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林木资源犯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2015-04-16牛忠志王翔鸥
牛忠志,王翔鸥
(1.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590;2.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林木资源(本文特指陆生的珍贵树木、森林和其他树木,以及国际重点保护的植物等,不包括水生的)除了具有传统的财产价值之外,还有更为重要的生态价值,如可以蓄养水分、固土固沙、调节空气温度和湿度、吸收环境中污染物、释放氧气、杀菌、吸收噪声,以及为其他物种提供食物、栖息共生条件等。至于珍贵树木,代表着濒危的特定物种,其生态平衡价值则更加凸显。现实社会中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破坏林木资源行为,国家以法律手段对这些破坏行为进行惩治,维护着社会对林木资源的有序利用秩序。我国《刑法》从国家整体法律秩序的高度,以其严厉的制裁手段保护林木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秩序。本文将分析我国惩治破坏林木资源犯罪的立法现状,评析立法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刑法》关于林木资源犯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颁布的我国《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下规定直接保护林木资源的犯罪,即盗伐、滥伐林木罪。该法第128条规定,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当时的社会背景和该罪在法典的体系设置——列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一章来看,盗伐、滥伐林木罪之设立主旨在于维护保护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经济价值,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而与保护林木资源生态价值相去甚远。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标志我国对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惩治迈入新的历史发展阶段。现行《刑法》分则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专设一节,集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用2个条文(第344条和第345条)规定了4个罪名: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同时,还用第346条专条规定了相应的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对破坏林木资源犯罪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修正的要点是:(1)把《刑法》第344条原条文中的“违反森林法”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扩大了刑法对林木资源的保护范围;将其犯罪对象由“珍贵树木”扩大至“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在行为方式上,除原来的“非法采伐、毁坏”外,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实际又增加了一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选择性罪名”,这些修改都扩大了本罪的涵摄范围。(2)取消了原第345条第3款中的“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要素和“在林区”这一犯罪场所的限制,同时,增加“非法运输”的危害行为方式,也增加了一个选择罪名,因而本罪的罪名相应地就被调整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
二、对破坏林木资源犯罪立法的评析
1.立法的进步。梳理关于破坏林木资源犯罪的立法沿革,发现以下几点是可取的:(1)逐步体现出对林木资源生态价值的认可。现行《刑法》既承认林木的经济价值,保护林木的所有权,也注意保护林木资源的生态价值。如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单独设为一节,集中规定其立法意旨就在于强调对环境资源的刑法保护;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等危害行为单独设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是注重保护这类特殊植物生态价值(而不是经济价值)的体现。(2)林木资源的刑法保护更加严密。如1997年修订《刑法》时把“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设为犯罪,之后,2002年12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四)》又把与“珍贵树木”具有同样重要生态价值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纳入犯罪对象,而且在行为方式上,在“非法采伐、毁坏”的基础上,增加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等危害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现了对林木生态价值的保护。如对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的修改方面,鉴于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以不具有“以牟利为目的”来狡辩抵赖,犯罪分子为逃避制裁而在林区之外收购盗伐、滥伐林木,以期钻法律空子,鉴于此,为严密法网,加强对林木资源的刑法保护,立法取消了“以牟利为目的”和“在林区”的条件限制;除了“收购”外,还增加了“非法运输”的危害行为方式。(3)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破坏林木资源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1979年的《刑法》规定的盗伐、滥伐林木罪,其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现行《刑法》规定,盗伐林木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上限(15年),其他破坏林木资源犯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是7年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的提高,有助于严惩破坏林木资源犯罪,保护林木资源。
2.立法的不足。(1)现行《刑法》虽然注意到了林木资源的生态价值,但是对于破坏林木资源犯罪的立法主旨却是在于维护国家关于林木资源利用的管理秩序。学者们对这几个犯罪直接客体要件的表述存在细微的差异:有的将其犯罪客体要件解读为“国家对重点植物(及其制品)的保护制度”“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林木所有权”“国家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1];有的把这几个犯罪的客体要件统一表述为“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2],尽管存在细微的差异,但其实质没有不同。现行《刑法》把破坏林木资源犯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据此,这几个犯罪的直接客体就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秩序。法律设立破坏植物资源犯罪,是强调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权威,还是因为这些资源本身具有价值从而值得动用刑罚手段来惩治破坏林木资源的犯罪行为,值得深思。现行立法显然是在于强调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权威,而从应然的角度,其答案则应该是将环境资源作为独立的价值予以刑法保护。
