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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过失论中信赖原则适用问题探究

2015-04-10

韶关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监督者信赖实质

王 霖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监督过失论中信赖原则适用问题探究

王 霖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转型时期的中国公害事故频发,监督过失理论被广泛运用于此类事故的追责过程中,克服了传统过失理论面对公害事故时对上位者无力追责的尴尬局面。同时应当看到,监督过失责任具有间接性、回溯性的特征,若不能合理的限定其成立范围,就易形成无限回溯,过于扩张处罚范围的后果。应积极尝试将信赖原则引入监督过失理论领域,并合理搭建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以期克服监督过失责任泛化的理论危险性。

监督过失责任;信赖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条件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迅猛发展惠及国民的同时,骇人听闻的企业公害、食品公害事故频频发生,诸如2013年发生的宝源丰禽业公司火灾爆炸事故,又如2014年江苏昆山中荣金属制品公司爆炸事故,给国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侵害。为了解决此类公害事故的刑事追责问题,司法实务部门将目光投向监督过失责任理论,使相关监督人员得到应有的刑责非难。但是我们不应忽视,或是更应警惕一种潜在的危险,即在广泛运用监督过失理论进行公害类事故的追责时,若不能合理地确定监督过失责任的成立范围,即可能造成无限回溯,过分扩大处罚范围的不合理局面。因此,应积极尝试在监督过失论内部导入信赖原则,以期合理、准确地确定监督过失责任的成立范围。

一、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中的适用之争

是否通过在监督过失论中引入信赖原则来合理限定注意义务的见解,学界存在争议。

肯定说认为,在监督过失理论中应积极地引入信赖原则,合理确定监督过失责任的范围。西原春夫教授认为,监督过失责任,属于过失加害行为相竞合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与交通事故责任相比,对监督过失责任有无的解明较为落后。其主张应援用交通事故领域中所形成之信赖原则,以谋求处罚范围之限定[1]。米田泰邦律师认为,“籍预见可能性之处罚范围限定于刑事过失理论只不过是空谈而已,应采用容许原则及信赖原则等具体概念实质地限定刑事过失”[2]。

否定说认为,监督过失理论与信赖原则二者并不相容,如果引入信赖原则,则会使监督管理者的责任稀薄化,不利于法益的保护。“作为限定结果回避义务工具之信赖原则与监督过失论还是有其不可相容之处。如企业内之分业体制来加以探讨则发现,愈是援用信赖原则其上位者的监督责任愈是难以界定。”[3]如果分工存在上、下之从属关系,该上司在对于其下属负有挑选、指导、监督其他成员之注意义务,而无信赖原则之适用[4]。

限定说认为,监督过失理论中应限定引入信赖原则,否则监督过失责任将会因为信赖原则的不适当适用而无法实现。在论及监督过失时虽然也能承认信赖原则的适用,但是与上述一般过失中的情形稍微有些不同。即监督者基于其在组织内是上位者的地位,与一般过失相比,更能信赖是下位者的被监督者,但作为上司,又应该监督部下的行动,使其不发生错误。特别是部下担当的工作包含着对人的生命、身体有高度危险时,或部下不具有充分的能力时,上司很多情况下就不适用信赖原则[5]。

笔者认为限定说具有合理性,关于信赖原则与监督过失理论的关系,关注的重心并非信赖原则能否适用的问题,而是如何构建信赖原则具体的适用标准,合理限定适用范围的问题。首先,合理构建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有助于适当限定监督过失责任的成立范围。信赖原则作为过失犯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基准之一,在监督过失理论运用广泛的今日,没有必要拒绝其在监督过失理论中的适用。其次,监督过失与信赖原则可以并存,二者并非不相容。有学者认为,在那个连对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责任都要加以限制的时代,如何可能对没有直接行为的上层人员扩张过失犯的范围[6]?笔者认为此种质疑并不合理,对于直接行为人过失责任的限定与对于上层人员过失范围扩张的问题并非相同。监督过失理论用之不当会造成过分追责的局面,应援用信赖原则来限制监督过失理论中客、主观注意义务的成立。

