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制度的异化与应对
2015-04-09冯灼兰
冯灼兰
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制度的异化与应对
冯灼兰*
2014年3月某日,原告张某由于忘记开庭时间,同时又因手机故障未能接听承办法官的数个问询电话,其案件被笔者所在法院按撤诉处理。次日,张某来到法院,当被告知其案件已被按撤诉处理,并应承担一半的诉讼费时,张某情绪极其激动,认为他并非故意不到庭,法院如此做法乃霸王行为,强烈要求见院长“讨说法”。在张某的一再吵闹下,法院最终通过司法救助程序,免除了张某的诉讼费,并告知其可再次起诉,张某方才罢休。
如果说该案是司法剧场化的一个事例,那么透视案件背后所显露的法院的被动与尴尬,广义司法场域利益的衡平与考量则值得我们深思。且不评论张某之行为,反观法院对该案的处理,下列疑问由此产生:在法官未充分调查当事人未到庭事由的情况下,当庭裁定按撤诉处理是否妥当?按撤诉处理应具备何种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应如何理解?基于程序正义的需要,上述问题值得我们作深入的探讨。
一、按撤诉处理法律适用之现状考察
按撤诉处理作为撤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进程中不可或缺。它是法院针对当事人的消极行为而作出的强行终结诉讼程序的回应,是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一定行为的法律推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意见》)、《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等对此作了规定。
为了解按撤诉处理法律适用的真实情况,笔者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江阴市人民法院、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1—2013年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做了分析。据统计,此类案件共183件,约占上述法院被调查期间全部民商事案件数的0.21%。此后,笔者制作了调查问卷,对按撤诉处理的具体原因做了调查。问卷调查的对象为上述法院从事审判业务3年以上的民商事审判庭法官和部分代理律师。调查中共发放调查问卷200份,回收有效问卷193份,回收有效率为96.5%。经对回收的有效问卷进行梳理,笔者发现,虽然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总数不多,但按撤诉处理的适用范围却被有意无意地扩大,有些地方甚至出现滥用的端倪。
(一)对迟到者按撤诉处理
对何为“拒不到庭”的判断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调查中发现,有些法官将迟到混同于拒不到庭,对迟到半小时甚至15分钟的,都按撤诉处理,引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困惑与不满。在调查中,反映因庭审迟到被按撤诉处理的问卷有6份。如江阴市一位律师反映,其代理的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因路上堵车,参加庭审时迟到约半小时,案件即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徒增了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负担。
(二)原告联系方式变更,但住所未变更,在未到住所地送达的情况下,即以无法联系送达为由按撤诉处理
反映此类情形的问卷有1份。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必要前提,在此种情形下,法院未积极主动地向原告送达传票,即简单地按撤诉处理,有违法律规定。
(三)案件事实在前次(或前几次)开庭时已基本查清,原告在再次开庭时未到庭的,按撤诉处理
在正常状态下,按撤诉处理应达到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降低诉讼损耗的效果。反之,如果超出必要的限度,侵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提高了诉讼损耗,则不应为法律所认可和支持。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在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的情况下,原告不再到庭,可视为原告对后续诉讼权利的放弃,此时法院应及时下判,而不应再以裁代判。
(四)一般委托代理人到庭,但当事人本人未到庭,按撤诉处理
如吕某与黄某相邻权纠纷案,黄某的一般代理人准时到庭,但黄某未到庭,武汉市青山区法院法官对该案按撤诉处理。①详见(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29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虽有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之分,但代理权限只限制或者制约代理人对某些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诉讼。除《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的离婚案件外,民事案件有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不出庭,而不论代理人是特别授权还是一般代理。因此,对一般委托代理人到庭而委托人未到庭的非离婚案件按撤诉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未审查当事人未到庭原因,即当庭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文开头所引案例即属此类情形,而反映此类情况的问卷有13份。按立法本意,应当慎重适用按撤诉处理,除非当事人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则应当延期开庭。因此,审查当事人未到庭是否有正当理由是按撤诉处理的前提条件之一,未经审查程序而直接按撤诉处理,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六)对法律规定可以不先预交受理费的案件,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上诉人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件得以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但作为例外,法律又规定部分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不先预交案件受理费而进入诉讼程序。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0条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和《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29条规定的情形。但调查发现,一些法官或因未掌握上述规定或有意忽视上述规定,对此类案件未缴纳受理费的,也按撤诉处理。