(2)现行立法对其生态价值没有提高到应有的高度,缺乏足够的关照。破坏林木资源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属于环境权利。环境权属于第三代基本人权。第一代基本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追求幸福的权利,以及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第二代基本人权主要包括平等就业权、同工同酬权、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第三代人权伴随“二战”后反殖民化运动的蓬勃发展而来,反映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法文件中,其内容主要包括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和平权、自然资源所有权等基本权利。目前,把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明显失当。
鉴于环境犯罪在危害到环境权之后,最终还会危害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且,从法律价值序位上判断,环境权具有比财产权更高的价值,所以,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侵犯环境权的犯罪应比照财产型犯罪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但立法中对林木资源犯罪的刑罚配置明显低于财产型犯罪,就盗窃林木罪与盗窃罪而言,盗伐林木罪的最高法定刑要低于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这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反。再者,盗伐林木罪的最高法定刑之所以为有期徒刑上限(15年),而滥伐林木罪的最高法定为7年,反映出立法更加注重林木资源之财产属性的思维惯性。
(3)在刑事责任设定方面,给这些环境犯罪所设定的刑事责任偏轻,主要体现为:法定刑配置档次少,破坏植物资源犯罪4个罪中有2个罪是2个法定刑档次;法定最高刑总体偏轻,尤其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罪,其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此外,附加刑单一,其制裁方式缺乏应对环境犯罪、保护林木资源生态价值保护的针对性措施。现行《刑法》为破坏林木资源犯罪设置的附加刑只有罚金一种,但对生态恢复平衡作用有限,对于破坏林木资源犯罪而言,传统的刑事责任方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三、完善破坏林木资源犯罪立法的建议
1.直接把植物资源对于人类的生态价值独立地纳入刑法的保护法益范畴。破坏林木资源犯罪侵害的法益隶属于环境权的一方面内容。建议立法直接把植物资源对于人类的生态价值独立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其实质就是在法律上全面确立环境权。那么,该如何把握环境权的内涵与外延。人类活动导致了环境污染和对资源过度开发使用,环境资源危机空前。这一问题最先受到了道德伦理的谴责。环境伦理学家在推动环境保护方面率先行动,提出多种有益的环境伦理观,可分为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两大派别。前者之下有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又称弱的人类中心主义)分野,后者又有动物解放(权利)论、生物中心论和生态中心论等流派。
法学界对于伦理权的研究受伦理道德观的影响,学者们基于不同的环境伦理观,对环境权的内涵与外延有不同的理解。如关于环境权主体的范围,有的只承认人类和高等动物具有环境权;有的则主张除人类外,其他生命体也具有环境权,如动物、植物、微生物等[3];有的则走得更远,主张除生命体外,没有生命的自然要素(土壤、阳光、空气、水)等,也具有环境权[4]。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关于环境权的见解仍然处于争鸣之中。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尤其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人心,人们对于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已经成为各国的基本国策。在此背景下,环境权应该逐步从伦理层面提升到法律层面。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刑法也不能照搬伦理道德意义的环境权观念,而必须在实在法意义上把握环境权的内涵与外延。综合理论界的研究成果,笔者关于环境权的内涵与外延的基本观点是:(1)环境权的主体仅限于人类。笔者主张,只能承认人(或者人的集合)是环境权的主体,其他生命或者非生命都是客体,法律不能赋予人(人类)之外的环境要素,以及没有生命的自然要素(土壤、阳光、空气、水)等的环境权主体地位;就人(或者人的集合)而言,环境权主体不应包括“后代人”。于是,环境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人、单位(团体)、国家,甚至是全人类。其他的,无论是动物、植物等生物,还是阳光、空气、山川、河流、土壤、石头等无机物,都不具备环境权主体资格。同时,“后代人”的利益实际是“当世人”利益的延续,因为在我国自然人的权利产生于其“独立呼吸”之时,故在没有出生时立法还不承认“后代人”的环境权。(2)环境权的客体是构成人类之“环境”的各个要素及其集合。人类对于环境认识能力、干预能力是有局限性的,如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受当时的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人类不可能登上月球或者其他星球,甚至人类对于很多客观存在的星球也不知晓。在1969年美国宇航员第一次登上月球后,人类才开始把对太空的开发利用作为一个实实在在的话题,纳入国际视野,以至于最后缔结了相应的国际条约,如《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外层空间条约》《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等。(3)环境权的权利内容即法律主体所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环境权是“一组权利”。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对环境资源的依法开发权和利用权、依法排污权、享受舒适环境生活权、环境侵害的请求权等。这些具体的权利可规定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还可规定在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不管规定在哪部法律里,只要是权利主体所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从实质意义上,这些权利都属于环境权家族的成员。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宪法》和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虽然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但没有在总体上明确地确立环境权的法律地位。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仍然没有从总体上明确地承认和宣告公民的环境权[5],只是确立了人(人类)的几种具体的“环境权利”,如确立了环境信息公开和环境治理公众参与制度、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这一立法进步,尽管不尽如人意,但毕竟在立法上肯定了公民的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诉讼权。这种立法现状开启了环境权法定化的进程,也显示我国环境权的立法化今后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2.刑法应该把环境权明确地作为这一类犯罪的犯罪客体要件。随着社会科技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人类逐步认识到了植物资源价值的多元性。如人类对于树木,最先注意到的往往是其作为物品的使用价值,可以当柴火燃烧做饭、取暖,可以用作梁檩椽子盖房子,可以用来做家具等;之后,逐步发现有些树木的树皮、花果可以治病,进而发现了这些树木的药用价值;社会继续发展到了现代,人们从整个自然界生态平衡角度,发现树木对于空气温度、湿度的调节作用、对于土壤的净化、固着作用、对于自然界完整食物链的维持作用等。植物资源的多样化价值是不容否认的。
