,我国网民使用网络购物的比例从48.9%提升至52.5%。我国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规模达到2.92亿,较2013年底增加3208万人,半年度增长率12.3%;与2013年12月相比,我国网民使用网上支付的比例从42.1%提升至46.2%”。[1]网络资金流的汹涌澎湃,为某些怀有犯罪意图者利用网络实施各类诈骗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据一项针对网民的调研报告显示,“高达91.98%的网友都曾经遇到过网络诈骗;95.74%的网友表示网络生活被网络诈骗所影响;而在遇到网络诈骗的网友中,仅26.87%的人选择举报诈骗,另有12.23%的人选择‘反击骗子’”,[2]“网络欺诈已经成为对互联网生态健康发展的巨大威胁,给上下游企业造成直接或间接的负面影响,威胁到各企业的生存和发展”。[3]尽管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犯罪日益猖獗,其社会危害性愈发凸显,但是基于该类犯罪的某些固有特点,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单个受害人因损失较少而不愿报案、侦查地域管辖难以明确、调查取证较难等不利于侦查工作顺利开展的因素,这显然不利于有效打击侵财犯罪、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和维护市场秩序稳定。

一、网络诈骗案件概念之厘清

(一)网络诈骗案件的概念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4]由此推知,至少在目前我国的立法中,诈骗罪是纯正数额犯;另一方面,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一定存在某种意思交流,尽管这种意思交流一般由加害方的虚伪意思表示和被害方由此陷入的错误认知构成。而对于各类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案件,不同学者分别以各自视角对其进行定义、划分和研究。

以网络作为作案工具,是此类案件之典型特征,故有学者提出“网络诈骗”之概念,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5]对于网络诈骗,有学者认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其他有权人的身份,通过互联网进入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该系统中进行一定的信息操作,将有权人所有或占有的虚拟财产划拨到自己的账户上”。[6]但是,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之处在于,如果犯罪行为人并未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愿意处分财物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自愿交出其网络权限,而只是通过黑客技术,如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发动攻击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的网络权限,进而利用该权限取得被害人财产的,因为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意思交流,所以不应将该种行为归为诈骗罪。另一方面,更多学者指出网络诈骗的犯罪行为方式一般为“人——机”对话,[7]这种表述同样忽视了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包括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意思交流,即“人——人”对话。在网络诈骗中,电子计算机(或其他网络终端,如手机、平板电脑等)仅仅是作为工具介入——通过网络展开而没有当面进行的意思交流,与传统意义上面对面谈话等意思交流方式,在交流意思的效果上并无本质区别。笔者认为,尽管计算机网络是网络诈骗不可或缺之组成要素,但是网络诈骗必然是诈骗犯罪的下位概念,仅仅利用计算机系统防御不足发动网络攻击,而并未发生人与人之间意思交流的侵财犯罪,必须被排除在网络诈骗概念的外延之外,而网络诈骗的基本行为方式应表述为“人——机——人”对话。

针对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案件受害者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有学者提出了“‘网络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即“以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为攻击对象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为犯罪工具,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财产受到侵害的犯罪”。[8]在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案件中,某一特定受害人一次被骗金额往往较少,即单笔数额不达诈骗罪“数额较大”之纯正数额犯立案标准,但多次诈骗累计赃款却“数额较大”。针对这类案件,有学者提出了“小额诈骗”的概念:“行为人依托互联网和电子支付方式实施的单笔诈骗数额较小但被骗对象极为广泛的诈骗犯罪。”[9]

本文探讨的网络诈骗案件,其概念内涵是: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单笔数额可能较小但累计骗得数额已达诈骗罪立案标准的刑事案件。其概念外延,即罪案的具体实施方式,实践中常见之情况可作以下分类描述。

(二)网络诈骗的实施方式

1.网络购物诈骗

犯罪行为人利用当前被卖方和买方广泛使用的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严重不诚信或虚假的商品交易活动,骗取被害人财物。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商品并不限于传统的实物类商品,亦包括各种电子虚拟商品,如“Q币”、移动电话话费充值序列号、网络游戏点卡及装备等。如犯罪行为人作为卖方,以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的低价或者虚假的信誉保证及广告宣传,引诱网络购物消费者购买其在网络上陈列的商品,而消费者通过电子支付或汇款等方式付款后,收到的却是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假劣商品甚至完全收不到任何商品,已付钱款却无从追索。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不仅卖方会实施诈骗,买方也会诈骗守法商家的财物。例如,在杭州市某区公安分局侦破的一起网络购物诈骗案件中,被害人通过“淘宝网”做“Q币”和游戏点卡等虚拟货币网络销售生意时,有买家要求购买虚拟货币,双方谈拢价格,事主便通过网上充值平台将虚拟货币直接充入买方账户,之后买方既不付款也不理睬事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事主虚拟货币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

