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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法官裁判的心理因素及应对机制

2015-04-11

山东工会论坛 2015年3期
关键词:裁判法官案件

王 蕾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一、法官的内在心理活动对裁判的影响

法官在审阅案件事实或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案件的过程中,根据知识、经验等对案件整体事实形成的裁判心理具有相对稳定性。法官特有的心理活动,如注意、思维方式、情感、从众、性格等因素并不是单独起作用的,而是作为一个整体影响法官的裁判,所以使用心理学的理论对法官的裁判工作进行分析富有重要意义。由于个人的心理活动本身是非常复杂的过程,并且伴随着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因素,法官的审判心理的个体性很强,所以在此仅对法官的心理活动进行局部的分析。

(一)注意的选择性影响法官的裁判心理

由于案件事实并不总是条理清楚,与法律规范的对应也不完全吻合,法官受其心理活动的影响倾向于关注对审判结果有较高证明力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案件事实有原初事实、证据事实或法官面前的事实、认知事实或法官内心的事实、案件事实或裁判事实之分。从原初事实到最后裁判事实的选择权在法官手里。哪些事实最有证明力,可以用来证明法官的裁判直觉,那么法官就会倾向于选择该事实作为最终的裁判事实。例如,在盗窃案中,从当事人预备、着手实行再到分赃、潜逃等一系列犯罪行为中,事实繁多、情节复杂,哪些犯罪事实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高度吻合,哪些犯罪事实使犯罪分子构成结果加重犯,法官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会受其裁判直觉的影响,较多注意案件事实中对盗窃罪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注意的选择性在法官的审判过程中,使法官容易搜集到对裁判结果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忽略弱效力或无证明力的证据。这在情节简单的案件中或许是一种经济行为,但在情节复杂的案件中,往往会阻碍法官公正裁判。

(二)思维方式的不同影响法官的裁判结果

法律思维具有特殊性,该思维将合法性以及公平、公正放在第一位,要求法官具备两方面的素质:系统的法律知识以及运用知识的经验、诀窍。法官的裁判思维,是无法单从课本理论知识或法条中获得的,因为理论与法条是既定的,现实生活中的案件情节却千变万化,所以需要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才能产生。受过专门的职业培训或教育、具有特殊的法律职业思维和技能的法律家被视为与法律规范本身同等重要的要素,二者如车之两轮,不可偏废。[1]在法官做出裁判的过程中,由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固有的差异性,经常需要法官主动弥补二者之间的差距,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原则,但实际的裁判事实形成却是建立在法官所建构的事实之上,裁判根据却是以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为标准,所以法律思维就显得至关重要。

谈及思维,人们往往想到思维敏捷、活跃等,在裁判中也不能忽视思维上的定势给法官带来的消极影响。直觉作为定势的开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案件首先产生的直觉,它提供将被遵守的假定,然后才是寻求法律根据以支持上述的智识性任务”[2]。但是在大多数的案件裁判活动中,尤其当案件情节发生较大变化时,已形成的思维定势一定程度上会制约法官裁判思维的创新。例如,在入室杀人案、强奸案中,犯罪分子入室时并不认定为着手实行,仍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反之,在入室盗窃的案件中,入室便是着手实行,这对于认定犯罪分子的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未遂与既遂都是非常重要的裁判事实。同样的犯罪地点,但是对案件的裁判影响却完全不同,法官的裁判思维也须相应改变,倘若用裁判杀人案件、强奸案件的思维去裁判入室盗窃的案件可能会造成裁判错误。从以上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法官裁判案件过程中其思维方式应当既是正向思维又是逆向思维,思维方式在法官理性与意识引导下是复杂多变的,与案件的复杂程度是相适应的。

(三)情感因素影响法官的裁判心理

由于法官在裁判中应保持中立的心态,严格遵守程序与法律条文的规定,不主动追求诉讼,不受世俗价值的左右,尽量避免充当道德判断和舆论判断的角色,所以法官理论上应是一个“呆板”的行业。不过事实往往相反,法官坐在裁判席上的心态都是有一定基础的,并不是“全无”的状态。因为对案件事实、裁判证据的认定以及对案件处理产生内心确信的过程必然受到法官个人情感因素的影响。例如,在美国冤案形成的研究中,研究人员指出,在阿拉巴马州黑人沃尔特·麦克米伦一案的审理中,法官把陪审团的决定——无期徒刑改为坐电椅的理由是:“杀死一个刚成年、如花似玉的女青年太残酷、太恶毒了”。此外,德克萨斯州的法官们只要认为罪犯罪大恶极,就基本上会做出“罪犯作案时头脑清醒,无精神障碍与心理异常”的鉴定报告。[3]在裁判中掺杂个人情感是不可避免的,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即使我们已竭尽全力,我们仍然不能使自己远离那个无法言传的情感王国,那个根深蒂固已经成为我们本性一部分的信仰世界。”[4]在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以及相对法定刑的裁量等都会受到法官情感因素的影响,但掺杂个人情绪的裁判心理会随着法官个人经验积累、知识沉淀而得到有效控制。

