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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案例看约定不明时电费违约金的收取

2015-04-16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仇聪君

江西电力 2015年1期
关键词:供用电滞纳金违约金

文_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 仇聪君

案例一

新疆八棉公司(用电方)与新疆天富公司(供电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未就电费违约金作出约定。截至2005年9月底,八棉公司共欠天富公司电费款2318万元。天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八棉公司承担电费本金,并按日3‰的滞纳金比例收取滞纳金。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八棉公司支付电费本金和欠付电费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天富公司按日3‰的滞纳金比例收取滞纳金的请求未得到支持。

经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法规中虽有对用电人违约时供电人可向其收取违约金的规定,但因该条款不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电人违约是否处以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收取比例的确定,完全取决于供用电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没有口头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拖欠银行贷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八棉公司向天富公司赔偿的损失额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本院应当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二

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琼海分公司)与琼海侨联酒店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没有约定计收滞纳金。琼海分公司向法院起诉琼海侨联酒店,请求支付电费本金103.3万元,并主张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日千分之三计收逾期交付电费的滞纳金28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电费本金,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滞纳金。

原告认为一审对滞纳金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电费滞纳金是法定的,对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有明确规定,《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也对电费滞纳金作了具体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电费滞纳金的法律适用上只能适用国务院和电力工业部的专门规定,而不应适用人民银行和最高法院的解释。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以电费滞纳金是法定的,不是一般债务,不应按银行贷款逾期计息,应按国务院行政法规和规章每日按电费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有依据,应予采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如下: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电费本金103万元及滞纳金282万元。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因供用电合同未对电费违约金作出具体约定而导致的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均为在无合同约定滞纳金(即电费违约金)的情况下,是否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收取违约金。两个案例对同一问题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本文对此进行分析阐述。

法定违约金的定义

法定违约金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金。法定违约金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具有法定性,即违约金的数额或标准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当事人即便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在违约时亦应承担法定违约金;二是具有惩罚性,即当事人在违约时未造成对方实际损失,也应承担该法定违约金,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三是特定性,即规定法定违约金的职能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四是法定违约金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法定违约金可以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可规定一定的幅度范围,在此范围内由当事人约定。

电力法规中电费违约金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定违约金

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对电费违约金作了规定,其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电合同中约定……”其符合法定违约金特点。

有观点认为,对违约金的收取表述为“供电企业可以……”,而非表述为“用电人应当……”,即供电企业具有选择权,而法定违约金的支付当事人均没有选择权,并以此认为该规定为非法定违约金规定。笔者认为,以此认定其不属于法定违约金有所不妥,理由如下:在现行《合同法》出台前,国家对违约金的支付有严格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关于违约金的使用和违约不诉如何处理的复文》中明确规定:“如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另一方不诉,应当建议业务主管部门处理,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经济或行政制裁,也可以责令企业向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此可见,在出台《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时,供电企业按照当时的规章规定,违约金企业无权放弃,否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将被追责,供电企业实际上仍然是“必须”向违约用户要求支付电费违约金。综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电费违约金的规定为法定违约金。

电力法规中电费违约金作为法定违约金的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该条已明确规定了电费违约金的收取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即电费违约金为约定违约金。《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关于电费违约金的规定属于法定违约金。

当《合同法》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电费违约金的规定产生冲突时,应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即在双方无合同约定电费违约金时,不能直接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中的电费违约金标准收取。有观点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是对《合同法》的细化和补充,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笔者认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前提和基础是两部法规的效力级别相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属行政法规,效力明显低于《合同法》。

约定违约金能否高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幅度

既然电费违约金为非法定违约金,按照电费违约金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法》规定,供用电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电费违约金,其可不受限于日1‰至3‰的幅度限制。但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未约定电费违约金时电费违约金如何收取

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时不能直接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规定的电费违约金比例收取违约金,但如果通过合同约定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或《供电营业规则》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处理,则属于有约定情形,应按照约定处理。当前国网公司系统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应严格使用该统一文本对电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

当无电费违约金约定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处理,即“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此标准远远低于电力法规规定的违约金标准,对供电方更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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