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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视野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解构*

2015-04-11郭宇燕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5年9期
关键词:诉讼知识产权价值

郭宇燕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法哲学视野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解构*

郭宇燕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24)

[摘要]知识产权纠纷作为民事纠纷的一种,其处理机制体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将电视调解与支持起诉制度相结合来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无疑是开辟了一条新路径。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以目的价值体系为基础,由形式价值体系、价值测评标准体系、价值冲突及整合体系组成的结构系统。

[关键词]电视调解;知识产权;诉讼;价值

[DOI]10.16396/j.cnki.sxgxskxb.2015.09.012

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内涵

(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基本价值属性

“价值”一词是法哲学中的概念,即法律机制所体现出的有益性。从抽象层面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即有用性,具体而言是电视调解对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能够起到何种有益的作用。从具象层面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有益性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期及过程中,电视调解能够帮助难以完成诉讼的当事人实现哪些愿望、解决哪些实际问题。支持起诉制度设置的目的即是为没有能力独立完成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一条除律师代理、法律援助之外的救济渠道,本质上是对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帮助行为,使当事人能够在法律程序中感受到正义回归的力量。二是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而言,具有实践创新意义,是知识产权诉讼保障的一种新突破。综上所述,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基本价值属性是有益性,当然价值属性内涵了价值判断的意思,它是应然判断而非实然判断,故所谓的有益性也应当限定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的范围内加以考量。

(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体系

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将电视调解与支持起诉制度相结合解决知识产权诉讼纠纷的一种模式,该种做法既然具有有益性,则具有价值。它包含以下特征:一是从价值属性上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与知识产权诉讼保障的实施密切相关的价值系统,因为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只有具备可实际实施的属性,才能够转化成为法律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才具有实际意义。电视调解支持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论是提供精神鼓励、物质帮助,还是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固定证据,都具有很强的可实施性,故而能够体现有益性。二是从价值主体上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体系是司法权主体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了支持起诉制度,因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的一种实践性做法,故司法机关对之态度如何决定了该项做法能否顺利实施。所以,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体系必然体现司法权占主导地位的特征。三是从价值结构上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体系可以分为目的价值系统、形式价值系统、价值测评标准系统、价值冲突及整合这几个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构成了一个有机的价值系统整体。

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价值

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价值系统是其价值体系的基础,反映了电视调解以支持起诉方式帮助当事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实施的宗旨,该宗旨具有两个方面的属性。

(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目的价值具有多元化属性

顾名思义,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目的价值的多元性,是指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不限于某一种固定模式,只要是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能够合理化解知识产权矛盾纠纷、帮助当事人解决与知识产权纠纷相关的种种夙愿,都可以成为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其中,较为重要的目的价值有两个:一是直接目的。为了帮助诉讼能力欠缺、不能独立完成诉讼的当事人将诉讼完成。二是间接目的。为了促进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指出,要建立并加强矛盾纠纷综合调处机制。这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拓展奠定了政策性基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作为知识产权纠纷救济机制中的一种新路径,为多元化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一个现实的依据。

(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目的价值具有时代化属性

目的价值本身是一种主观价值判断,该种判断方式会随着社会关系的历史性变迁产生质的改变,社会关系发生转变,目的价值则随之改变。在某一特定历史时期内形成的目的价值,而随着社会的变迁,其目的价值很可能也会发生改变。以知识产权的发展为例,在现行经济体制下,知识产权在经济结构中的比重越来越重,反映出知识经济内生动力的利益诉求作用于生产关系的结果。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所追求理性和目的自然也会发生变化。随着民众的认知程度越来越高,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比例也在逐渐上升。国家鼓励各种不同群体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纠纷的化解工作,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正是在这样的时代化背景下产生的,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三、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形式价值

从法哲学角度观察,形式价值的内容非常广泛。例如:公开性,任何一项制度必须公开之后才会发生效力;稳定性,制度的制定及实施不能朝令夕改、变化无常;连续性,制度的实施不应当中断……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形式价值内容自然也包含以上特点,但是从总体上看,能够反映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个性的形式价值有两个:一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二是实用性。这两个方面决定了从形式上来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善法”。