二、按撤诉处理制度异化之不良后果
通过对按撤诉处理被异化适用的情况进行实证考量,结合国内外相关著述,笔者试将按撤诉处理制度异化之不良法律后果归纳如下:
(一)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有损司法公信
与诉权不同,诉讼权利是程序法上规定的从事诉讼活动的一系列权利,包括提起与反驳诉讼的权利、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等等。诉讼权利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成为诉讼程序的基础。①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8版,第98页。按撤诉处理制度建立的初衷,是对当事人消极行使权利的行为作出终结本次诉讼程序的回应,以体现对法律及法院审判权的尊重,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②霍海红:《论我国撤诉规则的私人自治重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然而,在不当适用按撤诉处理的案件中,原告原本期待通过实体审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却在未查明当事人未(按时)到庭原由的情况下按撤诉处理,导致当事人本可以行使的起诉或上诉的权利被轻易剥夺。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有言:“置忍气吞声的权利者于不顾将导致社会出现大量非正义现象,其后果不单是个人的权利遭到践踏,法和审判也会失信于民,最终导致人们对正义的绝望。”③[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和实证》,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按撤诉处理的不当适用,导致原本可以继续进行的当事人之诉被强行终结,原本可以实现的正义被阻挡或推迟,这势必会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二)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案结事未了
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程序应当是一种实现效益最大化(或者说是实现成本最小化)的制度或工具。①[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论:《法和经济学》,施少华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7页。依此理,规制未按时到庭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行为也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和手段。但是,在实践中一些法官片面、机械地适用法条,对庭审迟到或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者按撤诉处理,既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又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同时,裁判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缺乏程序合理性和人性化的处理方式(如迟到十几分钟却被认定为拒不到庭),导致苛责与相关行为所侵害权益的轻重程度不相匹配,加深了当事人不服裁判的消极情绪,引发当事人强烈的不公正感。
(三)被告的程序主体地位被忽视,不利于保护其权益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但是,基于对审判权权威的维护,我国按撤诉处理仅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不作为单方面作出决定,而无须征得被告的同意,已应诉答辩的被告除了得到一个通知外,无任何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此,被告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被告只能再一次被动地参加诉讼,其为应诉所付出的努力被忽视,诉讼权益也未能得到合理的保护。
(四)有悖于程序正义的要求,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理念
谷口安平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指导理念中包含正当性、公正性、迅速性和经济效率四大价值。正当性就是正确性,包括结果的正确、实现结果的过程本身所具有的正确性;公正的程序是能够被评价为具有正当性的程序,公正意味着以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为前提,诉讼审判制度本身对哪一方都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迅速性意味着迅速及时地判决;经济效率的价值考虑的是金钱方面的费用问题。②[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3页。不当适用按撤诉处理,未认真审查当事人未到庭原因,未给当事人任何辩论的机会,未给予当事人任何救济的程序,不具有实现结果的过程本应当具有的正确性。程序本身不具有正当性,裁判结果也就很难令人信服。按撤诉处理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对原告不当行为的处置,无须被告同意,实际上造成了被告要为原告的不当行为“买单”,导致了诉讼双方的不平等,而不平等的审判程序很难被评为公正的程序。在当事人投入精力、财力之后不当地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凭空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悖于经济效率价值。因此,异化的按撤诉处理制度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应当予以规制。
三、按撤诉处理制度异化之原由分析
(一)制度根源:按撤诉处理存在制度硬伤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虽然已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仍属于职权主义模式的范畴,法官在诉讼中享有较强的地位,在程序的启动和推进方面具有较大的主动性和决定性。①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版,第146页。按撤诉处理就是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具体表现。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审判权的过度强势和对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是按撤诉处理制度异化的催化剂。
