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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控制的法律路径

2015-04-15孙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焦作大学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刑法

孙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论死刑控制的法律路径

孙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死刑存废的话题已经争论了二百多年,历史和现实也已经证明,废除死刑是世界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并最终废除死刑是目前保留死刑国家的通行做法,而这也与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是一致的。当前,我国正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何从法律路径上更科学而合理地限制死刑的适用也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限制死刑的法律路径可以从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这两个方面着手。

死刑;立法控制;司法控制

1.死刑存废的历史潮流

自从18世纪启蒙运动的思想家们明确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人们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二百多年。人们大多是围绕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否违宪、是否人道、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容易错判、是否容易改正、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方面评价死刑的。其中一部分人得出应当保留死刑的结论,另一部分人得出应当废除死刑的结论①。

纵观世界历史形势,伴随着启蒙思想家们对死刑正当性的拷问,欧美国家的死刑废止运动便逐步展开,有不少国家已经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同时,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为主的众多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也都对死刑持审慎的态度,并要求各国把废除死刑作为奋斗目标。从国际上看,据统计,1965年时,全球仅有 25个国家废除死刑,其中11个彻底废除,14个废除了和平时期的普通犯罪死刑。但是到2009年12月底,国际上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93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 10个;在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36个,以上总共139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58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超过保留死刑的国家,成为绝对多数②。

2.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但却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13亿人口、数千年历史的大国。因此,采取什么样的死刑政策,是与我国目前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状况密切相关的。

首先,在现阶段,从全国范围来看,各种手段残忍、方法野蛮、后果严重的暴力犯罪还大量存在。无论是针对个人的暴力犯罪还是针对不特定公众的袭击伤害犯罪,无论是近年来频发的袭警、袭医、袭击未成年人等案件,还是袭击无辜民众的暴力恐怖事件,可以肯定的是,这些严重的暴力犯罪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的安宁和稳定,极大地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同时还造成了社会的恐慌,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因此,只有在现阶段保留死刑,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这些极其严重的犯罪,尤其是对于那些气焰十分嚣张、仇视社会、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才能给民众创造一个安居乐业的良好环境。

其次,从死刑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演化进展来看,一国的社会公众普遍具有人道主义精神才能构成废除死刑制度的思想基础。而在我国,从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转入民主文明的现代社会尚不足百年,传统的封建观念和报应思想深入人心,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和复仇心态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民众对杀人者应被判处死刑的法律认同感较强,社会公众对罪犯的宽容和容忍度还未达到一定的人文主义高度,还未建立起成熟的人道主义思想基础。因此,根据我国目前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保留死刑符合社会心理的需要。

最后,我国正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文明”、“自由”、“平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我国的死刑政策也是顺应世界历史发展趋势的,保留死刑、暂时不废除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并最终废除死刑可以说是我国的死刑政策的长远规划,只有坚持当前的死刑政策,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不断创造和培养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思想文化条件,才能最终达到废除死刑的目标。

3.死刑控制的法律路径

对于限制死刑适用的法律路径,我们认为,“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是两个最为重要的法律路径,这两个方面相辅相成、均不可或缺。如有学者就指出:“限制死刑适用有两条路径:一是通过修改立法缩小死刑适用的范围;二是通过严格死刑适用标准规范死刑的适用,减少死刑适用数量。”③

3.1 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控制

我们认为,立法控制是限制死刑适用最为彻底的路径,死刑的立法控制意味着通过国家权力机关来修改现行刑事立法,规定较之前更为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和适用标准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并且有步骤、有计划地分批、分阶段地逐步废除一部分死刑罪名,从而达到源头上直接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由此,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控制路径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3.1.1 在立法上逐步削减适用死刑的罪名

从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来看,挂有死刑的罪名一共有68个,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废止了13个死刑罪名,开创了我国刑事立法控制死刑适用的先河,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减少为55个。201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并于数日之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而我们注意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最大的亮点便是拟立法取消9种罪名的死刑适用。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党和国家顺应国际趋势、限制死刑适用的积极立场和不懈努力。这也在事实上证明了通过立法控制路径逐步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可行的、是具有操作性的。通过在刑事立法上不断削减适用死刑的罪名,从另一方面来看,也对正确引导民意、提升民众对死刑的认知、破除公众对死刑威慑力的迷信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立法上逐步削减死刑的适用是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控制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基于历史和现实考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削减适用死刑罪名的工作应该循序渐进,有步骤有计划地逐步推进。在现阶段,削减的重点可以先放在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上,这些犯罪属于非暴力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益,其价值低于生命健康权益。况且,经济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死刑对这类犯罪的威慑力也是有限的,纵观国际社会,对经济犯罪不设死刑也是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在逐步废除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之后,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民思想素质和社会心理素质的提高,可以再考虑废除其他类犯罪的死刑。

