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丢失究竟应由谁来担责
2015-04-17吴斌
文/吴斌
近日有媒体报道,河北石家庄市某银行发生多位储户存款失踪事件,失踪钱款多的甚至达千万,在此之前也经常有储户存款失踪的新闻报道。在普通百姓眼里,保管钱最保险的方法是将钱存入银行。如今存款失踪屡屡发生,大家首先关心的是,能否将丢失的存款追回,如果追不回,又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当然,在有明确的犯罪分子盗取存款的情况下,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但在科技发达、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的现实社会中,在犯罪分子未能抓捕归案的情况下,由谁为丢失存款承担法律责任?这一问题应基于储蓄法律关系,以及各方行为责任作具体回答。
存款丢失原因复杂
从新闻报道及警方的调查显示,在目前科技发达,ATM、网上银行、各种电子支付方式多样并行的情况下,储户存款丢失的原因非常复杂,大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存款人信息泄露造成储户银行卡、密码等被盗取;二是银行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冒领或盗取存款;三是外部人员与银行内部人员相互勾结,以高息诱导储户存款,名为存款,实际则是购买了保险、基金或其他高风险产品;四是有的企业贴息为银行拉存款,储户以高息将钱存入银行,随即存款即被转到该企业的账户上,一旦出现企业到期无法还钱的情况,储户存款自然就失踪了。
实践中,储户存款丢失的具体情形可能比上述情况更复杂,而司法实践中对储户存款丢失后法律责任的认定也非常困难,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对储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的界定,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对银行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
储蓄法律关系是界定各方责任的基础
法律关系的明确是判断合同双方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因此,要想厘清存款丢失责任在谁,在排除有明确犯罪分子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储蓄法律关系来判定各方责任。
储蓄法律关系是发生在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储蓄通常是依托银行卡完成的,且主要是借记卡。借记卡是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支付工具。一般情况下,借记卡是先存款,后消费,不允许透支。对于储户将个人钱款存入银行这一法律行为来说,大陆法系认为,储蓄合同是以银行为保管人,以存款人为寄托人,以金钱为标的的消费寄托关系,主要强调的是银行保管存款人货币资金的功能,而英美法律则认为,存款合同是一种消费借贷关系,银行为债务人,存款人为债权人,存款有利于银行消费利用,存款与借贷没有本质的区别。消费寄托和消费借贷十分相似,两者都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都只需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消费寄托重在标的物及其价值的保管,侧重于寄托人之利益;而消费借贷重在标的物的利用,侧重借用人的利益。两大法系对于存款合同性质的基本界定很相近,只不过看待问题的侧重点略有不同。因为涉及到跨行交易和异地取款等情形,又涉及到交易行、支付行的问题,但归根结底,交易行和支付行仅仅是发卡行的代理人,所以,储蓄法律关系中最基础的是储户和开户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
由此可见,发生储户存款失踪事件,追究各方责任时应主要分析储户与银行各自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储户行为决定自身责任
储户将个人资金存入银行,领取相应的银行借记卡,设置属于自己的密码。通常情况下,完成交易需要储户凭密码完成,因此如果因为储户自身的原因造成银行卡丢失、被犯罪分子盗取、复制,以及窃取密码等情形,最终导致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取的,应由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然而,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和犯罪工具破解和窃取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和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银行卡章程上关于免除银行责任的条款在法院审理纠纷的时候通常会被排除使用。
根据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储户有证据证明银行卡未曾丢失,并被自己妥善保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对责任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规定,储蓄关系中存款丢失的责任认定,存款人只需证明自己的存折和借记卡没有丢失即完成举证责任,银行则负有存款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存款丢失银行应承担一定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表示,“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在各大银行出具的存单中,也明文规定了银行对存款的保管责任。但现有法律法规对存款冒领、丢失应如何处理均没有具体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体到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中,银行承担的附随义务要求银行对其设备本身及运行环境、计算机网络程序、储户交易环境等安全问题负责,银行有义务为客户提供安全、便利和快捷的存取款、转账、消费等服务。银行的附随义务是依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及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也是履行储蓄合同主给付义务的需要。
