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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讼费制度改革与发展之评析

2015-04-09郭晓珍

司法改革论评 2015年1期
关键词:法庭命令律师

郭晓珍

香港讼费制度改革与发展之评析

郭晓珍*

一、讼费制度概述

讼费(costs)是指当事人因争讼行为而支付的费用总和。广义上的讼费涵盖了诉讼程序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狭义上的讼费仅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中,受到法院承认并且有可能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处得到补偿的那部分费用。

在各国的司法制度中,讼费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德国的讼费是指当事人为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而负担的直接支出,包括以下几项:(1)法院内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垫款;(2)法院外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当事人费用;(3)法院执行员的费用。①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7~478页。美国的讼费分类与大陆法系基本相同,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第4款第2项特别规定,律师费一般不计入诉讼费用,不能从对方处得到补偿,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英国的讼费构成比较复杂,包括诉讼费用、补偿费用、在小额索赔程序中当事人向非专业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以及法院评定的下列费用:由仲裁人或公断人主持程序产生的费用、在审裁处或其他法定机构进行程序的费用、委托人应支付的律师费用;如果法院作出评定讼费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条款应向他方支付的诉讼费用。②夏万奋:《民事诉讼费用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香港于1842年被英国占领后,适用普通法。1997年7月1日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回归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仍保留普通法制度,因此其有关讼费的规定与英国基本相同。

不论讼费的范围如何确定,原告和被告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选择诉讼行为时,都会将可能发生的费用数额和讼费承担的不确定性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随着诉讼的深入,讼费的增加,被告还需考虑是否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讼费保证金。法院在裁定时既会考虑不致使原告因无力提供讼费担保金而放弃明显有利的诉讼请求,又会确保被告在胜诉后不会遭受讼费损失。①闫显明:《香港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载《香港诉讼与仲裁》2014年8月。但不论结果如何,最终都需由当事人承担高额讼费。事实上,出于对可能支出大量讼费的担忧,当事人通常会选择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化解纠纷。在决定是否提起上诉时,讼费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尤其是在普通法制度之下,注重程序的理念和对抗的传统必然会带来昂贵的讼费开支,由此,常常会导致当事人两败俱伤。与英国“司法危机”的表现相似,审讯延误、程序复杂、诉讼易受策略性操控等也是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备受批评的主要问题,难以预计的高昂讼费有可能与申索金额不成比例,甚至超过申索金额或诉讼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一般认为,高昂的讼费是民众利用香港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障碍。②周湖勇:《香港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10 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在英国,拖延的程序和高昂的讼费被认为是民事审判程序的两大阻碍因素。沃尔夫勋爵主持的司法改革虽然成功地简化了民事司法程序,却没有解决讼费高昂的问题。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如何减少当事人的讼费支出仍有待当局的进一步思考。香港的民事司法改革也将“讼费数额与案件的性质相称”作为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香港的民事司法改革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能否有效地降低高昂的诉讼成本。

为实现降低讼费的目标,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对讼费承担的范围、讼费评估和评定的程序进行了重要的修订,主要内容包括:(1)引入只涉讼费的法律程序; (2)增设由第三人承担讼费的条款;(3)完善法庭在讼费裁判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考虑因素;(4)扩大法庭惩罚律师虚耗讼费行为的范围;(5)增设根据非正式审理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作出讼费简易评估的条款;(6)改变讼费评定规则,增设临时性书面讼费评定程序。

二、讼费评定的一般方法

(一)讼费承担的一般原则

在改革之前,讼费评定的基本原则是“讼费由诉讼结果确定”。具体而言,除非正式审理程序的讼费评定可能存在例外,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支出的费用。这意味着胜诉方在诉讼过程中为提出申索或抗辩所支付的费用,都能够从败诉方处得到补偿。

在针对改革的咨询意见中,学者提出“讼费由诉讼结果确定”不应当作为讼费裁定的基本原则,而只能作为一般原则,并且应当赋予法庭在讼费裁定上的自由裁量权。其理由在于,当代社会民事纠纷具有复杂性,当事人往往难以准确预测案件的结果。如果按照“讼费由诉讼结果确定”的基本原则裁定讼费,可能导致败诉方无力承担。双方当事人攀比式地增加诉讼投入,不仅是为了保证有利的判决结果的出现,也是为了取回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基于此,这部分费用可能会远远高于争议标的的实际价值,①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6页。且易导致诉讼的拖延和诉讼成本的不断增加。②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6页。学者的建议得到了立法部门的采纳,修订后的《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均规定,讼费裁定的基本原则是由法庭全权决定讼费承担的当事人和应当承担的数额。法庭在裁定讼费时,需要考虑与案件相关的所有因素,其中最应当考虑的是该裁定是否符合改革的基本目标。

