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对抗主义下多重所有权变动论
2015-04-17李宗录
李宗录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590)
【比较借鉴】
登记对抗主义下多重所有权变动论
李宗录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590)
针对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各种解释观点皆不圆满,其根源在于从公示要件主义下所有权唯一变动的法律理念解读登记对抗主义下生效要件与登记的效力关系。基于“登记对抗主义=生效要件(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优先效力)”立法构造,不宜将未登记产生的“不得对抗”的效力解释为买受人之间对所有权变动的“否定权”,亦不宜认定交付只能发生一次完全的所有权变动,否则登记只能对受领交付的第一买受人具有意义。当特殊动产的买卖存在多重所有权变动的可能时,登记才有继而发生对抗优先效力的余地。
登记对抗主义;所有权变动;特殊动产
一、对我国登记对抗主义所有权变动解释观点的梳理与反思
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学界普遍认为该规则确立了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但对该条的适用却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文件),不但没有平息反而进一步加剧了对物权法第24条的争议。这些争议再次触及了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所有权变动的理论基础以及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关系问题。因而,我们有必要对物权法颁布之后针对登记对抗主义下所有权变动解释的观点进行梳理,并在梳理的基础上反思这些观点存在不足的根源。
(一)解释观点的梳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未登记情形下交付只是发生了所有物的转移而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登记才会发生所有权转移。*参见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由于该观点不但否认了交付是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且将登记作为所有权变动的依据——实为登记要件主义的观点,明显与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不符。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未登记情形下交付只发生不完全的物权变动,登记后才会发生完全的物权变动;*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更为具体的解释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下仅依据生效要素发生的多重买卖情形,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是不完全的,剩余的效力仍保留在出卖人手里,因而出卖人有权再次处分所有权。*参见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该观点虽然坚持了交付是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其所主张的“不完全的所有权变动”本质上是对一个完整所有权的
分割,与所有权完整性的特性相悖,*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且无法解释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完整性。*参见王淑华:《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公示登记对抗主义之检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在未登记情形下第一买受人也应发生完全的物权变动,后买受人则可因信赖未登记的权利外观通过登记而善意取得。*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该观点主张第一买受人取得了完全的所有权,但第二买受人却是因为信赖出卖人为登记权利人的外观而依登记取得完全的所有权,这就造成了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混淆,而且无法解释如何通过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依登记而善意取得所有权。*龙俊博士在其《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一文中以当事人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为例以经济效率逻辑分析的方法对信赖保护说进行了检讨,却忽视了我国物权法上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情形,其主张依登记使后买受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实质上是否定了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依据。正如有学者认为,虽然该观点能够解释登记的后买受人取得完全的所有权,但信赖保护说本身这种逻辑上的合理性是其异化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该理论构造已经偏离了登记对抗主义的重心,有登记要件主义倾向,必然造成对登记对抗制度实质性的修改,这不但无法发挥登记对抗主义立法应有的功效,而且会与相关制度发生适用上的冲突。*参见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
第四种观点认为,登记对抗本身并不包含(新)物权变动,但由于不登记就不能对抗第三人,反过来第三人就可以主张物权没有发生变动,第三人实际上是在否定不登记的物权变动之存在,因此将登记对抗限于仅仅赋予第三人以“否定权”,以实现将其与第三人的物权取得相分离。*同⑤。该学说坚持了登记对抗本身并不包含(新)物权变动的法理前提,从而避免了从登记发生所有权变动的视角对登记对抗主义进行理论解释的困境。然而,该学说进一步认为,登记对抗的本意仅仅是赋予第三人否定他人物权变动的权利,而非自己取得物权的权利,因此只需要解释第三人行使否定权的理由,而不需要寻找其取得物权的根据。*同⑤。该学说存在的问题是,若第三人仅依据第一买受人未登记就可行使“否定权”将有两个后果:(1)实质上是以未登记否定了第一买受人依生效要件已经取得物权的效力;(2)否定权虽实现了“登记对抗”与第三人物权取得相分离的目的,但却割裂了登记对抗与生效要件的联系,而且存在不必取得物权的第三人反而优越于已经取得物权但未登记的第一买受人地位的可能。笔者认为,登记对抗的效力包含两个方面:未登记时不得对抗的效力与登记时如何发挥其对抗的效力,这两个方面应予全面考虑,才能对登记对抗的含义和效力作出合理解释。既然登记对抗本身并不包含(新)物权变动,那么就不能依登记与否对物权变动作出肯定与否定的判断,换言之,既不能依不登记来否定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不能依登记来断定物权发生了变动。因此,我们不但不能对第一买受人未登记的物权予以否定,而且应当在坚持该物权变动有效的前提下来进一步检讨登记的效力。
