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群体诉讼研究
2015-04-16石春雷
石春雷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反垄断群体诉讼是一种在涉及人数和诉讼请求众多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无需所有原告均单独起诉,而是将有相互利害关系的诉讼请求在一个程序中处理,通过一个或几个原告代表其他受到垄断行为侵害而遭受利益损失的当事人,实施部分或全部诉讼行为,直接或间接实现原告权利,判决结果对所有诉讼请求权利人有拘束力的诉讼。
反垄断群体诉讼是群体诉讼在反垄断领域的具体运用,结合了反垄断案件和群体诉讼的特点,形成了独特的特征。(1)风险高,启动难。反垄断群体诉讼原告起诉时,不仅要预交法院费用,还可能面临巨大的律师费风险,这会抑制起诉。(2)损害广,原告多。垄断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除了垄断者的竞争对手以外,还可能损害与垄断者直接发生交易关系的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以及不直接发生交易关系的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直至最终的垄断产品的消费者。(3)力量弱,举证难。反垄断群体诉讼中,被告通常是具有较大市场力量的大型企业,具有财力、物力和人力优势。原告一般是规模较小的竞争者和下游企业,甚至是消费者,资源有限,难以抗衡。这种诉讼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案情复杂,涉及的证据繁多,特别是经济学领域的证据需要专家证人的辅助。
一、我国反垄断群体诉讼的发展历程及制度缺陷
在我国,立法所确立的可称为群体诉讼的诉讼方式比较单一,只有代表人诉讼。因此,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产生及其在反垄断领域的适用,标志着我国反垄断群体诉讼的兴起。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
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迅速发展,大规模现代化的生产经营逐渐出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交往频繁,众多人与同一人或同一单位基于同一事件产生纠纷的情形也不断出现。1983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1000多户稻种经营户与种子公司水稻制种购销合同纠纷案时,变通了当时立法中的共同诉讼,受理了由46位农民代表1569户受种子公司侵害的当事人提起的诉讼[1]。经媒体报道后,群体诉讼在全国范围内逐渐兴起。
群体诉讼在我国兴起后,法院积累了审理群体诉讼的实践经验,立法者在考察域外群体诉讼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把已有共同诉讼和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功能相融合,其体现在我国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该法第54条、第55条规定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对该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10人以上为人数众多,细化了推选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公告期限及权利人登记等相关事项。此后历次修改法律和出台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这些规定作出改变,一直沿用至今。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民诉法》有关代表人诉讼的制度设计比较宏观,更多的是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配套机制不完善,不能适应新型群体诉讼发展趋势。
1.制度宏观,操作性差。代表人诉讼制度确立之初,我国立法技术还不完善,群体诉讼虽然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但数量和类型都有限。实践上缺乏诉讼经验,没有给立法提供更多经验支持;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研究较少,而且没有形成统一观点,没有给立法提供理论支持。代表人诉讼确立时间虽早,但并没有随着实践的深入和理论的推进而逐步完善。我国《民诉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只有2个原则性的条文,《民诉法意见》虽然用6个条文对这一制度作出解释,但对于适用该制度的条件、案件类型、赔偿金分配和救济方式等问题没有进一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以反垄断群体诉讼而言,反垄断案件本身就属于新型群体诉讼,这类案件有其固有的特性,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时没有办法预见,也没有为这种新型诉讼预留制度空间。仅仅依靠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不能彻底解决反垄断纠纷,不能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2.理念保守,功能受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实就是一种共同诉讼,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就属于群体诉讼的一种。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群体纠纷,但由于立法的保守,受害者提起诉讼的成本较高,没有建立起适当的激励和奖励机制,采取加入式的权利登记确立当事人等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受害者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原本是为了降低司法成本,解决群体纠纷的制度功能受到限制。以反垄断群体诉讼为例,代表人诉讼制度确立时并没有出现这种类型的群体诉讼,但从立法的角度而言,这种制度必定需要负担解决这类群体纠纷的功能。然而,反垄断案件,特别是消费者作为诉讼当事人时,其“小额多数”的特征就对代表人诉讼制度提出了挑战。如果单纯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其中的赔偿方式和权利登记模式必定会打消所受损失较小的单个受害者提起诉讼的积极性,致使他们的损害无法得到补偿,也不能剥夺垄断者的违法所得,反垄断群体诉讼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二、发展我国反垄断群体诉讼的必要性分析