(二)“讼费由诉讼结果确定”原则的例外

经过改革,法庭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在“讼费由诉讼结果确定”的一般原则之外,对讼费的承担作出特别的安排。排除一般原则的适用并不是因为当事人在提出申索或抗辩中失败,而是由于其不当的诉讼行为延长了诉讼程序或者增加了诉讼费用。在此情形下,即使该方当事人胜诉,也将被全部或部分地剥夺获得讼费补偿的权利。胜诉方当事人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表现不合理或者提出不必要的申请,法庭不仅可以剥夺其获得讼费补偿的权利,甚至可以判决其承担败诉方的讼费。

《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均列举了“讼费由诉讼结果确定”原则的例外情形,但根据法庭裁量讼费承担的基本原则,法庭对讼费负担的最终决定权的行使并不仅限于列举的情形。

(三)讼费评定基准

讼费评定通常会根据以下基准之一进行:对平基准、共同基金基准、弥偿基准。法庭可在特殊情形之下,在讼费评定过程中选择其他的评定基准。当事人亦可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讼费评定基准。但如果合同条款不合情理,法庭可拒绝适用当事人所约定的评定基准。

对平基准是讼费评定的一般基准。根据对平基准,当事人为获得公正裁决而提起诉讼或行使抗辩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都是讼费的组成部分。对平基准的计算基础是胜诉方为起诉或抗辩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司法实践中,评定的讼费与实际合理发生的讼费并不能达到完全一致。一般情况下,按照对平基准评定讼费,讼费受偿方能够获得其所支出的事务律师费用的50%~65%甚至是90%~100%(包括大律师的费用),在特定的情形下,首席律师和其他律师的费用也可能全部得到补偿。①Allan Leung&Douglas Clark,Civil Litigation in Hong Kong,4th edition, Thomson Reuters,2012,pp.908~909.

法庭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在其认为恰当的案件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命令或者引导讼费评定官按照共同基金基准评定讼费。相较于对平基准,根据共同基金基准评定讼费,当事人可获得较高金额的讼费补偿。共同基金基准并不提供完全的补偿,其目的在于公平而恰当地补偿所有合理支付的费用,因此,讼费评定官会根据当事人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讼费来裁定讼费金额。法庭通过采纳共同基金基准来评定讼费,对当事人不合理的诉讼行为加以处罚,但这种处罚是较为温和的。按照共同基金基准评定讼费,讼费受偿方一般能够获得所支出的事务律师费用和其他所有开支总额的80%~90%。

在讼费评定的三个基准中,按照弥偿基准裁定讼费,当事人能够获得最高的讼费受偿额。法庭可以在任何其认为适合的案件中命令或者引导讼费评定官按照弥偿基准评定讼费。较之共同基金基准,弥偿基准是对当事人不合理的诉讼行为更为严厉的处罚,其通常适用于以下情形: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藐视法庭、恶意中伤对方、在对单方面的申请进行支持的宣誓中没有作出充分坦白的披露、实施了不合理或者欺骗性的行为等。按弥偿基准评定讼费,讼费受偿方实际能获得所支出的事务律师费用和其他所有开支总额的90%以上。②Dave Lau,Civil Procedure in Hong Kong,2nd edition,Sweet&Maxwell,2012, p.339.

