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因治疗管控的法理基础*
2015-04-18齐延平
齐延平 孟 雯
人体基因治疗技术是将正常的或者有治疗作用的细胞导入人体靶细胞,实现疾病治疗或纠正基因缺陷的技术。该技术的研发始于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其可行性在实验中得到验证。基因治疗作为全新的生物医学治疗技术,其发展一直伴随着分歧和争议,但分歧和争议并没有能够阻挡该技术的发展。2004年中国批准了世界上首例基因治疗药品今又生(Gendicine)的生产上市,2012年欧盟批准了欧洲首例基因治疗药品Glybera的临床应用。在肿瘤治疗上,基因治疗与传统方法相比具有疗效相对显著、毒副作用相对较小等优势。但该项技术在给人类健康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引发了关于此项技术安全性的忧虑以及可能的道德与伦理风险的论争。科学自由与人性尊严、基因差异与平等、个人选择与公共理性诸要素的平衡将为基因治疗提供法律管控基础。
基因治疗的性质与技术范围
科技的发展赋予了人类前所未有的能力,这种能力包括向外改造自然界和社会的能力,也包括向内揭示生命奥秘与自我干预的能力。而科技能力对人类而言是双刃剑,一方面能增进人类福祉,另一方面又在增加着自身的生存风险。爱因斯坦曾经对科研工作者发出过忠告:关心人本身应当始终成为一切科学技术研究的主要目标,要确保科学思想造福于人类而不是祸害人类。①科学的探索是自由的,但技术的应用却是有边界的。
国际人类基因组组织(HUGO)伦理委员会在《关于基因治疗研究的声明》中,将基因治疗定义为:通过基因的添加和表达以纠正或者预防疾病,这些基因的片段能够重新构成或校正那些缺失或异常的基因功能,或者能够干预诱发疾病的过程。欧洲医药审评署(European Agency for the Evaluation of Medical Products,简称 EMEA)在《关于基因转移药用产品的质量临床前和临床方面的通知指南》中指出,基因治疗即基因转移,是为治疗、预防或诊断目的,有意转移遗传物质进入体细胞的过程。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人基因治疗研究和制剂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中,对基因治疗的描述是:改变细胞遗传物质为基础的医学治疗,目前仅限于体细胞治疗。中国台湾地区的《基因治疗人体试验申请与操作规范》指出:本规范所称基因治疗系指利用基因或含该基因之细胞,输入人体内之治疗方法,其目的在于治疗疾病或恢复健康。②上述指南或者操作规范对基因治疗的定义,表面看似乎大同小异,但仔细研究会发现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
(一)基因治疗的性质之争
一项医学技术性质的认定,一般是通过将该项技术和旧技术进行比对而完成的。关于体细胞基因治疗③的比对对象通常为器官或组织移植。基因治疗的性质之争,即关于它是一种传统治疗方法的发展还是一种新型的治疗方法的争议。支持基因治疗技术仅是传统治疗方法之发展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基因治疗像器官移植一样,一方面不会影响其他正常细胞的运作,另一方面不会妨碍其他治疗方法的同步进行,其治疗过程不存在异于其他治疗手段的情况。④基因治疗与疫苗接种技术类似,而且同其他移植手段相比,此种方式还可以减少免疫系统的排斥。⑤但是,另有人认为基因治疗根本不同于传统治疗方法,而是一种新型的治疗方法,应当对之持谨慎乃至否定的态度。因为基因治疗技术的出现,改变了原有的“病人”和“疾病”的概念。一方面,它可能使原本健康生活的正常人因潜在的基因缺陷而被归为“病人”,从而在就业、入学或保险等领域引发新型歧视,冲击已有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它扩展了疾病预防的领域,使人们对于一些尚未发作的基因疾病有所认识并可以给予一定治疗。⑥但是鉴于疾病的复杂性,有些对存在致病风险的基因之修正很有可能导致更严重的新型疾病,更不用说基因治疗中的生殖细胞治疗会影响后代并牵扯到基因增强的问题了。这两种不同的性质认定,必然影响对基因治疗予以法律规制的态度与基本取向。
对基因治疗技术的定性是否应该包含预防疾病的功能,也存有争议。医学的责任历来包括治疗和预防两个层面,这一点在一般治疗方式上不存在争议。但是具体到基因治疗技术,“预防”意味着同意通过基因改造增强抗病能力的可能性,并存在同意生殖细胞增强的可能性。所以,在当前立法中,有些国家将“预防”排除在基因治疗的法律许可范围外,避免伦理争议;而另有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将“预防”置于基因治疗的法律定义内,这就为下一步进行生殖细胞基因治疗提供了可能空间,同时也埋下了伦理论争的种子。
(二)基因治疗的技术范围之争
