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
2015-04-18胡杰
胡 杰
言及容忍义务这一概念,可以从公、私法两个不同层面对其加以区分和表达。①在我看来,公法层面的容忍义务主要是用于解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理性关系,其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典型地体现为公民的纳税义务、公民的守法义务与忠诚义务、公民接受交通管制的义务等;私法层面的容忍义务则主要在于揭示或提倡一种理性的公民关系,这种理性的公民关系以公民之间对权利和义务的合理认知与履行为前提,以公民之间的交互性理解和包容性认知为实践价值取向,这一层面的容忍义务主要表现为公民之间基于权利行使行为所导致的一种隐忍或克制。笔者将以私法层面的容忍义务作为本文文本的元对象,试图对其加以理论证成,并在社会团结的意义上对其进行比较分析,同时对私法层面容忍义务的设定原则加以阐释。
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之证成
言及权利,就无法绕开与之相关的义务和权力概念,而言及义务也无法绕开权力与权利概念。其原因在于,义务的基础在于权利,义务的履行从根本上而言旨在确保权利的实现;同样,权力的基础也在于权利,权力的目的和意义在于确保权利的实现;权力、权利与义务的关联性在权利观念的协调下得到了有机的说明。从学理层面看,对其中任何一个概念的分析都可以通过对另外两个概念的分析而受益。例如,如果要对义务进行系统的分析,那么,除了经由义务观念的内部理论逻辑外,还可以通过外在的权利和权力的理论基础加以展开。其原因在于义务具有两个面向,一方面表现为公民之间作为私法意义上的个体所存在的具体义务,这种义务的实现是与公民权利直接相对的;另一方面表现为公民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与国家权力及其相应的代理机构之间所存在的具体义务,这种义务的实现是与国家权力直接相对的。因此,在私法容忍义务的证成中,我们倾向于从权利角度对其加以阐释,从权利的文本基础、社会基础以及哲学基础三个层面进行深入分析。
(一)权利的文本基础——基于法律关系的演绎
由于众所周知的文化因素的束缚与政治传统的挤压,我国社会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着过分压制个体权利的现象,公民个体的权利在国家权力无限放大的背景下变得黯然失色,而对权利的过分压制被美其名曰为追求社会稳定。时至今日,这种对权利的压制和对义务的过度赋予已成为理论研究和实践运作所一致批判的靶子和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交流和国际交往的密切,改革开放以来,公民权利的观念开始逐渐进入社会生活,文本的规定和实践的完善使得公民的权利观和权利意识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权利思想已经从初期的萌芽进入到一个权利意识高涨的年代。然而,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公民权利观的发展并非是全然理性的,甚至在这一过程中还催生了许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甚至社会问题。在这一背景之下,我们再来重新审视权利义务的关系并试图发现一个理性的权利观就显得十分有必要同时也格外有意义。从哲学层面而言,人的自由在根本上体现为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在和谐统一。换言之,人的主体性或者人作为主体的基本标志,恰恰在于其作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复合统一的过程之中。因此,现代的自由观以及人学的核心要义往往秉持这样的观点,即人的自由之精髓在于人作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共生共存关系,自由之实现端赖于人的权利与义务主体之身份的有机协调。诚如胡玉鸿教授从人的尊严角度立论并精辟地指出,“作为道德上自律的主体,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尤其是要独立承担因为行为后果而涉及的责任。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与责任主体的三位一体,才能够真正凸显人的主体意识,彰显人的尊严存在”②。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基础范畴,同时也是法学范畴的核心观念。个人的权利是一种经由双方的妥协和让步所达成的产物。如果有人获得了一项具体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其他人在同等程度上的放弃。正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某个人承认他人拥有某项权利,那么这项权利就不仅仅是一种理论逻辑意义上的权利,而是一种常态生活方式的权利。因此,他也就应当且必须同意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限定。换言之,权利之间应当是一种相互限定的关系,这种相互限定应当通过包容、理解与和睦的社会精神而加以佐证和实现。③如果更进一步阐释,我们可以说,权利的相互限定其实就是一种义务的合理表达。“权利导致他人的相应义务:在行为权的场合导致克制的一般义务;在接受权的场合导致和特定的积极义务连在一起的消极义务。一个成员的许多义务是与其伙伴成员的权利相对应的。要求别的成员尊重自己作为一名成员的权利,他也就使自己承认并且在任何被要求的时候尽可能履行与其他成员的权利相关的义务。”④米尔恩的观点意在说明,权利要求是与对方同等的权利要求相对应的,因此,这种特定的权利要求之间的调和与衡平的方式就是义务的横空问世。
