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立法与构建研究
2015-04-10陈丽影王明高陶银球
陈丽影,王明高,陶银球
(湖南商学院,湖南长沙410205)
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立法与构建研究
陈丽影,王明高,陶银球
(湖南商学院,湖南长沙410205)
摘要:防治腐败攸关国家兴亡。在我国域内家庭财产申报制度法律缺位的情形下,相关规定无法破除申报主体范围过窄、受理机构权威性不足、家庭财产申报系统制度体系弱化的现实困境。当前反腐形势严峻紧迫,应尽快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确立我国境内家庭财产申报制度,规定申报法定原则、全面申报原则、真实申报原则、信息公开原则,扩大申报主体范围,结合列举与兜底的方式规定申报内容,优化申报方式,分离受理与审查机构,科学构建中国特色的家庭财产申报制度。
关键词: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公务人员;反腐败
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缘起于1766年的瑞典,瑞典公民拥有查看从一般官员到首相的纳税清单的权利,这项制度被有效延续并经许多国家借鉴与发展,使其日趋丰富与完善,最终成为行之有效的反腐利器。人们将该项制度称为“阳光法案”或防止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据透明国际的统计,至2014年,全球有92个国家确立了自己的财产申报制度或拥有类似的法律。我国的家庭财产申报制度虽有孕育,但在立法上一直处于空缺状态。
一、域内家庭财产申报的现实瓶颈
我国自1995年以来开始要求领导干部申报收入,相关规定经过几番变迁:从1995年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到2006年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再到2010年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但就严格意义上而言,我国还没有构建真正、实质意义上的家庭财产申报制度,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一)家庭财产申报法律缺位
法律规范具有国家性(体现国家意志)、权威性、普遍约束性。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从“形式法制理念”到“实质法治理念”,从“法律文化孤立”到“法治文化与法律文化共同”,其中体现的法治进步正是以科学立法为根本的。有法可依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前提,科学立法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基础。就家庭财产申报制度而言,尽管人们认识到构建该制度的必要性,但对构建该制度所可能引发的政治风险、经济风险、社会风险充满警惕,该制度立法争议较大,但延缓适用必然导致腐败存量持续积累。在家庭财产申报的法律没有实施前,党中央、国务院的联合规定出台,希望通过规定的实施,探索家庭财产申报制度构建与适用的经验,并遏制腐败蔓延的势头。毋庸讳言,上述规定缺乏国家性、权威性及制度刚性,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制度精髓并没得以充分展现,制度功能并没得到有效发挥,我国反腐败的形式依旧严峻。
(二)申报主体范围过窄
顾名思义,《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报告个人事项的只是领导干部。《规定》的第二条确定申报的主体为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通过对规定的研读,不难发现规制主体存在以下缺陷:一是将申报主体确定为领导干部,与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将国家公职人员划为均需申报财产的主体范围不符。在一个行政体系层层构建的现代国家,拥有公权力的不仅仅只有领导干部,公职人员同样拥有并具体行使行政权力,而这种权力可能出现异化、被寻租、谋私利的现象,对此一群体的忽略,不利于从源头上控制腐败。二是将申报主体确定为副处级以上干部,与我国“小官巨贪”的现状不符。我国村干部巨贪的案件时有发生,而科级干部则是乡长、镇长、局长等干部,他们拥有的权力十分广泛,据《中国日报》官微2014年11月12日消息,河北省纪检机关透露,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供水总公司总经理马超群家中搜出1.2亿元现金、37千克黄金、68套房产手续,涉案人员马超群仅仅只是一个科级干部。三是规定并未提及军队干部。军事开支来自国家财政,相关支出是否合理,权力是否用来谋取私利,不仅关系到军队的战斗力,还攸关国家长治久安。
(三)受理机构缺乏权威性与独立性
《规定》第八条明确申报的受理机关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所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在我国,领导干部与“组织(人事)部门”早就拥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之间已是共同成长、互为提拔的熟人社会,这导致权威性在受理单位缺失,申报事项的稽核作用难以真正承担。纪检与检察部门虽负有监督检查职能但是却并不直接受理申报,这些使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威慑作用大大降低。
(四)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系统的弱化
廉政制度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家庭财产申报制度是此一系统工程中必要但并非充分的制度环节。该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遏制腐败,不仅仅依靠其本身具备完善的制度设计,还得凭借于其他相关制度的构建,以及该制度能否与其他制度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互动的整体制度框架。这些制度主要包括金融实名制、遗产税和赠与税制度、公民信用保障号码制度、出境管理制度、护照制度,以及反腐败国际合作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协力与协同,使得家庭财产申报制度产生治腐遏腐的超强“化学反应”。我国尚未构建起家庭财产申报的系统制度体系,使得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治腐遏腐作用难以奏效。
