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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带一路”战略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2015-04-10黄琳琳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

绥化学院学报 2015年11期
关键词:东道国一带一路机构

黄琳琳(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上海 200042)

论“一带一路”战略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黄琳琳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上海 200042)

2013年我国提出“一带一路”的战略计划,作为“走出去”战略的升级版,海外投资越来越引起关注,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海外投资的后备力量,却稍逊风骚。文章从海外投资保险的基本内涵出发,比较研究当前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结合当前我国的时代背景,深入探讨适合中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政治风险;一带一路

2013年9月7日,习近平主席在哈萨克斯坦演讲时提出了共同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略的倡议,同年10月3日,习近平主席又在印度尼西亚国会上提出共同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目标,由此“一带一路”的构想以及400亿美元的“丝路基金”投入运营。

“一带一路”沿线65个国家,2014年8月21日中国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发布2014年版《国家风险分析报告》,《报告》称:“与2013年国家风险参考评级相比,2014年,从调整结果看,评级调升的国家主要是部分西欧和中东欧国家,其经济呈现触底回升态势,评级调降国家主要是部分亚洲和非洲的发展中和新兴国家,其受地缘政治局势动荡、外部经济风险冲击影响较大,社会经济发展可能面临更大阻力。”[1]因此,以专业化和国际通行的方式推进“一带一路”战略的运行就至关重要。

一、我国海外投资者海外投资风险案例

(一)北京城建集团诉也门政府案。2006年2月,北京城建集团中标也门萨那国际机场新航站楼工程,工程中标价为1.15亿美元。而2014年12月3日,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仲裁中心发布的新的案例信息称,已经受理北京城建集团向也门共和国提起的投资争议仲裁。[2]本案中,作为也门萨那国际机场新航站楼工程的承包人北京城建集团依据1998年中国与也门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主张其在也门的资产受到强制征收。

作为中国企业因为建筑工程争议将东道国政府诉诸国际仲裁的第一个案件,此案件具有标志性的意义,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且不论该案件能否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但从ICSID受理此案来看,如若也门政府出于不可归责于北京城建集团的政治目的,则其构成征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五条规定,也门政府应补偿北京城建遭受的损失,但是依据国际条约要求也门政府直接对私人进行赔偿,必定涉及到政府间的利益权衡,时间必将旷日持久,势必搁置项目工程的进行,给投资者造成巨大的损失。假定北京城建在投标建设后向中信保投保,则由中信保先行对北京城建进行赔偿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也门政府求偿,则不会造成城建公司的资金的短缺从而耽误项目及企业的运作,如若本项目由MIGA进行分保,北京城建亦可先从MIGA获得补偿。

(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诉比利时政府案。2007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以人民币238.38亿元购买了比利时富通集团的股份,成为其最大的股东。而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使其陷入危机,而比利时政府为了救市,强制拆分富通集团,以低于市价的出价购买了富通集团下属的富通比利时银行股份,并将其75%的股份出售给巴黎银行,从中获益16亿欧元,但比利时政府仅对欧洲个人股东给予了补偿,而未给予机构股东和非欧盟股东补偿,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也同样未得到补偿。[3]2012年9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将比利时政府告上ICSID仲裁庭,认为比利时政府构成间接征收,遭受海外投资政治风险。本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但中国企业频繁在海外遭受政治风险并且诉诸漫长的求偿,亟需我国国内给予风险保证。

(二)中国铁建墨西哥37亿美元高铁合同被无限延期案。2014年11月3日上午12点(北京时间4日凌晨2点),墨西哥通信和交通部长鲁伊斯·埃斯帕萨宣布,中国铁建牵头的国际联合体竞标成功;11月6日,墨西哥总统涅托撤消了中国公司中标墨西哥城至克雷塔罗市的高铁项目结果;11 月10日,墨西哥宣布因取消高铁合同最多补偿中方2.7亿;2015年1月30日,墨西哥财政和公共信贷部发布公告,宣布无限期搁置墨西哥城至克雷塔罗高铁项目。而墨西哥总统涅托对做出这一决定的考虑:一是,参与此次高铁项目竞标的公司太少,二是,竞标程序的处理时间不充足。