第五种观点认为,交付和登记均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一个当事人受领交付,而另一个当事人已经办理转移登记(未受领交付)的情况下,已经取得物的占有的权利人不能对抗经过登记取得物权的善意的权利人,即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况下,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同样的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虽采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主义,但这并不意味着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交付后未登记时,应不得对抗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参见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该观点虽名义上主张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但在交付与单纯的登记发生效力冲突时却选择了登记的效力优先于交付的效力,这实际上认可了单纯的登记具有了使所有权变动的效力,那么这是否还是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所具有的效力?还是仅仅是一种立法上利益平衡的选择呢?*同②。如果仅仅是一种立法上对利益平衡的选择,那么单纯的登记优先于交付的观点就不是在登记对抗主义法理下推导的自然结果。*参见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评析》,载《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第六种观点认为,交付应为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对抗要件在我国现行法上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在同一辆机动车出卖给数人,交付给第一买受人却登记在第二买受人的名下时,第一买受人而非第二买受人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因为第二买受人未受领机动车也就没有取得机动车的物权,无物权者不会优先于有物权者。*参见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第六种观点遵循了交付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的规则,值得赞同。但存在的疑问是,在第一买受人受领现实交付的情况下(不登记),其后的善意后买人也将不可能再次受领交付,善意后买人即使登记也无适用对抗效力的可能,*法国仅依当事人合意即发生所有权变动,我国在当事人合意与登记之间插入了交付,使当事人合意仅在债权层面发挥效力,而交付肩负了所有权变动的效力,使登记对抗效力的发生必不能跨越交付这一生效要件。这是否意味着交付种类的不同会对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产生影响?
(二)对以上解释观点之根源的反思
以上解释观点皆不圆满,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以下两点:
1.登记对抗主义下所有权只能唯一变动的法律理念是其根源之一。
德国民法上公示要件主义立法是所有权唯一变动法律理念的典型体现。在公示要件主义立法模式下,所有权只有一种类型——所有权始终是实质性的,不存在名义所有权,因此于一物数卖情形,在交付或登记之前,当事人合意不会产生名义所有权变动——只会产生数个平等的债权变动,当出卖人将其财产交付或登记为其中任一买受人时,只有受领交付或取得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同时出卖人完全丧失所有权。
然而,若将公示要件主义下所有权唯一变动的理念运用于解读公示对抗主义下的所有权变动,将不可避免的遭遇困境。第一种观点之所以主张交付不发生所有权转移而是登记才会发生所有权转移,其目的在于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下由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最终取得所有权作出合理解释,但却否定了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规定,且牺牲了单一买卖情形下所有权变动的合理性,该观点其实内含着登记对抗主义下所有权也只能唯一变动的理念:在多重买卖情形下,既然法律规定由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那么就应推导出交付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解释。第二种观点虽然主张交付会发生所有权变动,但为了解释多重买卖情形下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最终取得所有权,在所有权只能唯一变动的法律理念下,不得不将依交付取得的所有权进行分割,而后通过登记弥补了依交付所取得所有权的不完全性。第三种观点虽然坚持了依生效要件发生了完全的所有权变动,但由于该观点依然内含着所有权唯一变动的理念,在该理念下,由于第一买受人完全取得所有权,那么出卖人就丧失所有权而成为无权处分人,只能引进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的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进行解释。第四种观点为了避免第三种观点对登记对抗主义的异化,主张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是赋予第三人否定未登记的权利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也是由于该学说内含着所有权唯一变动的理念,在该理念下,只能通过仅仅赋予第三人的否定权,回避第三人是否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登记对抗与生效要件的联系。
由此可见,基于所有权唯一变动理念对登记对抗主义下所有权变动解释的观点,要么否定交付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要么对一个完整所有权进行分割,要么需要在无权处分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么仅仅赋予第三人主张否定所有权已经变动的权利,这些观点皆存在内在矛盾,因而我们应避开将公示要件主义下所有权唯一变动的理念用作解释登记对抗主义下所有权变动的前提,另辟蹊径才能走出解释上的困惑。
2.因对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构造存在不同认识,从而导致对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的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关系的争议,此亦为根源之一。