(四)讼费评定程序

根据香港法院的规则,高等法院和区域法院在所有的讼费评定程序或附带性讼费评定程序中,都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甚至律师或第三人)在何种程度上承担讼费。法庭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或者诉讼程序终结后处理讼费事宜。在非正式审理程序中,法庭同样会对讼费的承担作出裁判。如果一个案件包含了若干争点,法庭可以区分各个争点所耗费的时间。当事人在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争点中获胜时,法庭可就每一个争点分别作出讼费命令。但法庭作出的讼费命令仅解决讼费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问题,具体数额则须通过讼费评定程序加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形,法庭可能作出下列有关讼费评定程序的命令:(1)讼费简易评估;(2)临时性讼费评估;(3)讼费评定程序。讼费评定程序是由专门的讼费评定官对有权获得讼费补偿的一方所提出的讼费支付请求数额作出裁判,并决定讼费承担方是否需要支付其他特定款项的程序。有权获得讼费补偿的一方当事人应该通过填写附带讼费账单的讼费评定程序启动通知书来启动讼费评定程序。

法院规则要求当事人双方尽量在法庭外通过早期的协商推进讼费评定程序。讼费受偿方的事务律师应当在法庭作出讼费命令之后,尽快准备账单并告知讼费承担方,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讼费评定程序开始之前,就整个账单或者尽量多的账单项目达成和解。当事人双方有责任对存有异议的费用项目进行讨论并尝试友好地解决,缩小争议项目的范围并考虑提出讼费和解建议。

一般而言,讼费评定聆讯程序处理的事项不仅包括评定审讯和为准备审讯所发生的费用,而且还包括法庭在各种非正式审理申请中作出的讼费命令。讼费评定官有权行使与讼费评定相关的权力,包括询问证人、指导当事人填写文件、根据当事人启动讼费评定程序所需要准备事项的复杂性而相应地延长准备时间。

负有承担讼费义务的当事人同样需要负担讼费评定程序所产生的费用,除非法律法规或实务指示另有规定,或者法庭对全部或部分的讼费评定作出其他命令。法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实施不合理行为的当事人无法获得临时讼费评估程序所确定的讼费,或命令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支付由于其不当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额外支出。此外,讼费评定还需要对讼费的利息作出裁判。

(五)法庭在讼费评定中的自由裁量权

改革后的讼费裁判基本原则是,法庭有权自由裁量讼费的承担方和具体金额。一般情况下,法官行使上述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主要包括:败诉方对胜诉方提出的补偿要求发出了实质性的要约而胜诉方未予考虑;胜诉方在只需实施某一诉讼行为的情况下实施了若干诉讼行为;胜诉方实质性地修改了申索的内容;胜诉方对误导或耽误败诉方的行为负有责任;胜诉方不诚实地夸大了其申索等。

但是,法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能任意、武断,而应当建立在一定的理由和公正的基础上。如果没有与案件相关的理由,法庭不能任意裁定由胜诉方支付讼费。例如,法庭不得仅以败诉方的行为合理为由,剥夺胜诉方获得讼费补偿的权利。对法庭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主要方式是,要求法庭说明其自由裁量的“合理理由”,即法官应当在其裁判中详细论证其裁判的具体依据。

三、降低诉讼成本的改革策略

(一)鼓励尽早解决纠纷

为鼓励双方尽早解决纠纷,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新规则设置了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结构化诉讼程序。同时,通过讼费分配方法的革新,激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选择快速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1.鼓励尽早承认金钱申索

参照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增设了第13A号命令,“就要求支付款项而提出的申索中的承认”,适用于纯粹就金钱提出的申索。该命令的适用不需要申索人提出确定的申索款额,被告可以在没有抗辩理由时,直接承认金钱申索的部分或全部责任。同时,该命令还允许被告对还款安排提出分期付款等提议,有助于促进案件的和解。

法庭在金钱申索中所扮演的角色是裁定债务的实际金额,以及还款是否适合以分期方式进行。如果被告不能如期还款,申索人可立即要求全额归还法庭所裁定的债务金额。

2.鼓励提出和接纳“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及“附带条款付款”

《高等法院条例》第22号命令和第22A号命令设置了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及付款安排,这两项措施借鉴并完善了英国司法改革中有关和解制度的内容。在该程序下,原告可以提出比其申索额低的数额,或是以其他更加优厚的条件提议和解。和解以笔录的形式作出,在呈交法庭后便成为附带条款和解提议。被告可向法庭存入和解款项、制定和解条款,或是以两者并用的方式尝试和解。任何存入法庭的金钱会被视作和解款项,而任何被告指定的条款会被视作和解条款。①Hogan Lovells,Civil Litigation in Hong Kong,4th edition,Sweet&Maxwell, 2012,p.141.

