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融合背景下网络用户的法律边界
2015-04-18庹继光
媒体融合发展的核心是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在此进程中遵循新闻传播规律和新兴媒体发展规律,强化互联网思维,坚持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优势互补、一体发展。在此进程中,迫切需要构建起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媒体融合发展提供稳固的、制度上的保障,一方面对试行和检验为正确的政策进行定型,强化其稳定性,另一方面增加明确性,对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有效调整。由于媒体融合在国内乃至全球都属于新生事物,国内现有法律法规显然无法超前对其作出有针对性的规范和约束,而对于媒体融合环境下网络用户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更近乎空白,理应尽快在互联网思维、法治建设的基本理念下确立必要原则,逐步对其进行合理规范。
现有立法对于权利保障明显不足
从总体层面看,我国已在网络立法方面取得了较大进展,有统计数据显示,国内现行有170余部涉及互联网的法律法规,但现有互联网立法表现出三个特点:第一,位阶普遍偏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仅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决定,即《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二,部门立法明显,法规多从便利政府管理的角度出发,侧重规定管理部门的职权、管理和处罚措施等;第三,重管理、轻保护,管制内容多、权利保障少;在规范设计上以禁止性规范为主,缺乏激励性规范,多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责任和义务,而对如何保护企业、网民在互联网中的权利缺乏设计与考虑。有学者评价说:“网络法存在内容性缺陷。保护网络主体的基本权利和政府加强网络管理,是贯穿网络立法的两个基本指导思想,而这两个基本指导思想又不断发生冲突。” ①
纵观世界各国的互联网立法,重点均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对网络空间的言论和行为进行界定,明确保护什么、禁止什么;二是确认政府、服务商、网民等互联网主体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网络立法最重要的原则便是“促进信息共享、维护信息公德”,将权利保护作为第一位的任务。国内许多法学学者坚持认为法律应体现“权利本位说”,如郑成良即提出:从总体上说,义务应当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 ②具体到互联网立法进程中,有人建议:“网络立法不仅要考虑净化网络环境,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同时也要致力于维护网民的合法权益。在对互联网表达自由进行限制时,应注意到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公正判定责任归属。” ③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品新也指出,为得到民众对互联网立法更多的理解,应该“转化思路,减少规制性法律,增加民众权利保障方面的规定,特别是言论自由等权利的保障”。
“权利本位说”在本质上符合现代社会公认的法律价值位阶理论,即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首先适用位阶基本原则,从高到低依次是:自由,正义,秩序,同时使国内网络立法从比较单纯的行政法向民法转变:“自由及限制问题是民法的核心问题,民法的价值判断问题大多也都属于自由及限制问题。” ④“对自由的限制”实质上就是对他人权益的保护,是维护社会正义和正常秩序的需要。从政策层面考量,“权利本位说”也契合我国的网络立法推进原则。《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完善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网络行为。该决定为我国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规划了蓝图,也确立了网络信息服务的优先地位,充分体现了权利保护的基本价值判断。
媒体融合发展涉及传统媒体体制改革、文化产业政策实施、传媒集团融资等诸多方面,必须通过互联网立法协调网络规制活动的基本原则,明确国家、企业(媒体机构和投资主体等)、个人在网络信息传播和使用中的责任,才能确保网络空间的权利和义务平衡,自由、正义和秩序都得到保障。有人或许会认为,构建这样的法律法规体系非常庞杂,需要制订大批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实际上互联网空间作为虚拟空间,在相当程度上是现实世界的“映照世界”,现有的大部分法律法规仍可以在互联网环境下适用,另一些也可以通过适当修改或出台司法解释以适应新变化,只有少量在法律上出现真正意义上空白的领域才需要补充、增加,例如各种民事主体在媒体融合中的各种投资行为,包括商业巨头入股传媒产业、互联网巨头与传统媒体合作创新等,其边界确认很大程度上可以参照既有的法律法规执行,完全无须“另起炉灶”。真正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是在互联网思维背景下,传统媒体时代处于信息参与者地位的受众身份已然发生了本质性的嬗变,成为网络时代的用户,在媒体融合环境下对于网络用户的权利给予清晰界定,并通过对部分用户“自由的限制”达到对其他用户权利和社会秩序的保障,则需要构建较为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