二、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与原因分析
(一)域外家庭财产申报制考察
国际社会,人们对权力被滥用有理性的警惕、对权力被寻租有深入的研究,为了遏制国家公职人员腐败,这些国家(地区)大多构建了较为严谨的家庭财产申报制度:
1.美国的财产申报制度。美国有过“政治腐败像流行性感冒一样,成为美国生活中的痼疾”的经历,为了防治腐败,1978年制定了《政府道德法》(该法1989年修改为《道德改革法》)、1985年国会通过《众议院议员和雇员道德准则》,构建起完备的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具体特点如下:其一,关于申报主体,涵盖了所有能稳定掌握公共权力的所有人员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与受抚养子女)、一定职薪级别的雇员。其二,申报的客体包括各种服务和劳务所得,各种投资收益及其细目,各种动产、不动产,买卖交易情况,接受交通、住宿、餐饮或娱乐的赠与情况,本人及其配偶超过1万美元的债务情况等。其三,受理、审查、保存以及公开申报材料是与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运行体制相适应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设立了专门的机构对此负责。每次申报程序结束后一定期间内,社会公众可以免费查阅。其四,违反申报规定的责任追究。对于违反规定拒不申报、虚假申报,或无正当理由迟延申报者,审查机关可以视具体情节,对相关公职人员予以罚款、降职和责令辞职的处罚。发现可能有贪污罪的,还将移交司法机关予以审查。
2.韩国的财产申报制度。韩国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同样有过严重腐败经历,以至于其“腐败指数”排名与其发达国家的身份不匹配。为了惩治腐败,韩国自20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先后制定了《公务员伦理法》、《防止腐败法》、《公职腐败调查处罚法》、《非法政治资金上缴国库特别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关于财产申报,其制度特点如下:其一,申报主体广泛,上至总统,下到机关、团体中的高级职员,均需申报财产,且上列人员的直系亲属的财产也列入申报的范围。其二,申报内容广泛、要求严苛,不仅包括不同形式的财产,还要说明财产的价值、数额、取得日期与取得过程。其三,关于申报的方式与受理机构,申报由任职申报、定期申报与退职申报等组成,而且是不同部门的公务人员向不同的机关申报,对于一定级别的官员,其财产状况由道德委员会对外公布。其四,申报材料的受理与审查,申报人所在的部门负责受理申报材料,各级公务人员道德委员会为审查机关,这样有利于公正严明地实施财产申报制度,对于申报中的违规行为,公务人员道德委员会将给予警告、罚款、解任甚至徒刑,其权威性可见一斑。
3.新加坡的财产申报制度。20世纪60年代的新加坡,“从最低级别到最高级别的官僚,腐化成了当权人物生活方式的一种。”李光耀执政后认识到,一个国家若无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该国家的反腐就只能流于形式。执政伊始,即积极推行《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防止贪污法》、《财产申报法》,关于财产申报的主要制度包括:其一,申报主体,包括所有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固定的常设官员)及其配偶和其抚养的家庭成员。其二,申报客体的内容,由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财产状况等各个部分组成。其三,申报形式与管理机构,申报由任职申报、定期申报和财产变动时的动态申报等组成。申报的管理机构分为廉政署(负责管理、监督与指导)、受理机构与专门的审核机构。其四,与申报制度相配套的系列辅助制度,如高薪养廉制、严格限制接受礼品制度及中央公积金制度等。
4.我国香港的财产申报制度。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回归前即存在财产申报制度,回归后,特区政府将财产申报视为发现和防治利益冲突的基本方法。《公务员事务规例》明确要求公务人员财产申报,相关规定主要特点如下:其一,关于申报主体,包括行政长官的申报、特区政府中央指定的27个职位申报、上列人员政务助理和私人秘书的申报。其二,关于申报的形式与内容,申报分为初任申报、现职申报和随时申报,申报事项包括投资、配偶职业、拥有股本或股权的数量等。其三,申报受理和审查,香港特区的公务员事务局主要负责索取、审核及保管申报人员的申报表,并提供市民查阅。
通过比较域外家庭财产申报制度,不难得出以下结论:①腐败与政治体制及党派制度并非必然相关,关键在于是否决心确立并确实推行反腐制度。三权分立不是治理腐败的良药,美国很长时间都是三权分立与腐败相伴相生;多党制也不是治理腐败的良方,新加坡一党执政同样可以遏制腐败。这些国家反腐成功均在于国家立法确立并推行财产申报制度。②确定申报主体、申报客体(申报内容即申报事项)、申报形式、受理机构和是否公开以及追责机制的构建是家庭财产申报制度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申言之,财产申报的主体要尽可能的宽泛,只要涉及拥有公权力的人,不论其身份如何———公务人员、政府雇员、事业单位人员,亦或特定企业人员,都要财产申报,此一要求的提出,与需要申报者人数的多寡无关,以免挂一漏万;申报客体要包括一切形式的财产利益,而非仅仅局限于动产、不动产及股权收益;初始申报、随时申报、卸任申报的动态申报与全程申报在申报形式中需要具体体现出来;专门性、专业性、权威性与独立性是受理机构所必须具备的。
(二)家庭财产申报制度普遍构建的原因分析
促使不同文化传统、不同法律制度甚至是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最终普遍确立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原因可以归纳如下:
公益优先已深入人心。“官员无隐私”,正如卢梭所言:“公务员是受全体人民的委托来管理各种公共事务的,其权利和职责从实质意义上来说是一种社会契约行为,公务员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基础就是全社会成员的认可”。只有让行使公权的特殊群体申报家庭财产,接受监督并证明自己,社会成员才能由此了解公务人员行使权利的合法性(而不是为了个人的私利),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申报家庭财产使公权力合法性得以证成。然而申报行为本身是否侵害了公务人员的隐私呢?恩格斯也认为:“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个人的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公共利益作为政治生活的组成而具有价值优先性,而公职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出于公益优先的原则越来越多的国家进入申报个人家庭财产制的行列。
