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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诊所式法律教育运行的普适困扰及调整方向

2015-04-11潘皞宇

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法学院法律课程

潘皞宇

(北京外交学院 北京市 100037)

随着近几十年中国法律教育的蓬勃发展,其取得的成果是有目共睹的。然而,在诸多法学教育结构性问题和操作性问题的共同作用下,从某些角度来说,国内的法律教育正在被逼入死角,改革成为了众多法律教育工作者的共识。其中,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1]的引进和推广就是试图打破旧有教育模式、解决法律教育固有弊端的典型代表。

作为最初完全引自于美国法律教育的改革方案,诊所式法律教育在短短十几年的发展时间内被迅速推广,国内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的高校已经从2000年的7所发展为2013年的120余所[2]。可见,国内高校已经普遍认识到了法律教育改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并且对诊所法律教育所能带来的改革效果寄予厚望。但是,随着此种教学模式的深入运用,各高校从事相关实践教学活动的教师们开始陆续提出各自的疑问和困惑,并对当前法律诊所的运行价值和实际效果产生怀疑。针对这一现状,笔者认为,若要认定法律诊所在国内的实践活动是否存在普遍性的困境,我们必须首先分析诊所法律教育的基本模式及价值追求,并结合我国法律教育的实际情况,来探寻困境的切实性及根源,以期发现解决这些问题的合理方案。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价值目标及基本运行模式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设置初衷及目的

法学是一门理论与实践并重的学科,因而要求相关的教育活动能够向受教育者提供完整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但是,从全球性的发展趋势来看,各国的法学院在早期基本都呈现出重理论、轻实践的教育特点。从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往往只具备分析理论问题的能力,却缺乏独立解决具体案件的能力和经验。因此,各法学院采用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几乎是针对学院教育这一缺陷的应激反应,希望借鉴医学教育的经验,为学生开设专门的实践环节,提供接触模拟或实际案例的机会,使其对法律职业方面的实践知识产生全面而直观的认识,最终平衡法学院毕业学生的理论能力和实践能力。

由此可见,凡是开设法律诊所的各个法学院一般都会将其定位为培养学生法律综合能力的必要环节。而在这一理念的指引下,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希望达到以下目的:

1.训练学生的职业技能。在法律诊所的课程中,学生一般会被放置在真实的“法律事件”之中,[3〗由指导教师逐步引导,让学生亲自参与案件处理的全部过程,使其掌握基本的法律实践能力和技巧。

2.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在案件的分析和处理过程中,学生可以切实感受法律职业的不同分工及各自的职能,并由此直观感受不同法律职业的伦理道德。通过有意识的引导,让学生了解法律职业伦理的具体内容,使其认识到法律职业伦理的重要性,并树立健全的法律职业伦理意识。

3.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在具备基础法律知识的前提下,学生有机会通过法律诊所搭建的平台与真实案件直接接触。而诊所案件通常所具备的社会公益性的特点,能够让学生在校期间就通过自己的努力维护个案正义,从而实现社会服务和教学效果的双赢。

在上述目标的指引下,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体现出了与传统法律教育模式截然不同的特点。具体体现为:(1)突出学生的能动性,使其直接接触冲突和纠纷,锻炼其理论结合实践能力;(2)倡导教学方式的多元性,以纠纷解决为目标,灵活选择个别辅导、集体讨论、课堂讲授等各种形式;(3)确保教学环境的启发性,利用真实的案件或模拟场景使学生融入其中,通过互动提升教学效果;(4)挖掘教育时间和内容的延展性,打破传统教育方式中学习时间和学习内容条块化的分割,着重培养学生法律运用的思维与方法。

从以上目标和特点可以看出,诊所式法律教育之所以在短期之内就能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广泛的青睐,不仅仅在于这种教育模式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实践教学效果,更重要的是法律诊所体现出的独特教学方法,将矛头直接指向传统法律教育模式的种种弊端。大力倡导诊所教育的教育者们希望通过诊所教育所传递出的教育理念,希望人们普遍认识到传统法律教育中广泛存在的“培养模式僵化,创新能力不足”,“教学形式单一,传授方法机械”,“实践精神薄弱,课堂社会脱节”等顽疾,并利用诊所教育模式的传播契机,探寻解决旧有教育模式缺陷的切入点和有效方案。因此,对于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价值追求而言,其之于社会法治环境的维护以及法律教育自身的改革都倾注着浓烈的使命感。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基本运行模式