3.1.2 在立法上量化死刑的具体适用标准

在我国 1979年颁布的旧《刑法》当中,立法者将死刑的适用条件概括为“罪大恶极”一词,即从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与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极大这两个方面为死刑适用提供了一般性条件。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一死刑适用标准主观性较强,在理论上也可能有多种解释,在实践中理解和执行标准也不一。因此,1997年新 《刑法》修订时将其表述改为 “罪行极其严重”,这相比1979年旧《刑法》当中的“罪大恶极”一词,法律用语更加规范和准确,也更具司法操作性。但“罪行极其严重”一词毕竟也很抽象,只是笼统概括了应当适用死刑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并没有具体界定什么样的罪行属于“极其严重”的罪行,表述的模糊性不仅难以具体指导死刑的适用,也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的任意性和不统一性。同时,在分则具体罪名上,部分分则规定的死刑适用的具体条件内容也不甚明确,立法的“语焉不详”也导致司法工作者对某些挂有死刑的罪名到底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处极刑、具体个案中是否应当判处极刑而不好掌握。

因此,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控制的另一方面需要在立法上量化死刑的具体适用标准。首先,在刑法总则中应进一步明确地将死刑的适用条件具体化,对适用死刑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主客观方面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其次,在分则中,需要对适用死刑的个罪尽可能明确该罪中的具体适用死刑的情节,如犯罪动机如何、行为手段怎样、危害后果如何等。只此,在立法上将适用死刑的具体标准进行量化才能更好地限制死刑的适用。

3.2 限制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

3.2.1 司法人员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限制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对我们的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在思想上和认识上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首先,要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定罪与量刑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司法人员要提高对死刑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定性准确与量刑适当作为衡量死刑审判质量的统一标准。其次,要摒弃重刑主义思想。重刑主义是一种与时代要求不相符的刑法观念,这种观念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直接对立,也不符合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司法人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重刑主义的危害,破除死刑迷信,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最后,要改变片面注重惩罚的思路,坚持以人为本、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在死刑的适用过程中,要多关注刑罚的功能和效果的实现,还要注意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人员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这是限制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的首要前提和根本保证,对限制死刑的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3.2.2 最高司法机关要严格规范死刑的司法解释

限制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也要求最高司法机关要从严把握死刑的适用条件,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进行限制解释,从而科学明确地指导各级司法机关审慎地进行死刑案件的审理。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分别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作了限定,但之后却并没有系统化地将常见死刑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条件具体化。因此,我们认为,此举对于限制死刑适用来说也是远远不够的。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最高的司法机关,还应根据全国司法实践和一线办案经验将社会中常见和高发的死刑案件的适用条件进行更加详实地解释和规定。值得一提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部司法解释通过严格限制死刑的程序内容来进行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也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效果。同时,我们认为,最高司法机关还应不断完善死刑案例指导制度,通过颁布一定数量的典型案例尤其是死刑审判案例来对各级司法机关的死刑裁判活动进行指导和影响。此举也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最高司法机关在限制死刑适用中的重大作用。

3.2.3 要不断完善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复核制度是指特定主体对判决结果为死刑的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核实的一种制度。在特定历史时期,基于“严打”的需要,死刑核准权曾一度被下放到省高级人民法院,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根据《刑法》第4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 305~307条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对严格限制死刑的司法适用、规范死刑的司法操作、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死刑复核制度的设计初衷也是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更是体现了党和国家以人为本、尊重生命、坚持慎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因此,死刑复核权的收回赢得了广泛的赞誉和认可。但是,死刑复核制度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也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以适应我国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总体形势需要。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制度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复核程序不公开”、“复核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我们认为,应努力打造公开透明的复核程序并且制定科学合理的复核标准,这不仅是贯彻我国死刑政策的现实需要,也是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3.2.4 合理利用和量化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也即死缓制度,是指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制度。死刑缓期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它与死刑立即执行一起属于死刑的执行方式④。这一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刑事立法的独创,符合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死刑政策,体现了我国刑罚的优点。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的规定,适用死缓制度的条件是犯罪分子应当被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这是指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但对于具体哪些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所以,面对法律没有详细规定的情况,就需要司法人员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结合刑事审判的实际经验,并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合理、合法、灵活地利用死缓这一制度设计,从而使死缓制度限制死刑适用的价值功能得到发挥。

注释:

①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475页。

②杨文革著:《死刑演变略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4-65页。

③任志中著:《死刑适用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

④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244页。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杨文革.死刑演变略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3]任志中.死刑适用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4]黎宏.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5]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6]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7]贾宇.死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9]陈泽宪.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J].法学,2003,(4):53-57.

[10]陈兴良.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以首批刑事指导案例为视角[J].法学,2013,(2):43-57.

[11]张明楷.刑法学者如何为削减死刑作贡献[J].当代法学,2005,(1):3-13.

[12]赵秉志.再论我国死刑改革的争议问题 [J].法学,2014,(5):125-131.

[13]张建.立足司法的死刑控制——当前我国死刑废止的一个过程叙事[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4):67-76.

[14]储槐植.死刑司法控制:完整解读刑法第四十八条[J].中外法学,2012,(5):1014-1020.

(责任编辑 陈永康)

D9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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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257(2015)04-0091-03

2015-03-14

孙科(1989-),男,河南安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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