如果和解建议在法定的时间内不被接纳,纠纷便会通过法庭审讯解决。在此情况下,如果胜诉人未能在诉讼中取得比和解建议更优厚的条件,那么即使胜诉,若未能在法定时限内接受和解提议也可能被视作无理行为。由于当事人无理拒绝和解拖延了双方和法庭的时间,作为惩罚,法庭可以命令拒绝方按弥偿基准支付对方的讼费,并支付比法庭利率高10%的利息。当然,法庭在讼费利率的裁定上拥有最终决定权。

3.增设只涉讼费的法律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诉讼双方已就除讼费承担以外的纠纷进行了和解,仅在讼费承担问题上存在争议的问题,改革设置了只涉讼费的法律程序。顾名思义,在无其他争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要求法庭仅就讼费责任作出裁判。

适用只涉讼费的法律程序须满足以下条件:(1)争议的各方已就所有争议达成协议,包括由哪一方支付争议的讼费及附带讼费;(2)该协议已通过书面形式达成或确认;(3)关于该争议的法律程序尚未展开;(4)各方未就该争议的讼费及附带讼费的数额达成协议。“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及“附带条款付款”也适用于只涉讼费的法律程序。

4.鼓励采用调解

现代调解是指20世纪70年代发端于美国,80年代出现于澳大利亚和英国,90年代拓展至欧洲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南非的一场运动。①[澳]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调解是由中立、独立的第三方协助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沟通和协商解决争议的过程。如果调解能够成功,就可以避免复杂、昂贵、费时的诉讼环节,从而有利于建立更和谐的社会。社会上对于调解的认识还很不够。如果能够提高社会对调解的认识,并让民众认识到调解有法律依据和保障,当事人应用调解的信心可能就会增加。②赵云:《香港司法改革中的调解立法问题》,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11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在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调解实务指示》(以下简称《指示》)中,法院就调解政策作出了如下具体规定:(1)《指示》重申法庭会赋予调解过程豁免权,对调解的具体内容予以保密。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也应当受到保密原则的约束。(2)《指示》提出,如果当事人一方无理拒绝调解或在调解中表现不合理,致使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那么即使其在随后的诉讼中胜诉,法庭亦有权向其发出惩罚性讼费命令。当事人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是否可以界定为“在调解中表现不合理”,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进行了积极的、无偏见的商谈,即最低限度的参与,那么这一事实可以作为不参与调解的合理解释。但如果商谈失败,作为合理解释的基础就不存在,当事人应当考虑是否应当参与调解。③Hogan Lovells,Civil Litigation in Hong Kong,4th edition,Sweet&Maxwell, 2012,p.441.

从表面上看,只要双方当事人出席调解会议,由调解人宣布开始会议,双方便已经达到了调解“最低限度参与”的要求。无论是否有诚意,法庭都不能以惩罚性讼费命令来谴责无理拒绝调解的行为。这是否代表《指示》缺乏实际约束力而极容易被滥用?为此,改革为律师设定了协助法庭解决争议的义务,即使没有律师代表,当事人依然有协助法庭解决争议的责任。④芮安牟:《浅谈新民事司法诉讼》,陈星楠译,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36页。法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讼费承担上所能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也能够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行为产生约束。

(二)简化非正式审理申请程序

非正式审理申请是指当事人就程序性争议提起的申请。非正式审理申请的大量涌现,一直被视为招致诉讼程序延误及讼费高昂的主要原因之一。因为在非正式审理申请中,胜诉一方即使获得讼费补偿,具体金额也需要等到案件结束后通过讼费评定程序来确定。这样的安排可能导致财力雄厚的一方当事人试图通过大量非正式审理申请拖垮对方的经济资源。

为确保双方当事人能认真地处理正式审理前的流程事项,法庭会从讼费问题着手,在适当的时候考虑双方在处理有关事宜时的态度,决定应该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无必要或不成功的非正式审理申请费用。在改革前,非正式审理申请的讼费按照申请的结果确定。为鼓励双方致力于就非正式审理申请达成共识,新规则增设了第62号命令第3条第2A款,修改按照申请成败决定讼费承担的规则,赋予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非正式审理申请的讼费的权力。

(三)提高讼费评定的效率

为降低讼费评定程序的成本,改革简化了讼费评定程序,并对讼费评定程序的时间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庭可选择的讼费评定方式包括:(1)以简易评估的方式代替讼费评定程序,不经正式的聆讯程序即可命令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费用;(2)以临时简易评估的方式代替讼费评定,不经聆讯程序即可命令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是给予当事人不服评估结果而提请讼费评定的权利;(3)作出讼费评定的命令。