2.“网络钓鱼”诈骗

“网络钓鱼”是指利用欺骗性的电子邮件和伪造的互联网站进行诈骗活动,获得受骗者的财务信息进而窃取资金。[10]“钓鱼”之称谓,体现了此种作案方式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正如真正的钓鱼活动一般不会选择某只特定的鱼,而是以吸引任意一只鱼咬饵上钩为目的,“网络钓鱼”也是犯罪行为人通过向之前收集到的不特定多数人电子邮件地址群发伪装成正规金融或商业机构发送的,要求填写并回复个人财务信息的电子邮件;或者在互联网架设与某个合法金融或商业网站极为相似(如网站域名极易混淆、网站设计与装饰风格雷同)的仿冒网站,引诱被害人在该网站在线操作并泄露个人财务信息,尔后犯罪行为人利用此信息取得赃款。需要指出的是,以“网络钓鱼”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应当使被害人产生自愿处分财物的意思并因此交出个人财务信息。如果被害人并不是基于处分财物的意思而单纯泄露个人财务信息,则不符合诈骗罪“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之构成要素。

3.在线冒充熟人诈骗

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的不断产生和飞速发展,使交流跨越了时空障碍,为人际沟通提供了极大便利。与此同时,这一便利性也为不法分子实施诈骗提供机会。犯罪行为人利用木马病毒或其他手段窃得被害人的联系人的即时通讯工具账号,然后以被害人联系人的身份,在线向被害人发送信息,假托购物、医疗、上学等各种名义借钱,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账户打款。若该联系人确系被害人之熟人,且被害人在这一在线交流过程中并未甄别出联系人系他人冒充,依其要求打款,则犯罪行为人在骗得款项后销声匿迹。

4.在线散布其他虚假信息实施诈骗

除了以上三类比较典型的网络诈骗手段,诈骗者利用网络散布其他虚假信息实施诈骗的方法不胜枚举。

(1)中奖信息诈骗。诈骗者向不特定人散发其已经中得某项大奖的虚假信息,以丰厚的利益诱惑其产生确信。在被害人“上钩”后,不断以手续费、扣税、奖品运费等各种名义要求被害人向其打款。初次要求的金额往往较小,待被害人付款后,进一步要求其支付更大数额的款项,否则奖品将难以兑现。被害人基于不愿使前次付款成为“沉没成本”的心理惯性,不断地付款,直至被骗走一定甚至巨大数额的款项,才会醒悟自己被骗。

(2)赌博网站诈骗。犯罪行为人在互联网架设博彩网站,以虚假的高额回报诱使被害者投注。网站会以“视频直播”赌博过程的方式增强被害者对其信任程度:为证明确系“直播”,在视频“直播”的场景中会“摆放”一台正在播放国内某电视台节目的电视机,被害人在打开身边的电视机,看到相应的节目在同步播放后,即可“验证”该“直播”为真;但是,网站“直播”画面中电视机的部分只是以技术手段添附上去的,其他赌博过程的画面实为事先录制好的。为了规避法律风险,网站的服务器往往架设在境外,增加了该类案件的查证难度。

其他常见的在互联网散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的方式还包括彩票中奖号码预测诈骗、网络虚假募捐诈骗、网络虚假理财投资诈骗等,不再赘述。随着社会与科技的发展,实践中必将出现更多新的网络诈骗方式。

二、网络诈骗案件的特点

(一)利用网络实施犯罪

网络特征利用性是网络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指该类犯罪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不仅要有侵犯财产权的事实存在,更重要的是必须具有网络特性利用行为的存在,该种对网络的利用应当是符合网络自身技术特性的应用,只有出于本质性利用网络自身特性的网络诈骗,才能构成网络诈骗犯罪。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是网络诈骗案件乃至全部网络罪案的根本特点,正是从这一特点引申,网络诈骗案件才具有其他传统诈骗案件所不具备之特点。

例如,由于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没有面对面的接触,即非接触性。传统诈骗模式中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一般是有面对面接触的,而在网络诈骗中,“人——机——人”的对话模式使得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人的体貌特征没有丝毫印象,如此便难以通过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人体貌特征的描述查缉犯罪嫌疑人。当然,并不排除存在诈骗者与被害人进行视频聊天而使被害人对诈骗者的相貌有所了解的情况。又如,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实施诈骗犯罪,使犯罪的成本与风险降低,即低成本、低风险性。低成本性体现在两方面,第一,随着互联网和电子设备的普及,寻找一台网络终端并使用的成本很低,即使实施某些犯罪需要架设服务器、注册域名,相较于此类犯罪所得的期待值,成本也是较低的;第二,无需物理空间和物理道具,既不需要店面之类的场地,也不需要行骗使用的各类实体物品,物理空间和物理道具被网络虚拟空间和图片、视频之类的数据资料所替代。低风险性亦体现在两方面,首先如前文所述,非接触性使诈骗者不会暴露体貌特征,令其更难被辨认、缉拿;其次,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大多数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而电子数据极易被篡改或湮灭,取证难度较大。