在有些国家中,体细胞基因治疗技术已被广大公众所接受。美国民调显示,民众在利用基因技术对抗疾病中采取开放态度。美国政府部门自1980年至1993年间发表了28项相关政策声明,受咨询的专家小组来自于政府机构、教堂和医学协会,28项政策声明均认为在治疗重大疾病方面使用体细胞基因治疗技术,道德上是可以接受的。⑦该技术之所以能够得到如此一致的同意,是因为“不论是在科学观点还是公众理解中,体细胞基因治疗越来越被视为是用于治疗疾病的现有技术的自然和合理的延伸”⑧。
但是关于生殖细胞基因治疗却质疑不断。针对生殖细胞基因治疗存在完全支持、全面禁止和折衷主义三种意见。完全支持的观点主要立足于生殖细胞基因治疗的疗效和利益,认为它可能是治疗癌症和遗传病的唯一方法。只要人们有能力进行生殖细胞基因治疗,那么就应当进行。⑨全面禁止的观点认为生殖细胞基因治疗涉及代际伦理问题、基因归属问题、基因多样性问题、人为基因差异选择的法律平等问题和高风险的不可逆等问题,所以应当坚决禁止。折衷主义的观点介于前两者之间,一方面认可生殖细胞基因治疗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承认该技术存在着无法预知的风险,所以折衷主义并不反对开展生殖细胞基因治疗的技术研究,但不赞成立即开展临床应用,一切应留待技术成熟时再讨论。
生殖细胞基因治疗必然关涉基因治疗和基因增强的关系问题。有学者将基因治疗分为积极的基因治疗和消极的基因治疗两个方面,消极的基因治疗是被动的改变,而积极的基因治疗则是主动的增强。治疗和增强的界限是模糊难分的,为了治疗疾病而改变基因,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对基因的一种增强。所以有学者认为如果同意了基因治疗,按照滑坡效应理论⑩,就意味着下一步必然同意基因增强,而基因增强势必会影响人类基因多样性并损害自然人和自然家庭的伦理基础。当前,少数学者认为可以借助基因增强技术防范人类自然进化过程中事实上的不断退化,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借助自由市场机制限制该项技术的发展,其理由是基因增强技术研发成本高、收益小、风险大,并不会有太多的企业愿意投资。但大多数人主张通过立法严格禁止,因为基因增强不仅会使不具有上帝预知能力的人类扮演上帝,而且会导致人性尊严的损害,使人类商品化,最重要的是会引发基因决定论,重蹈“种族优劣论基础上的优生学”的覆辙。
当前法律对生殖细胞基因治疗问题的规制大抵采取折衷主义的观点,即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全面禁止生殖细胞基因治疗,但是在立法上为生殖细胞基因治疗研究留下可能性。而对基因增强则是完全禁止的态度。1997年,欧盟在西班牙的奥维耶多制定了《奥维耶多公约》,开放给各成员国签署,已有31个国家签署,26个国家批准。该公约明确规定:可能延及后代的基因修改,绝对禁止。
基因治疗领域的国家责任与国际合作
全球化趋势的加强,使得各个国家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合作日趋必要。随着人类DNA技术的发展,人类步入了第四次科技革命时代,即生物科技时代,在基因治疗领域解决好国家责任与国际合作问题意义重大。
(一)基因治疗领域的经济利益与国家责任
人类的全部社会活动从根本上看均是基于对某种利益的追求,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耶林指出:“法律是由各个相互斗争的利益博弈后的结果,法律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利益,个人的存在既是为了自身也是为了社会。”厘清基因治疗领域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是对基因治疗予以法律规制的重要前提。
基因治疗双涵学术价值和经济收益。“我们现代世界的特征在于高度的社会复杂性。在此世界中,人类为了能够行事,对特定事物必须形成若干意见,至于此等意见正确性的范围,则无须有所确信。”正是当今时代的这一特征,对人们的利益取舍提出了新的可能性,也提出了新的难题。在科学研究中,职业道德、学术发展与经济收益冲突就是首当其冲的问题。一方面人们从事研究要受到职业伦理和法律的限制,另一方面人们的学术发展与经济利益还关系到自身的社会声望和自身的生活品质。对于科研人员来说,他们的工作成就与人生价值有可能全部体现在证明一项技术的可应用性上。但是长期面对冷漠的数据和冰冷的仪器,又往往使得科研与医学人员容易物化“人”这一特殊的研究对象。因此科研人员在追求个人学术成就和经济收益时,应保有道德的底限,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始终坚持对科学和受研者的人文主义关怀。