在笔者看来,私法容忍义务是从权利的逻辑之中合理推演出来的。权利的概念和实践标示着一种合理和理性的主体际关系,权利的具体行使则要求权利相对人秉持一种适度的克制与容忍,这种克制与容忍的精神是容忍义务得以生成的深层价值要求。事实上,权利的行使并非无的放矢之物,权利人应当在合理的界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是权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效果所共同造就的基本共识之一。显然,这种合理界限的表述究其实质乃是公民容忍义务的特殊表达而已。因此,基于权利的文本基础,亦即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层面对容忍义务的证成,是一种基于法律关系同时结合了权利的内在特性的理论证明。
(二)权利的哲学基础——主体间性的演绎
权利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规则,权利的内容和表达都是基于特定的或者全部的个体。因此,对权利关系的探讨之原点,在于作为权利价值基础的个人。从哲学层面而言,权利的哲学基础一般而言是通过对自由的确定、对正义的保障以及对利益的维系的层面加以界定,这种哲学探讨为权利理论的丰富提供了哲学层面的理论指导,因而也是富有启发意义的。但我们同时认为,如果将权利置于现代性的话语之中,置于人的主体性的概念体系中,置于哲学发展的新近潮流之中,那么毋宁可以说,理性的权利概念或思维之根本立足点在于主体间性的理论。换言之,权利是一种主体间性的产物,是人与人基于主体间性的认识所达成的一种社会共识,并在此意义上形成的确定化的社会规则。
在主体间性的哲学范式中,人与人之间都是平等的共同体成员,并且基于这样一种平等的成员关系而具有一种理性和包容的精神。每个人都被视为是具有独立人格与自由且值得被尊重的个体,每个成员都有基于其自由意志而进行合理对话和商谈的可能性。正是在主体间性的理论框架下,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才变得更为理性、更为文明、更为精彩。主体间性的认识论为制度的型塑提供了一种互动式的规则来源,这种互动源于人与人之间对彼此主体身份的尊重和确认。作为人与人之间的一种互动性的关系规则,权利的哲学基础显然也可以而且应当从主体间性的理论中加以证成。其实,主体间性的理论所推导出来的权利,是一种相互尊重、认同和包容的理性的权利。权利的哲学基础之所以在于主体间性,其原因在于,如果我们摒弃了自然权利的观点,而赋之以实证化的考察,可以认为,权利其实是源自于主体间性的一种合理商谈程序的结果。没有主体间性的理论,也就不可能存在合理的商谈程序,由此对于社会共识与规则的提炼与表达将会显得困难频频。换言之,正是基于主体间性的理论范式,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意识得以彰显、宽容意识得以生成、理性精神得到表达,由此,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与交往,在主体间性的指引下建构出了一种全新的框架。
我们认为,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表征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理性与克制的关系。这种义务要求,作为平等的主体成员应当将对方视为共同体的成员与伙伴,并且对于彼此行为秉持合理的容忍。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其实是公民之间基于权利行使的必要性与妥善性所必然要求其履行或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以主体之间的尊重、认同与包容式理解为前提的。正如贺来先生所言,主体间性是一种对宽容意识的确认,同时也是对僭妄的主体性的一种挑战和超越。⑤主体间性的核心要义在于主体交往的交互性,换言之,交往的主体双方应该遵循同样的制度规则。与此同时,在交往的过程中,“只有不仅坚持自身主体的自律性,同时又在等价律基础上的人与人之间所进行的交往与对话,其交往才是公正的、道德的;只有通过角色换位的‘移情律’,设身处地地不仅把自己看做享受别人功能活动的主体,而且也把别人看做享受自己功能活动的主体,其交往才是明智的、互惠互利的;只有在平等互惠的主体交往中,每个交往主体的自由个性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也才有助于交往主体自我利益的实现,有助于交往主体自身内在的道德修养与品格的展示,有助于交往主体在双向的、循环式的对话中相互理解并产生共鸣”⑥。正是在这样一种交互过程中,私法意义上的公民容忍义务具备了理论基础,并且基于这一理论基础而逐步成为社会所公认的价值规则,并进一步为具体的法律制度所吸纳与肯定。
(三)权利的社会基础——人的社会性