不仅植物资源具有多样化的价值,而且,植物资源的生态价值远远大于其传统的财产价值。印度的加尔各答大学教授曾经计算过:一颗正常生长50年的树,其经济价值为300美元左右,而其生态效益则远远高于其经济价值,如每年可产生氧气等有用物质;可吸收灰尘、废气以减轻大气污染;固着土壤、涵养水源,还给鸟类及其它动物提供栖息场所等,这些价值之和大约为19万美元。由此,这棵树所产生的生态价值之和是其经济价值的530倍[6]。日本专家估算的结论是,森林木材的经济价值同森林所产生的生态环境效益比例,大致为1∶(6-20)[7]。可见,不仅要重视林木的经济价值,更应该对林木资源的生态价值足够地关照。鉴于具体环境犯罪的显性结果和最终结果往往危害到了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价值,环境权属于第三代基本人权,从法律价值序位上判断,环境权应该紧列于生命、健康权之后,财产权之前。为了彰显环境权作为第三代基本人权的重要地位,建议在把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作为《刑法》分则的一章集中规定的基础上,将其列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后、“侵犯财产犯罪”之前[8]。
在此基础上,还要注意2个问题:(1)基于我国《森林法》把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材林”等种类,《刑法》作为保障法,在于保障包括《森林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有效性,由此,建议应该对于破坏林木资源犯罪区别对待,根据犯罪对象的林木的种类不同来评价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破坏“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犯罪,其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财产权,而破坏防护林等林木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主要是环境权利。据此,建议摒弃目前司法解释按照树木的体积定罪量刑的做法,而应该按照具体的犯罪对象,分别按破坏的林木经济价值或者生态价值来设置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2)由于林木价值的多元性,破坏林木资源犯罪既侵犯了关于林木的财产权利又破坏了生态平衡,考虑到现实中具体犯罪情况极其复杂,对于想象竞合犯罪情形,应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择一重罪而处断。
3.刑事责任方面的完善建议。(1)加重刑事制裁力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刑事立法对于各种犯罪法定刑的配置必须遵守这一原则。由此,可以考虑把滥伐林木罪等的法定刑档次变成3个,并提高相应的最高法定刑上限。鉴于林木资源生态价值比起经济价值更值得保护,盗伐林木罪的刑罚配置应比照盗窃罪略高,至少也应该持平,而不能奉行“宽”的刑事政策。
(2)对于我国《刑法》第344条的修改,可将非法采伐、毁坏行为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分设2个条款,因为非法采伐、毁坏行为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其各自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的危害性相比非法采伐、毁坏行为较轻。现行《刑法》将其设置为相同档次的法定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法定最高刑可以提高至无期徒刑,即在现有的2个法定刑档次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个加重量刑档次: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3)增加有利于环境保护的针对性刑罚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对于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案件除了依法判处自由刑和罚金之外,还尝试性地判令犯罪人补种植物并负责一定的期限管理。如1990年黑龙江省苇河林区法院对张氏兄弟盗伐林木案在判处自由刑和赔偿损失的同时,还责令犯罪人张氏兄弟植造“落叶松”0.33hm2(1000株),扶育3年,要求成活率达90%以上[8];2002年四川省古蔺县石宝镇村民黎某毁林案,县法院在判处犯罪人黎某缓刑的同时,责令其在被毁林地上栽种相应的树木[8];2002年12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对滥伐林木犯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同时责令其在缓刑期内种植3024棵树[8];2007年12月贵州省清镇市法院判处郎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同时责令其在案发地种树145棵[8]。这是很好的创新性探索,但毕竟还缺乏法律依据。
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最大特点在于对生态平衡的危害,我国《刑法》应该增加设置一些恢复环境的措施,如责令补救、限期治理等,将其作为惩治破坏林木资源犯罪的附加刑,使犯罪人积极补救、恢复其所破坏的林木资源,以便更好地恢复生态环境。那么,“责令补种”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在我国《森林法》中已有规定,《刑法》是否有必要把他提升为附加刑,笔者认为,行政法的“责令补种”,其执行的效果并不好,被“责令补种”的人,要么不执行,要么执行不符合要求;出于应付,种植后不加以合理管理,补种树苗成活率低,成活树木质量不高,不能达到恢复生态环境的目的[9]。如果将其提升为附加刑,则可增加威慑力,真正促进生态环境的恢复。所谓“责令补救”,是指对于轻微的犯罪案件,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和犯罪人的能力,责令其恢复、再建被污染或破坏的环境资源等的一系列补救措施的总称。所谓“限期治理”是责令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采取养护、培育、治理等管理措施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惩罚方法。同时,增加有针对性的资格刑——“禁止从事相关职业”。资格刑对于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具有针对性,为破环林木资源犯罪增设资格刑,能有效打击林木资源犯罪、预防再犯:对于自然人犯罪,则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对于单位犯罪,则剥夺其相应的营业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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