为了真正实现上述目标,诊所法律教育必须形成自己较为完备的教育模式,以此作为教育理念和教学方法的承载基础。就各国目前的诊所教育模式来看,其主要还是根据美国法律诊所的基本架构而建立起来的,包括校内诊所和校外诊所两种类型。

1.校内诊所

校内诊所(on-campus clinics)是以校园场所为平台的诊所教育,通过在校园内设置专门的教学场地,让学生接受完整的职业教育。而以案件的性质为标准,又可以将校内诊所分为援助型诊所和模拟型诊所。前者是由诊所向学生提供真实的案件,让学生直接接触并办理案件相关事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后者则由诊所设计模拟案例,学生通过角色扮演的方式完成案件的全部流程。

相较而言,援助型诊所教育的实践内容真实、直观,在教师的指导下,有助于学生个体职业技能和职业伦理的塑造。而模拟型诊所的案例一般具有典型性,指导教师可以根据教学目标设计案件,有助于学生对于法律实践全面而透彻地理解。同时,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校内诊所都开设了专门的实践技术的理论学习环节,由诊所教师通过课堂教学的方式向学生传授法律实践必备技能[4],以此作为学生从事真实或模拟案件的前提性知识储备。

除此之外,在校内诊所基本的框架之下,各法学的诊所式教育在推进程序上还存在其他的共性。例如,课程要求保持较低的师生比例,坚持教师的指导和引导定位,注重学生学习效果的记录和总结,设立完整的评估和评价机制,等等。而这些因素都是能够决定教学效果的重要环节,也是课程构建过程中关键的建设步骤。

2.校外诊所

校外诊所(field placement)是诊所教育中相对新兴的教育模式,是指在校外的司法机关、政府部门或非营利性法人中设立教学场所的法律诊所。与校内诊所这类传统实践课堂相比,校外诊所的模式产生根源在于各法学院感受到了早期诊所教育内容的局限性,希望通过与各法律相关部门签订协议的方式,由这些部门协助法学院进行诊所教育,从而拓宽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范围。

在校外诊所的环境中,学生的学习重点在于了解真实法律系统中各具体机构的日常工作及分工协作方式,从而领会更加具体全面的法律实践技能。根据校外诊所联系的部门机构的不同,学生在诊所中的工作任务也有显著差异。例如,司法部门教育的重点以辅助司法裁判为中心,教导学生庭审程序、会见当事人、案卷整理分析等方面的内容;政府部门的教育重点在于立法方面的技能训练,体现为政府法规条文建议、分析等等。

同时,在课程设计方面,考虑到法学院与各部门进行衔接的特殊性,采用校外诊所的法学院往往对课程采取较为严格的监控机制。例如,指导教师和相关部门机构会联合对学生进行选拔,设定课程人数,并根据行业的特性对学生的相关资质提出要求。而在学习期间和学习完成之后,由专门的教师对学生诊所工作中所反馈的信息给予学习效果和学习表现方面的综合评定。

二、我国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中的普遍困惑及根源探寻

正是由于诊所教育具有填补学院教育缺失环节的功能,同时考虑到可能为教育改革提供良好的契机和平台,我国部分高校的法学院自2000年9月开始接受美国福特基金资助设立诊所式法律教育以来,以美国的诊所教育模式为基本参照,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和改进,成为各自法律教育流程和目标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同时,这一模式迅速在国内各法学院之间推进,引起了法律教育界的普遍重视。

但是,应当看到的是,我国本身并没有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生成根基,加之时间较短,各法学院开设诊所课程的模式基本上照搬了美国法学院的现成模板,其中相关的具体课程规则及流程规划也基本上都是从其已有的经验中移植过来的。于是,当国内各法学院的诊所教育在外界的扶植下仓促上阵时,对于诊所课程的迷惑和怀疑便难免成为法律教育界一种较为普遍的情绪。而从目前国内一些刚刚开设或准备开设法律诊所的高校的实践情况来看,相关教育工作者主要反映出以下诊所运行困难的现象:

