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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2015-04-18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研究处副处长宋阳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主治医生侦查员公安机关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研究处副处长 宋阳

何谓“主办侦查员”?主办侦查员制度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实行?全国公安系统尚无统一、成熟的规定与做法。笔者仅针对几个具体问题,谈些粗浅认识。

一、主办侦查员制度的主要目的

为什么要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这事关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发展方向,是设计该制度前必须要想清楚的问题。有同志认为,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高侦查员的职级待遇、物质待遇,从而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和职业自豪感,调动广大民警的工作积极性。

应当说,主办侦查员制度确实能够在此方面发挥一定作用。但这绝不是、也不应当成为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否则容易将这项重要制度异化为、误读为广大公安民警向党和人民“要待遇、要官帽”。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的主要目的,四中全会《决定》等文件已经说得很清楚了——严格落实办案责任制,谁办案谁负责。从四中全会《决定》看,除主办侦查员制度外,还要求“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这些都是为了突出侦查员的办案主体地位,强化办案责任。

二、“主办侦查员”的涵义

“主办侦查员”一词究竟代表什么?是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某种“职务”?是代表侦查人员业务能力的“资格”、“资质”?还是仅为若干名办案民警进行的“角色分工”?

笔者认为,既然主办侦查员制度旨在强化办案责任,那么,“主办侦查员”一词的重点应在“主办”二字,首先体现的是办案中的“角色分工”;其次,为了能够胜任“主办”工作,需要侦查员具备一定的能力水平,从这个角度说,其也应代表一定的“资质”。但如将其变相演化为某种“职务”,则意义不大——如果由主办侦查员与若干名固定的助手组成探组、办案组,由主办侦查员牵头负责,这样的“主办侦查员”不过是“探长”、“办案组长”的代名词而已,无非是在“支队”、“大队”等公安机关正式内设机构之下,又增设了“探组”、“办案组”等“编外机构”而已。这样改革,未必能凸显办案责任,反而会使机构层级更多、更臃肿。

笔者心目中的“主办侦查员”,类似于住院病人的“主治医生”(注意不是“主治医师”,“主治医师”是职称)。医院对每名住院病人都要明确一名主治医生,主治医生是病人的“第一责任人”;主治医生需要一定的资质,必须“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才能担任,普通医师不能担任;主治医生不是职务,没有固定的下级或助手,值班护士及住院医师根据需要配合主治医生工作,病情复杂时,其他医生或专家还会与主治医生会诊;主治医生没有严格的“比例”或“名额”限制,具备条件的医生均可担任;院长、科室主任等担任行政职务的医生,也可能担任某位病人的主治医生。

三、主办侦查员的权力、责任与监督

在现行工作模式下,侦查员对案件的决定权是有限的,更多的是执行上级命令;相应地,由其承担的办案责任也是有限的。如果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强化主办侦查员的办案责任,从权责一致的角度考虑,就必须扩大主办侦查员的办案权。但是,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制度设计必须在“放权”与“制约”之间寻找平衡点。因此,对主办侦查员“放权”的方向应是减少审批环节而不是完全取消审批。

依此思路,对于依《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或决定的事项,主办侦查员提出拟办意见后,原则上应直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无需本部门负责人或其他部门审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特殊情况除外;对于其他事项,由主办侦查员自行决定。未来,随着主办侦查员制度逐步成熟和完善,还可以考虑修改法律(规章),将一些目前需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确与当事人权益牵涉不大的事项,放权给主办侦查员自行决定。

显然,这样改革以后,部门负责人对主办侦查员的领导、指挥权将受到极大削弱,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主办侦查员还是应当由所属侦查部门的负责人领导,只不过这种领导更多的应该是组织人事、行政事务等方面的领导,而不是对办案过程的干预。

四、主办侦查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后,是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适用这一模式,由一名侦查员主办、若干名民警协助配合呢?笔者认为既毫无必要、也难以实现。对于一些重大、复杂案件,例如有组织犯罪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其他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工作量之大、需要调动的侦查资源之多,绝非寥寥数人的主办侦查员探组所能胜任。从近年来经侦工作实践看,侦办非法集资、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证券犯罪,重大金融、财税犯罪,牵涉知名企业、腐败官员的犯罪等案件,几乎都要抽调数十甚至数百人组成专案组,集中办公,耗时数月甚至数年时间方能侦结。如果一定要在这样的专案组中明确一位“主办”侦查员,那只能是专案组长,但这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主办侦查员。所以,应当在以“主办侦查员”作为侦查工作主要模式的基础上,允许部分特殊案件以“专案组”等模式开展侦查。

还有同志认为,需要集体研究讨论的案件,也不应适用主办侦查员模式。笔者认为,主办侦查员模式不应绝对排斥集体议案,当遇到疑难问题时,主办侦查员完全可以邀请同事(不限于协办侦查员)共同研究讨论,只不过无论怎样研究,最终决策仍要由主办侦查员做出,责任也应由主办侦查员承担,其他人的意见仅供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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