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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审理规则探究

2015-04-09江琳清

司法改革论评 2015年1期
关键词:刑民刑事案件集资

江琳清

非法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审理规则探究

江琳清*

近年来,受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家货币紧缩,资本市场融资困难,民间融资十分活跃。民间借贷行为的不规范,加上缺乏市场监管和法律保障,民间借贷类案件数量节节攀升,甚至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相互纠缠,刑民交叉日益突出。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善,给法院的审理带来诸多难题。

一、审判实践典型案例

2006年1月至2011年9月间,廖某谎称其投资经营公司,生意大、赚钱多,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以每月1.5%~4.2%的高利息及高红利为诱饵,骗取20名被害人累计1616.8万元的资金。2011年下半年,在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廖某将所骗款项挥霍殆尽。2011年11月,廖某逃匿外地,2012年5月10日在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M市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廖某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61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92条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廖某辩称其曾支付过相关利息,请求依法核减数额,同时表示其中有两起被害人姚某某及苏某某已在刑事立案前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N区法院已经依法作出了生效裁决,也已得到部分执行。该两笔数额不能再以集资诈骗定罪,应予以扣减。

在审理中,公诉意见认为,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只要民事案件未执行完毕,就必须中止,等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廖某的行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应由刑事判决来确认。N区法院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将部分涉案款项分配给被害人,不能依此否定被告人涉及诈骗的事实。M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存在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这两笔被骗款项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但另一部分意见则认为,被害人姚某某及苏某某被骗取的款项如果定集资诈骗罪,生效的民事判决就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需要依法撤销。这直接导致了姚某某及苏某某领取的执行款要依法进行执行回转,难度很大。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统一认定且涉案款项不影响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情况下,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从现有的情况来看,这不是个案,如果法院都在定罪量刑之后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会造成大量生效民事判决进入再审,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执行回转也有较大难度。

由于本案分歧较大,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认为,这两笔款项可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不计入犯罪数额。法院最终认定,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欺骗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达人民币806.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案例引发的思考

本案是民间融资行为触犯国家刑事法律同时又侵犯民事权益的典型,属于刑民交叉,是案件中的特殊类型。面对来势汹汹由民间借贷引发的系列非法集资案件,由于没有规范性的法律法规可以引用,各级法院处理不一。在案件受理以及审理过程中,程序的选择、法律的适用都有着不同的看法和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非法集资中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同一法律事实中的部分犯罪事实已在民事判决中进行了有效认定,且部分执行到位。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判决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产生既判力冲突,该如何解决?刑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已确定,犯罪数额中已在民事诉讼程序被查封、扣押、冻结甚至已执行的部分,是否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在上述案例中,这部分金额未认定为犯罪数额是否成立?对于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但还未执行的借款,因为刑事判决的生效无法执行怎么办?此外,这类案件在诉讼中经历立案、审理和执行等流程,出现的问题还很多。没有一套规范可行的审理规则加以适用,案件处理备受质疑,司法权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研究刑民交叉案件审理规则对于有效解决当前环境下由融资引发的司法难题、稳定债权人及社会舆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尽管“非法集资”犯罪频发,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文件中也将“非法集资”作为一个专有名词使用,但现行的《刑法》并没有“非法集资罪”这个罪名。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2010 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非法集资案件解释》),该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范围予以扩张,包括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基金份额的非法经营罪和虚假广告罪等。但从总体上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仍是非法集资罪的基础性罪名,而集资诈骗罪则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其余罪名只是非法集资活动的特殊罪名。①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因此,本文探讨的非法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审理规则,主要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这两类典型的非法集资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规则。

三、非法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的现状及建议

(一)立案阶段罪名界限模糊不清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包括对因经营亏损造成巨额资金无法归还但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案件。此类案件属于正常民间借贷,但实践中常因各种原因,法院在没有综合衡量资金的用途去向等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就简单以借款数额和涉及人数作为认定犯罪的全部标准。如“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对象为30人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满足其中之一便以非法集资犯罪进行认定。认定标准的宽松和不严谨,造成“民间借贷”混同于“非法集资”。