1.国内法律教育界对诊所教育的定位不明,容易将技能培养课程开设成案例研讨课程;

2.学生习惯于灌输式教育后可能对以自我为中心的启发式教育产生不适应的反应,影响教学效果;

3.国内诊所课堂找寻典型案例的渠道有限,难以满足课程教学的需要,技能培训效果呈现不稳定性;

4.高投入需求与经费来源紧张的矛盾导致诊所经费不足成为普遍现象,成为诊所教育延续和发展的主要困境;

5.许多诊所教育重技能、轻伦理的教育现状,将法律诊所引向了其教学目的的对立面;

6.众多法学院存在指导教师知识储备不足、经验不足的情况,难以满足课程对教师的要求;

7.部分法学院对诊所教育重视不足,课程时间难以保障,在其他主体课程的压力下被挤压和边缘化。

除了上述已经出现的较为普遍的典型难题之外,还有许多新的棘手的问题正在教学实践过程中不断被反映和提出。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目前法律教育界所提出的诸多问题确实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需要我们在教学实践过程中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切实有效的办法。但是,若要真正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首先就必须从问题产生的根源进行考察。而针对上述诊所式法律教育所体现出的诸多困扰,我们可以根据形成原因的标准进行类型化区分,并层层推进直至抵达问题生成的核心环节。

(一)个体非普遍、非典型问题的甄别与排除

若要解释中国诊所式教育的困扰根源,我们必须首先从现象中剔除可能的干扰项。从当前开展法律诊所课程的高校所反映的问题来看,尽管其提出的困境可能从外观上大致相同,但造成这类困扰的原因却迥然有别。部分法学院虽然提出了与其他同仁类似的疑问,但经过仔细区分就会发现,其问题产生的原因具有本校的特殊性,不能作为探寻问题根源的前提条件。

例如,部分法学院提出本校开设法律诊所效果不佳,教师指导目标不明确、学生积极性不高、校方不重视、资金紧张、案源不稳定、课时难以保障等等,看似都是各法学院所提出的普遍问题。但是,经过仔细辨别就会发现,这类法学院所出现的困境主要是由自身的特殊原因造成的。其中所提出的困扰往往伴有本校法学师资力量薄弱、学生生源不佳、规模小、校方制约其发展的特有原因。尽管与其他法学院开展诊所课堂具有类似的困境外观,但其真正原因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对于这类情况,一方面,需要此类法学院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设计出具有针对性的问题解决方案,以保障法律诊所的教学效果;两一方面,在宏观层面分析诊所教育的普适困境时,为防止结论出现偏差,需要在统计数据中排除此类情形,且当中所总结出的实践经验也不能直接作为参考方案由其他法学院完全移植照搬。

(二)模式形成初期机制磨合原因的提炼与弱化

在排除了特殊情况的信息干扰之后,我们需要对各法学院开设法律诊所课程面临的普遍性问题进行系统的梳理和分析。而从解析的目的性角度考察,对于这一问题,利用因素代入的思路,有助于我们将已生成的问题按照生成原因和解决难度进行层级化的分类。

针对国内法律诊所教育的问题,首先被代入的因素应当是该教育模式被引入的时间维度和基本方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的诊所法律教育是在美国教育基金的资助下建立起来的,在此之前完全没有相关的教育机制,且至今也仅发展了十几年的时间。这就容易造成以下的局面:第一,在固有教育机制和全新教育的磨合过程中,必然生成对新模式的不适应性,并衍生出一系列问题;第二,在较短的时间内,衍生出的问题难以得到立即的解决,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整,才能弱化由此造成的负面影响。