二、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中的适用范围

(一)狭义监督过失下的适用范围分析

第一,指导的监督过失与委任的监督过失。指导的监督过失是指被监督者业务行为的进行完全依赖于监督者的合理监督,监督者需履行其监督义务以避免被监督者过失侵害或威胁法益[7]。由于法益的保护或被监督者适当业务行为的进行完全依赖于监督者监督义务的履行,如果允许信赖原则的适用,则监督者可能援用信赖原则懈怠或者放弃监督管理义务的履行,并不利于法益的保护,因而应拒绝其适用。委任的监督过失,是指在业务活动中监督者与具备独立进行业务能力的被监督者通过合理分工分别完成任务的情形。在委任的监督过失中被监督者具备独立进行业务行为的能力,且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存在着合理的业务分工,从而决定了此情形下信赖原则的适用可能性。

第二,直接介入的监督过失与间接介入的监督过失。日本学者佐藤文哉教授将监督过失划分为直接介入的监督过失与间接介入的监督过失。并指出前者完全不适用信赖原则,后者可以有限度的考虑适用信赖原则[8]。直接介入型监督过失,是指监督者故意介入被监督者的行为之中,直接促使被监督者实施不恰当的业务行为或介入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因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由于监督者的介入行为所致,对于监督者不应适用信赖原则免除其注意义务。我国刑法分则第397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即是体现。间接介入型监督过失,是指被监督者过失介入被监督者的行为中,二者共同作用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此时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存在参业的分工,符合特定条件可以考虑对监督者适用信赖原则。如刑法分则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通过对特定时空下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分析,不排除对作为监督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性。

第三,危险制造型监督过失与危险扩大型监督过失。通过分析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关系,监督过失可划分为危险制造型的监督过失和危险扩大型监督过失。“上司命令、指示正在驾驶的部下超速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是上司对正在驾驶的部下超速的行为不加以阻止,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我们将前者称为危险制造型的监督过失,后者称为危险扩大型监督过失。”[9]危险制造型监督过失,是指因监督者违反业务规定进行不合理的命令、指示导致被监督者过失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应将危害结果的发生归责于危险的制造者。危险制造型监督过失与上文论及的直接介入型监督过失在本质上具有相同之处,应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我国刑法分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即是危险制造型监督过失的体现。危害扩大型监督过失,是指监督管理人员认识到被监督者准备或者正在实施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业务行为,仍放任被监督者不适当的业务行为,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此时应具体考察是否存在信赖原则的成立条件,以决定信赖原则适用的可能性。我国刑法分则第409条所规定的传染病防治罪即是危害扩大型监督过失的体现。

(二)管理过失下的信赖原则适用范围分析

第一,涉人的管理过失。涉人的管理过失,是指在管理过失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人员因素引起的,具体可分为体制缺陷和成员缺陷两类。前者指管理者怠于建立或者建立的管理体制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不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时,监督管理人员需对此承担管理过失责任,且不能援用信赖原则阻却其注意义务。成员缺陷因素指因相关参与人员的自身因素,致使管理体制未能有效发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在一定条件下应允许管理人员通过援用信赖原则阻却自身的管理过失责任。

第二,涉物的管理过失。涉物的管理过失,是指在管理过失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物质设备的原因所导致的情形。涉物的管理过失又可细化为体制缺陷与物件缺陷两种类型。前者指管理者怠于建立管理体制或建立的物件管理体制不合理,因此未能有效发挥防止危害结果的作用,监督管理人员不得援用信赖原则。物件缺陷指若监督管理人员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建立了科学合理的物件安全体制,但因作为体制组成因素的某一物件的非正常运作,导致整个安全体制出现异常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在此情形下,通过对个案的考量,具体判断信赖原则的成立条件,可考虑对管理者适用信赖原则。

