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同时犯的责任承担
2015-04-18彭贤鸿
秦 昕,彭贤鸿
(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江西 南昌 330003)
同时犯,是缺乏主观犯意联络的两个以上的主体在同一或“极为接近”的时空条件下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1]同时犯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常遭遇困境,而我国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研究也尚存不足。
一、同时犯的认定
同时犯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最初是在为了更好地把握共同犯罪,区别于共同犯罪的意义上予以理解和研究的。在同时犯的责任承担问题上,首先必须明确同时犯不属于共同犯罪形态,不适用共犯的责任承担原理。在具体认定方面,也有不同于共同犯罪的特殊方面。
(一)并非主体均需具备相应责任能力
同时犯与共同犯罪具有相似性,都要求两个以上的主体实施了犯罪行为。一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固然难以成立同时犯,但是有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能力者能否成立同时犯,则存在争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主张在犯罪构成之下,要求犯罪主体均需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延伸至共同犯罪中,固然也要求主体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方有共同承担责任的可能,故有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能力者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至于同时犯,实质上只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分别实施犯罪的情形,更要求主体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才可能成立犯罪并最终承担责任。张明楷认为共同犯罪仅仅是一种违法形态,并不要求主体均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能力者可能成立共同犯罪。[2]在此思想脉络延续下,主张同时犯与共同犯罪一样,应理解为一种违法形态意义上的犯罪,自然也就不要求主体均需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能力者可能成立同时犯。至于其最终是否承担责任,则在责任层面予以解决。
(二)并不需要形成犯意联络
同时犯与共同犯罪最大区别在于各行为人之间缺乏犯意联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实行行为。所谓犯意联络,是各行为人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共同实施的犯罪、具体分工等方面进行的交流。[3]这种主观上的“犯罪合意”可以强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图、明确犯罪目的,也使得犯罪计划更周全,因此更易得逞。在同时犯的场合,各行为人之间并没有就犯罪意图、实施计划等达成合意,行为人只是在自身意志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就故意犯罪,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也不能具有共同犯罪的“合意”,分别实施犯罪行为。在过失的情形下,行为人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但均违反了各自注意义务的情形,对此是否成立同时犯,存在争论。一方面,有观点基于共同犯罪只限于共同故意犯罪的情形,否认同时过失犯的成立;另一方面,有学者主张区分“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两个概念,并承认过失共同犯罪。[4]讨论这一问题,首先应该明确过失共同犯罪成立与否。
在过失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因共同的不注意,致发生结果。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却不约而同不注意,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此时应认定为过失的共同犯罪,此即类似于犯罪过失形态下的“犯意联络”。当然,此犯意联络不同于犯罪故意下行为人就实施犯罪手段、方式、对象等方面进行的沟通交流。从外观上看,行为人之间并没有类似于共同故意直接进行沟通的“犯意联络”或通过行为达成意思一致的表征,仅仅是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导致结果发生。我们可以考虑借鉴为:在对于共同注意义务上共同不注意这一点上具有“犯意联络”。更进一步,在行为人因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与他人的不注意叠加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应认定为过失同时犯。总之,各行为人不具有犯意联络,在违反各自注意义务对同一结果施加作用力的场合,宜认定为同时犯。
(三)指向同一犯罪对象、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共同行为指向同一犯罪对象、侵犯同一犯罪客体,同时犯在这一方面的要求和程度弱于共同犯罪行为,只要求各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指向同一对象,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并不绝对要求侵犯的是同一犯罪客体。而这之间的区别是明显且重要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对象,所侵害的犯罪客体并不必然相同。相反,完全可能因侵害客体不同而成立不同的犯罪罪名。但是,针对同一对象成立同时犯,还要求实施的是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有人基于此提出成立同时犯要求行为人必须针对同一犯罪客体。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其侵害的犯罪客体也不一定是相同的,例如,针对同一个犯罪对象甲女,乙出于杀人的故意、丙出于伤害的故意同时朝甲女开枪,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但其侵害的犯罪客体并不一致,成立的罪名也不一样。
(四)同一时空条件作用于犯罪结果
共同犯罪行为的显著特点是相互利用、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而同时犯,行为人分别在自身意志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相互之间“既没有明确具体的分工,也不彼此助益或依赖”。[5]究其实质而言,同时犯是各行为人在缺乏共同犯意情形下,分别行动的单独犯罪。而将其认定为同时犯的重要契机,就是二者实施在时空上的一致性或“极为接近性”,但问题在于是要求时间、空间上同一还是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本文认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在时空上具有一致性,即要求在时间上必须同时进行,行为发生也在同一地点,而对“同一时空”的理解不能过于僵化。所谓“同一时间”,并不要求行为的起始点完全一致,尽管是在“极为接近于同时”的先后情形下,也应认定为时间上具有同一性。简言之,只要行为在通常看来,在时间先后上具有一定关联性,从而足以使社会一般人将该数行为在观念上联系起来考察,就认为具有同时性。同理,对“同一地点”的理解也应参照此标准,只要从社会观念上能够评价为“同一”即可。