中国铁建在墨西哥突然遭受政府违约险,44亿美元仅获不到1%的赔偿,遭受巨大的损失,我国目前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政府违约险进行承保,但鉴于中国铁建并未投保,我国也没有完善的求偿机制,现在也仅由中国铁建、墨西哥比嘉集团特雅建筑公司等组成的投标团队在1月下旬联合向墨西哥政府提出索赔要求。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在中国与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均有用到“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担保”一词,在美国由专门的政府公司(OPIC)负责,德国由政府指定的黑姆斯信用公司和德国信托监察公司负责,而日本则由通产省管理,而在中国,海外投资事务则全由商务部一家负责,虽有中信保参与承担政治风险的投保,但中信保只是将其作为工作事务的一小部分,并没有能力行使在真正海外政治风险发生时的代位求偿权。这就使我国的制度执行处于虚无状态,一旦发生问题,则很难操作。

(二)法律制度不健全,机构分工不明确。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至本世纪初相继颁布了许多有关海外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但自2001年《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施行以后就不再有专门针对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立法规定,而《通知》中规定:“公司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运营。待条件成熟后单独立法。”但“条件成熟”的判定标准却无从得知。中信保虽作为国有公司,也仅有《投保指南》作为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评估依据。再者,商务部、发改委、外汇管理局权利分散,针对同一海外投资风险评估,要由不同的机构重复审查,不利于投资的综合性管理。

(三)中信保《投保指南》内容不完整。

1.适格的投资者。《投保指南》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或在中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地区注册的法人(实际控制权由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掌握);或为项目提供融资的境内外金融机构;其他。”从以上规定来看,我们国家对海外投资的主体限制比较多。首先,被保险人仅限于法人机构,而对自然人亦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投保却未提及。2014年10月6日予以施行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将境外投资的主体界定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同样将自然人排除在海外投资的范围之外,并且对于非法人组织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纵使将《投保指南》中的“其他”扩大解释包含有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从实践上看来,自然人是不可能被保险的,因为自然人无法直接进行海外投资,且大部分得到承保的是国有企业,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性质的法人不管是对内还是对外投资,都占有相当大的比例。[4](P56)因此,专门针对“海外私人的直接投资保险”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是针对国有资产的保险,但国家又提出促进国际私人投资,这难免会与国家政策有些抵触。其次,由港、澳、台地区实际控制的法人仍旧不能承保,即我国将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区别与内地的投资者,但同为中国公民,对港、澳、台同胞不给予政治风险的保障,这不免会引起对公平公正的法理思考。

2.适格的投资。《投保指南》规定:“投资项目应符合我国外交、外经贸、产业、财政及金融政策,符合投资项目各方所在国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并获得与投资项目相关的批准许可。”针对这个规定的实质性审查,中信保要求投资者提交包括投资项目对投资所在国的影响、我国驻东道国使馆经商处关于项目的书面意见以及相关的批准、协议、担保、保证等材料。笔者认为,此处规定过于宽泛、模糊,不利于具体实践中的执行。首先,针对审查的主体机构,“投资项目符合我国外交等法律政策的规定”是有关国家政治经济的重大决策,应该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在实践中,仅由中信保一家法人机构进行评估,其透明度与公平性有待商榷。其次,“相关的批准与许可”并没有指出提交的信息,这些全由企业自行决定,这也就自然造成企业的困惑,而项目对东道国的影响报告也由机构自行调查,从而造成外界对具体东道国环境的错误判断。

3.承保险别。我国目前针对的投保险别主要为征收险、汇兑限制险、战争及政治暴乱险和附加政治风险。而中国国内企业走出去面临的政治风险形式多样,需要对政治风险的含义进行详细的界定,如2014年10月中国铁建赢得墨西哥政府招标的37亿美元的高铁合同,但这一交易几天后被墨西哥政府叫停,理由却是招标过程过于仓促且没有其他竞争方;再如,2015年初,斯方决定“暂时并立即”叫停由中国企业投资建设的科伦坡港口城项目的施工,理由是该项目未得到“相关机构的认可”。[5]这些虽属于政府的行为,但能否将其归于政治风险却难以确定,纵使归于政治风险且由投保机构予以担保,那么在担保机构取得代位权以后,东道国又是否予以认可并给予赔偿?