权利存在的基础何在?对于这一问题,学者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阐发:法学家可以从权利的法律基础进行解释,哲学家可以从哲学的层面对其加以分析,政治学家则可以将权利的基础与政治国家的理论加以结合。事实上,无论选择哪个角度,都有一个不可忽视的视角,那就是权利的社会基础。权利不是真空中的观念产物,而是存在于现实社会之中的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规则。人是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源泉与动力,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解读只有置身于人的本质属性中才能获得清晰的结论。我以为,权利义务关系其实是人际关系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用以调整社会状态之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合理交往。由此引申开来,笔者认为,权利的社会基础在于这样一种基本的理论认识,那就是人的社会性。正是在人的社会性的理论背景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被关注,被规则系统所吸纳,并以适当的方式加以调整与涵摄。
人类史和社会史的理论早已揭示出这样一个近乎共识的结论:人类天生具有群居性。正是在群居性特质的指引下,人类才得以建构起一种理想的社会生活图景。事实上,自人类社会存在以来,人的特质就一直被关注和讨论着。先哲亚里士多德坦言,人类天生就有着一种合群的性情,基于此,人们能够不需要特定的约定而共同趋向于形成一种高级的政治组合,并以此为人类创造了巨大的福利。正是由于人类的这种合群的性情及其所产生的政治组合体的形式的存在和运作,使得人类成为最优良的动物。⑦根据亚氏的观点,正是基于人类的群居性,政治组织的结合以及人类团体的形成才具有了实践上的可操作性。西塞罗也认为,“正如蜂群并不是为了营巢才聚集到一起,它们营巢是因为具有群居的本性;人类也一样,而且更加强烈,它们因天性而群居一起,在行动和思考中发挥自己的才能”⑧。事实上,“人的社会性活动或存在是人的生体体质存在的表现。人若没有其社会存在、社会合作的一面,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⑨。在福山看来,从本性层面看,人是社会的产物。基于这种社会性的本能,人们可以创立出道德法则,并且通过这些道德法则又使他们自己结为紧密的团体。⑩正因为人的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因此,社会生活成为了人类生活的常态,而游离于社会状态的生活则是人类生活的另类状态。
正是这种群居性的社会事实以及趋社会性的意向,构成了人与动物之间最大的区别之所在,并从根本上确保了人类群体的繁衍与延续秩序。恰是在这种社会性的基础之上,人与人之间出现了结社的可能性。当我们在人类的群居性和社会性的特性基础上再进行深入分析的话,就不难发现,基于这种内在本性,人与人之间以联合的方式建构共同体生活已经成为历史之必然趋势。换言之,结社也是人类的一种内在本性和必然要求。这种活动是基于人类的本质属性所证成的,是人区别于非人的根本内容之一。如果没有结社的自由,那么,人类社会必然会受到无情的摧毁,人与人之间的理性关系的创设也将变成一种理论层面的美好设想。
在我看来,结社是人的本质属性之必然要求。人之所以为人,其核心在于,能够根据自己的喜好、兴趣、利益、习惯等多元方式寻找志同道合的伙伴,并共同建构或型塑特定的组织或社会生活。正是在这样一个结合的过程中,结社所具有的内在魅力应运而生。正因此,结社是一种习惯的权利,而不是公设的权利。所谓习惯的权利是一种基于人的本性而存在的,在人类的群体生活中经过长期的行使和享有而存在的,换言之,它是对人的本性予以维系的一种权利,是不以国家和社会意志为转移的人的本质性的权利。习惯权利的存在,是一种对人性本质需求加以具体规定的目录式表达。但是,从习惯的权利上升为公设的权利,需要经受一定的利益甄别与制度选择的过程,这一过程与特定的社会背景、经济状况以及政治氛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结社作为权利之所以重要,一方面,源自于这是一种基于人的本性而必然成立的权利,同时,结社对于不同社会团体、具有不同观点与价值的公民之间的协调和互动是必要的条件之一,因而也是确保社会的多元化、异质性与团结性的重要条件。
结社,从要义上而言,其可能性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空间距离的限缩,人与人之间相互承认并接受对方的行为,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对方的不合理行为。其实,结社的目的在于创设一种全新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建立在组织的框架基础上。而既然是社会关系,必然存在着一定的摩擦和冲突,为了有效地化解摩擦和冲突,人与人之间的必要的容忍成为了一种社会生活中的规范性要求。事实上,基于结社的社会关系之形成同时也预示着容忍义务的合理性及其证成。只有当容忍义务成为一项具体的行为规范要求时,结社的目的和宗旨才能得到更好的表达和实现。因此,正是在人的结社习性的要求下,容忍才成为了一种社会生活与人际关系的必要准则。在宪法承认公民具有结社权的同时,也就相应地赋予了公民彼此之间相互容忍的义务。我们认为,这种基于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规范所推导出的容忍义务,是一种私法意义上的公民义务。因为,结社权所涉及的往往是权利主体之间基于特定的利益表达或兴趣爱好而组合的行为。基于此我们认为,公民的结社习性导致了公民容忍的可能性和必然性,而这种基于结社习性而成立的结社自由权又成为公民容忍义务在宪法性规范层面的理据之一。
