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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欺诈规制之信用途径

2015-04-17

法学论坛 2015年6期
关键词:生产经营者欺诈信用

陈 雪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

一、问题的提出

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根据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其特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产品质量欺诈行为是各国普遍存在的难题,据报道,在产品质量监管体系发达的美国,三成以上海产品也存在乱贴标签,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①《美国:三成海产品乱贴标签以次充好》,“央视网”,http://news.cntv.cn/2013/02/22/VIDE1361521092075291.shtml,访问日期:2015 -02-07。即便是一直以食品安全监管严格著称的欧盟国家也在2013年出现了“马肉风波”、“有机鸡蛋造假”等农产品欺诈丑闻,暴露了欧美农产品的质量危机。我国农产品质量欺诈状况更为堪忧,市场对于卖方和买方来说都是一种囚徒困境:生产经营者倾向于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进行质量欺诈提高收益,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缺乏信心从而只选择购买低价格农产品。②参见[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钟瑞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质量欺诈行为泛滥对我国农产品市场已然形成了整体性损害,因此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欺诈规制的有效性非常迫切。

农产品质量欺诈规制并不限于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而是以农产品质量安全为底线,消除农产品质量欺诈的一系列规制行为。自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以来,学界对食品安全的研究颇多,但主要针对深加工食品,并且研究几乎都集中在安全层面,针对农产品的研究较少,尤其缺乏对农产品质量欺诈规制的研究。在以上食品安全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将研究视角集中于农产品质量欺诈规制领域,在对我国农产品质量欺诈泛滥原因进行分析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一种有效规制农产品质量欺诈行为的新型途径。

二、农产品质量欺诈泛滥之缘由

我国农产品领域质量欺诈泛滥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农产品质量信息不对称日益加剧

根据商品质量信息对称的程度,认为商品可以分为搜寻品、经验品和信任品。①参见[美]丹尼斯·W.卡尔顿、杰弗里·M.佩洛夫:《现代产业组织》,胡汉辉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5-457、474页。关键质量信息可以由消费者在挑选商品时通过感官直接获得的商品称为搜寻品,搜寻品的质量信息对称性强,生产经营者难以进行质量欺诈。消费者可以通过消费体验获得关键质量信息的商品称为经验品,经验品的质量信息较为对称,生产经营者进行质量欺诈的空间也较小。还有一种商品其关键质量信息在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中存在严重不对称,消费者只能通过主观的信任方式作出购买决定,这种商品被称为信任品。在现代农业技术出现以前,农产品的生产环境少有污染,栽培和初级加工过程也不存在现代农业投入品,当时农产品一般不含有对人身体有害的物质,因此当时农产品质量信息主要是指口感、色泽和新鲜程度,这些质量信息通过外观和消费体验就可以获得,因此在现代农业技术发展以前农产品一直属于搜寻品或经验品,农产品质量信息在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基本对称,生产经营者进行欺诈的空间很小。现代科技的发展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也发展出了诸多种类的现代农业投入品,这些都使得农产品的关键质量信息变得复杂,包括营养物质含量、农兽药残留量、激素和抗生素含量、以及病菌含量等,现代消费者已无法由通过外观或消费体验辨别农产品的关键质量信息,农产品已然成为信任品。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农产品的信任品属性不断加强,农产品质量信息的不对称性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不断加大,为生产经营者采取质量欺诈行为提供了空间。

(二)交易特点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欺诈形成激励

我国农产品交易以参与人不固定的重复博弈为主要方式。农产品典型生产销售链可以表示为:生产者-(多级)批发商-零售商-消费者。生产销售链中每个交易环节的单次交易都可以看作一个博弈过程,由于农产品属于快速消费品,所以以上每个环节的交易都不是单次或少量有限次的,而是属于重复博弈;我国农产品的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和消费者都极度分散,每个交易环节的参与者都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农产品生产销售各个环节的交易都属于参与人不固定的重复博弈。