三、美日德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起源于1948年的“马歇尔计划”,为鼓励海外直接投资,设立“经济开发署”专门负责海外投资管理活动,并经过多次修订设立专门承担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OPIC(海外投资保险公司)。日本紧跟美国之后,于1956年制定了《出口保险法》并设立了“海外投资原本保险”和“海外投资利润保险”,最终融合成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德国也于1959年通过设立“信托监察股份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实现了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保护。

由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涉及的是投资承保的条件(包括适格的投资者、适格的投资、适格的东道国)、承保险别以及保险人等几个方面,因此,笔者着重从这几个方面比较美日德在此制度上的规定。

(一)投资承保条件。美、日、德三国都对海外投资保险的投资承保条件做了具体的规定,且都要求为适格的投资者、适格的东道国以及适格的投资。

首先,关于适格的投资者,美国OPIC的《投资手册》要求适格的投资者必须为:“①美国籍公民;②依美国法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社团且资产的至少51%归美国公民、公司或其他社团组织;③依外国法设立的组织,其资产至少95%归属于美国。”而日本规定的适格投资者仅为日本的自然人与法人,同样,德国海外投资法规定在德国有“在德国有住所或居所的德国公民和企业,但主要从事与产品生产、采购、销售及运输有关的经营活动”的为适格的投资者。

其次,对于适格的投资,有关投资,各国根据自身的不同情况分别针对投资的项目和投资的形式设定了不同的标准。除了都规定有利于本国以及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外,美国特别规定为新设的投资且只有在特别情况下包括企业的扩大生产,且为经总统同意和由OPIC认可的不发达地区和项目,除此之外,贷款、租赁、技术援助等也属于美国承保的范围。而德国仅规定了三种投资形式,即资本参加、向分店投资以及与股权相关的贷款。日本则规定得很是细致,则主要涉及到五个方面,即①以参加事业经营为目的而投向外国的股本、股份;②合营公司的当地股东向该公司出资用的资金的长期贷款,且债务偿还期在5年以上,但公司与股东需为同一国籍;③日本投资者能直接支配经营的外国法人的长期贷款;④为进行“海外直接投资”,直接以日本人名义取得的不动产或其他权利;⑤以开发输入资源为主的“海外直接投资”。

最后,针对适格的东道国。关于东道国的选择,国际上则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即美国的双边模式和日本的单边模式。其中双边投资模式是指此东道国必须与投资母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否则不予承保;而单边投资模式则是指不以双边投资条约为基础,只要符合国内法规定的条件则给予承保,如日本。在此方面,美国的《对外援助法》则规定的更加详细,即除了与美国签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此东道国还必须是友好的发展中国家或不发达国家并且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针对于德国,则只要东道国国内的法律秩序和有关措施足以保护投资者的安全就给予承保,但在实践中,则以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为优先考虑。

(二)投资保险的范围。海外投资保险针对的就是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遭受的政治风险,而政治风险的范围界定各国略有出入。但一般都含有外汇险、征收险以及战争和内乱险。

首先,外汇险,依据美日德三国法律规定,外汇险都是由于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限制或停止外汇流动,或由于国内政治、革命或战乱而导致的外汇流转不能而造成的风险,但都将商业风险造成的外汇险排除在外。同样三个国家在具体的险别上也存在着差别,如美国只承保禁兑险,而日本与德国则在承担禁兑险的基础上扩大承保不能自由转移的转移险。

其次,征收险,征收险的征收是东道国政府出于本国政治目的,不可归责于投资者本身过错或行为而采取的针对海外投资者资产的行为。三个国家都将东道国政府采取的征收行为且不管是否给予补偿而列入征收险的范围,但美国同样将持续一年以上的、对契约权的征收列入征收险的范围内。而日本则把对股权的强制转让纳入其中,在此,德国则没有给予特殊的规定。

最后,战争和内乱险,当今国际社会尤其是东南亚地区,稳定是大局,但边缘政治问题仍然严峻,[6](P36)因此,各国均将由于战争、革命、暴乱或内乱造成的投保财产被损坏、丢失夺走并扣留纳入战争和内乱险中。[7](P15)除此之外,德国还承担了货币的延迟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等政治风险,而日本则还对迟延履行的信用险进行承保。