反垄断群体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虽然这种新型诉讼模式在理论上还没有形成统一观点,实践操作中也可能存在一些障碍,但对于解决反垄断纠纷这类特殊案件,反垄断群体诉讼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推动我国反垄断群体诉讼的发展有一定现实意义。
(一)提高反垄断诉讼经济和效率价值
在单一或共同诉讼中,各个原告分别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各个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均参与案件的处理过程。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广,如果每一个受损害的当事人都单独起诉,潜在的诉讼数量非常大,会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巨大压力,浪费司法资源,消耗原告、被告和法院的大量精力,也增加了原告的诉讼负担。更重要的是,即使所有诉讼主体都加重负担,同类纠纷仍没有一次性解决。在反垄断群体诉讼中,一个或几个原告代表其他受害者参与诉讼,诉讼效果直接或间接及于其他受害者,诉讼费用由全体受害者分担,机会成本降至最低。一次反垄断群体诉讼结束后,由同一垄断行为引发的纠纷都能得到解决,大大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在群体纠纷中,通过集团诉讼这类群体诉讼模式,可以将单个的、力量分散的、金额较小的诉讼集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力量相对强大的集体诉讼,从而对抗垄断行为实施者[2]。
(二)解决反垄断诉讼中的技术难题
垄断行为损害不同垄断商品购买者的利益,包括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直接购买者容易识别,而间接购买者分布分散,这就给受害者损失的计算带来技术上的障碍。间接购买者理论源自美国,但美国通过伊利诺斯原则否认了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认为赋予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会使反垄断诉讼变得过于复杂,也会减弱反垄断法的有力实施。只允许直接购买者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禁止被告以转嫁抗辩为由减少赔偿数额,虽然保证了剥夺被告违法所得这一直接目的的实现,但却承认了直接购买者获取的不当得利,也使间接购买者丧失了获得补偿的权利。欧盟则认为,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所有受害者均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不仅包括直接购买者,也包括间接购买者。赋予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同时允许被告援用转嫁抗辩,这种做法保证了直接购买者不能获取不当得利,也保证了间接购买者实现补偿权。但在实践中,间接购买者力量分散,单个受害者损失小,一般不愿提起诉讼,直接购买者因为难以分配到最终的损害补偿而没有起诉动力,这样垄断行为实施者的违法所得将得以保留。反垄断群体诉讼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垄断行为带来的所有问题,既可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剥夺违法者的不法利益,剩下的只是损害赔偿在所有原告之间的分配问题。
(三)实现反垄断法立法和执法目的
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的目的主要是补偿受害者和阻吓违法。反垄断群体诉讼降低了诉讼成本,激励了受害者提起反垄断诉讼,而且通过其特殊的制度设计,一次诉讼就能解决所有问题,使所有受害者的损失都能获得补偿。反垄断群体诉讼集合了分散的受害者,消除了受害者因诉讼费用高,诉讼拖延,诉讼结果不确定以及诉讼风险高等顾虑,使越来越多的垄断行为进入司法程序,是一个重要的阻吓机制,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率。“因此,竞争法是这样一个领域:群体性诉讼机制能够大大加强受害人获得补偿从而接近司法的能力,并提高司法的总体效率”[3],“允许以群体性诉讼机制起诉竞争违法行为,至关重要”[3]。“以群体性诉讼方式促进最终消费者以及其他受害者提起诉讼请求具有价值,因为这样不但能直接促进实现补偿和提升阻吓的最高目标,而且能促进竞争文化的发展”[4]。由此可见,构建反垄断群体诉讼对于实现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三、国外反垄断群体诉讼的发展模式
反垄断群体诉讼在世界范围内出现后,其诉讼模式各不相同。结合原告代表人身份、原告代表人自己对诉讼请求是否有请求权以及受害者被纳入被代表群体的方式,比较典型的诉讼模式有:美国的退出式集团诉讼、英国的加入式集体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以及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
(一)美国的退出式集团诉讼