(二)犯罪黑数大

犯罪黑数,“是指确实存在的犯罪活动没有在犯罪统计表上反映出来的犯罪数,也即是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追诉和审判的犯罪数”。[11]犯罪黑数大,不仅是网络诈骗犯罪,也是网络经济犯罪乃至经济犯罪的共同特点。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黑数大,有其相对独特的成因。

1.个别被害人报案不积极。部分被害人由于被骗数额较少,因“嫌麻烦”等心理怠于报案或不报案,使证据灭失或破案线索丢失。还有部分被害人因本人涉嫌违法活动而抗拒报案,如网络博彩诈骗的被害人,明知赌博系法律禁止的活动而参与其中,即使受骗也不报案;又如被害人被骗钱财本身来路不正,即使被骗也不敢报案:“在 ‘环球枪手集团特大网上诈骗案’中,有一受害者是广东一名公务员,被骗20万元,却声称不曾被骗,即使侦查人员拿到汇款凭证找到其本人,他也不愿意作证。”[6]

2.单笔诈骗数额较小,难以达到立案标准。2012年的统计显示,“60.3%的网民在网购中被骗损失不足500元,33.4%的网民损失在500至2000元之间,而损失总额却达308亿元”。[12]单笔诈骗数额较小是网络诈骗案件的突出特点,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诈骗罪是纯正数额犯,必须达到诈骗“数额较大”始构成犯罪。这一矛盾导致单个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难以将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即便公安机关进行查办,也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处理。针对不特定人实施网络诈骗,每次骗取的数额可能较小,但日积月累也能获得巨额财富。但是,这类诈骗案的受害人分散在全国各地,一般难以联合报案而只能单独报案,这给公安机关是否受理、查办此类案件留下了极大取舍空间。[13]

3.侦查地域管辖难以明确,影响立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审判的地域管辖规定明确细致,而在侦查地域管辖方面却语焉不详。原则上,侦查地域管辖以犯罪地侦查机关管辖为主,网络诈骗犯罪地至少包括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地、诸多被害人的所在地、相关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等。但由于犯罪是通过网络实施,各犯罪地间一般只通过虚拟的互联网联系而没有物理上的连接,由此导致犯罪地分布在全国乃至世界各地,时空跨度极大,不仅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众多,还涉及区际乃至国际侦查协作的协调问题。网络诈骗案件侦查实践中,不同地区侦查机关就“谁立案”问题推诿扯皮[13]或侦查协作不畅之情形时有发生。

4.破案成本较高,案件难以侦破。一方面,网络犯罪的隐蔽性使诈骗者难以被发现和缉拿归案;另一方面,当事人和犯罪地的分散性极大提高了犯罪证明成本,而电子数据的脆弱性和严格的取证规范加大了取证难度。

(三)调查取证难

在传统犯罪案件中,无论是预备、实行行为,亦或犯罪结果,都存在实体犯罪现场。“犯罪现场的本质是证据,犯罪现场的内涵是有关联性的证据的集合……证据是犯罪现场的本质,一个现场是否发生犯罪,关键取决于是否存在犯罪证据……现场勘查的目的就是寻找证据”,[14]对实体犯罪现场的勘查,是发现、提取证据的重要手段。但是,网络诈骗犯罪主要发生在虚拟空间,其实行行为在互联网发生,客观表现为载有二进制数码信息的电磁波——虚拟犯罪现场出现了。虚拟犯罪现场勘查需要一整套新的技术手段与程序规则,这对早已适应传统实体犯罪现场勘查的侦查机关而言并非易事。另一方面,网络诈骗案件的实体犯罪现场一般包括诈骗者实施犯罪地现场、被害人所在地现场和相关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现场三处,且三处可能分布于天南海北。报案时能够明确的实体犯罪现场往往只有被害人所在地现场,另外两处现场需要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和深入排查才能发现,但是关键性实物和电子证据却经常位于另外两处现场。