第一种观点隐含的结构是“交付(占有的转移)+登记(所有权变动)”;第二种观点隐含的结构是“交付(不完全的所有权变动)+登记=完全的所有权变动”;第三种观点隐含的结构可表示为“第一买受人与出卖人的买卖合意(完全所有权变动)+善意后买人取得登记=善意后买人取得完全所有权(第一买受人同时丧失所有权)”;第四种观点隐含的结构可表示为“合意或交付(先买人取得所有权)+先买人未取得登记=善意后买人否定权”。第五种观点认为交付与登记都是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登记的效力优先于交付的效力,该观点内含着结构可表示为“登记的效力(所有权变动)+交付的效力(所有权变动)”,由于第五种观点更多的是从特殊动产交易的现实需要出发对受领交付的权利人与登记的权利人的一种利益上的衡量,并非严格遵循登记对抗主义的法理而得出的结论,*参见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评析》,载《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因而该构造也许并非其本意,也就不必过于究问其正当性,但却为我们对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登记对抗主义立法留出了拷问的空间。第六种观点内含着“交付(所有权变动效力)+登记(对抗效力)”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构造的主张,该构造应予赞同,但对登记的对抗效力如何具体产生及其内容未作出详细阐述。
综上可见,由于各种观点中包含或隐含着对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构造的不同理解,其结果就是基于各自的理解,来解读我国登记对抗主义下所有权变动的内在效力关系。笔者认为,一方面,公示要件主义下所有权唯一变动的法律理念会误导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构造的解读,另一方面,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构造不确定的理解又会导致对所有权变动的误解,这两个方面相互影响,因而应对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反思,才能对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关系作出合理解释。
二、法国、日本法上登记对抗主义下多重所有权变动的法理解释
法国、日本法上所有权依当事人合意发生变动,登记这一公告方式只具有对抗效力。*参见孙宪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笔者认为,对该立法构造作出多重所有权变动的解释存在合理性,于单一买卖情形多重所有权变动是一种潜在可能,而在多重买卖情形所有权变动则是一种普遍存在。
(一)“不得对抗”的效力并非相互的“否定权”,而是赋予多位买受人之间平等的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地位
根据《法国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依据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的各项变动,不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得对抗”是何效力?根据法国1955年特别法令及相关判决来看,“不得对抗”的效力应是指第一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生效的意思表示虽会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但其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对于参与同样交易的第三人视为不存在,即第三人得无视该未予公告的权利。*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页。继受法国登记对抗主义立法的日本民法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不动产登记法及其他关于登记的法律规定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2006最新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日本学者对此的解读是,日本民法虽然对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予以认可,但是原则上第三人可以把它作为未发生的物权变动来对待;而且,就登记这一公示方式而言,其法律意义在于未经登记的物权发生变动与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发生冲突时,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会被认可。*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无视该未予公告的权利”与“不会被认可”的表述是一种回避法律观点的模糊处理,并未明确所有权如何变动的法律涵义,因而需要对“无视该未予公告的权利”与“原则上第三人可以把它作为未发生的物权变动来对待”的表述进行法理上的检讨。应予深究的是,“无视”与“把它作为”到底是何涵义?其是指未予公告的权利根本不存在,还是说,虽然发生了所有权变动,只是由于该权利变动未予公告,故仅对参与同样交易的第三人而言该权利未发生变动?实际上,这两种理解皆不正确,理由在于:
首先,未予公告的权利根本不存在这种见解是不能成立的。这是因为法国、日本法上通过法律规则明确的将当事人的合意作为所有权变动的依据,*日本民法的奇特之处在于,民法典采取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宏观架构,却对物权变动采取公示对抗主义立法,当事人合意是物权变动的直接依据,由于“泛意思主义”法律观念的影响,日本民法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采取了骑墙式的不彻底态度。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2页。本文认为,从物权变动的微观视角,日本民法与法国民法上公示对抗主义立法基本一致,只是法国民法上没有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区分,而日本民法虽然接受了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在形式上采用了与德国民法典类似的立法框架,但物权变动的规定在实质上却是法国法模式的。若在单一买卖的情形适用该法律规则认可当事人合意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而在多重买卖的情形却不认可当事人合意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则是对该法律规则实质上的否定,这显然是矛盾的。