对于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来说,它们不仅要保持科研的独立性和创新性,还要保证机构的正常运行和科研人员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学术价值和经济收益的协调也是机构的工作重点之一。基因技术从在实验室里被发现的那一刻开始,就存在公司企业等追求经济利益的主体的积极参与。基因治疗技术从不同的方面被转换成了一项内含巨大经济利益的技术,成了人类世界中有限资源的一种,成了被争夺的对象。面对此种境况,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就面临着艰难的抉择。当人们习惯了“用有计划地适应利害关系去取代内心服从约定俗成的习俗”,他们就有可能在基因治疗技术上做出不符合伦理和法律的选择。因此,现阶段科研机构和医学机构在这一问题上均应该采取审慎的态度,面对经济利益的诱惑,应保有伦理审查的义务并加强内部管理。
从企业的角度看,基因治疗技术研发本身就是为了投入市场、获取利润、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不论在中国,还是在欧洲各国抑或美国,基因治疗药品均由企业投资研发。基因治疗成为投资者的“香饽饽”。即使在国际间合作的人类基因组工程中,也存在私人基因公司单独开发进而申请专利、谋取利益的情况。人类基因组结果的最终公布,本身就是政府和商家相互妥协的结果,由此足见基因治疗对商家的吸引力。而考虑到基因治疗技术的特殊性,政府的干预成为必要。基因治疗药品一般被用来治疗罕见病或当前没有治疗方法的疾病,药品研发投入大,成本高,价格贵,风险大。因此在整个基因治疗药品研发过程中,尤其是科技人员组织和资金投入上,需要国家提供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另外,国家还承担着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安全的责任。这就要求国家在基因科技问题上,起到辅助医学专业知识向普通人群作出开放的、具体的、易懂的表达的责任,承担起保护研发群体、受试群体和病患群体的责任,承担起伦理监管和法律规制的责任。
(二)基因治疗领域的国际竞争与国际合作
基因治疗的利益之争不仅发生在企业之间,发生在企业和国家之间,还发生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科技的进步代表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代表着综合国力的增强,代表着国际地位的提升。不论对基因技术的风险有多少顾虑,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彻底否定基因治疗的价值,也没有一个国家漠视其中蕴含的巨大利益。所以,基因治疗成为国家间战略利益的争夺焦点就在所难免。
国家间利益既相互融合又相互对抗的关系,在基因技术问题上得以最充分的体现。一项基因治疗技术在某一国获得突破,就意味着该国掌握了享有该技术带来的利益的优先权。然而鉴于人体基因科技的独特性以及基因科技的多元化和地域化,其发展又需要国际间的合作。在基因治疗方面,鉴于晚期癌症的基因治疗药物仅在中国许可上市,很多欧洲患者到中国接受治疗,这就使不少欧洲学者担忧在此领域落后于中国,担忧如果中国的基因治疗药品没有足够的疗效,患者返回欧洲继续治疗时,会产生浪费公共医疗资源的问题。因此,欧洲许多学者和医疗机构就要求加强国际合作,提高基因治疗技术的开发和上市方面的协调配合。而且由于基因治疗所涉疾病具有特殊性,使得数据的取得存在难度,作为一项全人类的工程,数据的公开使用也成为国际合作的重点内容,数据共享的时间和程序成为立法中必然考虑的方面。
在基因治疗技术的进步和发展过程中,国际合作和国际竞争并存,竞争要求的独立性和保密性与合作要求的共享性、开放性并存。在国际合作和国际竞争中,国家作为行为体具有自己的偏好,但是“国际社会结构不仅约束行为体的行为,而且还改变行为体的偏好,把新的价值传授给行为体,从而改变行为体的利益”。国家在人体基因治疗技术的国际合作与竞争上的态度选择,只有在国际社会结构——行为体的相互构成的框架中作出,才会是理性的。人类基因组计划由美国最早提出,其后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和中国的科学家共同参与,在此过程中各国均提高了在基因科技上的技术水平,很好地完成了合作任务。尤其是对人类基因测序和疾病基因的定位,为基因治疗的开展提供了更宽阔的空间。同时与此计划相应而生的人类基因组组织伦理委员会,其成员由各国学者、专家组成,包括中国学者,其发表的关于基因治疗研究的声明对中国的基因治疗相关立法提供了重要伦理指导。在面对可能变革人类终极的进化方式的科技面前,合作是根本。合作不仅体现在技术领域,还应体现在对技术进行法律管控的领域。
基因治疗的价值衡平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是在不断的价值权衡中实现其功能的。正如庞德所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基因治疗作为一项高新科技,法律对其管制的基础就在于诸价值的衡平。
(一)科学自由与人性尊严
科学应拥有最大限度的自由,不应受到任何人为的干扰。许多国家的宪法均将科学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保护,我国《宪法》第47条中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考夫曼指出:“为了能够掌握未来的任务,我们必须对新事物抱持开放的态度。”基因治疗技术,作为当代最高精尖的研究领域,其发展需要科学自由的滋养与守护。