实际上,非法集资的核心内涵在于其未经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围绕集资犯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准确认定。《审理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1条确立了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具体标准,概括起来就是“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特征。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载南英主编:《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6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条规定的犯罪数额和犯罪对象,是在集资行为人同时符合第1条规定的“四大特征”的前提下必须具备的定罪标准。同时,非法集资犯罪还应满足第2条规定的11种情形之一。如果仅以集资人数或者集资数额作为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将导致集资犯罪案件定性存有偏差。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非法集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认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但仍不尽人意。其实,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的事实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像金融机构那样从事金融业务,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是否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本质所在。

因此,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才能解释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准确界限。为了区分两者,笔者建议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上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①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页。。这样有利于辨清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本质区别。

此外,笔者认为,集资款的用途对案件的定性影响很大,应该在核查资金来源的同时,查清资金的用途和去向,合理界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以区分罪与非罪。在实践中,因为公、检、法三家在判断资金是否主要用于正常经营活动上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加上在调查取证中,一些企业的会计账册不健全,往来账目混乱不清,资金流向查实困难。有的当事人起初确实是因为生产经营之需向亲友借款,资金也确是用于生产过程的经营流转。但后期由于经营不善,资金链脱节借款无法偿还,便开始产生非法占有的想法。当事人或继续集资最后携款潜逃,或进行炒股等高风险投资,再不断以新的借款偿还前款,直到案情暴露。从正常的生产经营民间借贷到非法集资犯罪这个转化的过程,就出现了两个节点。非法集资犯罪的形成通常有一种固定的模式,那就是前期是正常的借贷,接着出现局部违约,再进而演变成全面性清偿危机,直至被定性为非法集资。②林越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刑民界分》,载《财经科学》2013年第1期。如果仅因为其后期符合犯罪特征而对全部借款作犯罪认定,不仅对当事人不公平,也损害了司法权威。为此,笔者建议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定罪标准进行严格界定,尤其是涉及转化情形的犯罪。在法律适用上应该严格参照《审理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1条到第3条的相关规定。另外,将对涉案被告人是否经营实体企业、资金的用途和去向等情况的侦查作为提起公诉的必要材料随案移送,以便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事实证据和定性上把握准确。

(二)立案阶段刑民衔接不尽人意

1.刑事案件尚未立案时

刑事案件尚未立案,但是已有部分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因同一法律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对关联案件高度警觉。但可能此时法院受诉案件还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尚未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可能已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还未立案侦查。在这种情况下,又出现了新的债权人以相同的债务人为被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法院是否立案尚无定论。如果照常立案,很可能和后续的刑事案件相冲突,导致接下来又要进行程序反转,加大工作量;但如果不立案,于法于理又解释不通。实践中,法院一般是正常受理进行审理,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则中止进行中的民事程序。这样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在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已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也面临着既判力冲突的矛盾。

笔者建议此种情形可以借鉴采用“预立案”的形式,暂缓处理。“预立案”流程可以这样设计:对于新的起诉正常进行立案登记,但在司法管理系统中不进入分案程序,而进入“预立案案件库”,时限设定为6个月。在6个月内,如果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则法院及时将立案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事立案注销。如果6个月后,公安机关还未立案,则“预立案”自动解禁转入民事诉讼分案程序,进入民事审判庭审理。

2.刑事案件已立案

被告人因非法集资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未作出刑事判决。此时出现新的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欲对涉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存在分歧。虽然,《办理非法集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对此法院应当不予受理。①《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实践中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有异议,缺乏具体操作标准,各地法院处理不一。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起诉,在“同一事实”的认定和操作上应更加具体明确。对刑事侦查尚未涉及部分,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反映,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再移交检察院。

3.刑事案件已定罪

被告人已因同一法律事实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对于新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存在较大分歧。对于刑事案件中已认定的部分进行刑事追缴分配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刑事案件中被遗漏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在事后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受理,各地法院处理的方式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事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有的法院则认为,集资犯罪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人数多、借款笔数多是正常的,公安机关不断补充追诉漏罪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对该民事起诉应当予以受理。

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判决中遗漏起诉的部分,当事人在刑事判决之后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是可行的。且对于刑事判决中未涉及追赃或者对涉案事实未作为犯罪认定的部分,被害人以民商事纠纷为由向民事审判庭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也可以受理。

4.刑事追赃后

刑事追赃后,被害人的损失仍不能弥补,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认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对于非法集资案件而言,执行却不现实。这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时大都处于资金链断裂状态,清偿率相当低,法院也无能为力。如果都受理,只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如果不予受理,又极易招致当事人的不满。