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23条c款第3项规定:法院认定所有集团成员共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压倒了仅影响单个成员的任何问题,并且为公平和有效地裁决该争议,集团诉讼优越于其他可用方式[5]。适用这一规则较多的案件是小额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和证券欺诈集团诉讼,这类诉讼所涉及的诉讼请求相同,而且原告单个的损失很小,缺乏单独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由一个或几个人代表他们提起诉讼就能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根据第23条c款第3项的规定,集团诉讼所作出的判决,无论集团胜诉还是败诉,如果被认定为集团成员的人,经送达通知没有选择退出该集团,则判决对其有效。
在美国的普通诉讼中,没有被指定为当事人的人或者没有按照通常送达传票程序成为当事人的人,是不受法院判决所约束的。这项通常应用的准则也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在集体诉讼或者代表人诉讼中,虽然参加诉讼的只有被推选出来作为代表的少数当事人,但是法院作出的判决对那些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集体成员同样具有约束力[6]。从上述《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美国集团诉讼中,涉及反垄断诉讼的受害者,只要完成了法院规定的通知程序,没有明确选择退出诉讼程序的任何人,只要被认定为属于这个集团,就要受到法院判决的约束。
(二)英国的加入式集体诉讼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章第6条规定:如果不止一人对诉讼程序具有相同利益,可以由一人或多人作为代表起诉、被诉,或者由法院命令诉讼程序继续进行[7]。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章第10条规定,对于产生共同或者相关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诉讼,法院可以作出集团诉讼命令,命令包括就集体登记作出指令,对这些诉讼请求进行案件管理,指定基于集团登记对诉讼进行管理的法院。在集团诉讼命令中,每个成员都是诉讼当事人[8]。
英国《集团诉讼使用指引》规定,申请集体诉讼命令的律师,在申请前必须向专门机构进行咨询以取得其他案件信息。申请律师在获取全部案件信息后,应当综合考虑,判断这些案件是否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性。如果申请律师认为这些诉讼应当合并,就可以向法院申请集体诉讼命令。法院受理律师申请作出审理后,如果采纳律师的申请,就会签发集体诉讼命令,然后进行集体登记。想要加入或利用集体诉讼的主体要么积极地登记为当事人,要么积极地作出起诉的决定,通过诉讼合并将他们特定的请求合并到集体诉讼中去,英国的集体诉讼因此体现了“明示加入”的原则。
(三)德国的团体诉讼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具有法定资格并且以促进商业或独立行业利益为目的的协会,如果其多数成员企业在同一(相关)市场上提供相似或相关种类的商品或者服务;并且其能够发挥其促进利益或独立行业利益的法定功能(尤其从其人员构成和物质、资金的来源考察);并且其成员企业利益受到违法行为的侵害,也可以主张第1款的请求权。第34条b款第1项规定:对故意实施第34条a款第1项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并因此从多重购买者或供应者的损失中获益的任何人,依据第33条第2款有停止请求权的协会以卡特尔当局未以罚金、没收的方式或依据第34条a款第1项收缴的违法收益为限,要求违法者将受益上缴国库。
德国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授权公益团体以团体的名义提起反垄断团体诉讼,这种诉讼被限制在一定领域并且需要法律明确授权。公益团体只有在卡特尔当局没有通过行政手段剥夺垄断者违法利益时,才能提起团体诉讼。公益团体提起反垄断团体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并不归团体所有,而是要上缴国库。
(四)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
1926年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共同诉讼的延伸。概括而言,就是在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定一人或者数人作为原告,代表其他当事人起诉或被诉,其他当事人不参与诉讼,诉讼效果对选定的当事人和所有选定人有拘束力。
依照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推选出能代表其利益的当事人后,该当事人就获得了代表其他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当事人被选定后,其他当事人不再参与诉讼,不行使诉讼权利也不承担诉讼义务,只需承担诉讼结果,受法院判决的约束。选定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所有权利均需要得到具有共同利益的全体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全体当事人可以通过更换选定当事人等方式来体现自己的意志以及把握诉讼进程[9]。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外具有共同利益的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可以将已经启动的这一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选定为自己的原告或被告,通过这种选定进入到诉讼中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使自己的利益能够在此诉讼中一并得到保护。
四、国外反垄断群体诉讼的评价及我国的模式选择
虽然不同国家在反垄断群体诉讼模式选择上各有特色,但都从不同层面对我国有一定借鉴意义。探究国外反垄断群体诉讼的制度设计,对确定我国反垄断群体诉讼模式、完善我国反垄断群体诉讼相关制度有重要意义。
(一)国外反垄断群体诉讼的评价