参与人不固定的重复博弈中每个子博弈的历史并不被发生在后的子博弈参与人知晓,因此在没有其他机制的条件下,参与人不固定的重复博弈中的每个子博弈都是独立的单次博弈,相互之间并没有关联或影响。单次博弈中卖方缺乏对未来的预期,只关心该次博弈的结果从而存在选择机会主义行为的激励,也即“小规模的分散经营容易造成一个事实,即长期的考虑是没有意义的”②张立中、陈建成:《农业经济前沿》,中国林业出版社2013年版,第262-264页。,信息不对称则可以为卖方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提供可能性。具体在农产品交易的单个子博弈中,卖方有欺诈和诚实两种战略,买方有购买和不购买两种战略,在买方是消费者的情形下,消费者对农产品的需求是刚性的,所以只能选择购买,在经销商作为买方的情形下,为继续生意的原因买方需求曲线的弹性也较小,所以农产品交易单个子博弈唯一的纳什均衡是买方购买,卖方欺诈③消费者选择向不同的卖方购买并不影响具体单次博弈的结构,在单次交易博弈的结果不影响其后博弈中参与方战略选择的情况下,理性的卖方作出的战略选择是一样的,不会因相互竞争改变战略选择。。因此在我国,以参与人不固定的重复博弈为特点的农产品交易方式激励了生产经营者选择欺诈行为。

(三)法律责任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威慑力不强

在大多数产品种类领域,法律责任可以对生产经营者产生强力威慑,有效减少生产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然而法律责任在农产品领域中的作用却有限。人们对惩罚损失的预期等于规定的惩罚量乘以被发现和惩罚的概率,这两个变量都对潜在枉行者选择是否实施枉行具有重要影响。④参见吴元元:《公共执法中的私人力量》,载《法学》2013年第9期。我国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欺诈行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刑法》中的法律责任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缺乏威慑力的关键原因就在于查处率过低。在我国,如果食用农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一般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规制,主要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如果触犯了《刑法》还需承担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农产品质量欺诈主要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虽然近年来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频发,但构成质量安全问题的农产品在存在质量欺诈的农产品中所占的比例事实上很小,因此大多数的农产品质量欺诈行为都不能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或《刑法》。

如果食用农产品存在欺诈但不构成质量安全问题,则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规制,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所有农产品质量欺诈行为,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也缺乏威慑力,其关键原因在于惩罚量不够。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后规定了生产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三倍赔偿制度和最低赔偿金额,还规定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提高了对生产经营者欺诈的处罚;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将所有进行质量欺诈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公示,所以惩罚量对生产经营者带来的损失仍较小,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威慑力也不强。

(四)政府对农产品质量监管作用有限

一方面,成本过高制约了政府监管的应用范围。抽样检测是政府监管的主要手段,随着科技的发展对农产品成分进行精确检测已成为可能,但检测成本仍过高:如美国为了应对食品欺诈和安全问题,总统奥巴马于2011年签署了国会两院通过的《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法案要求监管部门加强对食品生产、运输、销售各环节的监管,但这一法律的实施需要耗资14亿美元。①参见徐立青、孟菲:《中国食品安全研究报告(2011)》,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2-73页。我国过于分散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模式下的监管成本更高。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种类产品的生产经营都逐渐规模化、产业化,但农产品生产经营是个例外,农业生产是为数不多的不需要生产许可的种类之一,所有农民、非农个人和组织都可以进行农产品流转和销售,因此由政府监管机构对不同批次农产品取样检测成本过高。目前我国公共执法资源稀缺,单独以政府监管的方式尚不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②参见吴元元:《信息基础、声誉机制与执法优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成本原因制约了政府监管方式在农产品质量欺诈规制中的应用范围,实践中政府对农产品质量监管常以选择性执法方式进行,作用有限。③参见叶小兰:《选择性执法的内在悖论与消解机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另一方面,监管和减少质量欺诈并不是简单的正相关关系,一味依赖政府监管还会对信誉机制带来损害,进而产生更严重的质量欺诈问题。监管和信誉都是减少生产经营者欺诈、维持市场秩序的手段,张维迎认为信誉与监管的相关曲线呈抛物线形状,在完全没有政府监管的情况下,生产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会受到政府处罚,因此生产经营者的信誉也很低,产品质量欺诈行为泛滥;随着监管的增加,生产经营者的信誉也会随之提高,此阶段在监管和信誉的双重作用下产品质量欺诈行为也不断减少;但在监管到达一个点之后,随着监管的增加信誉却逐渐减少,这是因为监管越多政府的权力就越大,从而造成生产经营者对未来不确定、实行行政许可更带来垄断和权力寻租等问题,此时生产经营者不再关注信誉,转而关注俘获政府来获得垄断租金,在这一阶段中随着监管的增多,生产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反而会增多。④参见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7-20页。因此一味增加政府监管并不能消除农产品质量欺诈行为。