按照常理,银行作为借记卡、存折的发放机构,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应当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备,因此银行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识别取款权利人。银行的ATM机及柜台计算机系统均是代表银行进行交易,法律上应当视作银行的行为。实践中,犯罪分子通过克隆银行卡实现ATM机取款,一部分原因在于银行的识别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确保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自助设备属于银行营业场所的延伸,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制作和发行主体,有义务准确地对真卡和伪卡进行识别,若无法识别,则认定银行有过错,对持卡人账户资金的损失应承担责任。而如果是发生在柜台上的取款,那么银行的审查义务更多,银行要对银行卡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通过银行的交易系统验证识别该银行卡所记载的存款信息与银行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具体指银行卡中的储户户名、账号、卡号、开户行存款数量和存款期限等相关信息)。同时要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核对存款人开户人姓名、性别等信息与所提供的身份证上记载的是否一致,但不对身份证的真伪负辨别责任。还需核对密码和签名与预留信息是否一致。由此可见,在非因储户原因导致银行卡被克隆、密码被窃取等情况下,发生存款丢失的结果与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为此,银行有义务也有必要加大相应的投入,来提高ATM机的识别能力,履行自己的安全审查义务。据央视财经频道最新报道,我国自主研发的首台ATM机已经通过验收,这是全球首台具有人脸识别功能的ATM机,它将与银行、公安等系统联网,持卡人只能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款,至于他人银行卡,即使知道密码也不能取到钱。
防范存款丢失 风险防控是关键
多起存款丢失,甚至是一些大额存款的丢失将令储户不再敢轻易相信银行。频发的存款丢失事件与犯罪手段层出不穷、金融交易市场的迅猛发展有密切关系,尽管银行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要最大限度避免发生存款丢失事件,关键是要做好风险防控。
2015年3月31日,国务院正式公布《存款保险条例》,5月1日正式实施,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广大储户利益。存款保险是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国家为保护银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依法设立一个或多个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为银行提供存款保险。吸收公众存款的各个银行,需要按照其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该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一旦投保银行陷入经营危机,无法偿还存款人的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投保银行提供资金上的援助,或者直接代替银行向存款人作出赔付。刚刚实施的存款保险制度仅适用于银行破产、无法经营的情形,发生存款丢失事件后却无法按照该条例由存款保险机构赔付。
为防范风险发生,建议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预防风险发生,在银行承担存款丢失的民事责任后,由第三方机构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在风险发生前的预防和补偿机制,在发生存款丢失后,即使银行和持卡人双方都不存在过错,丢失存款的风险也要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担。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持卡人在与发卡银行的双方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地位,在银行利益与持卡人利益冲突的时候,应当倾向于保护持卡人的利益及其合法权益。主要原因是:首先,持卡人作为单个的个体,在财力和物理上无法与财大气粗的银行相提并论,在开卡合同订立、纠纷发生后证据的掌握、所能承受的损失额度等方面能力不足;其次,如今的银行卡交易是以虚拟的电子数据形式在计算机系统中运行,持卡人并不具备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尽管银行在资金方面要具备明显于储户的优势,但存款丢失事件一旦多发,银行遭受的损失也将很大,因此有必要设置风险补偿机制,转移资金损失的风险。
将要建立的银行卡资金保险制度应当是商业保险,银行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银行卡资金保险合同,并从存款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缴纳保险金。一旦银行遭遇存款丢失等风险,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之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对此进行全额或按比例偿付。银行存款业务在达到一定规模后,可以采取强制性保险的方式,由国家要求商业银行为银行卡账户资金的安全进行投保。该制度一旦建立,发生存款丢失事件后,银行可能将不再一味地推脱责任,有利于储户利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