另外,共同犯罪中要求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都具有因果性,共同犯罪行为人相互利用、相互配合形成有机整体,使得共同的犯罪行为以及每一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而同时犯,因相互之间不具有促进、配合的关系也不会通过将其行为整体化来探讨因果关系。至于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则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对于同时犯,并不要求如共同犯罪一般,各行为与结果均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形,只要求至少有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他行为则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并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这不能否认其对结果的作用力或者说增加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二、同时犯的责任承担
(一)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
一般情形下,同时犯的责任承担并不存在疑难和困惑,因为各行为人实际上是各干各的,各自构成相应的犯罪,行为人只要在各自的行为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不需如共犯人一般——“部分行为全体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方面分工合作,相互依存、促进,从而使数行为形成有机整体,整体化遭受否定性评价,衍生成不可分割的共同责任。相反,同时犯既无主观上的“犯意联络”,也无客观行为上的相互依赖、促进,没有对他人行为承担结果责任的基础,也欠缺承担共同责任的整体性行为。因此,在责任承担方面可类比于一般的单独犯罪,详言之,既要对各行为人分别定罪,责任承担方面也不能因“同时”这一要素直接套用共犯的责任承担原理,而应坚持贯彻“在自己行为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罪责自负原则。
(二)特殊情形下责任承担的学说探讨
根据责任承担的一般性原则,可以解决大多数同时犯的责任承担问题,但在危害结果是由谁造成的无法查清,因果关系无法判明的情况下,则存在严重分歧。例如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同时朝丙开枪射击,主观上均具有杀丙的故意,结果只有其中一颗子弹直接击中丙,并致其死亡,却无法查明该颗子弹是由谁发出、丙的死亡结果是由谁造成的。甲乙两人是否需要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或者在甲乙两人中择一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对甲乙两人具体刑罚量的确定,甚至认定成立犯罪与否都有重要影响。同时,在过失犯的场合也可能存在此情形,如,A、B两人不约而同在同一片林中打猎,误将在林中玩耍的小孩当作动物开枪射击,最后侦查结果显示,只有一颗子弹打中并致小孩死亡,但无法查清该子弹由谁发出,使该案件一度陷入僵局。
有学者认为:“同时犯不过是同时实行的两个以上的单独犯罪,因而行为人只限于对各自的行为各自承担责任。”[6]丙不知是因甲还是乙的行为死亡,死亡结果由谁造成,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时,甲乙均限于承担杀人未遂的责任。在过失犯的场合,由于不能查清小孩的死亡结果是由谁的过失行为造成,A、B两人均不需要对小孩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因而对A、B两人只能认定无罪。从证据法角度来看,立足于无罪推定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刑事司法精神,我们应认为,在无法查明犯罪结果是由何人行为造成时,确实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只能在查清的案件事实范围内认定被告人的责任。从理论研究上看,我们很难说其理论基础有何不合理性,但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因无法查明危害结果具体是由谁的行为造成,从而导致没有任何人对该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不合理局面。特别在后一案例中,甚至因此出现无人构成犯罪的局面,不免有轻纵犯罪之嫌。在前一案例中,尽管甲乙成立犯罪,但也仅限于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并没有就因他们二人的行为产生的丙死亡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在普通社会民众的观念里,甲乙两人明明实施了杀人行为,丙也确实为他们所杀,最终两人都不用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这似乎是不可接受的。此种观点造成的如此困境,迫使我们重新探索新的解决路径。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上述场合,各行为人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7]为避免产生无人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局面而让所有行为人对该项不能查明因果关系的结果负责,基于同时犯与共同犯罪在某些方面的相似性,对同时犯责任的承担准用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这种观点的有力例证是,日本刑法典中规定的伤害罪关于在不能辨别伤害是具体由哪个行为人造成时的处理——即使不是共同犯罪,也依照共犯的规定处断。[8]
对于上述观点,有学者提出了批评:“这违背了我国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只有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要求行为人就结果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将同时犯的责任承担标准用共同犯罪规定,实际上是混淆了二者,违背了研究同时犯的初衷。”[9]还有学者认为,该观点违反了个人责任原则,由于实际上只有一人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要求行为人均对结果承担责任势必会造成实际上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行为的责任。
三、因果关系不明时责任的承担
有学者针对上述观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共同犯罪概念进行修正,将原本属于同时犯的情形强行纳入共同犯罪范畴考量,使得在该特殊情形下责任承担的棘手问题彻底得以解决。[10]我们不可否认,在理论困境下这不失为一种选择,但修正共同犯罪概念,势必扩大犯罪范围,增大打击范围,与刑法的谦抑性不符,破坏了共同犯罪的理论建构,也违背了同时犯研究的初衷。
(一)外在客观条件