三、信用方式在农产品质量欺诈规制中的功能优势

信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信用是指“参与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当事人之间所建立起来的以诚实守信为道德基础的践约行为”,狭义的信用一般用于经济学和金融学之中,主要包括货币借贷和商品赊销。⑤参见章政、田侃:《中国信用发展报告(2012-2013)》,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本文所指的信用除特殊说明外,均指广义层面的信用。信用方式在农产品质量欺诈规制中的功能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消费者对农产品所附随质量信息的信任

有效的质量信息提供制度可以提高信任品质量信息的对称性,减少信任品的质量欺诈空间。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产品必须附随详细质量信息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产品质量信息可以由生产经营者自愿通过标签、说明书、口头等附随方式传递给消费者;但信息的真实性不同于信息的本身,如果消费者难以辨别生产经营者通过标签、说明书或口头等方式所传递的产品质量信息的真实性,这种质量信息的提供就是无效的。消费者对工业产品所附随质量信息的信任度较高,原因有两点:其一,国家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工业产品质量监管效果较好,提高了消费者对工业产品所附随质量信息的信任度;其二,因为技术和密封包装等限制,各级批发商和零售商对工业产品掺杂、掺假的可能性较小。与工业产品不同,消费者对农产品所附随质量信息的信任度较低,原因如下:其一,由于国家对农产品质量监管的作用有限,难以有效保障农产品所附随质量信息的真实性;其二,由于裸装农产品较多,农产品掺杂、掺假技术又较为简单,所以即使生产者起初附随了农产品真实质量信息,消费者也会对途径批发商和零售商后的农产品真实质量与所附随质量信息的相符度存在怀疑。

消费者只有对所购买农产品的各个生产经营者的诚实程度充分了解,才能提高对农产品所附随质量信息的信任。在没有其它机制的条件下,了解一个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诚实程度所需要的信息非常复杂,某一特定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又往往不止一人,如此庞杂的信息难以保存和传递,消费者也无暇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处理。信用方式可以简化对诚实程度判断的过程:影响某个主体诚实程度的所有信息可以通过一定的算法转化为代表信用的数学单位,即信用度,信用度的保存和传递非常简便,对消费者来说也更加直观化。具体在农产品领域,通过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并将生产销售链中各个生产经营者的信用度都附随在农产品之上的方式,消费者就可以了解特定农产品的所有生产经营者的诚实程度,从而为消费者辨别农产品所附随质量信息的真实性提供了依据,可以提高消费者对高信用度生产经营者所附随农产品质量信息的信任。信用方式提高了生产经营者对农产品质量信息提供的有效性,促进了农产品质量信息的对称,可以因此减少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质量欺诈的空间。