自由也是有限度的,其限度的确定需要在人性尊严的维度上展开。明晰科学自由和人性尊严的疆界,需要引入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二分理论。工具理性是“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的理性。价值理性是“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的举止的——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诠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管是否取得成就”的理性。工具理性更多的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借助一定的手段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价值理性则强调行为本身的目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工具理性强调主体和客体的分离,认为应当悬置目的本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价值理性强调主客观的统一,更强调追求目标本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毫无疑问,基因治疗技术内在涵括了这两种价值。工具理性在基因治疗上的应用本身应是为了更好地保有价值理性,基因治疗技术本身的合理性应受到价值理性的审查。正如康德指出的那样:“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须服从这样的规律,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做工具,而应该永远看做自身就是目的。”黑格尔也指出,“人间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即作为抽象出来的“自在自为的自由的意志”,同时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人是目的,而非工具和手段,理应成为基因治疗技术最终的伦理标线。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29次会议批准了《世界人类基因组和人权宣言(1997)》,该宣言的开篇第一章就是“人的尊严与人类基因组”,在这一章中明确规定:“人类基因组是人类家庭所有成员根本统一的基础,也是承认他们生来具有的尊严与多样性的基础。”
关于基因治疗的立法中所遵循的人性尊严原则有两个向度,一是技术发展上应当将其规制在促进平等而不是加剧不平等的方向上;二是技术使用上应当在知情同意前提下,有条件地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当前基因治疗立法始终将基因治疗定义在有限的范围内,并对基因治疗方式辅以重重枷锁,即出于对当前科技条件有限性考虑。但科技终要进步,法律要起到的是规范而非限制作用。从整个基因科技发展来看,只要不触碰人性尊严的底限,法律和业界规范还是为基因科技继续前行留下了发展的空间。人类基因组组织伦理委员会在2001年发表了《关于基因治疗研究的声明》,目的就是为了平衡科学自由与人性尊严。该声明明确指出要回应公众关于体细胞基因治疗的质量和安全性的关注,将体细胞基因治疗从生殖细胞基因治疗(可遗传的基因改造)和增强性的基因改造中区别出来,但同时呼吁对未来进行生殖细胞干预和增强的适当性展开广泛讨论。
(二)个人选择与公共理性
从《纽伦堡法典》开始,在涉及人的医学临床试验中必须遵循知情同意原则成为医学伦理中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之一。知情同意指的是医学研究或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必须是在了解各类风险和技术水平后做出自愿选择,这一选择权包括同意或不同意参加试验以及随时终止参加试验的权利。1964年世界医学大会通过的《赫尔辛基宣言》将知情同意权具体化,明确了知情同意权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它规定:个人作为受研者参与到涉及人的医学研究时必须是自愿的;每一个潜在的受研者都有必要被充分告知研究目的、方法、资金来源、任何一种可能的利益冲突、研究者的隶属单位、研究参与的优势和潜在的风险及可能引起的不适、试验后条款以及其他任何与研究有关的方面;作为潜在的受研者应该被告知其具有拒绝参与试验或在同意参与试验后的任何时期无处罚的退出试验的权利等。对知情同意权的保护是在法律范围内尊重个人选择的体现。