三、监督过失论中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信赖原则适用条件的争议

第一,信赖相当性说。此说以“信赖相当性”作为信赖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信赖相当性应求助于社会相当性进行判断,通过考察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信赖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从而确定信赖原则的适用与否[10]。对此观点部分学者存在异议,认为以“信赖相当性”作为判断标准本身是模糊的,存在以社会相当性的一般性概念逃避对个别事实的检讨的嫌疑。笔者认为上述质疑不无道理,信赖原则的适用应力求建立一套具有司法实践操作可能性的参考标准。因此,适用标准终究还需要回归至个案当中,通过考察监督过失个案中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因以及与监督者监督过失行为的关系,从而确定信赖原则适用的条件。这样也可以避免条件设立的恣意,防止不合理地扩大或缩小了监督过失犯的责任范围。

第二,例外否定说。主张信赖原则本身应是在每个监督过失案中都应当积极考虑的问题,同时建立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山口厚教授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可以预设直接行为人会实施适当的行为,要肯定监督者的预见可能性,必须对直接行为人出现过失的征兆存在预见。例如作业人员是不熟练、容易犯错的新手,或者是处于易于发生失误的过度疲劳状态[11]。但是,法律必须契合其所在的社会背景才有发展的空间,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骇人听闻的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众多事故发生的原因中都存在着监督者监督义务履行的缺位。故此,笔者更倾向于将信赖原则作为阻却监督过失责任的消极事由进行考虑。另外,否定说并不适合当下我国公害事故高发的严峻形势。

第三,实质信赖关系说。认为只有监督者对被监督者存在实质的信赖关系,才可以考虑对监督者适用信赖原则。实质信赖关系的确定,需要通过设立若干具体的条件进行考察。实质信赖关系的形成依赖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长时间的工作或磨合,核心为日常信赖关系的积累。实质的信赖关系说倾向于在监督过失犯中消极地适用信赖原则,但并非拒绝适用。这一态度可以说和上文“例外否定说”意旨相反。甲斐克则教授强调信赖原则应作为一种“例外”而非“原则”,谨慎地在监督过失犯中加以适用,进而为其适用构建了三项条件。首先,企业内部必须实现分工的确立;其次,业务的分担者须拥有专门的能力;再次,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存在实质的信赖关系[12]290。

第四,混合说。在综合上述三种学说的观点之上,部分学者对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构建出新的判断标准。有学者主张“适用条件”加“限制条件”说。首先,适用条件内主要讨论积极证明信赖原则适用的条件,诸如协作性行为成为组织的主要形式、参与人具有专门的知识能力、工作设施的完善等内容。其次,限制条件主要包括被监督者不具有相应的合法资格和能力、被监督者失误率高、安全体制存在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较大等因素[13]。上述观点从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两个方面构建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与排除条件,具有合理性。但对某些条件存在重复评价的现象,如在客观条件中考察参与人员的知识能力与在限制条件中考察被监督者的资格与能力,实质针对的是同一事项,存在重复评价的现象。

(二)本文确立的适用条件

第一,信赖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一是具有从业资质。监督管理人员与被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具备资质条件。资质条件,指监督管理人员、被监督管理人员对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具备相应的资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航空人员应该经过专门的训练,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具备特定资质是进行相关作业的前提条件,也是肯定存在实质信赖关系的前提条件。否则,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以信赖被监督者为由而怠于履行监督义务,若被监督者过失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对于监督管理人员不得援用信赖原则。二是合理业务分工的确立。合理的业务分工本身就是信赖价值的体现,现代企业为了提高效率必须实现合理分业。笔者此处强调的分业仅指合理的分业。分业空白指某一领域因监督者的过失而被遗留于已确立的分工领域之外,而该领域本应处于监督者的监督范围之内。分业空白领域内不得援用信赖原则。例如“横滨市立大学附属医院弄错患者案”[12]318。该医院因没有为患者设立腕带识别制度,而误将两名患者错误送入对方的手术室进行了手术。法院将本案主刀医师认定为业务过失致伤罪,因其所在医院没有为患者确立腕带识别系统,存在分业空白,因此丧失合理信赖。