(二)增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长远预期

在重复博弈中还有一种参与人固定的重复博弈。在参与人固定的重复博弈中所有参与人都能观测到发生在前的子博弈的历史,参与人在某个子博弈中的战略选择依赖于发生在前的子博弈中其他参与人的战略选择,参与人的战略空间远远复杂于单次博弈的战略空间,因此会存在不同于一次性博弈的均衡结果:随着博弈次数的增多,每个参与人都会对其他参与人的战略选择产生预期,从而激励参与人在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权衡,此时参与人很可能为了长远利益摒弃机会主义行为。②参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124页。在没有其他机制的条件下,如想将农产品交易变为参与人固定的重复博弈,需要农产品生产销售链中的每个交易环节都由固定参与人进行无限次的交易③根据博弈论中的“连锁店悖论”,只要博弈重复的次数是有限的,重复本身并不改变每个子博弈的均衡结果。,现实中的农产品交易难以达到以上要求。

在参与人固定的重复博弈中,激励参与人注重长远利益的关键因素是所有参与人都拥有发生在前的子博弈的信息,而信用机制可以在参与人不固定的重复博弈中实现子博弈信息在不特定参与人之间共享,从而也产生激励参与人注重长远利益的效果。信用机制通过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可以实现对每个参与人在之前交易子博弈中所作出欺诈或诚实战略选择的信息进行收集和记录;信用度则代表了生产经营者在之前农产品交易子博弈中选择欺诈或诚实战略的平均结果,信用度越高代表该生产经营者作出诚实战略选择的比例越高;最后将各个生产经营者的信用度附随在农产品之上,就可以在农产品交易重复博弈中实现子博弈信息共享,从而达到类似参与人固定的重复博弈的激励效果:消费者可以通过信用度获得特定农产品的各个生产经营者在其他交易中采取诚实或欺诈战略选择的信息,生产销售链后端的生产经营者也可以据此了解前端生产经营者在其他子交易博弈中的战略选择,从而增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长远预期,进而实现减少农产品质量欺诈行为的目的。

(三)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威慑力强

信用方式对农产品质量欺诈行为的发现和惩罚概率高。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系统注重形式理性,而现实的日常生活却是复杂多变,因此法律便在日常生活中出现哈贝马斯所谓的“断藕”现象,也即法律在解决某些社会实际问题中更多体现程式化意义,难以对现实中所有违法行为加以处罚,信用方式便是“断藕”修复路径的基础。①参见唐清利:《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自律异化与合作治理》,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首先,信用方式通过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为人们反馈农产品质量信息、举报农产品质量欺诈提供了便捷的平台,有效扩大了农产品质量监督的主体,提高了农产品质量欺诈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其次,与法律责任的集中惩罚模式不同,信用方式施加惩罚的主体为更加分散的消费者: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询制度可以将分散的生产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迅速呈现给更加分散的潜在消费者,主要应用消费者“用脚投票”的方式进行惩罚,从而提高了对分散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惩罚的概率。因此,信用机制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置于类似于福柯所设定的“全景敞视”环境之中,不仅能增加被监督者枉行被发现和惩罚的概率,而且可以“在过失、错误或罪行发生之前不断地施加压力”,“造成精神对精神的权力”,②[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231页。形成心理威慑以减少枉行。

信用方式对农产品质量欺诈行为的惩罚量也较高。在建立了信用制度的农产品市场中,生产经营者如果被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欺诈行为则信用会严重受损,不仅会因此流失客户对经济利益造成直接损失,信用信息共享制度还会使枉行者在向银行借贷、获得国家项目扶持等方面受到影响。由于信用方式具备提高生产经营者对农产品质量欺诈惩罚预期的两方面关键因素,因此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产生强力威慑,有效减少农产品质量欺诈行为。

(四)是一种尊重市场规律的低成本规制方式

信用方式是一种市场主体自律方式,其通过激励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农产品真实质量信息、提高农产品质量信息的对称性从而减少农产品质量欺诈空间,整个过程不涉及公权力介入,避免了过度公权力形成的市场垄断、寻租等问题。因此信用方式不仅弥补了农产品市场的失灵现象,与一味加强监管的方式相比更加尊重市场规律。