1.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依照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法定情形有三种:一是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二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三是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一和第三种情形较好把握,而第二种情形则因法律规定过于笼统而难以把握。《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寥寥17个字的表述,对于何谓正当理由以及如何理解拒不到庭,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即便当事人存在正当理由,其提出正当理由及相关证据的程序与期限、法院如何审查等,也没有进一步明确,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为一些法官恣意引用按撤诉处理提供了借口。
2.原告救济权缺失
原告针对法官滥用按撤诉处理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权利。对于法官违法适用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如在未审查当事人未到庭事由的情况下就简单地按撤诉处理,或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事实认定出现错误,原告无权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复议或上诉,从而使法官在滥用按撤诉处理权力时缺乏监督,原告诉讼权利受到侵犯后也就难以在本次诉讼程序中直接得到救济。
3.被告同意权缺位
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因原告的起诉而进入诉讼,为追求己方的胜诉花费了人力、物力、时间等成本。如果按撤诉处理,则被告只能被动地丧失在本次诉讼中继续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如果原告另行起诉,被告又要重新支出诉讼成本。因此,作为直接的利害关系方,已为应诉作了必要准备的被告应拥有对案件是否按撤诉处理的同意权,以平等对抗原告的诉权,及时保护其诉讼权益,但现行的法律却未规定被告享有此项权利。
(二)利益诱因:考评机制的激励作用
法官既是中立的裁判者,也是理性的社会人,他们在进行某项行为选择时,同样有着“趋利避害”的心理,并且尽可能地在各种现实条件下进行最佳选择。在现行考评机制的激励下,法官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作为,是按撤诉处理制度异化的原动力。
1.现行考评制度不尽合理
上级法院通过审判质效评估体系来评价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下级法院因需而动,将审判质效作为考核法官业绩的直接指标,并将指标层层分解,最终落实到庭室和法官个人,法官的评先评优、职位晋升等均与指标的高低直接挂钩。在审判质效评估体系中,针对撤诉的评估指标只有撤诉率一项,撤诉率越高,意味着审判的效果越好。但是对于撤诉本身的质量,如是否系当事人自愿撤诉,撤诉后是否意味着纠纷的解决等,并未纳入对法官审判质效的考核范畴,从而导致撤诉质量不受监督,按撤诉处理也易被扩大适用。
2.法官的行为选择过于功利
在严峻的审判压力和严格的考评机制的影响下,撤诉无疑是提高审判质效指标的最佳结案方式之一。撤诉不仅能免去撰写判决书等繁重的工作,还能缩短案件平均审理期限,提高结案率等指标。因此,在尽可能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尽量以撤诉方式结案从而获得更多利益(晋升机会、节约精力等)的心理博弈过程中,受利益驱动,加之责任心不够强,尽量将符合(部分)条件的案件按撤诉处理即会蔓延成为法官内心的“理性”呼唤,成为法官自然的行为选择。
四、按撤诉处理制度异化之应对
如无有效措施应对按撤诉处理制度的异化,则不仅案件的当事人要负担更多的诉讼任务、诉讼成本,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将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可以从改良法律制度和规范实务行为两个方面来应对按撤诉处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一)制度改良:权力/权利平衡与权力/权利对抗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广为诟病,但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我国的司法体制、法治环境和社会大众的价值理念也不契合。为此,有学者建议我国应采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即诉讼由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同运作。①常宝莲:《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分配研究——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交错适用论》,载《前沿》2010年第19期。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具体到按撤诉处理制度的设计,应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参与权,以使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能够相互平衡与制约。同时,应给予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权利,以平衡保护双方的诉讼权益。
1.设立“正当理由”提出期限
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应当延期开庭,那么对于未能到庭的当事人,审查其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则显得极为重要。然而,现行的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总是有效率的考量,并且有时间、人力、物力的限制,法律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强调规则性,通过规则性可以大大减少判断所需要的大量精确信息。①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由此,笔者认为,对于耽误了期日而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给予其提出正当理由的期间,以便法院作出是否属于拒不到庭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延期开庭还是按撤诉处理。对此,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83条的规定,自传票确定的开庭日期次日起10日内,当事人有权向受诉法院提出其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并申请延期开庭。逾期未提出正当理由的,视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是否属于正当理由,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平等的质证和辩论,而后作出审查判断。②袁巍、孙付:《按撤诉处理的扩张适用与规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9期。