其次,所有权变动未予公告并非赋予参与多重买卖交易的权利人之间相互否定的权利,只是说明参与同样交易的第三人可以将第一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所有权变动作为未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来对待,但不是否定已经在第一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假设未登记所产生“不得对抗”的效力是一项“否定权”的话,那么买受人之间的否定权与出卖人之间的关系又如何界定呢?就任一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关系而言,他们之间的合意仍然是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依据当属无疑,否则买受人就无法约束出卖人,也就是说即使赋予买受人之间所谓的“否定权”,也并不意味着其中一个买受人可以否定另一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意的效力,否则他也就否定了自己与出卖人之间合意的效力,从而根本上否定了以当事人合意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规定。因此,所谓买受人之间的相互否定权,只是由于皆未登记的所有权变动之间所产生的相互无对抗力的一种效力体现,并不是一项真正独立的权利。
(二)登记所产生的对抗效力是一种“优先效力”
从法国、日本法上考察,登记对抗主义立法在“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前总设有一个物权变动的生效规则,皆以正面肯定的口吻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依据。换言之,无论法国还是日本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立法都是在确认当事人意思表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素的基础上,进而确定登记的“对抗”效力的,该立法构造可用“当事人合意(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效力)”的模式来表达。由于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构造中包含着使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效力”和因“登记”发生的“对抗”效力两种效力,因而登记对抗主义立法首先需要确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生效要素,赋予当事人依意思表示发生完全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予以登记公示之前,由于出卖人仍然保留着对不动产的原始状态(仍然是登记权利人),如果又出现了与同一出卖人相对的其他买受人时,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也因买卖合意发生了所有权变动。由于买受人之间相互处于同等地位,因而需要进一步确立以登记来断定某一买受人是否享有“对抗”其他买受人的优先效力,若买受人皆未登记则相互不享有对抗他人的优先效力,而相互处于同等的权利地位,而当其中某一买受人取得登记时,其可依据登记取得“对抗”其他买受人的“优先”效力。*孙宪忠教授认为,在法国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只发挥证明某一财产变动的作用。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5页。本文认为,从登记本身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角度来看,登记的确具有证明依当事人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的作用,但不能忽略对登记本身具有的对抗优先效力作用的分析。凭借登记的对抗优先效力,登记的买受人最终从多位所有权人中“胜出”,成为所有权的最终归属者,同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的实质所有权也消灭。
(三)一个法律预设的当然适用对多重所有权变动的重要性
综上所述,对法国、日本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下所有权变动的解读务必遵守“当事人合意(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优先效力)”的立法构造。在该立法构造中,登记对抗效力必须在依生效要件已经发生所有权变动之后才能发挥作用,这种生效要件与登记之间的效力关系不但适用于单一买卖情形而且适用于多重买卖情形,正是二者效力关系的架构使多重所有权变动存在合理性:于单一买卖情形多重所有权变动是一种潜在可能,而在多重买卖情形所有权变动则是一种普遍存在。
但是,多重所有权变动的合理解释除了依据生效要件与登记的效力关系之外,还隐含一个重要的法律预设:由于当事人合意并没有改变出卖人对特定财产占有的原始状态,因而第一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时并不能消除同等地位的第三人出现。正是这个法律预设的当然适用对生效要件与登记的效力关系向多重所有权变动的解释进行了过渡链接:
首先,在第一买受人与出卖人形成买卖合意时,第一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只是形式所有权,出卖人并不丧失实质所有权,因而出卖人可以再与其他买受人达成买卖合意,其他买受人也取得形式所有权,出卖人仍不丧失实质所有权,*参见董学立:《对法国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的再思考》,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3期。因此出卖人再次出卖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也就不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只有其中某一买受人取得登记时,该买受人才依登记的对抗优先效力最终取得实质所有权,同时出卖人丧失实质所有权。
以上法律预设的当然适用主要体现为法理上的解释,而非逻辑上的完全证成。当我们正视登记对抗主义立法的存在,而不是从消极的角度批判其缺陷,那么以上法律预设的当然适用就存在合理性,而基于该法律预设,针对登记对抗主义内在效力关系理论解释上的诸多矛盾也将得以化解。
三、我国登记对抗主义下多重所有权变动的法理阐释
(一)我国登记对抗主义下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独特之处
与法国、日本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立法相比,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不是以当事人合意而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我国登记对抗主义立法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却使人们对交付与登记的关系产生了争议:既然交付是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坚持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区分原则,那么交付是否只能发生一次完全的所有权变动,即应当遵照德国公示要件主义立法模式下交付使动产发生所有权唯一变动的效力,同时出卖人也因交付丧失完全的所有权呢?