面对同时犯这一司法适用难题,学者提出的诸种解决方案似乎都差强人意,陈世伟教授提出:“如果着实需要处罚这类同时犯,需要解决的一个难题就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据问题。”[11]在这种特殊的情形下,实质上甲乙两人都利用了客观条件实现自己的主观罪过内容,客观上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过是两个人主观罪过支配下的行为共同导致的结果。因此,甲乙两个行为人都应当对其行为按照其主观内容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而不可能是未遂。这样一来,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据仍然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犯罪行为,两个人都限于对各自罪过支配下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符合罪责自负的责任原则,也正确反映了客观现实,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12]
笔者在吸收借鉴陈世伟教授观点的基础上,持如下立场:甲乙二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均需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A、B二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均对小孩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结合上述同时犯的特征,将这情形下的同时犯视为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单独犯罪,由于各个行为人并不知道其他行为人的存在,主观上也没有相互利用、相互配合的意思,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开枪射杀这一行为,也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在这一意义上同时犯与一般的单独犯罪无异。再者,这一结果并没有超出行为人的认识、控制的意志范围,仍是行为人主观罪过支配下发生的危害结果,成为问题的只是无法判明结果是否直接由其行为导致。可以肯定的,行为人在不知有其他行为人同时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独立实施犯罪行为,可以将他人的实施行为视为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外在客观条件”,各行为人客观上都利用了对方的行为实现自己的主观罪过内容,客观上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支配下的行为与对方行为这一客观外在条件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的危害结果。因此,行为人都应当对其行为按照主观罪过内容、结合已然发生的犯罪结果认定为既遂的故意杀人罪而不应仅仅成立犯罪未遂。
(二)片面共犯下结果责任的承担
在各行为人均不知对方的存在,主观上没有相互利用、相互配合的意图,客观上却利用了对方行为这一客观外在条件实现犯罪的情形,行为人需要对发生的危害结果在各自主观罪过支配下承担既遂的责任。但当行为人中有一部分行为人知道其他行为人的存在,主观上明知对方的存在并有利用对方行为实现犯罪目的的意图,客观上或利用或主动配合对方的行为以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形,这属于我们通常所说的片面共犯,这种情形下责任的承担是否应有所不同。
片面共犯,指在参与同一犯罪的行为人当中,其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另一方对此并不知情,完全没有认识到他人和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在片面共犯中,对知情方因其主观上明知、客观上利用对方的行为实现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形,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对不知情方,其主观上对另一方利用、配合自身行为实现犯罪并不知情,客观上也没有利用、配合对方行为的可能,实质上与单独犯罪无异,其只要在自身行为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可,不能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
知情方主观上明知其他行为人的存在,意识到自己不是“孤军奋战”,客观上表现为利用,或者与对方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结果的发生或增加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应当适用共同犯罪的责任承担原则,要求知情方在其认识到的范围内对另一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不知情方由于并不知其他行为人的存在,主观上也没有利用配合的意图,不成立共同犯罪,也不适用“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责任承担原则。在危害结果不能查清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时,在知情方承担结果责任之后,不知情方对该因果关系不明的结果是否意味着就不再需要承担责任?此时,即使不知情方不承担结果责任,也不会产生无人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不合理状况,也不会遭受“疑罪从无”的质疑和批判。但是,对不知情方,仅因存在知情方担责而一律不再承担结果责任,将其与前面论述的同时犯的处理区分开来,难以让人信服。笔者认为,对于片面共犯中不知情方,实质上是同时犯,可以视为“片面同时犯”,对其责任承担原则应该准用同时犯的处理原则,在不能查清危害结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对方的行为对其而言是一种客观的外在条件,不知情方客观上利用了对方行为实现了自己主观罪过内容,客观上危害结果不过是其主观支配下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其应当对结果承担责任。当然,不知情方并不一律对结果承担责任,对此因果关系不明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客观上确实利用了对方的行为这一客观外在条件,或者从客观上而言,其行为客观上与对方行为结合在一起,对危害结果产生了作用力。
[1] 李永升.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 陈忠林.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 同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 [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5] 杨金彪.论同时犯的若干问题[J].法学论坛,1999,(4).
[6]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7] 何秉松.犯罪构成体系论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8]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 高治.论因果关系不明场合下同时犯的责任归属—以同时伤害案件为重点[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0).
[10]陈洪兵,杜文俊.同时犯理论的困惑及补救[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
[11]陈世伟.论共犯的二重性[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2008.
[12] 陈世伟.共同犯罪新论[J].河北法学,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