(四)从众心理容易降低法官对当事人的责任感

法官的从众心理是指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自己的直觉判断及认识表现出和周围人相一致的行为方式。从心理学角度分析,个体的从众心理原因大体有两个:一是在大多数人持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个体倾向于相信自己的意见是错误的;二是个体的从众行为只是表面迎合他人,实际上是坚信自己的意见,这种行为的原因要么是讨别人的喜欢,要么是避免被人讨厌。我国合议庭制度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审判原则,尤其是案情复杂的案件的裁判结果经常是法官们“商量”出来的。在协商过程中,法官在发表自己的意见时很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这是因为“人们渴望社会对他们的决定和行动、意见和建议表示赞同。别人的一致赞同有助于他们的判断、证明他们行为的合理性以及证实他们的信念”。[5]尤其是在公众环境下,法官不愿把自己的裁判结论放在与公众舆论相反的平台上,与别人的意见相反会给法官造成压力,而且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会加大。从众心理对法官而言,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作用。一方面,从众心理会促进一致意见的形成;另一方面,从众心理会使法官丧失自己的意见,让法官有种匿名感,不参与、不积极,不用担心承担责任,并且会打击法官创新思想的积极性,使法官自身有种淹没感。

(五)性格因素对法官裁判心理的作用

性格指的是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对事与对人的稳定的态度或行为方式所体现出来的个性心理特征。性格既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又具有一定的可塑性。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体现出的性格既包括对社会、他人,也包括对自身、对自己的工作的态度。蔡墩铭在其所著的《审判心理学》中将法官的人格分为:仁爱、自制、谦虚、精细、勤勉、忠诚、勇气、牺牲、缄默、反省。这十种法官人格反应的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应有态度与行为方式。法官对待社会与他人应本着仁爱与忠诚的心态,毕竟法律的最终目的在于教化与挽救,法官归根结底是为人民服务的,法官应忠诚于这一目标。关于牺牲的态度,则主要是指由于审判工作的复杂性、严肃性,法官的工作时间多于休息时间,并且法官的娱乐活动与接触对象因其工作性质受到限制。另外,随着法治社会对法官个人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中立性与独立性也是法官不可或缺的性格因素。中立性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既不能嫉恶如仇也不能过于热心,应始终以一个“正义的守护者”的身份来实现司法公正,[6]而独立性对于法官裁判工作的重要作用正如亨利·卢米斯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念或者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发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它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7]不管法官在日常生活中所体现出来的个性心理特征,还是在其职业化过程中所必须具备的独立性与中立性,都提醒我们:法官良好的性格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外在的社会因素对法官裁判心理的影响

“法官在工作中难免会做一个正常社会人所做的判断,即使有时这种判断是无意识的,这种判断包含了法官的个人思维方式、情感因素、生活背景、政治倾向等。”[8]作为社会人,各种社会因素影响到法官的裁判心理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不同的生活轨迹也会在法官的身上打下不同的烙印,终将以经验的方式在法官的裁判过程中产生不同的效果。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说过,法官的一顿早餐将影响到他对案件的判决。这句话在某种意义上表明,法官的审判归根结底是他整个生活经历的产物。[9]文化环境、风俗习惯、舆论媒体、政治体制等这些社会因素对法官审判心理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些因素的消极影响会随着法官职业化程度不断提高得到有效控制。

(一)文化风俗习惯影响法官的裁判心理

现实生活中的文化风俗习惯以及长期积累形成的风俗特色,法官在对案件做出裁判时也是不得不考虑的。现代法律有一个逐渐向生活化方向发展的趋势,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要正确的适用法律,就必须具备生活知识,对事态人心有着深刻的体察。以闽南农村发生的“接脚夫”一案为例:多年前刘老汉的二儿子突然意外去世,刘老汉夫妇根据当地风俗为了招夫养老,便帮二儿媳找了一个丈夫小邵,并且小邵从刘家分得财产。双方立合约书约定:小邵落户刘家,并对家中老少尽抚养义务。由于小邵从未对二老尽过赡养扶助义务,所以刘老汉把小邵告上法庭,要求小邵支付他们的赡养费和医药费。在该案的审理证据中有一份村民集体签名的声明,村民们认为,小邵应当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本案主审法官认为焦点在于:“接脚夫”是否属于善良风俗,能否成为裁判的依据。

作为人们从事法律活动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模式,不同法文化的内容和特点往往体现在人们从事法律活动的实践当中。法文化具有相对独立性,首先它是一个民族长期积累起来的法律调整,反应一个地域的法律调整所达到的水平,具有民族性与多样性,这些都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因素。