按照此标准进行判断,那么国内出现的许多诊所教育的普遍困境,在本质上属于“水土不服”的一般症状,只要经过一段时间的适应和调整,并采取针对性的积极措施,目前一些看似棘手的问题通过目标性的方案和举措就能够得到实质的解决。例如,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相关配套教育模块的积累,诊所模式的一些教育理念会逐渐被接受,所占教育资源的比重也会逐渐增加,案源、资金的获取渠道以及课程的流程安排亦将步入程式化的操作阶段。即是说,对于因短期内磨合原因所生成的模式困境,我们应当从当前的普遍问题中提炼出来,并加以弱化理解,以便让我国诊所法律教育的根本问题表现得更加鲜明。

(三)诊所教育全球范围内先天性缺陷表征的辨识与弥补

当时间维度和引进方式的因素代入完成之后,我们紧接着代入的因素就是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所存在的固有缺陷。换句话说,为了外显我国法律诊所最核心的问题产生的根源,我们必须对于诊所教育的固有问题和我国的特有缺陷加以区分,并在标明问题来源之后分别设计不同的解决思路和方案。

尽管法律诊所在国外的发展已经较为成熟,但不可否认,法律诊所从设立初期就已经表现出一些与该模式相伴而生的问题,且各国法学院在注意到这些缺陷之后,所采取的措施固然可以削弱其负面影响,但问题本身并未被根除。同时,当诊所教育在我国的移植活动开始之后,也必然会在国内各法学院的教育环节中再次体现出来。比如,在援助型诊所教育中,学生代理案件的能力局限和法律障碍、指导教师参与力度难以把握、相关部门是否配合的随机性都是该教育模式长期以来都难以排除的困扰,而解决措施在任何方面的举动,都可能直接对教学效果产生重大影响。再比如,在诊所式教学活动中,对于实践技能的片面往往会导致教育过程中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忽视或缺失,而这一趋势所产生的副作用可能远远大于诊所教育的积极价值,因而一直都被各国的法律教育人士所反复强调。

根据此种区分思路,辨别诊所教育共性问题和特性问题的意义在于认清缺陷的原因差异,从而明确各自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对于共性问题,可以参考国外的既有经验并根据自身情况予以协调;而对于特性问题,区分活动会让其目标更为鲜明,这为问题的解决方案提供了便利的前提环境。

(四)我国诊所教育特有普适缺陷结构性根源的探寻与外显

按照因素代入性思路层层推进,各种干扰性信息被不断剥离,我们也离最终的目标越来越近。尽管这种区分和识别的工作可以继续做下去,但就当下的已知因素来考察,我们似乎已经能够对于我国诊所教育问题的根源进行基本的定位。在排除了个别原因、临时原因和先天原因之后,我们可以把针对我国诊所教育特有普适缺陷的视野集中在诊所模式植入我国的教育体系之后和原有教育机制的融合度之上,而这种结构性的原因,或许就是我们所要探寻的终极目标。至于此类问题的具体作用方式,我们会在接下来的行文中详细论述。

三、造成诊所法律教育与我国传统教育机制融合度偏低的表征机理及不良后果

对于中国现有法律教育和诊所式法律教育之间难以融合,并且会给诊所教育带来严重阻碍的命题的真实性的论证,可以基于这样一个假定模型进行反证,即如果上述的所有原因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彻底的排除,诊所教育是否就能够在我国实现其既定的教学效果和教育目标?同时,对于“融合度低”这一结构性原因的根本性的论证,我们也可以设定一个假设性的疑问,即如果回避这一结构性原因,能否通过其他的方式消除国内法律诊所目前所面临的所有障碍?带着这两个问题,笔者将从我国法律教育模式的发展过程及现状入手,探讨其历史进程中的步步变化,以及法律诊所被植入以来两种模式的相互影响方式。

(一)中国法律教育模式构建过程的特殊性及缺憾

在理想条件下,一国法律教育活动的兴起源于本土社会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人才培养的需要,因而各国早期的法律教育模式往往带有本土法制文化鲜明的特点。以欧洲各国的法学教育为例,尽管罗马法复兴运动中博洛尼亚大学的法律教育模式为各国法律教育的基本体制奠定了基础,但在各国本土的发展中,仍然出现了“以培养法律职业者为主的学徒制”[5]和“以法学专业理论研究为主的学院制”[6]两种教育模式。而在之后的发展过程中,为了逐渐弥补两种模式的显著缺陷,各国又开始逐渐改良自身传统的法律教育体制,以全面培养学生理论素养和实践能力为目标,或是健全学校的相关课程,实现法学理论与实践的通识教育;或是明确各教育机构的职能分工,全面构建学院教育和职业教育之间的配合协调机制,并在不断的磨合过程中实现对各类法律人才的培养和输送。

