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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水未必难收:赠与无效或可撤销的几种情形

2015-04-17张绪纯

法庭内外 2015年5期
关键词:受赠人王燕孙某

文/张绪纯

在日常生活中,赠与行为通常发生在长辈与晚辈或夫妻之间,赠与的原因大多是出于长辈对于晚辈的疼爱或某种补偿,也可能是为实现某一特殊的目的。但总而言之,赠与行为多发生在较为亲近的亲属之间,因此,一旦因赠与合同产生纠纷,不论对于赠与方还是受赠方,都意味着某种程度的伤害。这也从另一方面要求,在订立赠与合同时,赠与方与受赠方都应对于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所了解,以确保赠与的实现并避免后续所可能发生的纠纷。在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所审理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部分赠与合同即因为种种法律情形而导致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仅举以下几例以供读者参鉴。

案例一:因赠与人行为能力欠缺而导致赠与合同无效

张女士与丈夫育有一儿一女,丈夫多年前已去世,现张女士名下有个人住房一套。2004年,张女士患脑血管病及脑栓塞等疾病。2005年2月,张女士与女儿张丽签署赠与合同一份,表示将名下房屋赠与女儿张丽,并办理了赠与公证,同年6月,张丽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8月,张女士去世。张女士的儿子张峰在张女士去世后对该赠与合同提出了异议,并表示,张女士在2006年的时候即被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且在案件审理期间经过司法鉴定也被确认“于2005年全年为限制行为能力”,因此张女士与张丽所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张女士在2005年全年期间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2005年全年范围内,张女士可以进行与她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张女士与张丽签署《赠与合同》及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民事行为,均已超出张女士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可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故张女士独立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无效,其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法官释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法定范围之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两种合同是有效的,一种是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所订立的合同,另一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本案中,张女士与张丽订立的赠与合同超出了其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可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对张女士而言,该合同也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张女士监护人的追认方能有效。但本案中,张女士生前并无明确的监护人,因此,张女士与张丽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案例二:因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而导致赠与合同被撤销

于女士与王先生共育有二子一女。于女士与王先生婚内共购置3套住房。2010年7月,于女士与王先生和3名子女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将3套房产中的一套赠与女儿王欢。协议签订后,王欢并未实际居住该房屋,房屋产权仍登记王先生名下。2010年11月,王先生去世。于女士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生活、治病开销比较大,且在王先生去世后,于女士因为继承问题与王欢产生纠纷,故想撤销其在所赠与的房屋产权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的赠与份额。

法院认为,于女士、王先生和3名子女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实为赠与合同。作为赠与财产的房屋系王先生和于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有财产,该房屋所有权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故在王先生去世后,该房屋产权的一半为王先生的遗产,另一半为于女士的个人财产。该赠与的房屋产权至今未过户到受赠人王欢名下,亦未由受赠人王欢实际占有使用,作为赠与人的于女士对于其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就作为不动产的房屋的赠与而言,如仅仅签订房屋赠与合同,而未按照我国法律要求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则该房屋所有权事实上并未发生转移,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对于受赠人的房屋赠与。

案例三:因严重侵害赠与人而导致赠与合同被撤销

王某与徐某200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徐某生下一女王新。2010年12月,王某与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王新一直由王某抚养。王某婚前曾购买房屋一套,在2007年,王某因考虑徐某怀孕辛苦,故于2007年6月将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无偿赠与徐某,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王某与徐某离婚后,随着王新的长大,王某的亲属多次对王新是否为王某之女表示质疑,2012年7月,王某带王新进行了亲子鉴定,经鉴定,王新并非王某之女。王某遂对徐某提起诉讼,表示因徐某隐瞒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与他人怀孕后又声称怀有王某的子女,骗取王某的信任,导致王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将个人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徐某的行为,因此请求撤销对徐某的赠与。

法院认为,虽然王某将自己名下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赠与徐某,并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这种赠与行为所附的忠实义务毋庸置疑。婚姻存续期间,徐某所生之女经鉴定排除了王某是其生物学上的父亲,并且徐某认可该女孩确非王某亲生,徐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的义务,且在精神上严重侵害赠与人王某,因此王某要求撤销将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赠与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赠与的几种情形,其中,情形一即为:“(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该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身体层面上的伤害,而且包括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精神层面上的伤害。

该案中,徐某不仅在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而且隐瞒其所孕育的子女非王某子女的事实,并在与王某离婚后由王某抚养该子女,其行为对王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虽王某对于徐某的房屋赠与已经产权登记变更而实现了财产权利的转移,但王某依然可以依法撤销其对徐某的赠与。

案例四:因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赠与合同被撤销

王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燕。2010年10月,王某、孙某与王燕签订赠与合同,将王某名下一套房产赠与王燕,并约定由王燕照料父母生活,并承担王某、孙某嗣后的医疗费用。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房屋产权亦不久后变更登记于王燕名下。此后王燕并未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王某因病住院,王燕推说工作繁忙,未能前往医院照料,王某因住院费用问题要求王燕给予一定帮助,王燕亦予以拒绝。王某与孙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以王燕对父母未尽到约定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法院认为,王某、孙某与王燕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合同中对于受赠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即由王燕照料王某、孙某生活并承担王某、孙某嗣后的医疗费用。王燕此后并没有与王某、孙某共同居住或以其它方式照料二人的生活,在王某因病住院后亦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并拒绝承担王某的医疗费用,王燕的行为违反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准许王某、孙某撤销对王燕的房屋赠与。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所规定的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赠与的情形之一即:“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时附义务的,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某、孙某与王燕所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王燕的义务,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王燕未能如约履行相应义务,则赠与人王某、孙某可依法撤销对王燕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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