(三)保险费、保险期限和保险金。各国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均将保险费、保险期间以及保险金纳入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就保险费而言,依据承保险别的不同而不同,美国OPIC《投资手册》对综合保险的规定为承保额的1.5%,而日本和德国分别为0.55%和0.5%。

而保险期限,各国亦有各自的规定。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则自承保之日起不超过20年,德国的股份投资保险则为15年,日本为5~10年不等。[8](P60)

关于保险金,美、日、德三国则都只承担投保人损失的90%,剩下的由保险人自己负责。

四、MIGA与中国的共同发展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是世界银行的组成部门之一,目标是鼓励在其会员国之间、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促进并进一步鼓励外国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我国于1988年签署并核准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截至2014年12月4号,《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会员国共有181个,其中发达国家25个,发展中国家156个。)作为MIGA的创始会员国之一,在其法定资本10亿特别提款权中,中国名列全体成员国第六,第二类会员国第一。可见,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对MIGA是认可与支持的。

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同全国性和区域性实体的关系会员国的全国性实体和多数资本为会员国拥有的区域性实体所开展的业务活动与机构活动相似。机构应与这些机构进行合作,并设法补充它们的业务。旨在使它们各自的业务发挥最大的效率,扩大它们在增加外国投资流动方面的贡献,为此目的,机构应就这类合作的细节、特别是分保和再保的方式同这些实体作出安排。第二十条全国性和区域性实体的再保机构对会员国或会员国机构或多数资本为会员国所有的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已就一种或一种以上非商业性风险给予保险的具体投资,可以提供再保。第二十一条同私人担保人和再保人的合作机构可同会员国中的私人担保人签订协议,以加强本身的业务,并鼓励私人担保人对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非商业性风险按机构所使用的相似条件提供担保。这种合作包括机构第二十条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供再保服务。),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期望最大限度地与会员国在业务上有所交流,在实践中,各个国家保险机构与MIGA打交道的方式也主要是通过再保与分保的方式进行。例如,2000年4月MIGA签发了对内尔公司位于巴西的一家南美的子公司6.5亿元辛迪加贷款中的2.3亿美元部分,该项目用于巴西圣保罗的一个电讯设施的扩建项目,其余的由加拿大的出口开发公司、美国的海外私人公司以及美国国际集团另行承保。[9](P211)

200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MIGA在世界银行中国代表处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这是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10]2002年8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MIGA再次签署了专门针对政治风险的《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于2005年进行了重新签署。虽然MIGA与中信保已经达成了“合作协议”,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着相当大的困难。

首先,承保险别的规定,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十一条和中信保《投保指南》对承保险别的划分,不难发现《公约》对承保险别的规定更加具体,例如,对于政府违约险的规定,《公约》规定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并且1.被保险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对其提出的有关诉讼做出裁决,或2.该司法或仲裁机关未能在担保合同根据机构的条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做出裁决,或3.虽有这样的裁决但未能执行即为违约险;而《投保指南》仅仅规定为东道国政府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主体违反或不履行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协议,且拒绝赔偿。这就造成在对某海外投资项目分保或再投保进行审查时,出现截然不同的结论。

其次,关于合格的东道国,由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因此其也认为发展中国家为合格的东道国。而我国海外投资则主要分布在发达国家,这就使大部分海外投资不能得到“双重保险”,从而大大增加了投资的风险。例如,2005年中海油并购美国优尼科公司,在最后报价阶段由于美国的政策原因而不得不退出竞价,而此种投资是得不到MIGA的承保的。

再者是特权与豁免,《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七章规定了机构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候享有特权与豁免,而作为一国内机构,在没有与他国签订双边条约的情况下,在与MIGA合作分保的情况下,是否也同样享有特权与豁免?