但是,对于我国来说,法律教育的产生背景较为特殊,是随着大陆法系的整体移植而一并产生的,并且在清末、民国以及新中国的几次彻底的反复中呈现出曲折发展的局面,直到新中国改革开放之后,法律教育的连续性与继起性才得以保障。基于这一历史背景,我国法律教育在形成初期就不得不面对以下尴尬的局面:其一,现行法律教育模式在本国的科学性未得到确认,是否适合中国国情存有疑问;其二,法制建设人才极度匮乏,迫切需要教育机构在短期内向社会输送大量的法学理论研究与职业人员。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律教育都将重心及考核标准都放在培养学生的数量上,并没有思考输出人才的质量以及现行教育体制合理性。

从上述情况来看,我国的法律教育几乎是在没有全局规划和系统部署的情况下“仓促上阵”的。在现有的整体结构中,大多数法学院所表现出的是欧洲学院制最早期的教学思维和模式,只考虑核心理论课程是否开设和完成,课堂教学只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而与社会环境对法律人才的实际需求相脱节。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教育体系中却没有专门的职业教育机构对学生的实践能力加以培养,从而造成了整体的法律教育“一条腿走路”的局面。相反,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其需要的则是能够处理法律实务的专业人士,但在经过招聘之后,往往获得的是只具有初步理论知识的毕业生,无法将其直接放入工作岗位,而必须对新招聘的人员设置专门的培训程序,这实际上是在弥补法律教育所缺失的环节。

因此,从宏观结构来看,我国目前的法律教育实际上空缺了实践教育的部分,而这种结构显然是无法满足国内法制建设的需要的。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生成初衷及其与我国法律教育模式结构性错位的表征

如果从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视角审视整个法律教育,就会发现,法律诊所模式在我国根本不存在本土生成的土壤,而只能通过移植的方式在国内获得生存的空间。这是因为,法律诊所的形成和发展是以两个目标作为要素前提的:其一,法学院的专业培养应当迎合职业需要,在与职业机构分工协作的同时,完善自身的教育职能;其二,如果法学院的理论能力或职业能力教育出现僵化的趋势,就必须通过适当的改良方式来维持应有的教学效果。基于这两项要求,美国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诊所的发源地,就在于其法律教育机构以向用人单位提供合格的“教育产品”作为教学的价值导向,而传统的教学方法在运用中也确实容易产生“脱离实际”、“纸上谈兵”、“隔靴搔痒”的情况,需要通过现实的或高度仿真的演练环境来刺激学生的感官,以此来加深对职业技能及职业伦理的理解及内化影响。根据这一情况来判断,法律诊所模式无疑是最优的改良选择。

按照上述标准来考察我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就会发现,这一纯粹移植于国外既成模式的教学方法在国内完全是法律教育的“空中楼阁”,缺乏本土法律教育体制的支撑,也与现有的教学内容完全脱节:其一,法律诊所模式效果的发挥必须以宏观层面正确的教育导向和完整的教学配置为前提,但我国的法学院普遍还不具备上述条件,其既没有明确的人才培养目标,也没有理论结合实践的法律实务的教学安排;其二,法律诊所早期的运行是以培养合格律师为主要目标的,而这种以校内诊所为基本模式的培养方向仅可能解决单一职业的需求,却无法弥补其他行业职业技能和职业伦理教育的空白;其三,法学院其他课程的授课内容和法律诊所的授课内容基本没有关联,二者之间无法形成相互促进、相互汲取经验的良性互动关系,诊所课堂缺乏法律教育环境的哺育和滋养。