互联网思维下的用户法律地位辨析
媒体融合发展一个重要前提是强化互联网思维。互联网思维的本质是人,网络始终是为人服务的,坚持互联网思维就要充分肯定人在信息传播价值链体系中的决定性、根本性作用,然后努力为网民打造极致的体验,使之自觉成为网络的用户、粉丝。
马克思说过:“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互联网思维追求一种开放、共享、普惠的理念,使网络成为基于平等、共享而构筑起来的自由人联合体,人们在互联网上借助各种关系而发生关联,尤其社交媒体更是各种关联了现实社会关系的社会化媒体,本质上就是以关系网络为其信息传播途径,任何个体都是媒体,相互可以随意互动、交流。为此,进入信息传播领域的信息内容,不仅要坚持以往的好内容、好形式,还必须处理好如何让人主动选择,如何对人有吸引力、有魅力的深层次难题——在信息产品严重过剩的时代,传播的信息内容必须跟人发生实际的关联,让人感受到实际价值,这使得各类媒体不得不采取用户至上的互联网思维,在该理念下传统的受众嬗变为用户,他们与媒体之间构成一种主动性颇强的信息使用关系,信息的提供者、发布者等则将自身置于服务者的地位,尽力促使自己提供的信息跟用户发生关联,能得到用户的青睐,产生有效的传播力,从而加强互联网时代媒体的舆论引导力和影响力,这也是媒体融合发展设计和规划的出发点、落脚点:打通官方舆论场和民间舆论场这两个舆论场、寻求共识,将成为传统媒体打造新型主流媒体的价值创新目标。而广泛而稳定的用户是媒体实现传播力和话语权、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完成发行收入和广告收入的基础。 ⑤
对于媒体融合可能带来的信息传播模式变革,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喻国明教授曾在其个人认证微博中如此表述:“网络媒体”四个字未来会消失,“媒体的网络化”将取而代之。他还引用毛泽东的话解释道:“化者,彻头彻尾、彻里彻外之谓也。”言下之意,彻底的“网络化”意味着互联网的交互性将得到更广泛的应用:“网民将更多地加入到传播过程中,他们可以提出自己对信息的需求,可以对传播的内容提出看法,也可以将自己认为有价值的信息放在网上传播。参与性不仅意味着传播者与网民之间界限的模糊,也不仅意味着网民地位的提高,还意味着网上信息内容的多元化与复杂化。” ⑥社交媒体时代最关键的变化之一便是信息内容的生产由以往的专业生产内容过渡到用户自己原创内容,博客是典型的网民自主信息生产,微博、微信等也是走用户原创内容的模式。
总之,在互联网思维下,用户的身份和地位都经历了空前的嬗变,他们在网络信息传输进程中兼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信息的生产者、传播者,另一方面则是信息的使用者、消费者,而这两种身份的重合也导致了法律规制面临一定的困难:既不能简单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原则和规则保护作为信息使用者、消费者的公众,更不能运用新闻管控体系的各项规则,将网民纳入职业新闻工作者的范畴加以管理,而必须适用与其网络用户地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
网络用户赋权与限权的边界明晰建议
其实,对于媒体融合背景下的网络用户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仍然呈现出赋权与限权的对立统一,这与以往是一致的,关键是赋权与限权的临界点与以往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下我国法律规制要做的就是明晰临界点,给出明确的赋权与限权边界,使公众参与媒体网络化活动顺利展开,媒体融合发展得以稳步、健康进行。
如前所述,“对自由的限制”是对他人权益的保护,因而互联网监管方面的许多法律法规均体现出对公众权益的保护,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其第九条则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些规定俗称公众的“删帖权”,但它没有充分将公众视为网络时代的用户,更多还是将公众看成传统媒体时代的受众或传播客体——在一定程度上,国内现行的法律规定仍然把互联网等同于传统媒体,像对待传统媒体一样对待互联网。
实际上,互联网作为全新的传播方式,是公众可堪直接利用的平等的、互动的全球性媒介,它为大众提供了参与性最强的表达平台,公众对网络平台的运用理应获得更大的空间。既然国内传统媒体融合发展的目标是打通官方舆论场和民间舆论场,那么必须高度重视代表民间舆论场的网络用户——无论他们作为信息生产和传播者的一端,还是作为信息使用、消费者的另一端,而这两端其实往往又是相互勾连、难以明确割裂的。
