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及矫正
2015-04-11李月红
李月红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近来关于食品安全的一些案例,使产品责任问题引发了严重的社会信任危机,中国产品的质量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和质疑。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相继对部分法律进行了修改,如:2010年我国颁布《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单独列为一章进行了规定;2013年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网络购物和精神损害赔偿等规定,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虽然我国对法律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水平和社会环境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立法的滞后性导致法律的实践性并不高,司法实践并不理想,没有实现预期的效果,生产厂家依然肆无忌惮的生产各种危害广大消费者的产品,而消费者的利益依旧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产品责任问题日益严重,之前法律中对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已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亟需出台新的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二、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立法现状
1.《民法通则》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责任归属,但是该规定的表述比较模糊,既没有确立严格责任,也没有否认,所以学界对我国是否确立了严格责任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早期的判决主要以过错原则为主。随着研究的深入,不少法官也依据严格责任作出判决,获得了肯定。本文认为,按照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我国以采用疏忽责任原则为主,同时也有非严格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的影子。
2.《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1993年9月1日我国颁布实施《产品质量法》,该法是我国产品质量方面的首次立法,也是首部专门立法,为产品质量监督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准备申请加入WTO,与国际贸易的合作会不断加强,市场经济不断开放发展,该法的不足之处开始显现。为适应经济的发展,我国修订了该法,但是《产品质量法》仍然不同于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没有对产品责任作出系统详细的规定,没有解决产品责任的核心问题,即归责原则。同时,新《产品质量法》的修订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没有有效遏制产品责任问题突出的势头。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我国于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相比,更多的涉及到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开始强化对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该法虽然实际上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应用,但是却很不利于消费者。因为按照规定,消费者想要获得惩罚性赔偿,须证明经营者在主观上存在欺诈,这是非常困难的,严重阻碍了消费者维权。
4.《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将产品责任归为侵权责任,并将产品责任单独列为一章,说明我国已开始注重产品责任的问题。该法的颁布虽然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仍然没有解决产品责任的核心问题,没有确立严格责任。并且该法规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责任归属与《民法通则》有矛盾,司法实践困难很大。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立法存在的问题
1.产品范围的狭隘。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即使在改革开放初期,产品种类还是稀少。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迅速发展,产品种类日益丰富,种类繁多,难以作出统一的规定。虽然有关法律对产品范围作了规定,但是立法的滞后性和相关规定的零散,使得我国对产品范围的定义比较狭隘,已难以适应社会的需要。虽然《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作了定义,但是仍将产品限制在“加工、制作和销售”的范围内,过于狭窄,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现实生活中不是任何东西只有经过加工才会被人们使用,如鱼、鸭、鹅等家禽,如此规定,就背离了立法的初衷,难以对消费者进行有效地保护。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必须进行销售,否则不能归为产品。由此可以得出,《产品质量法》将出租产品、加工承揽的非标准物品排除在产品范围之外,这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存在矛盾。
不能教条地把“加工、制作”等同于机械化作业,若如此,世界顶级的手工制作的服装等又该如何定论。因此,本论文认为,应该借鉴国际的通用做法,改“用于销售”为“投入流通”,这样既能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能更好的规定产品的范围,不至于遗漏。
2.损害赔偿不全面。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产品责任赔偿范围只限于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不仅赔偿的数额很少,而且还有数额限制,并且对精神损害赔偿既未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定义。正因为如此,不少企业借机钻法律的空子,利用法律漏洞,实行双重标准,如近些年较为突出的汽车质量问题,同样的问题在国外可以获得高额赔偿,在国内却顶多只有修复的结局。虽然司法实践活动中已有法官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原则和司法实践经验给予受害人精神赔偿的案例,但是对于产品责任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由于缺少法律依据,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路走的十分艰难。