(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原则性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底线,是法律规则自身必须要遵守的基本准则,支持起诉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很多教科书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之所以被原则化,一方面是因为律师代理、法律援助制度的存续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支持这种形式作为人文主义体现的独立形式仍然有独立存续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是因为现行法律对支持起诉仅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无操作细则,对于怎样帮助和支持,法律并未涉及。正是因为支持起诉的这些特点,使得电视调解支持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既具备可以在法律总则的框架下行使帮助行为,又使得该种帮助行为并无一定之规,只要不违背基本法律精神就可以实施。所以,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既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原则性,同时也体现了没有固定之规的灵活性,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林业产业刚刚起步,可利用资源缺乏,产品加工水平还较低,研究开发能力不强,产品的品牌优势不明显。森林旅游开发尚未成为高原旅游的重要支撑。

(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实用性的体现

实用性是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又一形式价值。所谓的实用即是指能够使知识产权纠纷得以解决,这里所讲的解决并非实体法意义上权利被侵害的状态得到了彻底回复,而是在程序法意义上当事人的救济路径得到了畅通。电视调解在电视录制阶段会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调解,调解失败后进入诉讼的可能性极大,然而很多当事人由于受救济能力、取证能力等诸多原因的困扰没有能力提起民事诉讼保障自身的实体权利,同时诉权也难以实现[10]。支持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可以使当事人的诉权得到法律程序上的救济。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上看,每年全国法院审判的支持起诉案件数量相当可观。2010年全年审判21382件[11], 2013年全年审判19021件[12]。这说明支持起诉方式帮助当事人解决诉讼能力不足的问题实践基础相当丰厚。所以,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自然也相应具备实用性的价值。

四、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测评标准

无标准则无测量,无测量则无评价。测评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价值的标准有很多,但主要有以下五个。

(一)人道主义测评标准

人道主义是人权保障的一个分支,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体现在法学领域,是人类文明进化后的人道主义思想观念在法律制度的创制与实施过程中的具体表现[13]。因而,评价一项法律制度实施的价值,可以用是否贯彻了人道主义为测评标准,若贯彻则该制度具有有益性,反之则会被认为是无价值或者价值不明显。以知识产权纠纷为例,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须要调取的证据众多,证据之间的证明关系纵横交错,而且诉讼过程本身耗时、费力、不经济,其困难性非普通民事诉讼可以相提并论。碍于这些阻碍无法实现诉权的案例较多。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不仅可以为处于尴尬窘境的当事人提供物质帮助,还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支持,对于实际困难的解决能够起到很好的帮助作用。此种作用是人道主义在法律诉讼领域内的应用,是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人道主义价值的体现。

(二)生产力测评标准

知识产权是生产力中最为活跃的构成要素。在这个领域,评价一项技术是否具有价值,往往是以其能否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为标准的。知识产权纠纷的产生对生产力的发展起到消极影响,判断一种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方法是否具有价值,除要看具体纠纷是否能够得以顺畅解决外,能否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也是标准之一[14]。电视调解帮助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能够使其诉权得以实现,自然有利于化解矛盾,促使生产力的发展,故而具备该项价值。

知识产权的产生、投入量产实施、交易等诸环节,都离不开经济学中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因而成本与收益也就成为了知识产权领域内主要的考量因素。知识产权凝结着创作人大量的心血,授权使用时往往会收费较高。侵权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成本趋于零,但是实施侵权行为后所带来的直接利润却非常高。不仅如此,由于侵权人使用了与权利人相同的知识产权会在市场上对权利人的产品产生对抗,导致权利人的利润下降收益降低。因而,这种零成本带来巨额收益而且还能够折损权利人的收益率的做法不符合基本经济规律、违背道德而被法律所禁止。所以,在评价知识产权的价值时离不开成本与收益的测评依据。电视调解支持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目的是使当事人的诉权得以实现,使知识产权被侵害的利益得以回复,故成本与收益是评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价值的标准。

(四)现实主义测评标准

现实主义是评价法律制度价值的标准之一。电视调解支持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否具有价值,主要看该种做法是否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电视调解支持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立足于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受侵害后而又欠缺诉讼能力的现实,从而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支持。既然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那么就应当有选择性,满足条件的才能够提供支持。关于条件的设定应当尊重现实、充分满足现实基础,如对弱势受害者条件的满足。