私法意义上的公民容忍义务之于社会团结的价值
作为日常生活的基本场域,社会是我们的栖身之所。正是在社会场域中,我们的日常话语、行动和思考才有了背景支撑。换言之,人类具有社会的本性,具有建构社会的能力,同时也具有通过社会的思维去行动与思考的逻辑。人的意义与价值需要一定的场域加以揭示和阐述,社会正是这一场域的最佳表达。言及社会,自然就会联系到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社会之中存在的一种以人为主体而进行建构的关系结构,这种结构大致可以归纳为两个具体方面,分别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正是在这两种具体社会关系的基础之上,才形成权利和权力两大基本观念。进而言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主体间性的权利关系;人与国家的关系,则体现为权利与权力的互动关系。权利与权力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媒介、社会关系的基本表征以及社会存在的基本意蕴,为社会的延续、繁荣与发展提供了制度和观念层面的具有意义的指引和保障。
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表征,社会状态中必然存在着人际之间关系的冲突、紧张乃至摩擦,如何消弭和克减这种人际关系的紧张性,是社会的证立和延续所必然要直面的严肃的理论问题。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所起到的,恰恰是这样一种建构和保障的作用:其规定主要着眼于协调公民之间的权利行使,并通过要求公民对他人行为承担必要容忍的义务性规定,合理界定人际关系,衔接社会纽带,确保社会团结。申言之,私法层面的容忍义务之意义主要体现为对社会团结的协调和保障作用。如果没有合理且必要的公民容忍义务之规定,社会中人际关系的联系纽带将会被打破,社会团结的概念及其实践也将因此而遭受质疑。人类团结的作用在于:首先,它能够使普遍且特定的个人系属于一定的群体;其次,它能够促进人们具体行为的一致性。也就是说,正是在团结的功能指引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型塑,才被置于一个相对理性化的空间之中;同时,人与人之间行为的协调与一致,也才具备了现实可能性。易言之,人类行为的规范设定及其价值旨趣指向于社会团结,社会团结又反向地为人类行为的规范性标准提供了外在的评判标准和终极的价值指导。
人们之所以要建构社会,是因为社会关系和社会框架的存在裨益于将个体的利益、理想和愿景转变成一种事实性存在。源于此,我们认为,社会的建构和延续为个人的理想、激情与利益提供了施展空间,并以此促进个人终极价值的实现或升华。常言道,社会是人类生活的最为基本的场域,也是人类施展才华和实现利益的最佳舞台,我们每个人都需要借助社会这个广阔的平台才能更好地实现自己的人生理想与人生价值。与此同时,理想的个人生活与个体价值必然呼唤一个理想的社会。所谓理想的社会,是一个排除了人与人之间压迫关系的社会,社会发生作用的基础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和互利。人际关系建立在其相互合作、有益、爱或自然纽带的基础之上,而不存在那种任意对他人发号施令的可能性。显然,正是基于日常可见的人性的因素,社会才得以形成,人们才具有了建构社会的动机和愿望,社会的形成与人的内在需求是紧密关联的。
笔者认为,社会之建构与生成,其所最终欲求达到的效果在于消弭矛盾和冲突,并建构一种社会团结的价值观念。一个分裂的社会,显然是社会的异化状态而不是常态。社会是团结的而不是分裂的,这是基于对社会特质的基本认识所得出的结论。某种意义上而言,社会的出现其实就是对自然状态中人与人之间的分裂关系的一种终结,并将人际关联纳入社会框架之中,由此催生出了人际团结的观念,构成了人与人之间物理意义与规则意义上的联合。易言之,当我们说到社会这个观念时,必然内在地包含着一种人际关系的合理交往以及藉此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团结关系。社会团结一旦得到加强,就能够增强人们之间的吸引力,使得人与人的关系被置身于一种联合的而非分离的状态之中。社会团结的加强,有助于增加人们接触的频率,促使并增加人们以适合的方式和形式形成相互关联性的机会。社会成员的紧密联系,有助于维持成员之间以及社会群体内部成员的不同关系。正是因为联系的紧密和频繁,才使得人与人之间能够形成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并且确保这种关系的持久性和稳定性。
社会团结的意义在于,增加人们之间的吸引力,提高人们接触的频率,并在此基础上为人际的结合或关联性的形成提供支撑。基于交往之密切和交流之频繁,人际关系的相互依赖性、持久性和稳定性随之得到了确证。而法律制度的产生以及持续增加则是与这一过程所同步的,法律制度提供权利、义务等具体的规范性表达为社会团结的型塑提供了根本性的制度依据,正是在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中,社会团结得到了加强和牢固。社会团结的根本要义或其价值表征在于,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一种理性互动的关系,社会成员的关系以人际沟通为基本前提、以合作协同为担保方式、以行为理性为价值导向、以社会团结为终极目标。这种理性互动,需要一定的制度性规范作为保障;这种制度规范,既应当合理地授予公民自由行为的权利,更应当妥善地规定约束公民行为的义务。只有通过这种权利与义务的设定与授予的合理互动,社会关系才能呈现出比较合理的秩序,并在此基础上催生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理性化,进而促进社会团结的实现。