信用方式还是一种低成本的规制方式。首先,从农产品质量信息收集成本方面讲,农产品质量信息来源可以分为三种:检测、第三方提供与生产经营者提供,在质量信息对称条件下(即在搜寻品交易中)产品自身即可提供完备的质量信息,再由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信息是无效率的;在产品质量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如果生产经营者也不具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信息,那么只能依靠第三方进行产品质量信息提供,这种情况下政府以监管方式提供产品质量信息的成本往往必不可少;在产品质量信息不对称、且一方拥有主要关键信息的条件下,由拥有主要关键信息的一方提供信息是成本最低的信息收集方式。生产经营者因其生产经营过程积累了有关农产品质量的绝大部分关键信息,因此以信用方式激励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真实质量信息是信息收集成本最低的方式。其次,从农产品质量信息的传播成本方面讲,在我国农产品生产经营极度分散化的条件下,由分散化的生产经营者向同样分散化的消费者传播质量信息较之由政府集中发布质量信息成本更低。最后,从对财政形成的负担方面讲,政府监管方式下农产品抽样、检测等质量信息收集费用都是由政府承担,沉重的财政负担制约了政府监管方式的普遍应用;而在信用机制中,根据公平原理,如果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确实存在质量欺诈行为,相关的证据收集费用(如检测费用、对举报者奖励的费用等)应当由该生产经营者负担,反之才由财政或其他方式承担,对财政形成的负担很小。

四、建立我国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制度

信用体系建设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出现而提出的,近年来中央重要政策性文件中不断加以强调,并成为“十二五”规划的重要内容。我国信用体系建设是在广义信用层面提出的,但目前我国信用制度的发展一直局限在狭义的信用领域,也即资金借贷和商品赊销领域。目前我国农产品质量信任问题不仅严重影响农业经济发展,而且严重影响人们的健康生活,因此目前我国应当在农产品领域抓紧建立生产经营者信用制度。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制度的构建主要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机构

目前我国尚没有承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的机构,确立主体机构是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制度的首要任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机构难以由商业机构承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商业信用机构的潜在客户只有两类,一类是消费者,广大消费者是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需求者,但过于分散的消费者一般不会出资购买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在信用制度发达的国家如美国,也只有资金借贷和商品赊销领域的信用信息存在金融机构等较为集中的购买者,这些国家商业信用机构的业务范围也只局限在狭义信用领域。第二类潜在的客户是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声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公布信用信息的需求,但生产经营者只期望公布自身良好的信用信息,因此以生产经营者作为直接客户的商业信用机构难以保证公正性,其公布的信用信息也难以得到消费者的信任,从世界范围来看,商业信用机构也主要是以信用信息购买者作为客户,鲜有以信用信息主体作为客户的例子。因此无论哪个国家,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都不存在市场化的条件,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机构难以由商业机构承担。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机构应当由非营利性组织承担。笔者认为,在消费者协会中成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机构是我国的最佳选择:首先,消费者协会的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机构可以促进消费者协会在农产品领域更好保护消费者利益,符合消费者协会的宗旨;其次,消费者协会是我国成熟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基层网络组织数量庞大、遍布城乡,由其承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机构的任务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组织网络,节约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机构组织网络发展的时间和成本;最后,消费者协会的运作经费来自于政府资助和社会赞助,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机构在消费者协会中建立可以沿用消费者协会运作经费的来源渠道和管理办法,节省了单独建立财政体系的成本。