但是,基因治疗不可避免地涉及另一个问题,即个人能否享有在了解所有风险和技术的情况下,拥有自愿选择“任意”基因治疗方法的权利,特别是采取生殖细胞基因治疗或基因增强的权利。这一问题在根本上涉及的是基因的所有权问题。毫无疑问,个人首先可以作为基因的所有者。因为单纯从传统物权的角度出发,基因应当同细胞或者器官一样,在未与人体分离前,为个人所有。但是问题的特殊性在于,基因同其他细胞或器官不同,它不仅同个人有关,它还与个人的父母子女共享,甚至是与家庭中除了父母子女的其他成员共享,更进一步说它还会同全人类共享。是故,重组或操纵基因问题牵连到的不仅是个人的利益,也有群体和子孙后代的利益。鉴于基因特有的双重性质,法律体系对人的基因的保护,不仅是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的所有物来保护,也应将其作为人类共有的基因遗产保存。基因的所有权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对它的关注不再局限在回答“我是谁”的问题,而延伸到“我的后代是谁”的问题上。在这里,个体作为整体的一个部分,作为一个重要团体的代表而存在。立法站在了共同利益的角度上限制个人选择权。“人体作为一个物种基因遗传的保存人被保护,并且基因身份权保护未来个体和随着时间推移的人类物种的利益。”㉔这是当前域外和国际立法中的核心基准,即人类基因组属于全人类的共同遗产,禁止个人做出任何影响后代的修改。
但是简单坚持上述基准又是不够的,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质疑,他们认为此种立法过分强调人类共同遗产和保持物种完整性和多样性,会导致忽视个人理性下的自律选择问题。论据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人类基因库不具有稳定性。随着人类的不断进化,人类基因库的总量和质量也在不断变化。在没有一个固定化和程序化的公式计算下,其完整性和多样性本身就是不稳定的。因此,仅以保持人类基因库的完整性和多样性进行立法价值判断,而反对当代人在基因治疗问题上作出自律选择,在逻辑上难以立足。其次,过分重视未来人的选择权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会损害当代人的选择权。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尊重当代人的自律原则,由父母自主选择是否进行生殖细胞基因治疗,防止遗传疾病的延续。㉕这一论点的依据在于,民法上关于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设定是始于出生,而出生的法律界定是独立母体存在并能独立呼吸。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未出生者不具有法律上选择的权利,而父母应享有选择权。最后,人类享有拥有更好基因的权利。虽然何为好基因存在争议,但是个人应该享有为了自身的具体需要而改变个人基因的权利。㉖完全出于个人利益的选择也是符合人性尊严原则的。人性尊严支持个人出于理性做出自由选择,个人要求改变可遗传基因的选择并不必然影响人类整体基因的完整性和多样性,反而可能使人类基因变得更好。全盘禁止个人选择改变基因的做法,有可能出现科学上的负面基因临界点的问题。面对上述问题,有些国际文件为未来在基因技术上可能存在的更为广泛的个人选择留下了空间。如欧盟的《奥维耶多公约》并未把保持基因完整性作为一般权利进行规定;《世界人类基因组和人权宣言》没有明确禁止生殖细胞干预。
与之相对,更多的观点认为,在基因治疗问题上应引入代际公平的理论进行论证。基因权利同环境权一样会影响到子孙后代的利益,应从公共理性的角度出发进行保护,而不能仅从尊重个人选择的角度出发,因为后者有可能会伤害到全人类,包括未来人类的尊严。当代人负有为未来人着想的道德义务。未来人在基因完整性和多样性上的平等权、选择权应该受到保护,没有人能为未来人做出选择,即使是父母也不例外,利用基因治疗的相关技术改变可遗传的基因是不可取的。所以,相关立法不应固步于当代人的利益,而更应具有前瞻性。当前这种代与代之间选择权的平衡仍有争议,但是毫无疑问,将当代人和未来人的选择权作为一个整体保护,更加符合基因治疗在人性尊严保障方面的要求。涉及基因治疗的研究始终要坚持人类基因组组织伦理委员会于1995年发表的《关于基因研究的正当行为的声明》中所明确的四项原则,即认可人类基因组是人类共同遗产的一部分;坚持人权的国际标准;尊重参与者的价值、传统、文化和完整性;接受并坚持人性尊严和自由。基因治疗作为当代基因科技中最为人类所期待也最具争议的技术,需要更为严密的法律规范和业界指南予以规制,使之向维护而不是损害人性尊严的方向发展。
①参见《爱因斯坦文集》(第三卷),许良英、赵中立、张宣三编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3页。
②台湾“卫生署”:《基因治疗人体试验申请与操作规范》,2002年9月13日公告修正。