第二,阻却信赖原则的条件。一是未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实质的信赖关系,产生于日常生产作业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信赖关系的缓慢积累。若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并未形成一种值得信赖的良好合作关系,监督者不可援用信赖原则。如甲斐克则所言:“实质的信赖关系必须根据日常的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为目标的信赖积累来认定,并且这种实质的信赖关系必须一直持续到行为时点,如果在行为时点之前出现了足以使这种实质的信赖关系破裂的特殊情况,且监督者已经认识到这种特殊情况的场合,信赖原则就不适用。”[14]111二是不具备实质的从业能力。实质的从业能力并不等于上文前提条件中所要求的从业资质,二者不能等同视之。特定领域内生产工具更新换代迅速,这对参业人员的实际操控能力提出了不断更新的要求,日后的实际从业能力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这也即为我国民航监管部门需要定期对民航飞行员进行资格审查的原因。故当危害结果发生后,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工作所需的实际从业能力。因被监督者并未具备从业资质所代表的真实能力而过失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对监督者不得适用信赖原则。三是存在动摇实质信赖关系的具体情况。实质的信赖关系强调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必须存在指向结果回避的、日常的信赖关系的积累[14]112。对于动摇实质信赖关系的情形,笔者认为无法完全列举完毕,因此更倾向由司法人员在个案中判断某项条件的存在是否动摇了信赖关系的存在。诸如,被监督者是否被要求超负荷工作,被监督者的作业环境是否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等。如果通过考察公害结果的发生原因,认为既存的特定条件已经动摇了实质的信赖关系,而监督者仍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可谓注意义务的背反,且不可适用信赖原则。

[1]西原春夫.监督责任的设定与信赖原则:上[J]//前田雅英.监督过失.吴昌龄,译.刑事法杂志,2009(2):52-69.

[2]米田泰邦.刑事过失论的限定法理与可罚的义务违反[J]//前田雅英.监督过失.吴昌龄,译.刑事法杂志,2009(2):52-69.

[3]土本武司.过失犯研究[J]//前田雅英.监督过失.吴昌龄,译.刑事法杂志,2009(2):52-69.

[4]吴世敏.过失犯中注意义务违反性之研究[D].台北:台湾大学,1999.

[5]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12.

[6]黄丁全.过失理论的现代课题[J].刑事法评论,2000(7):476-478.

[7]甲斐克则.责任原理与过失犯论[M]//曹菲.管理监督过失研究.北京:法律出版,2013:283.

[8]佐藤文哉.监督过失——火灾事故[M]//廖正豪.过失犯论.台北:三民书局,1989:234.

[9]刘丁炳.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4.

[10]西原春夫.监督责任的限界设定之信赖原则[M]//曹菲.管理监督过失研究——多角度的审视与重构.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287.

[11]山口厚.刑法总论[M].东京:有斐阁,2007:209-210.

[12]曹菲.管理监督过失研究——多角度的审视与重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13]赵慧.刑法上的信赖原则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1999.

[14]甲斐克则.责任原理与过失犯论[M].东京:成文堂,2005.

On The Trust Principle Applied in the Theory of Supervisory Negligence

WANG Lin
(School of Law,Hainan University,Haikou 570228,Hainan,China)

China has entered the period of society transformation.The theory of supervisory negligence is a efficacious method to response serious accidents.Because that the supervisors and managers may escape from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the background of the theory of classical negligence.But we should also alert the dangerous of the theory of supervisory negligence.Avoiding expand the scope of negligence criminal when we use the theory of supervisory negligence.Therefore we need use the trust principle to restrict the scope of negligence criminal.And we need construc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trust principle.The trust principle will make the theory of supervisory negligence more reasonable.

supervisory negligence;trust principle;applicable scope;requirements of the trust principle

D925

A

1007-5348(2015)03-0121-04

(责任编辑:曾耳)

2015-02-03

王霖(1986-),男,陕西韩城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教师,硕士;研究方向: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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