公众参与网络信息的生产与传播,无疑是其行使言论自由的重要方式——在传统媒体时代,公民个人难以直接行使言论自由,因而将此项宪法权利信托给媒体机构施行,因此学术界公认记者的采访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延伸,是政治民主权利与记者的职业权利相结合的一种社会权利;而进入网络时代,尤其是到了社交媒体时代,公众得以自主表达,其言论自由宪法权利的行使更加直接、顺畅,相关法律法规理应给予必要的权利空间。另一方面,网络作为个人空间与公共空间的混合物,必然关涉到其他公众的权益,网络用户参与信息生产和传播,在一定程度上进入了公共领域,介入了公共事务,也影响到他人权益的合法行使,并可能妨害社会秩序,因此也需要加以相应的规制、限制。此外,网络用户作为信息使用者、消费者的权益能否有效实现,与整体层面上的网络用户言论自由宪法权利行使状况密切相关——只有网民能在较为宽松的环境下开展网络表达,公众的知情权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归根到底,互联网思维下的网络用户赋权与限权在本质上仍须遵循现有的基本原则:言论自由仍要充分保障,网络诽谤、侮辱、造谣等不法行为依然要坚决杜绝,关键是把握好法律规制的“度”——既要避免对于个体用户赋权过度,致使其随意侵扰他人权益、社会秩序;也要防止过分限权,直接妨害网络用户参与网络信息生产和传播、行使言论自由宪法权利。从目前来看,“度”的精准确定尚存在很大难度,但笔者认为有一些原则却是可以遵循的:
第一,与网络用户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权能相适应。网络用户基于其信息传播的草根性、非职业性,他们的信息生产、传播行为呈现出个体性、随意性、临时性等特点,由于政府和社会没有为其配置公共资源,他们自然不具备传统媒体机构所拥有的专业性、权威性、公信力等,例如他们没有被赋予采访权,难以对一些新闻事件进行深入而全面的探究,得到的结果、产生的结论等不免表象化、主观化,这是现实使然,法律法规应表现出必要的宽容,对于草根网络用户的规制不能像对待传统媒体从业人员一般严格。
第二,与网络技术进步对接,保持一定的前瞻性。时下网络技术飞速前进、一日千里,而法律法规却要从现有经验出发,必然表现出对现实技术的滞后性,因而有必要在法律法规制订过程中保持前瞻性,如针对个人信息泄露现象,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良指出,从技术中立原则看,互联网用户的信息本身就是用于社会交流与传递,当下用户信息被搜集和利用在所难免,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关键不在于防止信息泄露,而是保障信息合理利用,防止滥用。 ⑦
第三,为我国即将加入的一系列国际条约、公约等预留空间。从发展趋势来看,网络空间同样需要开展国际合作,世界互联网大会就是中国倡导并举办的世界性互联网盛会,目的在于搭建中国与世界互联互通的国际平台和国际互联网共享共治的中国平台,2014年首届大会便以“互联互通、共享共治”为主题,该大会今后还将继续举办。在类似的平台上,各国之间有望就网络规制达成一些协议、协定、公约等,如果我国加入这些国际条约、公约等,将接受其原则和规范的约束——由于中国是世界互联网大会的主办国,对于有关原则可以提前知悉,有意识地在国内立法中写入这些原则和规范,是保持国内法与国际法统一的要求,在技术上也是可行的。
第四,适应国家法治建设的要求。当下中国正全面开展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理念的培育和养成是这一进程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限制公权力是法治的基本精神,而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实质,这些理念均应该在关涉网络用户的立法中充分体现出来,充分保障网络用户合法开展自由表达、信息沟通的权利,并发挥言论交流与交锋的自我净化功能,促使网络空间“思想市场”的形成。
总之,在媒体融合发展进程中,涉及网络用户的各项立法,均应表现出足够的宽容性,使网络用户得以自由表达,推动民间舆论场的合理建构,并通过传统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真正促进两个舆论场的打通;尤其在设定网络信息传播行为的刑罚规制时,更应该体现谦抑性原则,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而非任意扩大刑罚打击的范畴。
(作者系四川师范大学教授,新闻传播学、法学博士后。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基地重大项目《都市报全媒体转型研究:掣肘与进路》(ZVH3353003)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林凌:《网络立法模式探析》,《编辑之友》2014年第1期。
②郑成良:《权利本位论》, 《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
③胡颖:《中国互联网表达自由的法律规制与保护》, 《国际新闻界》2012年第9期。
④[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⑤朱春阳、张亮宇、杨海:《当前我国传统媒体融合发展的问题、目标与路径》,《新闻爱好者》2014年第10期。
⑥匡文波:《网络传播理论与技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8页。
⑦张有义、秦夕雅:《互联网立法有望进入未来五年立法规划》,《第一财经日报》201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