2.赋予原告申请复议权
为切实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在原告未按时到庭后依法提出正当理由并申请延期开庭,法官经审查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允许原告在收到不同意延期开庭通知书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对此,笔者认为,为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此期限不宜过长,可规定原告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申请复议,法院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另行指定审判员或组成合议庭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原告的诉讼权益,并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有观点认为,应赋予原告上诉权或申请再审权。笔者认为,按撤诉处理与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等不同,其并未剥夺原告的实质诉权,原告之诉在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仍可再次起诉。如规定原告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非但不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此项程序还很可能被空置,因为原告与其陷入上诉或再审之累,不如选择再行起诉。因此,赋予原告申请复议权能以更加合理的方式,经济高效地监督法院行使权力,从而维护程序正义。
3.有条件地赋予被告同意权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要求撤诉若是在被告应诉答辩后提出的,必须征得被告的同意。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撤回诉讼,仅在经被告接受时,始为完全”,“但是,如原告撤诉时,被告尚未提出任何实体上的辩护,或者未提出不受理请求,被告之接受并非必要”。①《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0~91页。《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撤回诉讼,如果是在对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已经提出准备书状,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经陈述或者已经口头辩论后提出的,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发生效力。”②[日]高木丰三:《日本民事诉讼法论纲》,陈与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297页。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告对原告申请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同意权,撤诉只需法院准许或法院单方面决定即可,无须征得被告的同意。
被告因原告的起诉而进入应诉状态,花费时间、精力、金钱进行答辩和收集、整理证据,有的还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因而“被告一旦花费资源进行应战,无视他已经付出的成本而允许原告在可能重新起诉的前提下自由撤诉有悖公正”③范愉等主编:《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版,第189页。。所以,无论是立足于贯彻诉讼平等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推进民事撤诉制度改革,还是从契合于世界各国民事撤诉理论的潮流出发,我国均应赋予被告撤诉同意权,将被告之同意作为撤诉的实质要件。
综上所述,我国可以参考国外的立法例,规定在被告已经实际答辩后,即被告已经提交了答辩状或者已经参加了准备程序及开庭审理的,按撤诉处理应征得被告的同意。若被告同意,则依法终结本次诉讼程序,否则诉讼应继续进行。
为防止被告滥用同意权,怠于行使同意权,各国在被告同意权的行使上均有限制。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5款规定:“自受撤回诉讼的书状送达之日起两周以内,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撤回诉讼。”④[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页。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如果被告自撤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超过28日的,则被告不得根据本条规定提出驳回撤诉通知书的申请。”⑤汤维建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7页。我国可以参照这两国的规定及我国对裁定不服上诉期限的规定,对按撤诉处理中被告同意权的行使予以合理的限制。可增加规定:“如果被告自按撤诉处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怠于行使同意权,则视为被告同意按撤诉处理。”如此便可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
(二)实务周延:考评理性与司法能动
1.合理设置审判质效考评机制
审判质效评估体系在实践中衍生的考评功效,以及审判质效评估体系内部撤诉评价指标设置的不合理,是按撤诉处理制度异化的原动力。消除这种外在诱因,是规制制度异化的必要条件。
首先,应理性定位评估指标的价值功能。审判质效评估体系设立的目的在于为正确把握审判运行态势,加强审判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实践中应纠正评估指标的“唯结果论”,正确认识质效评估体系有限控制、参考导向的价值功能,合理设定指标结果在各法院绩效排名以及法官绩效考核中的比重,避免将评估指标作为考核法官的唯一标准,以促使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更加理性。
其次,增设撤后重诉率作为评定撤诉质量的指标。弱化审判质效评估体系考核功能的同时,应合理设置质效指标,以更好地发挥其导向作用。撤诉率只体现数量,不能反映质量,要客观反映审判社会效果,还应配合撤诉质量指标。评价撤诉质量的主要标准为撤诉是否系当事人终结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撤诉是否能够实现“案结事了”。因此,撤诉质量的评价指标可以设定为“撤后重诉率”,其具体构成为:撤后重诉率=周期内撤后重诉的民商事案件数/同期民商事案件撤诉数。①唐墨华:《民事撤诉程序的异化与复归——以保障审判权的合轨运行为视角》, http://shfy.chinacourt.org,下载日期:2014年4月17日。该指标与撤诉质量呈逆相关:数据越高,撤诉的自愿度就越低,纠纷解决的效果就越差。撤诉质量指标的设定,能强化法官的质量意识与责任意识,降低不当适用甚至滥用按撤诉处理的热情,使按撤诉处理回归理性。