综上所述,各国为解决群体纠纷设计了各具特色的群体诉讼制度。总体而言,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各国群体诉讼制度采用了诉讼担当和诉讼信托等形式,将具有一定牵连的主体的诉讼请求集中起来,由诉讼代表人或者其他适格主体代为进行诉讼,其他被代表的众多纠纷主体不直接参加诉讼。同时,各国立法均规定群体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性,群体诉讼判决不但对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有约束力,对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人也有约束力。不同的群体诉讼模式,判决结果的扩张方式和扩张范围有所不同。随着纠纷种类趋于多元化,各国在不断探索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尤其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上述4种群体诉讼模式中,美国退出式集团诉讼和德国团体诉讼对我国反垄断群体诉讼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美国集团诉讼一直以来都饱受争议,但是一项制度没有绝对的好,也没有绝对的坏,考察该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得出优劣利弊的结论,而是借鉴其中的合理之处。与其他群体诉讼模式相比较,这一救济方式有以下优点:法院对争议进行集合性处理而无需对个人的请求单独评价,使小额多数主体聚合,将同一诉讼空间的主体容量扩展到极致,具有强大聚合集团成员的能力;通过选择退出的方式确认集团成员,使得这一诉讼方式具有了惩罚并阻吓违法行为的功能,垄断行为违法成本大大增加,有效遏制了垄断行为的再次发生;有效克服了在同一管辖法院起诉的时间上的重复诉讼和在不同管辖法院起诉的空间上的反复诉讼,节省了司法资源;无须权利登记、代表人资格由法院依职权确认等措施对当事人而言更加经济、高效,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团体诉讼被德国发扬光大,其作为一种长期性和稳定性的救济途径,有自己独特的优势:作为公益团体维护公共利益,避免垄断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时没有私人提起诉讼,致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专业的团体组织具备丰富的诉讼经验,有专业的诉讼团队,有能力支付群体诉讼中的各项费用,顺利实现维权;避免代表人的选任、权利人的确认等程序,没有复杂的内部关系,能提高诉讼效率。
(二)我国反垄断群体诉讼的模式选择
为了适应反垄断群体纠纷的新发展,实现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在考察国外反垄断群体诉讼的基础上,我国反垄断群体诉讼在模式上需要综合代表人诉讼和团体诉讼,在完善现有代表人诉讼的基础上,引入团体诉讼。
1.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1)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经济活动的加速带来越来越多领域的垄断纠纷,加之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反垄断群体纠纷不断升温。降低反垄断群体诉讼适用门槛可以将更多分散的同类诉讼集中起来,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也减少诉讼成本的支出。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提起代表人诉讼的案件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种类,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是同一种类。而一般意义上的代表人诉讼,案件涉及同一事实问题或同一法律问题即可。以诉讼标的为衡量标准,会将一部分符合反垄断群体诉讼特征的案件排除在代表人诉讼之外,限制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如基于相同的事实,当事人依据不同的法律,分别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此时就不能适用代表人诉讼。我国应当放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条件,将更多垄断纠纷纳入代表人诉讼的范畴,以较低的成本消耗一次性解决大面积的垄断纠纷,实现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2)改变受害者被纳入被代表群体的方式。在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确定当事人采取的是权利申报的方式,只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作出权利申报的权利人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受法院判决的约束。这种权利申报的方式会让基于各种原因没有申报权利的受害者合法利益得不到及时救济,也会让大部分垄断者因垄断行为获取的不法利益得不到剥夺,不仅不利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对垄断者作出惩罚。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应该借鉴美国退出式集团诉讼的经验,反垄断群体诉讼一旦启动,经过一定的通知程序后,只要受害者没有明确表示退出,即被视为原告,受诉讼结果的约束。这样一来,反垄断群体诉讼对垄断者的威慑力就会大大增强,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济,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