(二)建立基于有奖举报的信用信息收集制度

狭义信用领域信用信息的来源主要有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机构、法院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难以来自于以上机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依赖于对农产品质量的掌握或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相关行为的了解。由于农产品属于“信任品”,所以单独的买方评价信息难以反映生产经营者信用的真实性;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可以全面了解农产品品质,进而可以对生产经营者的信用作出判断,但无论由农产品信用机构进行普遍检测,还是由消费者进行检测,以这种方式作为农产品质量信息收集的主要方式成本过高,只是政府抽样检测监管方式的翻版。除了进行检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周围的人,如生产者的乡邻、经营者的员工等也可能拥有农产品质量和生产经营者相关行为等信息。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中有奖举报方式是一种有效的信息交易,①参见应飞虎:《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研究》,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目前已被政府积极应用到食品安全信息收集中,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公室2011年颁布的《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就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与信用方式可以通过激励农产品质量主要关键信息拥有者——生产经营者提供真实信息从而降低农产品质量信息收集成本类似,有奖举报可以激励拥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的主体提供信用信息,从而降低信用信息收集成本。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机构可以向会员收取一定的信用保证金,用来支付对有效举报者的奖励。

(三)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目前我国已成立的信用评价制度中的信用信息都只是局限在各自的平台中,如淘宝网的消费者评价信息和阿里巴巴的消费者评价信息互不相通,甚至生产经营者在同一个平台中以不同商户身份的信用信息也互不相通,这些信用信息都不是针对生产经营者个人信用的,而只是商号的信用信息。因为生产经营者可以以不同商号的身份进行生产经营,所以消费者对商号信用较之个人信用的信任度低,缺少基于个人信用为基础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下的信用制度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制度中应当建立基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身份证号码的信用档案和查询系统,不应像淘宝网、阿里巴巴那样只单独建立了商号在某一电商平台的信用档案,而应将单个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经营有关的所有活动建立统一的信用档案。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在所有渠道中进行的较稳定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如实备案,如实备案也应当作为信用评价因素之一。农产品信用档案还应当与其他平台的消费者评价等信用信息进行联网,充分利用其他平台的信用信息,建立统一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和查询联网制度。

(四)建立有效的信用处罚归责制度

农产品质量欺诈行为不一定来自销售商,欺诈行为可能来自农产品生产交易中的任何环节,实践中农产品存在质量欺诈被证明后经常会面临难以确定欺诈行为具体实施者的问题。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制度以对欺诈者降低信用度作为威慑,在难以确定具体欺诈责任者的情况下,建立有效的归责制度才可以充分发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制度的作用。从公平和效率两方面考虑,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制度中可以采取前溯法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归责方式:在农产品被证明存在质量欺诈的情况下,如果直接销售者既不能证明真正责任者、也未能有效举证自身行为诚信,则会受到降低信用度的处罚;如果直接销售者不能证明真正责任者但可以有效举证自身行为诚信,则前溯到上一环节经销商承担责任,以此类推,责任承担者最终可以追溯到生产者。前溯法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归责制度可以有效提高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制度的处罚效果,增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威慑力,并可以激励各环节生产经营者提高交易规范性,慎重选择交易对象,从多方面促进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制度的有效性。

(五)加强侵害信用信息真实性的处罚力度

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是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制度的保障。侵害信用的行为既包括恶意举报侵害生产经营者信用的行为,也包括生产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消除不良信用信息、提供虚假正面信用信息的行为。在我国目前的商业信用制度中这两种行为均有存在:“职业差评师”、“职业好评师”、“职业消除差评师”等严重侵害了目前商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商业信用制度中处罚力度不够,因此难以制止以上行为的泛滥,引此为鉴,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制度中应当加强对侵害信用信息真实性行为的处罚力度。以上两种侵害信用信息真实性的行为虽然侵害的客体相同,但是主体不同,因此应当针对不同主体的特点建立有针对性的处罚方式以提高处罚的威慑作用。生产经营者信用与经济收益密切相关,这也是信用制度发挥作用的原理,因此在对侵害他人信用者的处罚中应注重对受害者恢复信用和弥补经济损失,具体可以设置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严重侵害生产经营者信用以至触犯刑法的,由刑法加以规制。对于生产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消除不良信用信息、提供虚假正面信用信息的行为,应当采取信用处罚和经济处罚相结合的方式,将该不诚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降低该生产经营者的信用度,并处以适当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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