在我看来,私法容忍义务概念对于社会团结的实现有着如下意义:第一,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在逻辑上确保了社会团结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社会团结作为一种价值观念或事实考察,其基本的逻辑前提是社会的存在和证立,因此,对社会团结的考察应当在社会的语境中进行。如果没有社会的存在,就不会有社会团结的观念。如前所述,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其价值在于为社会的产生提供必要的规则前提,通过提供这样一种相互容忍的规则系统,社会得以合理地控制人际间的冲突和摩擦,并进一步催生公民之间相对理性的交往关系,在此基础上推动社会的生成。第二,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是社会团结得以实现的强大动力。社会团结的要义在于,社会成员之间以一种有机联合的方式塑造主体间性关系,并以理性的价值精神建构社会交往规范和实践。而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吁求的是一种义务理性,这种义务理性要求公民既要追求自身的权利,亦不能忽视相应的义务,在权利、义务合理平衡的基础上追寻社会生活的理性之道,追求人际关系的良性互动。正是在此意义上,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为社会团结的实现提供一种源于规则体系内部的强大助力。总而言之,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为社会团结的实现提供了一种逻辑前提,为社会团结的实现提供必要的平台和空间;同时,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所设定的规则体系代表了一种义务理性的观念,并以这种义务理性驱动社会的合理运行,驱动社会人的合理交际,并型塑社会团结的价值观念和实践表达。综上,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与社会团结是相互表征、相互促动的概念话语。
私法意义上的公民容忍义务的设定
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涉及的是私权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的克减与限制。这种权利克减的目的在于,通过将权利之间的冲突控制在一个相对合理的界限内,为权利的和谐有度提供一种制度性的约束条件,进而为法秩序的稳定性提供规范支撑。与公法意义上的权利克减所不同的是,私法层面的权利克减是权利主体之间的一种交互行为,并遵循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基于此,私权的权利克减应当以必要性、合理性和损益相抵为基本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
笔者认为,任何一种义务的设定,其实都是对个人自由、权利和利益的一种克减。虽然说义务的设定及其适用的对象是普适性的,然而,从实际的效果层面而言,公民个体对义务的接受、认可或履行则更多地是从社会意义上的自由和权利的获取这一角度去理解的。换言之,正是因为人类社会生活所必然存在的冲突与差异,才使得在必要的自由性和利益性规则之外,同时又出现了一定的约束性规则。正如张恒山教授所言,“当一种包含着个体需要、表现为社会共同性要求的需要与个体自由发生冲突,但在价值层次上高于个体自由的时候,减损个体自由,使个体承担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义务以保证共同性需要得到先行满足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对个体自由的减损,必须以社会共同性需要得到充分满足为限。”
从其内在而言,义务是一种社会限制,这种限制是个体人成为社会人的必要代价,也是公民获取社会自由的基本条件;就其外在表征而言,义务则是基于一个社会人的必要资格而应当担负或履行的条件。公民的容忍义务在具备了义务的一般性特征的基础之上同时又相应地具有一些个性化的特征,这些特征的存在构成了公民容忍义务的特殊性,其主要表现在义务与权利之间的对应关系与结构的对等性层面的缺失。因此,对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的设定一定要充分考虑必要性原则的指引。具体言之,必要性原则既表现在义务的设定应当具有充分且必要的社会基础与广泛的民众认同,同时也应当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是一种基于民众之间的相互认同所成立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存在,旨在确保私人之间法秩序的和谐有度,以及权利之间的合理行使并行不悖。因此,该义务设置必须以社会的共同性需要或者社会的必要性需要为前提,否则,该义务便无法获得民众的广泛认同,其现实的履行基础也随之阙如。此外,必要性原则还要求,私法容忍义务的设定应当符合目的合理、手段合理和价值合理的目标要求。