(3)完善赔偿金请求及分配制度。从反垄断群体纠纷的特征可以看出,垄断者在纠纷中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垄断者对反垄断群体纠纷的主观意识直接决定着纠纷的难易程度和诉讼过程中时间、人力、财力等诉讼资源的消耗情况。如果垄断者积极配合法院审判工作,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协助纠纷的解决,应当允许法院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降低对垄断者的处罚。如果垄断者存在故意逃避责任等恶意行为,造成诉讼困难,浪费司法成本,法院就应当允许原告请求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与此同时,为了保证律师的积极性,防止律师损害被害者的利益,律师费用要被限定在取得特定结果后从赔偿金中约定一定比例来支付,而且该约定需要经过法院同意,并由法院从赔偿金中分配。
(4)突破传统级别管辖规定。反垄断群体纠纷案件是一类新型的复杂且专业的案件,现行民诉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会带来一些制度性难题。一方面,很多案件影响范围都是跨省的,但又没有达到具有全国性影响的程度,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无论是由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管辖,都不合适。另一方面,这类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案件事实认定非常困难,基层法院案多人少,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而且处理该类案件的能力和独立性不强,不适合承担初审工作。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通常负责程序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事实问题只在上诉审时审理,也不适合负责这类案件的初审工作。因此,应当确立中级法院为反垄断群体纠纷案件的初审机关。可以考虑在每个省级行政区设立一家中级法院,集中受理该类案件,影响不超过一个省级行政区时,由其境内专门的中级法院受理,影响超过一个省级行政区时,由最高法院在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中指定一个法院管辖。这样既能集中专业人员,确保案件公正高效审理,还能解决传统管辖规定造成的困难。
此外,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确定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4年,这样既考虑到反垄断群体纠纷的复杂性,以保证受害者有充足的时间准备起诉,又不损害被告利益。关于证据规则,采取证据占优的证明标准,只要举证一方证明待证事实为真的可能性大于为假的可能性,即完成举证责任。就损失程度而言,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有时难以确定,此时原告只需证明有损害的存在即可,具体损害程度允许作有根据的估算。这就避免了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因案情复杂无法举证而丧失胜诉的机会。
2.引入反垄断团体诉讼。通过立法,授予工商业利益团体和消费者利益团体起诉权。垄断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如垄断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受害者力量分散难以搜集证据,可能不愿或不能提起诉讼,此时,可赋予公益团体反垄断团体诉讼的权利,就能弥补反垄断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防止垄断行为因无人起诉而逃避法律制裁。在制度设计上,要对公益团体进行资格上的限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公益团体要具有权利能力,如将公益团体限定在注册登记一定年限并具有一定年限专门从事反垄断公益服务经验的团体。公益团体还应当有相应的人力和财力支持,公益团体的成员必须具有反垄断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以及法律专业知识,这样才能承担起这种专业性很强的诉讼责任;公益团体要设立专门的诉讼资金账户,保证资金充足且来源稳定,这样才能负担高昂的案件受理费、调查取证费以及诉讼中的其他费用。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和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消费者协会具备了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一旦反垄断案件涉及到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协会作为公益团体提起反垄断团体诉讼也就顺理成章了。
关于公益团体诉求的形式,原则上只能提起请求停止违法行为的诉求。虽然法律赋予公益团体代表受害者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公益团体毕竟不是直接的受害者,其利益没有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已经受到侵害的受害者放弃自己的诉权后,公益团体更多的是在维护正在受到侵害以及即将受到侵害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公益团体提起停止侵权的诉求就可以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效果。在影响范围大,受害者人数众多且损失重大的反垄断群体诉讼中,经法院许可后,公益团体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求。此时,赔偿金在扣除诉讼成本后应当上缴国家财政,防止公益团体借反垄断诉讼谋取利益。
反垄断团体诉讼是一种辅助性的诉讼制度,只有在反垄断代表人诉讼制度无法解决反垄断群体纠纷时才能启动。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受到各种利益的驱动,垄断行为会在经济活动中频繁出现,由此产生的群体纠纷也会不断增多。完善我国反垄断群体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惩治垄断行为,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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