由此可见,我国在引入法律诊所模式时,并没有对我国法律教育的现状及特殊性进行充分的论证,基于“国外运行良好且我国还未采用”的评判标准,就将相关的机制全面照搬且直接适用。诚然,我们应当肯定该行为的初衷,但也必须正视这一做法所造成的本土模式与引入模式难以融合的客观事实。可以说,除了上一节所提到的各类表现原因和客观原因之外,我国法律诊所运行中的绝大多数困扰都是由此而生的。

(三)结构性问题引发模式运行不良后果的基本过程及具体表现

面对教育结构错位的现实性,不同的法学院在进行法律诊所课程时会出现不同的反应,而这些反应以及相应的行动在不同层面上都造成了诊所教育效果不佳的结果:

1.忽视自身实际情况,盲目照搬既有模式的困境

如果回避两种教育模式难以融合的结构性事实,而是直接按照国外的经验和赞助者的要求予以推进,那么教育质量和教学效果上难免会产生以下问题:教师的教育理念没有发生相应的变化,没有理解诊所教育的本质目的;学院忽视教师相关的知识储备,认为长期从事理论教学的教工可以直接胜任诊所教学工作;法律诊所作为独立的课程,没有课程之间的衔接和教学内容的配合,等等。面对以上情况,多数诊所课堂的场面表现为教师带领学生严格走完教材的流程,却难以体现诊所教育的精髓所在。

于是,接受诊所教育的学生往往会产生相应的迷茫感。从接受诊所教育学生反馈的信息来看,这种困扰主要表现在:不知道学到的理论知识如何运用到课程中,不清楚每节课具体的训练目标,不明白理论课与实践课的学习思维差异。而在这样的学习过程中,学生依然习惯于在课堂上被教师灌输知识,却无法通过模拟练习将知识转化为个人的实际能力,面对真实的案件依然会有无措感和恐惧感。显然,当诊所教育无法与国内法律教育资源实现互助与配合关系时,其教学目标是难以实现的。

2.积极改变现状,努力实现和保障诊所教育效果所面临的难题

如果能够认识到两种教育模式难以融合,那么为了保障法律诊所的教学效果,授课教师就必然会将大量的精力投入到前期的准备过程和课堂的效果评估中去。而这种前期准备和教学目的就包括:必须首先让全体参与课程的师生实现教学思维的转化,必须让选课学生先具备分析实际问题的基础能力,必须通过课堂实现理论知识与实践知识的贯通,必须通过实践让学生在社会环境中理解规则的运行原理,等等。

由此可见,这种积极采取多项措施确保实践法律诊所教学目的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在以诊所课堂为契机,试图弥补我国现行法律教育体系中缺失的环节。但显然,这样的压力和责任不是一门课程所能承受的,需要上一层级的宏观调配才能实现这样的目标。法律诊所自行为课堂打造外部环境的做法,虽然看到了问题所在,但由于自身的资源配置能力有限,不仅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占用了教学的时间,部分目标却依然无法实现。

所以,对于我国的法律诊所教育来说,当其无法与现有教学模式融合时,教学活动就陷入到了一种二难的逻辑怪圈之中,即无论采用积极调整还是消极模仿的方式,法律诊所的教学效果和教学目的都是无法保障的。因此,结构性问题是诊所教育无法回避的根本性问题。若要实现法律诊所引进之初的目标,我们必须从理念上对于我国的法律教育现状进行彻底的反思,并基于此设计出具有针对性的改革方案。

四、改变诊所式法律教育现有困境的基本思路及调整方向

根据以上论述可知,尽管引入我国仅十余年的时间,但法律诊所已经走到了发展的十字路口上,必须对未来的走向做出选择。从现有的趋势来看,我们不能因为改革的任务艰巨就索性放弃相对先进的教学模式,而是要根据诊所教育的实际需要对法律诊所进行本土化的改造,挖掘其更多的价值,并对我国的法律教育体系进行相对应的调整。基于这一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只有我们在现有基础上设计出科学的、符合本土需求的法律诊所教学体系,才有可能实现制度引进之初撼动我国僵化法律教育模式的终极目标。