改革鼓励法官在每次非正式审理申请程序之后都进行简易讼费评估,获判的讼费需要马上支付,胜诉方无须等到审讯完结后才能获得应有的补偿。简易讼费评估能有效减少传统讼费评定的开支,特别是聘请讼费草拟员的费用,现已成为主流的讼费评核方法。

临时讼费评估又称书面评定。聆案官在行使案件管理权时,可以决定启动临时讼费评估程序。在该程序中,讼费评定官不需要经过聆讯程序,即可对案件的全部或部分费用、评估程序的费用作出一个非终局性的命令。为使程序顺利进行,对于评估程序需要采取的步骤和当事人需要配合完成的程序,评定官可引导进行。如果法庭作出了临时讼费评估命令,受此命令影响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该命令申请讼费评定。

在评定讼费账单时,若聆案官确信当事人在讼费评定程序的启动及进行过程中存在过分的拖延,则可对讼费评定程序所评定的讼费或者讼费评定程序本身的费用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裁定驳回讼费命令所评定的讼费的任意部分,或者就所评定的讼费或者任意部分的讼费,裁定不予支付相应的利息、减少利息的计算时间或降低利率。

与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及“附带条款付款”相同,在讼费评定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也可作出讼费提议及将款项交存法院。《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第62A号命令对此专门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在临时讼费评估程序中或者讼费评定程序作出结论之前的任何时候提出讼费和解提议或者向法院交存款项。

四、无理缠讼和虚耗讼费的处置

(一)针对律师的虚耗讼费命令

普通法传统认为,最公平的诉讼制度应当由当事人主导程序的进行,在诉讼中,应当由控辩双方竭尽所能,各自提出对己方最有利的证据。在这种思维模式下,香港的律师深谙抗辩式的交锋,却鲜有平和互利以及双赢式的考量。①顾维遐:《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一周年成效初显》,载《法制日报》2010年5月18日第12版。鉴于律师在诉讼程序中扮演重要的角色,而讼费风险将当事人置于更加依赖于律师意见的境地,除非改革举措能够为律师所接受,否则改革将不能如预期般地大幅度降低诉讼成本。改革通过直接的规定和间接的责任承担方式为律师配合法庭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设定了义务。

改革前法庭已有权判决事务律师对讼费承担个人责任,该权力被认为是法庭固有权限的一部分。改革的重要变化在于明确了法庭可以针对律师虚耗讼费的行为作出虚耗讼费命令,并将该命令的适用对象延伸至大律师。《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8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存在有违司法改革基本目标的行为,法院有权对代理律师实施虚耗讼费命令(costs-wasted costs order)。②齐树洁主编:《港澳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5页。在任何民事程序中,法庭(包括聆案官)都有可能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动对代理人作出虚耗讼费命令。

只有当诉讼代理人(不论是其本人还是其职员和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当事人讼费的虚耗,法庭才有可能作出虚耗讼费命令,要求诉讼代理人补偿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费用。法庭在考虑是否要颁布虚耗讼费命令时,不仅要考虑所有相关的情形,还要考虑对抗制诉讼之下,律师大胆的辩护所带来的正义。法庭在颁布虚耗讼费命令时,必须指明不准予或须支付的款项,或指示聆案官决定不准予或须支付的讼费款项。

终审法院对法院作出虚耗讼费命令的权力作出了具体的解释:(1)法庭应该谨记他们作出的裁判是补偿性的,其目的是补偿律师所代理的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虚耗讼费。该裁判可视为具有惩罚性,因为支付讼费的义务被转移到了律师身上。(2)法庭作出虚耗讼费命令的裁判仅针对律师在任何诉讼程序中的不恰当行为,有别于非争议性事项。(3)该裁判是简易程序裁判,因此只能针对适合简易程序裁判的事项。(4)当某一当事人对其律师提出虚耗讼费命令申请时,律师依法享有针对所有相关问题的法定职业豁免权。但是,当虚耗讼费命令的请求是由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律师提出的,情形可能完全不同,因为对方当事人可能很不愿意律师拥有该项豁免。如果没有职业豁免权,律师就不能透露其曾经给予其代理的当事人的建议和警告,也不能透露其从当事人处得到的指示,而处于极为不利的形势。在此情形下,法庭应当允许律师不完整地阐述所有事实。(5)法庭作出虚耗讼费裁判的前提是,能够证实律师存在严重的玩忽职守行为。(6)申请人必须证明律师的行为与其虚耗的讼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庭须分两个阶段考虑是否作出虚耗讼费命令。在第一阶段,法庭必须有理由相信:如在其席前的证据或其他材料没有得到证实,但存在证据或其他材料能够引导法庭认为有必要作出虚耗讼费命令;尽管作出虚耗讼费命令的程序须发生一定的讼费,仍有充分的理由支持法院认为有必要作出虚耗讼费命令。在第一阶段的两个问题能够得到肯定回答的前提下,方能进入第二阶段,即法庭在给予代理人机会,提出法庭不应作出虚耗讼费命令的理由后,再次考虑作出虚耗讼费命令是否正当。