制度文明被普遍信仰。不论公务人员的道德有多高尚,意志有多自律,都具有任性的弱点和犯罪的可能,仅仅信赖道德、人格和自律难以防范专制与腐败,这是人们从无数实例中总结出来的经验与教训。曾宣称“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的英国著名法官弗朗西斯·培根因晚年贪污受贿而身败名裂的事例足以证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没有边界是制度文明缺乏的表现。人民需要信仰文明,而不是信仰柏拉图所提倡的国家有效运行应由具有最高才智和不会出错的人士掌控的“无法律的国家”(non- lawstate)。那种依靠个人才智自由地、无拘束地治理国家的理想国式实验已在西西里岛的锡拉古城(Syracuse)宣告失败,以至于柏拉图在生命的最后十年认为,国家统治当局在无成文法的情形下不享有司法臆断的权力,它们应成为法律的仆人。又如邓小平同志也曾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因而也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为好的制度。
阳光政府被广泛推崇。现代政治文明表明,阳光政府的构建具有以下两项基本功能,其一是可以将公务人员的活动纳入到国家的法律监督体系中,形成对公务人员的有效监督。其二是使那些弄权勒索、贪污受贿的公务人员无处遁形。通过对公务人员家庭财产的申报,使公务人员任职前后的财产处于动态申报与公示中,成为构建阳光政府不可或缺的内容。
国际经验的交流互鉴促进了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在经济全球化与一体化的持续发展的情况下,腐败问题也越来越变为了跨越国境的犯罪,昔日讳疾忌医和闭门反腐的方式难以应对腐败爆炸式的扩张,反腐败国际合作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共识和潮流。在此背景下,1990年举行了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会议通过了《反腐败的实际措施》,这项措施明确地指出:“全面公布公务人员的个人情况、定期地提供概况或者公布应该予以报告的事项是一种非常有价值的反腐败措施。该项措施也明确指出财产申报制的作用有两个方面:“第一即能够做到起到早期预警,通过这项措施能够清楚得出,一公职人员在消费水平与生活方式这方面和其薪酬收入这方面,二者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则要该公职人员对此种不一致作合理的解释,或者对其生活和收入等各方面做出仔细地观察。第二,如果明知该公职人员确实有贪污腐败行为,在证据不能确凿时,可以依据该非法的收入和来源不明的资产进行起诉。”在2003年10月31日举行的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得以通过,一方面要求缔约国的国内法应具备与公约相匹配的原则和制度,另一方面要求当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出现不一致的时候,除非缔约国提出保留,该国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对本国现行法律予以调整。应当认为,家庭财产申报制度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主旨相契合的,该项制度的构建,有利于国际反腐败目标的实现,很多缔约国纷纷进行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
三、域内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路径
(一)域内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历史发展
域内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历史沿革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初步确立阶段。1995年构建了中国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框架,奠定了中国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现实基础,使国家公务人员意识到了家庭财产申报的制度性规范,这对于遏制和惩治腐败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2.继续摸索阶段。2006年规定申报人必须申报的事项更加明确、具体。应当认为,《06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在党风廉政建设的推动和深入开展方面,有着非常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3.持续完善阶段。2010年新的规定得以印发,不仅1995发布的相关规定必须废止,且2006年的相关规定也必须同时予以废止,这相比较1995规定、2006规定而言,2010规定在以下几方面进行了完善:其一,申报主体的范围更加科学。原规定将申报主体限定为党员(中共党员)领导,新规定将申报主体范围确定为领导干部,从而将民主党派及无党派领导干部也纳入申报的主体范围,反映了我国多党合作、政治协商的实际;
其二,新规定将申报的事项予以拓宽。新规定不仅承继了原来需要申报的事项,在证券、股票、期货和基金、投资保险和房产申报事项方面,不仅本人的需要纳入申报范围,配偶以及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也需要纳入申报的范围,体现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利益的多元性与广泛性。
其三,新规定体现了动态申报的思想。“没有比较,就没有差别”,就财产申报而言,没有任职前的申报,例行申报和离任申报就没有任何意义,新规定将申报分为任前财产申报、任职中的例行申报及离任时的卸职申报,体现了动态申报的思想,与国际社会财产申报的通行做法相契合。最后,新规定加大了拒报、瞒报的处罚力度。一项规定犹如一部立法,如果违反规定的责任及后果不明确、或责任及后果没有必要的威慑,该规定无疑如同“没有牙齿的老虎”而形同虚设,新规定对于拒报、瞒报的情形,除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外,严重者可以“调整工作岗位”甚至“免职”,有助于新规定的切实实施。