3.归责原则的落后。由于没有单独的产品责任法规,我国对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存有争议,分歧较大。虽然普遍认为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用了严格责任,但是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仍存在不少困难。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但是《民法通则》却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严格责任,这两部法律在归责原则上的矛盾,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严重的困难。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还不统一,存在难以协调的现象,若不及时加以修正和调整,会有损法律权威。
四、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
1.制定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内容比较分散,没有系统的法律予以统一规范,并且法规之间规定不一致。伴随经济的飞速发展,关于产品责任问题越来越复杂和严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还容易引起混淆。
为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必要加快立法步伐,制定单行法规。随着全球市场的一体化,各国也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陆续制订了产品责任单行法规,这也是国际立法的趋势。为了和国际接轨,顺应世界趋势的需要,我国有必要制定单行法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产品责任的规定零散,各法规之间还有相互矛盾的现象,非常不利于法官和当事人的需要。经过二十多年的研究,我国在产品责任理论研究方面已经比较成熟,有能力进行单独立法。
2.产品责任法制度上的完善。
第一,扩大产品范围。我国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对产品做出定义,现行法律的主要依据是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该法对产品的定义过于狭窄,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产品是产生产品责任的基础,扩大产品范围就是扩大了产品责任的主体范围,这将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因此,建议在立法过程中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扩大产品的范围。
对于是否将智力产品纳入到产品范围,世界上各个国家不太统一,但在国外的司法判例中,部分国家主张把智力产品纳入到产品中。
对于智力产品是否属于产品,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随着人类社会对计算机技术的依赖日益严重,发生风险的系数也日渐增大,防范风险的发生是很有必要的。对此,本论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司法判例,将智力产品归类到产品的范围内,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加大保护力度,予以警示。
第二,完善损害赔偿制度。一要扩大和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以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并且要求达到致残或死亡结果时为前提的,换言之,就是没有出现这种情况时是得不到任何赔偿的。这样的规定是不是要求太高了,难道人身健康受到损害就不能要求赔偿吗?真等到致残或死亡时再请求赔偿,有何意义呢,立法的初衷和精神怎么体现,立法的目的又如何体现。这些因素都让我们不得不考虑在一般伤害时,即人身伤害还没有达到致残或死亡程度时,但受害人及其亲属确实承担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时,就请求损害赔偿,以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不能仅靠司法解释解决实践问题,而应制定相对完善的法律进行明确的规定。国外在此方面有着很丰富的经验可以借鉴,可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对精神损害赔偿明文规定,加大保护力度。同时可以设给损害赔偿上下限,设定一定的赔偿倍数,以避免无止境的赔偿。二是建议增大惩罚性赔偿的力度。现有法律制度中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惩罚性赔偿规定,该法虽然对此做了一些规定,但仍然设定了较为严苛的条件,赔偿范围狭窄,并且赔偿金额很少,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经营生产者起到警醒的作用,建议增大惩罚性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可以促使消费者勇于维权,从而形成社会监督。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标的一般都不大,对此都采取忍让的态度,但从整体角度来看,生产经营者就可能因此获得巨额利润。因此,加大的惩罚性赔偿可以促使广大消费者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又可以借此建立互相监督的有效机制。
惩罚性赔偿可以促使企业遵纪守法,规范经营。部分经营者为了谋取巨额利益,将巨额利润建立在消费者人身健康上,反正违法的成本也不高,即使赔偿仍是有利可图。康菲石油在漏油事件发生后立即声明愿意适用中国法律进行赔偿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通过惩罚性赔偿,惩罚侵权人,可以起到警戒的作用,同时告诫侵权行为人以及其他人不要再为类似行为。
惩罚性赔偿可以成为一种平衡。长期以来,由于消费者弱小、分散、经济实力不强等因素,在消费市场中处于劣势和被动地位,顾客是上帝成为一个口号。惩罚性赔偿就是一个很好的手段和措施,既能惩戒经营者和生产者,又能抚慰受害人。
第三,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归责原则不明确、不具体,就无法解决产品责任问题,也无法起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会对社会的资源造成很大的浪费由于这一模糊的制度,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难,法官在适用上也有不同的理解。为此,我国有必要适用严格责任,解决司法实践的困难。
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可以有效遏制我国目前严峻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国正处在经济的快速发展时期,法律的不配套和滞后性导致假冒伪劣产品泛滥,适用严格责任,可以警示企业规范生产。
确立严格责任已是国际趋势,确立严格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采用严格责任,在产生问题时,只要受害人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产品因缺陷而导致,经营者和销售者就需承担责任。这样可以防止责任分配不均,更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力,同时扩大了消费者的权利,降低了请求损害赔偿的难度,让消费者真正处于优势地位,维权不再困难。
从上述分析来看,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在一步步地向前走,但是发展地还是很缓慢,严重滞后于社会的发展,难以适应社会的需要。我国作为世界的第二大经济体,经济贸易的发展非常快,但是立法的滞后却不能有效地保护经济发展。为了更好的与世界接轨,创造更好的发展环境,用消费促进经济发展,让维权不再困难,我国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产品责任单行法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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