因此,综合分析MIGA与我国的关系,我国有必要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与MIGA有充分对接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中国特色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想

总的来说,海外投资保险对于我国并不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早在20世纪末我国就认识到此制度的重要性,但由于当时海外投资的规模并不大,国务院只是在《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通知》中提到“待条件成熟后立法”,十多年后,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条件已经成熟”。

(一)投资承保条件的选择。

首先,关于适格的投资者,笔者认为可以将“适格投资者”规定为:“①中国国籍的公民;②依中国法律成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其他团体;③依外国法成立的且资产至少95%归属于中国。”此“中国籍的公民”不仅包括大陆地区的自然人也同样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因为从我国现状看来,中信保规定的投资者大部分为实际资产控制权属于大陆的法人所有,虽有规定“其他经过批准的自然人和法人”的规定,但“经批准”一词却给了审批主体极大地自由裁量权。而从社会发展趋势来看,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会不可逆转地参与到跨国的经营行业中,且在实践中也我国已经同意此种趋势,例如,2014年10月1日开始生效的中国与加拿大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二条第一款将“自然人”规定为“合格的投资者”。此外,中信保明确将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排除在“适格”之外,同样作为中国的组成部分,在“一带一路”战略上发挥这重大的作用,因此,不能将其排除在外。将全部“依中国法律成立的”企业纳入其中,而不仿照美国OPIC将资产所有权的至少51%限定为美国籍,是考虑到我国规定的“三资企业”,无论是依据国籍原则还是属地管辖的原则,“三资”企业都是中国企业,向中国缴纳所得税,因此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与管辖。而“依外国法”成立的公司,是考虑到实践中中国企业大多通过新设或跨国并购进行海外投资,例如,2013年中海油收购加拿大尼克森公司,因此,将由中方控股的海外公司纳入承保范围是非常有必要的。

其次,对于适格的投资的选择,通过各国的法律实践以及MIGA对其的规定,共同点为有利于投资母国和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不同之处在于投资的形式。因此,笔者认为,在促进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其投资必须是针对“新”的项目与“新”的投资,即新建企业或在已建成项目上的扩大投资。此次“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的设立也主要针对国内基础经济设施的建立进行投资贷款,而对于中信保现有规定下的“对已建成项目”也同样给予承保,不仅在法理上有违“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而且如果针对所有海外投资项目都予以承保,极易造成承保机构承担项目过多而难以运作的问题。但新投资还应包括对现存投资更新、扩大或发展所进行的外汇转移或现存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与在投资。[11](P43)对于投资形式,股权投资、贷款、实物投资亦或依据契约而进行的劳务或知识产权投资都不应有所限制。

最后,就适格的东道国的选择,笔者认为,此东道国应为与中国签有双边投资条约的国家和地区,而不局限于发展中国家。2013年经济学人《中国海外投资指数报告》统计出中国海外投资指数(China Going Global Investment Index)前十名的目标国与地区,分别为美国、新加坡、中国香港、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瑞士、挪威、俄罗斯与德国。[12]不难发现,中国投资者的理想目的地还是集中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因此,发达国家也应纳入“适格的东道国”中。对于东道国是否限定为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国家,在此认为非常有必要。不仅中国现在已经与13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条约,而且也即将完成与美国、欧盟的双边投资条约的谈判,因此,以双边投资条约为基础是完全有可能的。另外,采取双边投资模式,对于保险的代为求偿权的行使是大有裨益的,依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一旦发生争议,我国投保机构就合法的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由国内法上升为国际法。而单边的投资模式则以“外交保护”为原则,受制于“国际连续原则”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由于外交保护涉及的是政治层面的交流,而在出于政治风险导致的损失的前提下,运用外交保护是很难解决争议的。因此,从保护的可操作性看,双边投资保险模式是最佳选择。