对于此类起诉,笔者认为应裁定不予受理。但建议可以加强刑事判决的执行力度,将刑事判决的追缴及责令退赔工作予以明确。同时在立法中增加规定:“刑事判决追缴及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的款项如果无法执行到位,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①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12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如果案件是民事立案在先且采取了诉讼保全,后期刑事判决确认构成刑事犯罪,但刑事追赃未将保全财产纳入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保全的财产进行民事执行。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有争议

本文探讨的非法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都具有借款合同,合同的效力认定对案件审判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至关重要。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民事判决生效在前,刑事判决作出在后

对于后作出的刑事判决如果认定借款人构成了刑事犯罪,对于之前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性质该如何认定?实践中一直存在着“无效论”与“有效论”的分歧。

“无效论”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借贷合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和《刑法》第176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①《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因而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主张合同无效,那么法院作出有效认定的民事判决都属于错案。法院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纠正错案,已经执行的财产应该执行回转,以维护生效刑事判决的司法权威。这样必然招致已通过判决获得权利保障的借款人的强烈抵触。法院再审工作量也很大。如果不依法纠正,法院的公信力又将受到质疑和挑衅,审判工作陷入司法困境。

相对而言,主张“有效论”则肯定了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尊重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同时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也不影响其涉及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避免了司法困境。

“有效论”与“无效论”的争议焦点,本质上就是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有效还是无效,还应当判断违反的是否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未必无效。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违法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违法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②曹守晔:《<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和《刑法》第176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应理解为:单位和个人从事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未经其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相反,经批准则可以从事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商业银行法》第81条第1款、第83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对于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其予以取缔及罚款,严重的甚至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可以达到有效监管即禁止该行为的目的,没有必要通过确认其单个民事行为无效来实现监管的目的。《商业银行法》第81条第1款和《刑法》第176条显然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因此,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笔者认为,应认定有效为宜,既符合立法精神,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2)刑事判决生效在前,民事判决作出在后

包括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和中止民事诉讼后恢复审理等情形。如果诉讼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情况已被认定为犯罪事实,为避免刑、民判决产生冲突,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3)刑民主体不一致

如涉及的刑事犯罪是单位犯罪,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却是个人,或者个人犯罪而借款人为单位的,因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并非完全重合,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也不是同一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若单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而借款人是个人,以借款人是否参与犯罪作为认定标准。个人未参与犯罪的,其以个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个人构成集资犯罪而借款人为单位的,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等规则判断合同效力,以保护善意借款人。

2.集资诈骗罪

对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建议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因为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即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应赋予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以撤销权,被害人行使撤销权合同无效,不行使撤销权则合同确定有效。①毛煜焕:《刑事优先原则在集资类案件中的困境与破解——以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为视角》,http://www.zjlafy.gov.cn,下载日期:2014年10月9日。

(四)刑事判决中犯罪数额的确定待考究

笔者认为,非法集资犯罪属于行为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则构成犯罪既遂,犯罪数额就已确定。因此,犯罪数额应以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数额为准,不因民事判决中对部分借款事实的有效认定而改变刑事诉讼犯罪数额的认定。虽然《审理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5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但是民事诉讼是通过司法渠道对所骗钱款进行的返还,并不属于犯罪者自觉、主动的退赃,从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金融交易秩序的角度来讲,不应认定为在案发前已归还。甚至不能视之为酌定的从轻情节,更不应该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同时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由于侦查得不够全面或者被害人短期之内不在辖区未进行报案等原因而造成犯罪数额的遗漏,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在开篇案例中,法院在涉案款项不影响集资诈骗罪量刑的情况下,出于维护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角度出发,对民事认定的部分金额予以扣减,不作犯罪认定。是否可取,值得考究。

(五)同一法律事实下刑民判决既判力有冲突

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刑民判决既判力冲突一般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在先,刑事案件立案在后的情况。根据传统的观点,一旦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了非法集资类犯罪,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就因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错误判决,两份判决之间必然产生既判力冲突。

如果根据前文笔者的观点,合同仅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是必然无效,亦即民事案件中的合同有效,则生效的民事判决依然依法有效。那么刑民判决之间就不存在既判力冲突,只是在执行和刑事追赃程序上如何处理和衔接而已,司法难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六)执行中民事抵押权与刑事追缴处理有争议