(二)舆论媒体影响法官的裁判心理

虽然媒体在司法监督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推动了我国民主法制的进程,但是舆论媒体偏离理性的轨道却会造成司法不公的恶果,产生“媒体审判”现象。以河南郑州发生的“张金柱案”为例,当时随着媒体对张金柱“恶行”的进一步报道,激起了全国人民的公愤,报社和法院不断接到市民的电话,要求判处张金柱死刑。但《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后逃逸的,最高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张金柱却以交通肇事罪及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张金柱案件不禁让我们反思舆论媒体的导向作用对法官裁判的影响到底有多大。法官迫于舆论媒体的强势压力以及由之形成的狂热的公众舆论,放弃了自己的正确判决及独立审判的立场,转而依从媒体及公众的意见裁判。这主要是因为“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10]对于舆论媒体的导向作用,法官应有自己的思考,正确鉴别媒体的积极与消极影响。

(三)其他因素对法官裁判心理的影响

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还有待完善,例如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独立性有待加强,“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指导方针尚未完全落实,司法机关内部去行政化的工作仍需完善,各项考核指标对法官造成的裁判压力难以克制等等。这些制度上的缺陷都会直接影响法官的裁判心理,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另外,当事人因素对法官裁判心理的影响,这一影响过程的实质在于当事人的客观条件与主观诉求是否与法官的主观心理因素趋向一致,倘若一致,法官较容易受到当事人的影响,然而法官对当事人的印象、看法及其自身的动机兴趣、情绪等也会间接影响法官的裁判心理。

三、克服法官不良裁判心理的应对机制

(一)加强主审责任制对法官公正裁判的促进作用

主审法官责任制一改以往“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情况,严格规范主审法官选任制度以确保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从而加强主审法官的责任心,达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目的,从外部制度上确保法官裁判心理的逻辑性与严谨性。主审法官责任制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以往“无权一身轻”的现象。主审法官作出裁判时必须全神贯注、认真仔细听取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发言,分析、鉴别、判断其证据。庭下制作法律文书,也会字斟句酌、严密构思、精心写作,由此裁判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干劲和对法律专业知识探求的自觉性也会有一个很大的改变和提高。[11]主审制从外部环境给法官一种必须负责裁判的压力,并且程序上有相应的处罚措施,从内部与外部共同规范法官的裁判心理,促进法官业务水平提高。

(二)淡化法官在各种考核指标下的趋利避害效应

在经济发达地区,法官平均每年审判的案件达300多件,有些地区甚至高达600多件。各地法院还在逐步加大诸如调解率、撤诉率、结案率等指标的案件绩效考核管理力度。随着工作压力的不断加大,法官们会采用一些“规避策略”来应对,而且法官自身特有的人性弱点(如偏见、功利性、喜好的偏颇性等)也会高频率地影响法官的裁判心理,使法官难以保持中立;升职、加薪等都可以成为法官趋利避害的诱因。淡化法官的趋利避害效应从以下几点着手: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从立案制度上加以管理,加强案件登记制度的完善,以防止法官为提高年底结案率而不立案或拖延立案时间;其次还需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典型性、代表性的案例可以指导裁判实践,规范司法,提高法官的裁判水平;最后,要加强立法和法律解释工作,只有立法的完善才能更好地为法官的裁判工作提供服务,加强司法的公正性。

(三)引导法官树立重程序的裁判观念

裁判程序主要是由程序法明文规定的,程序往往构成实体正义实现的基础,实体法正是通过紧密的程序环节而逐步地充实、完善。裁判程序与裁判心理二者互为表里,程序的遵守离不开良好裁判心理的支撑,同时对于程序的严格要求也会促进法官裁判心理的养成。程序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要求。[12]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执法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在传统的法官裁判中,实体法的遵守往往优于对程序的维护,虽不能说是本末倒置,但对于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却也毫无益处,尤其是在呼格案、张氏叔侄案、余英生案、四川宜宾11·28杀人冤案等案件的浮现之后,法官在对案件作出裁判的过程中对裁判程序的忽视,更应警示我们要改变以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对这些案件最初裁判的过程中,正是因为重实体、轻程序,缺乏深入的实际调查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从而导致冤案的发生。为了加强程序法的严格实施,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违反程序法从而造成裁判不公,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违反法官纪律的,要通报批评、取消评比资格等;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1]陈增宝,李安.裁判的形成——法官断案的心理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8.

[2][意]皮罗·克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M].翟小波,刘刚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冯家明.美国冤假错案多[Z].http://globalview.cn/ReadNews.asp?NewsID=8579.2014-12-18.

[4][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8.

[5][美]彼德·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M].孙菲,张黎勤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119.

[6]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J].法学研究,2001,(4).

[7][美]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93.

[8]李鑫.影响司法审判的因素——以普通法的视角[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10,(7).

[9]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5.

[10]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J].中国社会科学,1997,(4).

[11]叶青.主审法官责任制析[J].法学,1995,(7).

[1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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