凡有要求作出虚耗讼费命令的申请提出之后,用作支持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以下事项:代理人被指称的虚耗讼费的具体行为;申请命令该法律代理人支付的讼费的具体项目。法庭如果认为相关代理人已有合理机会提出法庭不应作出虚耗讼费命令的理由,则可在未将有关聆讯押后的情况下,直接进入虚耗讼费命令程序的第二阶段。在其他情况下,法庭在进入第二阶段前,须将该聆讯押后。

(二)针对第三方的讼费命令

《高等法院规则》第52 A号命令第2条明文规定,法庭有权命令对案件提供经济资助的第三者支付讼费。新规则针对的是因第三方的资助而引起的不公平诉讼现象。第三方经济援助诉讼是指在一方当事人难以负担诉讼成本的情况下,非诉讼当事人的第三方提出经济援助,约定对该诉讼当事人在纠纷中应得的赔偿有权获得分成。虽然此类约定可能构成纵容违法行为或包揽诉讼,即第三方在没有利益的情况下,通过经济援助,试图在诉讼中获利,但是在实践中并不罕见。改革后,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获胜,那么其可以直接向提供经济援助的第三方追究讼费,法院可作出针对该第三方的讼费命令。

英国上诉法院在1993年的判例中已经对法庭这一权力的行使确立了指导规则。判例指出,法庭作出由第三方承担讼费的命令只能是例外的情形,应当慎重考虑。①Symphony Group Plc v.Hodgson[1993]4 All E.R.143.在英国,一般认为,法庭考虑是否对第三方作出讼费命令是一个与行使自由裁量权相关的问题,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第三方是否为诉讼结果的真正获益人;第三方是否有责任启动其他程序,却以欺诈或其他非正当的目的起诉等。②Barndeal Ltd.v.Richmond upon Thames LBC(Costs)[2005]EWHC 1377.

改革者在借鉴该制度的同时,进行了一些变通,提出针对第三方的讼费命令虽为例外情形,但是这种“例外”仅指相对于当事人为自身的利益而提出申索或抗辩的例外。事实上,法庭在考虑是否应当“例外”地作出针对第三方的讼费命令时,最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作出这一命令是否公正。此外,对于法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香港法院也通过判例的发展,逐步细化了考量的因素。

总体而言,香港民事诉讼改革不论是在争议解决程序本身的设计上,还是在促进争议解决的相关配套制度的设计上,都作出了具有效率、令当事人拥有自主选择权的结构化程序安排,并且通过讼费安排对当事人选择和解方式解决争议,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设置了激励措施。

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由于改革提出了加快诉讼程序、提高讼费评定程序效率的各项改进措施,他们可在不同阶段选择其认为恰当的程序,或者同时采用数种方法达成尽快解决纠纷的目标。从律师的角度来看,作为司法改革的前线参与者,律师应积极面对改革赋予的多重角色,改变对抗性的职业习惯,将挑战转化为机遇,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当事人提出最有利的策略建议,以减少当事人支出的讼费和可能承担讼费的风险。对于法官而言,不论是程序的推进还是讼费承担的裁判,他们都被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对于法庭的自由裁量权,立法和司法实践都通过强调法官的说理义务加以限制,这是在法庭灵活处理案件与避免滥用自由裁量权之间进行平衡的重要手段。总之,改革的成败最终取决于法律职业者的智慧和态度,以及由此创造的多元法律文化之下民众诉讼理念的转变。

*作者系厦门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助理,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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