(五)历史主义测评标准

历史主义测评标准是评价某个历史时期内某一项法律制度价值的依据之一,它是指站在时代的背景下结合当时的历史现实,观察法律制度在该时段所起到的作用[15]。电视调解以支持起诉方式帮助当事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也是历史的产物,体现了现阶段历史条件下一定社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因为,支持起诉制度产生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之后该制度是留还是废一直存在争议。但经过了几次修正,不但未被废除反而表述更加严谨,实践中法院审判的支持起诉案件每年平均近2万件。显而易见,支持起诉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时代背景下,有其存在的价值。

五、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冲突及整合

(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冲突

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价值呈现多元化趋势,人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往往会存在差异,因而便会出现价值冲突。例如,电视调解帮助弱势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人道主义价值的体现,然而它会与私法自治的程序价值发生冲突;电视调解支持当事人起诉往往是基于成本与收益的经济考量而做出的抉择,但电视台还承担着宣传正能量的社会责任,有的时候为了达到宣传效果,帮助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可以不计成本和代价,这时成本收益价值与社会效益价值之间也会发生冲突。可见,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涉及的各种价值之间关系非常复杂。总体上看,可以分为三类状态:一是价值无涉状态。即两种价值不发生关系,可以独立并存。二是价值耦合状态也即正相关关系。即一种价值提升,另外一种价值也随着增加,例如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具有的实用性价值与促进生产力发展的价值。三是价值竞合状态也即负相关关系。即一种价值提升,另外一种价值会随之减少,较为典型的是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原则性价值与灵活性价值之间即属于这样的关系。由此可见,当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两种不同价值之间发生竞合关系时,便会出现冲突,此时便需要我们作出价值选择。

(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整合

解决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价值冲突应当尊重以下原则:一是价值位阶原则。当两种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高位阶的价值优于低位阶的价值,应当优先选择高位阶的价值[16]。例如,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人道主义价值与私法自治的程序价值之间发生冲突,在传统法律理念中人权是诸多权利中价值最高的权利,人道主义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人道主义的价值高于法律诉讼程序规则的价值。当人道主义价值与私法自治理念价值发生冲突时,私法自治价值只能暂居其后,应当优先选择人道主义价值。二是法益平衡原则。若两种价值难以取舍时,则看两种价值各自代表的法益,通过法益来平衡二者之间的价值,法益重者优先得到选择。例如,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具有多元化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价值,该种价值往往会与程序安定性价值发生冲突,比较而言,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与程序安定性都是在诉讼法领域内较为重要的两项价值,彼此之间难分伯仲,故须借助法益进行判断。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法益是法律所保障的解决纠纷的特殊路径,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则是法律所保障的解决纠纷的一般路径,二者法益不同,特殊优于一般,故应当优先选择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换言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与程序安定性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选择前者。三是协调兼顾原则。当两种价值难以选择时,可以根据法律、政策、社会效果等多方面的构成要素,协调冲突的价值关系最终达到价值选择的目的。例如,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人道主义价值与善良风俗之间的价值冲突,属于人道主义还是“多管闲事”需要根据当前的社会要素以及所追求的社会效果进行整体协调平衡,兼顾各方利益。当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面临价值冲突时,只要坚持以上原则,就能做到有的放矢。

电视调解与支持起诉制度相融合帮助当事人解决知识产权诉讼纠纷是一种新的实践探索。该做法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价值,也有着很强的理论体系。具体而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以目的价值体系为基础,由形式价值体系、价值测评标准体系、价值冲突及整合体系所构成的结构系统。研究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构成,可以使我们充分理解电视调解帮助当事人解决知识产权诉讼纠纷的有益性,从而为该种做法的具体实施提供理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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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27.

[收稿日期]2015-01-12

[作者简介]郭宇燕(1980-),女,山西长治人,太原科技大学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285(2015)09-0054-04

Deconstruction of the Value of TV Mediation Suppor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from the
Angle of Philosophy of Law

Guo Yuyan

(LawSchool,Taiyuan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Taiyuan030024,China)

[Abstract]In the report of the Third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it is pointed out that a comprehensive resolution system is needed to be established to settle disputes. TV mediation, as a method to resolve disputes, plays positive role in this field and becomes popular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The combination of TV mediation and supporting-litigation principle for the resolu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is no doubt breaking a new ground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which has remarkably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value. In this case, the structural analysis about the value system of TV mediation and supporting-litigation principle will be greatly helpful for us to realize such objectice.

[Key words]TV mediation;intellectual property;litigation;value

*山西省软科学项目“山西省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2015041025-4);山西省法学会研究课题“电视调解模式的探索与改革”(SXLS(2013)B25)之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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