(二)域内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路径
我国在1994年的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把《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在过去的二十多年,关于公职人员财产的申报,大多会成为两会期间人民讨论的热点问题,如何促进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需要民间的讨论、高层的认同,也需要理性地研究与制度设计。通过借鉴域外典型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例,结合我国早期《规定》探索的实践经验,于当前形势下,我国家庭财产申报制的立法应遵循如下路径:
1.赋予家庭财产申报制度明确的法律地位
赋予家庭财产申报制度明确的法律地位,即推动实质意义上的入法。立法有广义意义上的立法与狭义意义上的立法,前文所提到的《95规定》、《06规定》、《10规定》只能认为是广义意义上的立法,这些规定将财产申报制度引入我国,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一定的范围内起到了促进廉政建设的作用。但这些规定毕竟不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一方面其权威性不够高,难以具备普遍的约束力;另一方面立法技术还不够完备,《95规定》只有9条、《06规定》规定了17条、《10规定》也只有23条。通过对域外家庭财产申报制的比较研究不难发现,家庭财产申报制度是一系列具体制度及配套制度的组合,相关立法是一个系统工程,过于简单的“立法”将使得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大为降低。一般认为,人大的立法相对科学严谨,立法用语比较规范、立法内容比较完备,违法责任比较明确、法律间的协同配合也比较一致。此外,《联合国条约》也要求缔约国构建相应的反腐败法律制度,家庭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反腐败系列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没有理由再游离于我国法律体系之外。
2.确立我国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即在特定法律体系中,能够成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和本源的、综合且稳定的法律原理及准则。在法的创制和实施方面,法律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就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而言,涉及的利益面广、利益冲突大、具体制度的争议大,为避免立法空洞化及在实施过程中降低该制度实际效用,应当确立以下四项原则:其一,强制申报原则,亦即申报法定原则,凡法律所确定的相关主体,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全面报告法定的财产事项,否则无例外地接受法律的惩处。其二,全面申报原则,该原则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申报主体要全面,不仅党政机关的公职人员要列入申报主体的范围,国有企业、国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一定职级的人员也要纳入申报主体。此外,军队公职人员也应申报财产;二是申报的财产事项要全面,鉴于财富形态日新月异,需要明确将一切有形无形的财产利益均列入申报内容。其三,真实申报原则,申报的应有之义为真实申报,否则申报没有任何价值,之所以强调真实申报,主要是为了防范和惩治不实申报,将不实申报行为列为违反法律原则的行为,有利于强化该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用。其四,申报信息公开原则。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家庭财产的申报,其制度功效的取得,在于将相关信息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这样既可以使公职人员通过财产信息的公开获取公众的信任,又可以使那些集聚不法财富的贪腐人员的财产无法遁形,充分发挥信息公开所带来的预防与威慑功能。
3.将家庭财产申报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制度予以落实
我国家庭财产申报法律制度的核心制度要严苛,辅助制度要完备。通过比较研究域外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并结合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实践,其最为核心的制度由申报主体、内容、方式、管理机构和申报问责机制组成。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构建我国相关制度还应该注意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申报主体要“顶天立地”,特别是针对小官巨贪的情形,不能以是否为处级、科级为标准,不能因为我国公职人员队伍庞大而缩小主体范围。不仅如此,申报主体还要科学合理,不能将申报主体仅仅确立为公职人员及共同生活的(或抚养中的)子女,针对我国裸官大量存在的实际,其成年子女也应当列入申报的范围。
其二,关于申报的内容,在立法技术上应当采用列举与兜底规定相结合的方式。由于经济发展的多样化,财富形式也是日新月异,列举显然无法穷尽所有的财富形态,将“其他财产利益”列入兜底规定,有利于动态适用财产形态的变化。
其三,关于申报的方式,要将初始申报、定期申报(动态申报)、与卸任申报相结合,任一方式的偏废均有可能导致申报制度顾此失彼。
其四,关于申报的受理和审查机构,把受理机构和审查的机构二者分开,避免受者审、审者受,把审查机构在权威性和专业性方面予以加强,避免申报人员心存侥幸。
其五,申报过程中的追责机制要严厉,不论是对于申报人员的不实申报还是拖延申报亦或拒绝申报,以及申报受理单位、审查单位的违法行为,均需有明确、严厉的惩处措施,彰显法律的威严。关于家庭财产申报法律制度的辅助制度,不仅要构建我国金融实名制度、遗产税与赠与税制度、公民信用保障号码制度,还有两项制度需要特别予以关注,一方面是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由于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基本社会保险还不充分,甚至还未纳入其中,这些成员中的精英分子,当他们成为公职人员,尽管自己仍然保持比较简陋的生活习惯,但为了回报自己的亲人,而不惜伸出贪婪之手;另一方面是我国公职人员的薪金制度,不论高薪养廉是否适用我国国情,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当公职人员的基本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或相对体面的生活时,其自觉保持廉洁是十分困难的。