假如交付只能发生一次完全的所有权变动的话,将意味着出卖人向其他买受人转移特殊动产占有的行为都不属于交付,也就不会发生第二次所有权变动——因欠缺交付要件不会出现第二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登记只对受领交付的第一买受人具有意义,但即使其不登记其他后买人也不能通过登记取得对抗受领交付的第一买受人的权利,因而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将失去意义。由此可见,交付只能发生一次完全的所有权变动的解释不应予以支持。这就要求于特殊动产买卖时存在多个并列的所有权变动的可能,在此基础上登记才有继而发挥其对抗优先效力的余地。
(二)交付的种类与多重所有权变动的关系
参照法国、日本法中隐含的法律预设及其当然适用的路径,在我国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下,若要特殊动产买卖时存在多个并列的所有权变动的可能,在此基础上登记才有继而发挥其对抗优先效力,只能于出卖人在交付后对特殊动产的占有状态仍然与未交付时的原始状态保持一致才有适用的余地。这种原始状态的保持是在出卖人交付特殊动产后并不丧失占有的事实或者受让人并不实际占有特殊动产,而且出卖人交付后继续占有特殊动产的事实并不能通过交付之后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介入而形成(交付的同时达成继续占有的法律关系除外)。根据物权法对交付种类的规定,笔者发现:
1.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特殊动产的现实交付与简易交付不可能出现多重所有权变动的情形。在现实交付与简易交付情形下,由于第一买受人在受领交付时已经事实上占有特殊动产,在这种状态下善意第三人不可能再次受领交付,如果出卖人通过借用、租赁、骗取方法非法侵占第一买受人已经占有的特殊动产,则必将破坏原始的占有状态,在此情况下,出卖人的法律地位已经属于无权处分人,后买受人成为无权处分下的第三人,这将使善意第三人与第一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同等,实质上是第一买受人因优先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下的所有权变动规则享有优先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这是因为第三人应当在登记对抗主义的效力之外,需要通过考察是否能够满足无权处分下的善意取得制度来确定所有权归属,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是附加于第三人的一种负担——不同于直接依据登记对抗主义的生效要件取得所有权,此情形下,如果善意第三人以合理价格购买特殊动产并已受领交付,则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登记与否将不是适用善意取得的依据。
2.在登记对抗主义下,只有特殊动产的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两种情形才可能出现多重所有权变动的情形。这是因为在“交付(所有权变动效力)+登记(对抗优先效力)”的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构造下,交付是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交付”应仅指现实交付,而将“例外”解释为观念交付或替代交付。参见朱岩:《〈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载《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3期。但大多数学者的主流观点,例如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杨立新教授等论著中皆认为动产(包括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交付应当涵盖交付的所有方式。本文赞同主流观点。但在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时,由于出卖人对特殊动产占有的原始状态没有改变,因而第一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时并不能消除同等地位的第三人出现,在出卖人将特殊动产同样以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于善意第三人时,多重所有权变动的情形就出现了。由于登记不是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而不是登记直接导致了所有权的变动,而且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见陈益青:《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探析——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载《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那么在逻辑上会得出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是因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使所有权发生了变动的结论,换言之,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对第一买受人与善意的后买受人都会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在单一买卖情形下,买受人为了避免潜在的同等地位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需要通过登记来确定自己已经取得所有权的地位,以绝后患。
3.若第一买受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受领交付(未登记)后,出卖人又将该特殊动产现实交付于后买受人时,则会出现二重所有权变动情形,这是因为第一买受人占有改定的受领交付的方式没有破坏出卖人原有的占有状态,而且占有改定与现实交付这两种交付方式在效力上是等同的,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效力,因此仍需适用登记来确定对抗优先的效力。但是,在出卖人将该特殊动产现实交付于后买受人后,将不可能再次向其他后买受人交付该特殊动产,因而不可能再次出现所有权变动情形,若出卖人通过借用、租赁、骗取方法非法侵占“恢复”占有状态,其他买受人也只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判断是否取得所有权。
(三)第三人的范围与多重所有权变动的关系
我国学界对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于如何界定未登记的物权人不能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由于未登记物权虽原则上可对抗债权,但在法律特别规定时却存在不能对抗债权的例外,因而,如果将未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全部纳入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第三人,也会使该问题扩大化。
根据本文对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构造与多重所有权变动的分析,我国物权法上第三人的范围可分两个步骤予以界定:
首先,依据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构造中的生效要件与登记对抗要件的关系,第三人应是成就“生效要件”的一方当事人,其目的在于取得或设定某一物权,而且其是否具有有利地位应由“登记对抗要件”决定。这是因为,若某一第三人要取得登记对抗优先的效力,则意味着其已经成全使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由于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是以当事人合意为生效要件,因此第三人的范围应是指那些受领交付的买受人。
其次,依据登记对抗主义下交付的种类与多重所有权变动的关系,第三人应是以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方式受领交付的买受人。由于在出卖人以现实交付与简易交付方式向第一买受人交付特殊动产的情况下,若再次向他人出卖该特殊动产,必将破坏占有的原始状态,则不会发生多重所有权变动,出卖人将成为无权处分人,其他买受人将成为无权处分下的第三人。
基于以上依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构造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标准,以下两种“第三人”应当排除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第三人的范围之外:
第一,对债权(有担保物权的债权除外)优先于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特殊规定的情形,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的第三人,这些第三人不属于成全生效要件的一方当事人,应排除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第三人。例如,承租人、侵权人、一般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应排除在登记对抗主义第三人的范围之外,当属无疑。
第二,无权处分下的善意第三人应当排除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第三人范围之外。就我国特殊动产买卖而言,在登记对抗主义构造中,第一买受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以及多位善意第三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并列地位(皆未取得登记时);而在善意取得制度构造中,原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善意第三人之间处于层进关系。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的后买受人之所以取得所有权,是由于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本身内含着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非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致。
四、结语
鉴于法国、日本法上“登记对抗主义=生效要件(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优先效力)”立法构造蕴涵着多重所有权变动的解读,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解释,首先应当摒弃公示要件主义下所有权只能唯一变动的法律理念,在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异化干扰的基础上,不宜认定交付只能发生一次完全的所有权变动,否则登记只能对受领交付的第一买受人具有意义,当特殊动产的买卖存在多重所有权变动的可能时,登记才有继而发生对抗优先效力的适用余地。基于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构造中隐含的法律预设的当然适用,我们发现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存在多重所有权变动情形及其潜在的可能,据此可进一步合理解释依登记的对抗优先效力确定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责任编辑:满洪杰 王德福]
Subject:The Theory of Multiple Ownership Chang Under Registration Antagonism
Author & unit:LI Zonglu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Law, Shand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Qingdao Shandong 266590, China)
Tht various explanations to the change of special movable ownership in our country are all imperfect,because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equirement of validity and registration under registration antagonism has been explained from the legal ideas that the change ofownership only happened under the doctrine that real right change must be notified in public.based on the legislative conformation that “the registration antagonism=the requirement of validity (the change of ownership)+registration (the priority of antagonism)”,it’s not proper to explain that the ownership of special movable can’t be changed before registration,for it just can’t counter the third party at this time.Meanwhile, it’s not proper to explain that delivery can only change the ownership fully for once,or registration can only make sense to the first buyer who have accepted the delivery.Only when the deal of special movable have the possibilities of multiple ownership change,will registration have the chance to apply the priority of antagonism.
registration antagonism; the change of ownership; special movable
2015-07-15
李宗录(1975-),男,山东日照人,法学博士,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物权法、侵权法。
D923.2
A
1009-8003(2015)06-014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