民事抵押权与刑事追缴的冲突,实质上是公权保护与私权救济何者优先的问题。公权保护本质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但在现代社会中,私权的保护是促进社会稳定、经济繁荣发展的重要保证,越来越受到重视。正如法律规定的,当同一行为存在多种侵权时,应优先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在实践中很多民间借贷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可供清偿的财产已经不多。如果实行抵押权优先,剩余的大量债权人可期待利益将更加有限。另一方面,如果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依法都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那么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损害了善意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更可能造成其他无抵押权的当事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希望转化为刑事案件以抵销抵押权的后果。这显然会造成交易秩序的紊乱,导致另一种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因此,当民事抵押权与刑事追缴冲突时,如果民事抵押权依法进行了登记,认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般应该依照民事抵押权的法律规定优先保护公民的民事抵押权。如果抵押物是由非法集资款购买的,则认定抵押权无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执行标的的分配方案不统一

在执行中,由于涉及刑、民案件交叉,会导致民事案件债权人与刑事案件被害人身份不一致的情况出现。执行标的的分配方案合理与否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因此如何分配显得特别重要。

笔者建议可以从执行分配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考虑,合理执行。首先,应当坚持“本金优先”原则。一般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清偿率很低。如果在执行中还是按本金加利息逐个执行的话,将导致大部分当事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执行。因此,在执行中,应首先清偿当事人的本金。其次,将所有当事人(包括民事案件债权人和刑事案件被害人)同时纳入清偿范围,按照上文执行标的的分配顺序逐个清偿。处于同一顺序的,根据债权比例决定受偿数额。最后,在主债务本金都执行完毕后,如还有剩余款项,再统筹考虑利息、资金占用费的执行和分配。但在利息分配数额上,抵押权人享受高于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这样平衡当事人受偿利益预期的做法,可以促使案件顺利执行。

(八)诉讼模式缺乏标准,适用混乱

从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理论上有三种模式:“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刑民并行”。①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在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模式是使用最多的。但各地法院随意性很大,缺乏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常发生。笔者认为应规范适用,形成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既定模式,在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

1.“刑民并行”模式

(1)刑事案件立案前民事判决已生效

公安机关在对非法集资类案件立案以前,如果涉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审结的,即便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了非法集资犯罪,民事判决也不受影响,维持其司法既判力。判决生效并已执行的也不再实行执行回转。

(2)存在担保物权时

如果借款人存在担保物权且为连带担保时,为实现担保物权,借款人仅起诉连带担保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案件可以受理,刑、民并行。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判决,生效裁判也照常执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代位作为被害人通过刑事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程序实现其追偿权。

2.“先刑后民”模式

(1)刑事案件尚未立案但有立案可能

刑事案件尚未立案但有立案可能,在法院准备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已移送但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期间,新的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欲立案的,建议采用“预立案”方式,期限暂定为6个月。如果6个月之内刑事案件立案了,则已立案民事案件依法注销;如果刑事案件未立案,则“预立案”转入民事诉讼程序正常受理。

(2)刑事案件已经立案

如果刑事案件已经立案,涉案当事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欲立案,直接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还未审结的案件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再恢复审理。除对实现担保物权或执行担保财产外,案件尚未执结的,应裁定中止执行,等待刑事案件判决结果。申请执行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3.“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的衔接模式

民商事借贷纠纷案件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法院已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还未立案期间,新的当事人又以同样案由进行民事立案。若采用“预立案”的处理形式,也就是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在6个月“预立案”期间,公安机关应该依据调查结果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及时通知法院。如公安机关在期限内还未立案,则由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函告人民法院,案件转入民事审理程序依法审理。此后,如果案件再度立案转为刑事提起公诉,则适用“刑民并行”程序,案件分别审理,民事案件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

4.补充模式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害人不属于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但在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笔者将其列为补充模式:第一,刑事判决生效后,刑事判决未认定的部分债权,或者实际借款数额高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借款数额部分,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经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后仍不能实现的债权,借款人对一般保证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在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其可以作为被害人通过刑事追缴或者退赔实现追偿权。但如果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刑事判决中未被认定的,其有权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

*作者系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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