四、结语
尽管国际社会一致反对腐败,但就具体国家而言,必定是基于本国的基本利益或基于本国的迫切需要才构建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家庭财产申报制有着前期预警、纠偏和事后处罚的功能,因而能够为各国所认可,在打击惩罚腐败方面,家庭财产申报制度也有着自身的优势,在贪污腐败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非常明显却不能取得证据加以起诉或者追诉时,可以依据不明或者非法的收入起诉或者追诉。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确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一旦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入法,那些肆意贪腐的官员必然无法解释其巨额财产的来源,而面临法律的严惩。赋予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确定的法律地位,在中国实行家庭财产申报这一制度,不仅能够高效、准确和全面地防治腐败,而且使公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免除各种形式的陷害或者诬告,从而光明正大地取得和使用合法收入。
参考文献:
[1]刘作翔.对“新法治十六字方针”的文化解读[J].人民法院报,2014(05).
[2]王明高.科学制度反腐论[M].北京:党建读物出版社,2009: 82- 83.
[3]刘明波.中外财产申报制度述要———写在我国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实施之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10- 112.
[4]阿历克斯·桥西.李光耀[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6: 584.
[5]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82- 83.
[6]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151.
[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54.
[8]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
[9]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2:99.
[10]陈丽影,陶银球.制度他律的实效性悖论———兼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M].长沙:湖南社会科学,2012(2).
(责任编辑:杨粤芳)
Research on the Construction and Legislation of Family Properties Declaration System
CHEN Li-ying, WANG Ming-gao, TAO Yin-qiu
(Hunan Universityof Commerce, Changsha, Hunan 410205)
Abstract:Anti-corruption, though a matter of vital importance, is still confronted with a stern situation due to a lack of legislation on the family properties declaration system in China, which results in a series of severe problems such as a narrowed scope of applicants, an insufficient authority of enforcement institutions, and a weakened family properties declaration system. This paper, therefore, calls for a legislative pla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to stipulate a mandatory, authentic and disclosing family properties declaration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at features in a widened scope of applicants, a thorough declaration, an optimized reporting methods, and a separation of enforcement and censorship.
Key words:family properties declaration system; civil servants; anti-corruption
作者简介:陈丽影(1958—),女,黑龙江佳木斯人,湖南商学院教授;王明高(1957—),男,湖南岳阳人,湖南商学院教授;陶银球(1974—),男,湖南岳阳人,湖南商学院副教授。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历史考察与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3YJAZH009);湖南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领导干部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2YBA182);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2BMZ038)。
收稿日期:2015-09-08
文章编号:1008- 2107(2015)05- 0080- 06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035.4;D630.9;D2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