(二)投资保险的范围。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是政治风险,而政治风险的含义各国规定各有不同,结合各国实践以及MIGA的规定,我国亦应承保外汇险、征收险、战争及内乱险以及政府违约险。首先,外汇险分为禁兑险和转移险,对此,我国都应当予以承保,而对于东道国外汇汇率的变化导致的外资损失是否予以承保?如瑞士央行突然取消瑞郎兑欧元汇率的上限,进而引起美元兑欧元汇率和瑞郎兑欧元汇率的巨大震动,瑞郎升值一度达到30%,欧元和美元贬值加剧事件。[13]如果东道国是出于歧视性政策且具有针对性而导致的汇率变化,则予以承保,否则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对于征收险,美国《1981年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投资人并无过错或不轨行为的情况下,东道国政府中途废止、拒绝旅行或消弱自己同投资者订立的经营项目借款合同致使该项目实际上难以继续经营”,[14](P41)在此,针对非因本人过错而造成的征用我国应当予以承保,然而,东道国出于本国利益而采取的普遍性征收也应当包含其中。战争与内乱险是最普遍存在的政治性风险,例如,商务部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2011年3月22日)报道:2011年利比亚战乱直接造成中国投资者损失180多亿美元。政府违约险的设立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国家契约,尤其是在BOT投资形式中,如中国铁建墨西哥37亿美元高铁合同被无限延期案。由于政府违约涉及的是国家主权的问题,国家契约争议东道国大多主张主权豁免,因此代位权的行使较其他险别困难,所以实践中也鲜有国家承保。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设立附加政治风险,将违约险纳入其中,笔者认为,我国亦应保留政府违约险,不仅仅出于保护我国的海外投资者,而且是在我国与MIGA保持一致的表现,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对接。

关于恐怖主义险、经营中断险、延迟支付险以及信用险,有学者主张将其全部纳入承保范围。[15](P65)但我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都皆较为稀少,且国际经验也鲜有为我国能借鉴,对于恐怖主义险也仅有《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对其予以确定,经营中断险和迟延支付险仅存在于美国1985年《海外公司投资修订案》中,信用风险仅由日本规定。因此,在国际和本国经验都不充足的前提下,不建议我国将其纳入其中。

(三)保险机构的设立。根据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承保机构的设立都是与政府密切相关的,虽然美国单独设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公司,但公司的性质也为政府公司,我国虽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但却为独立法人机构,集审批、保证于一身,公行为转为私行为不符合法理基础。有人建议采取集“审批、保证、鼓励与促进”于一身的单一机构,由国务院负责,即日本模式—全权由通产省负责。但笔者认为不宜采纳,原因在于审执结合的模式要求机构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既涉及到评估风险的能力,又涉及到执行保险求偿的能力,这就使机构过于庞大,不宜操作。因此,审执分离的德国模式对于我国“简政放权”的改革具有很大借鉴意义。具体方式为:由商务部、外交部和财政部共同成立审批机构,另外成立两家国有的专门负责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机构。商务部、外交部作为我国对外贸易以及对外政治交流的两大主要机关,能够合理地把握投资风险,两家执行公司能够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从而提高执行的效率。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金。对于保险期间,国际上最高的承保年限为20年,且对于不同的险别有不同的规定,而结合我国的国情,5至10年为宜,但相对于投资时间长,收益慢的项目可延长至20年。保险金是保险机构在风险发生后赔偿给投保人的,美日德都将保险金界定为损失的90%,10%由投资者自己承担,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也根据不同的险别将保险金的限制在95%以内,因此,参照各国经验,宜将保险金规定为损失的90%,对于特殊险别不超过95%。

总之,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发展中国家要想立足于世界,完备的体制机制是国际投资的一把保护伞。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不完善,投资者在海外面临的政治风险愈发严峻,因此,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势在必行。我国在吸收借鉴国际社会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国情,争取早日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的同时,维护大国形象。

[1]中信保发布2014年《国家风险分析报告》[EB/OL].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4-08/21/c_126901846.htm, 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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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Ping An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China,Limited and PingAn Insurance(Group)CompanyofChina,Limited v.Kingdom ofBelgium,ICSIDCaseNo.ARB/12/29201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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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邓瑞平.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J].现代法学,1999(2).

[责任编辑 刘金荣]

The Necessity of 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ystem Construction Based on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s”Strategy

Huang Linlin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and Science Law,Shanghai 20042)

During 2013,China has proposed“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s”strategy,as the upgrade of “going out strategy”.Overseas investment has gotten more and more awareness,while the 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ystem which is the basis of it is not as well as it.In this paper,?it will first introduce the basic connotation?of?the?insurance,and then make the comparison among the developed countries.Next with our background of times,it deeply discusses the proper 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ystem in China.

overseas investment;insurance system;political risk;“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s”

D922.29

A

2095-0438(2015)11-0004-06

2015-06-17

黄琳琳(1992-),男,安徽亳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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