但是,从改革工程的规模来看,这既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也不是单凭对法律诊所的改造就能实现的,而是应当在法律教育体系全局的视野内,以诊所教育为中心,对全部教育环节进行有针对性的适当改造。基于此,我国的相关改革措施可以将以下思路作为突破口,对本国诊所教育进行尝试性的变革,并在不断的探索过程中以实施效果为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

(一)以法学院为单位,在宏观层面为各自的法律诊所设置配套资源和条件,为诊所课程提供基础性保障

对于国内各法学院来说,学院层面的支持才是确保法律诊所良好运行的前提。而以改革为目标,学院需要做的不仅仅是完善的硬件环境和充足的课程经费,更重要的是,应当为课程的调整提供相应的空间和具体的支持。例如,对诊所教师来源进行细致的挑选,确保课程的实践性特点;对选拔教师进行专门的师资培训,帮助其思维的提升和技能的锻炼;设置足够的课时,以保证教学目的的实现等等措施,都是我们为教育改革提供的环境前提。

(二)增加法律实务教育的课程环节,为法律诊所的运行提供知识性储备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之所以我国不能直接照搬国外法律诊所的既有模式,就是因为我国的法律教育结构不完整,只注重抽象的理论教育,缺乏对法律实务知识的传授,从而使得法律诊所教育丧失了基本的依托。因此,我国诊所教育改革的必要部分就是在教育体系中增加与本国法律实务相关的知识的讲授环节,通过对我国法律实务的现状的描述、基本规则的介绍、部门之间分工衔接的梳理,让学生从宏观思维上建立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的连接方式,进而在观念上理解诊所性实践教育的积极价值。以此作为诊所教育的必要准备,一方面能够填补我国法律教育的空白,实现教育内容的全面、均衡;另一方面,学生在获得相关知识之后,容易迅速进入法律诊所的学习状态,对于诊所教育特有的方法、目标也能够有充分的领悟。

(三)扩充角色训练类型,从而建立起法律诊所向各类法律职业输送人才的平台

如果从制度引进的角度看,我们对于现有的诊所教育模式的内化工作还没有完成,扩充职业角色训练目标似乎为时过早,但从本国社会实际需求的角度来看,这却是让诊所教育真正融入我国法律教育体系的良好契机。从我国的法律实务界来看,由于职业教育职能及相关机构的缺失,对于职业人才的需求是全方面的。而目前法律诊所主要针对律师职业能力的培养的思路,显然与我国的实际需要格格不入。因此,我国的法律诊所本土化的改革方向必须是建立起全面的职业角色技能培训,这不仅是我国法制环境的需要,也是法律诊所在我国充分发展的必经之路。否则,如果诊所课程脱离了现实需求而自行运行,那么不仅无法起到服务社会的作用,僵化的模式必将在法律教育的进程中被淘汰。而按照这一思路,利用诊所教育的思路指导校外实践、实习,将实践部门资源同学校资源结合起来,或是大力发展校外诊所等方法,都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

(四)完善法律诊所课程设置,实现标准化与特色化相结合的开课模式

以上述客观条件和主观引导为依托,为了保障课程质量和课程效果,我们还必须对法律诊所教育进行系统的规划。从宏观层面来考察,教育监管部门应当对各高校的法律诊所在关键环节设置统一的标准,以防止个别高校法律诊所滥竽充数的情况。例如,明确诊所课程的性质,确立诊所教师的选拔标准,设定诊所教学师生比例,协调诊所与实习、模拟法庭等实践环节的关系,等等,都是监督机构为确保教学质量必须要进行的规范化活动。

在微观层面,各个法学院可以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和特色,设置符合自己实际情况的系统化管理规范。例如,各法学院应当自行设置专门的机构运行办法、经费管理办法、档案管理办法、效果评估办法等,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规范案源渠道,也可以根据特色资源对诊所教育进行类型化的划分。通过标准化与特色化的结合,使得改革的构想真正能落到实处。

[1]马永梅.法律诊所教育与法学教学实践模式的改革研究[J].理论导刊2007.

[2]胡铭.司法竞技、法学诊所与现实主义法学教育[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1.

[3]毛清芳.基础与条件:美国法律诊所教育探析[J].人大研究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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