三、网络诈骗案件的侦查途径

(一)以网制网,实施信息化侦查

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是网络诈骗的根本特点,应树立以网制网、以信息制信息之观念,以信息化侦查手段有效应对。“信息化侦查,是指围绕侦查工作目标,利用信息技术和信息资源,优化和完善侦查业务的一切理论和实践的总和;是将信息资源、信息技术与侦查工作全面结合,强化基础业务和手段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搭建各类信息平台,并采用数字化手段,在各类信息平台上开展查证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快速反应、准确高效的侦查模式。”[15]利用QQ号码获取对方IP地址并进行地理定位、利用诈骗者提供的银行账号获取其身份和资金流信息、利用网购的物流寄递信息排查线索等,皆为针对网络诈骗案件的有效信息化侦查措施。

“信息化侦查不仅强调侦查过程的数字化,同时强调侦查环境可资利用信息资源的规模化,而且要求这些信息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存储,按照一定的技术关联。如果仅有平台、系统,却没有信息达到相当规模的数据库的支撑,信息化侦查难以实现。”[16]当前网购诈骗涉及各类电商平台,而电商平台的数据库几乎囊括侦查所需各类信息:身份、地址、通讯方式、关系人等一应俱全。充分利用电商平台数据库,使案件侦破有线索可挖。

(二)扩大线索来源,串并案侦查

在诈骗罪纯正数额犯立法暂时没有突破的情况下,单笔小额网络诈骗立案难是侦查机关无法回避的问题。在此情况下,更要扩大线索来源,加强线索串并。为扩大线索来源,首先要加强宣传,鼓励网络诈骗被害人报案,无论诈骗数额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公安机关都应将案情详细记录在案,以备日后利用线索串并案;同时适时适度公布案情,使未被发现的受害人及时掌握情况,补充受害人。其次要加强虚拟空间阵地控制,对电商平台、可疑网站和可疑网络信息加以掌握,及时发现犯罪线索。最后,要通过选案分析①选案分析,是指有关部门将各类疑似与罪案有关的信息、数据等进行归纳分类,将结果与事先设定的正常指标和程序进行排列、组合、对比、判断等分析处理,从中发现异常,进而筛选出最有可能涉嫌相关犯罪的线索信息。主动发现线索。

串并案侦查亦称并案侦查,“串案就是把本地区或跨地区在相应时间内作案手段、作案方式、作案目标、侵害对象相似的系列性同类案件汇集起来作为并案基础;并案就是在串案的基础上进行由此及彼、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的加工处理。”[20]由于网络诈骗案件时空跨度大、被害人常为不特定多数人且案发相对迟滞,在广泛收集线索的基础上进行串并案侦查对案件侦破尤为重要。

(三)进一步明确案件侦查管辖,强化侦查协作

针对网络犯罪案件侦查管辖难明确的问题,由公安部颁布并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于第16条明确指出:“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此条肯定了涉网犯罪案件由犯罪地侦查机关管辖的做法,明确了涉网犯罪案件犯罪地具体范围,使网络诈骗案件侦查地域管辖有法可依。

“侦查协作是指不同部门、不同地域、不同国家的侦查主体之间互通情报、互相支援、协同作战的侦查模式。这一模式不仅包括狭义上的侦查协作,亦包括广义上的侦查国际合作及特定范围内的侦查协助。”[17]尽管新近修法明确了网络诈骗案件侦查地域管辖,但此类案件涉案面广、多地侦查机关均有管辖权等客观事实依然存在,如果不能强化侦查协作,那么各地侦查机关对立案推诿扯皮或在案件侦查工作中配合不畅等不利于案件侦破的情形依然可能出现。就强化侦查协作而言,首先,网络诈骗案件侦查需要刑侦、经侦和网监等公安机关内部不同侦查部门通力配合。其次,位于不同行政区划的犯罪地侦查机关应整合侦查资源,开展国内跨区域侦查协作。再次,对跨国网络诈骗要积极开展国际司法协查。最后,网络诈骗案件涉及金融、电信、工商等部门之职能领域,这些部门与侦查机关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应互相配合;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应协助侦查机关展开调查,排查相关线索并提供相应信息。

(四)增强侦查主体提取电子证据的能力

首先,要充分研发和利用各类电子证据取证技术并加强电子证据实验室硬件建设,在实体方面保证取证质量。其次,要强化证据链条意识,全面提取犯罪嫌疑人网络终端、被害人网络终端和相关网站服务器上的电子证据及嫌疑人口供等其他证据,使其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最后,电子证据之取证过程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防止因程序瑕疵使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据能力受损;相应地,要加强电子证据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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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腾讯网.信息社会不和谐因素调查报告之网络诈骗[EB/OL].(2014-10-28) [2014-11-15]http://tech.qq.com/a/20080520/000339.htm.

[3] 中国市场秩序网.阿里巴巴牵头打击网络欺诈[EB/OL].(2014-10-28) [2014-11-15]http://www.12312.gov.cn/article/hyjg/dzsw/201306/1759967_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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