(二)谦抑性原则
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主要是公民之间所存在的一种法律义务。这种法律义务的履行主体体现为法个体,评价主体则体现为特定的公民。因此,与公法意义上的公民容忍义务不同的是,私法意义上的公民容忍义务的设定及其具体的运行应当充分尊重个体自治的原则。也就是说,在私法层面,容忍义务的设定应当尽量遵循最小干预的原则,国家立法权对该领域的染指应当秉持谦抑性原则。
众所周知,法律的干预是有代价的,法治的实现是有成本的。因此,在法律规范社会的过程中,应当始终注意到法治的成本估算。法律本身也是有限度的,法律并非无所不能的,法律对社会的规范应当注意到其合理的限度,法律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一家独大,相反,法律应当尊重其他合理社会控制或规范方式的存在。诸如此类,都要求法律的社会控制应当是合理有度的。这一具体的要求反映在私法公民容忍义务的设定过程中,即意味着谦抑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如前所述,私法层面的容忍义务,主要是公民之间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基于权利的自由性所协商达至的一种约束性规定,其实是对权利界限的一种合理界定。与公法容忍义务所面对的强大的国家公权主体不同,私法主体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平等型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的指引下,相关的法律活动和社会实践也就相应地围绕着个体人格自治与个人尊严平等的原则而展开。换言之,国家公权力如果不能秉持谦抑性的立法原则,那么,私法层面的公民容忍义务将失却其存在的价值,而转变为国家公权控制下的一种对公民个体义务的过分赋予与设定。
(三)损益相抵原则
私法意义上的公民容忍义务,主要存在于私法主体之间。一般而言,公民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存在对应性的。这种对应性主要表现在,个体的权利往往反映为相对方的义务,而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设定与赋予在结构上则是相互的。因此,现行的立法对公民的私法权利和义务进行设定的时候,往往会考虑到这种对应关系,并力图在实证法层面进行规范性的评价。可以说,在私法层面,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循的是享有和履行的对等原则。反映在私法公民容忍义务的设定过程中,这一对等原则的具体立法要求就是,公民容忍义务的设定应当遵循损益相抵原则,通过损益相抵原则的介入以确保私法主体之间的对等性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
具体而言,损益相抵原则所要求的是,公民承担容忍义务的损害和收益应当构成一种比例上的均衡关系。在公法的容忍义务设定中,公民往往要承担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单向度的容忍义务,这种容忍义务的存在因为关涉国家的存在与建构,因而往往显得强制色彩大于自愿色彩,公民在承担公法容忍义务之后,也并不必然因为其所遭受的损失而获取相应的利益补偿。而在私法层面,基于其义务关系的相对方之间的平等人格特质,若要赋予一方履行容忍义务的规范性要求,必然同时赋予其基于该义务之履行的损失补偿,而且这种损益之间应当构成一种比例上的均衡关系。我们认为,损益相抵原则是私法精神的一种内在要求,也正是这一原则的存在构成了公私法容忍义务的设定与履行的一种本质区别和差异。
容忍义务的概念作为一个相对新生的学术话语,其之内涵尚未确切。本文从私法层面对容忍义务进行分析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为全面解读容忍义务的理论提供可能的借鉴。笔者同时坚信,容忍义务的理论不只在于要求公民简单地履行义务,其深层含义在于为人的尊严与公民的主体身份赋予新的理论诠释!
①关于容忍义务的内涵阐释,参见胡杰《论容忍义务》,《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②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99页。
④[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⑤参见贺来《宽容意识》,吉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⑥王振林:《解析与探索——哲学视域中的主体际交往》,《人文杂志》2000年第3期。
⑦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页。
⑧[古罗马]西塞罗:《论义务》,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⑨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⑩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大分裂: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的重建》,刘榜离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