③体细胞是相对于生殖细胞而言的概念,生殖细胞包括精子和卵细胞,除此之外的细胞差不多均为体细胞。体细胞的遗传信息不会像生殖细胞那样遗传给下一代。体细胞基因治疗是将外源基因转移并整合进体细胞,基因修改和产生的效果将只体现在接受治疗的病人身上,并不会被病人的子女或后人继承;生殖细胞基因治疗是将外源基因转移并整合进生殖细胞或早期胚胎内,此种改变可以遗传。
④Leroy Walter and Julie Gage Palmer,“The Ethics Engineering”,Tom L.Beauchamp& Le Roy Walters(eds.),Contemporary Issues in Bioethics,Belmont,CA: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1999,fifth edition,pp.573 ~580.
⑤Michael Fuchs,“Ethical Consideration”,Edited by Otto-Wilhelm Merten,Mohaned Al-Rubeai,Viral Vectors for Gene Therapy,Methods and Protocols,New York:Humana Press,2011,pp.407 ~408.
⑥参见李瑞全《基因疾病、基因治疗与医疗保健》,载李瑞全、蔡笃坚编《基因治疗与伦理、法律、社会意涵论文选集》,(台北)唐山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4页。
⑦Otto-Wilhelm Merten,Mohaned Al-Rubeai,Viral Vectors for Gene Therapy,Methods and Protocols,New York:Humana Press,2011,pp.407 ~408.
⑧Walters,L.Palmer,J.G.,“The ethics of human gene therapy ,Edited by Otto-Wilhelm Merten,Mohaned Al-Rubeai”,Viral Vectors for Gene Therapy,Methods and Protocols,New York:Humana Press,2011,p.408.
⑨H.T.Engelhardt,Jr,The obligation of developing human germline genetic engineering:Approaching the future with prudence,发表于台湾“第一届生命伦理学国际学术会议”,1998年6月16~19日,第4页。
⑩滑坡效应理论最经典的形式为“如果发生A,接着必然会发生B,接着必然会发生C,接着必然会发生D……接着必然会发生Z”。据此,有学者认为如果同意了体细胞基因治疗,接着必然会同意生殖细胞基因治疗,接着必然会同意基因增强。
㉔“Human genetics,in fact,can be seen as the‘new’engine of the modern construction of human rights”,H.Boussard,“Individual Human Rights in Genetic Research:Blurring the Line between Collective and Individual Interests”,Therese Murphy(eds.),New Technologies and Human Right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259.
㉕ H.T.Engelhardt,Jr.,“Human Nature Genetically Re-Engineered:Moral Responsibilities to Future Generation”,Emmanuel Agius and Salvino Busuttil(eds.),Germ-line Intervention and our Responsibilities to Future Generations,Netherlands: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8,pp.51 ~66.
㉖ Hermann J.Muller,Out of the Night:A Biologist’s View of the Future,New York:Vanguard Press,1935,pp.113 ~ 114;Stuart F.Spicker,“The Unknowable Effects of Genetics Interventions on Future Generations”,in Emmanuel Agius and Salvino Busuttil(eds.),Germ-line Intervention and our Responsibilities to Future Generations,Netherland: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8,p.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