2.能动发挥法官的司法智慧
司法活动是一个能动的事实查明、法律和价值判断的过程,它需要严格遵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决不仅限于居中裁判、机械执法,还需要法官的能动性司法。②侯淑雯:《司法衡平艺术与司法能动主义》,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法官是具备法律素养并承担裁判职责的人,在按撤诉处理规定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更需要法官发挥能动性、积极性和智慧,才能在“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上更进一步。
(1)明确按撤诉处理的适用事由
在按撤诉处理的三个法定事由中,未缴纳诉讼费和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在实践适用中较少出现异化现象,故笔者将笔墨重点落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理解上。对该事由,法律未作详尽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该如何正确把握此类按撤诉处理的事由?从立法目的来说,按撤诉处理制度的设立在于督促当事人遵循程序规则,积极、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对原告未到庭适用按撤诉处理的前提,必须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和“拒不到庭”三者同时具备。
第一,对经传票传唤的理解。首先,必须已向当事人发出了书面的开庭传票,并且送达到当事人或法律规定的有权代为收转的人,如仅电话联系或口头通知,则不能简单地按撤诉处理。其次,传票的内容应填写准确、规范。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应填写正确,对开庭的时间、地点应合理安排,并填写准确。如因法院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开庭时间误写成已经过去的时间或日历没有的时间或漏写庭审地点等,则均不符合“经传票传唤”之规定。
第二,对正当理由的界定。所谓“正当理由”,主要是指在传票所规定的时间段内,是否发生了当事人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直接导致当事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因素,包括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两种。其中,自然原因包括:自然灾害,如地震、洪灾、雪灾等,且足以影响到当事人按时到庭的;当事人突发重大疾病需要就医而无法按时到庭的。人为原因包括:当事人在出庭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因此无法按时出庭的;当事人受到司法机关或第三人拘禁,丧失人身自由的;由于审判人员的疏忽,如传票上被传唤人、开庭时间或地点出现笔误,传票未实际送交被传唤人或其他有权收件的人,导致未能到庭等。①杨盛承:《审理按撤诉处理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http://glzyfy.chinacourt.org,下载日期:2014年4月9日。对于当事人以记错或忘记开庭时间、与其他法院开庭时间相冲突等为由而未到庭的,则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
第三,对拒不到庭的理解。所谓“拒不到庭”是指当事人未按传票指定时间和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对是否拒不到庭,存在时间界限的划分争议。实践中有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采严格时间制,认为当事人一旦超过传票指定时间到达庭审地点,则不论其超过多长时间,均应认定为拒不到庭;第二种观点主张以一个相对合理的时限作为界点,如一个小时,即若当事人超过上述时限到庭就应认定为拒不到庭;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午别”来划分,即若通知上午开庭,原告下午才到或者通知下午开庭,当事人隔天才来,则应认定为拒不到庭;第四种观点认为在法庭辩论结束以前,当事人能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属于拒不到庭。笔者认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拒不到庭,首先应按前述标准判断其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若存在正当理由,则不论时间多久,均不属于拒不到庭;若不存在正当理由,则采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即允许当事人迟到一个小时左右。只要不是故意不到庭或者自愿放弃出庭,应当灵活地赋予庭审迟到者继续进行诉讼的权利,以达到兼顾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益的目的。
(2)严格限定按撤诉处理的适用条件
按撤诉处理只有在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由时方可适用。诚如前文所述,对未缴纳诉讼费和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处理,只要法官严格依法办事,即能避免适用不当的问题。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43条所规定的情形,则应在认真审查是否向当事人发出了开庭传票和当事人未按时出庭的事由后,方可作出决定。因此,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不宜当庭作出。对当事人未到庭的,即使当事人未主动告知和说明原因,法官仍应积极联系当事人,询问未到庭事由,并告知其可提出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法官在依法告知后,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或逾期申请的,则可在征询被告意见后作出是否按撤诉处理的决定。此外,有关按撤诉处理的适用事由、当事人提出正当理由的权利、期限等事项,法院可在诉讼风险提示书或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载明,并送达当事人,防止当事人以不知道相关规定为由提出异议。
结 语
作为适用法律的法官,在解决私人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应代表法律的立场,冷静而不是冲动地、负责而不是功利地处理纠纷。然而,按撤诉处理的扩张适用乃至滥用,既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损害法院的公信形象,亟须予以规制。按撤诉处理异化现象之产生,源于立法上的缺陷与法官责任的缺失。为此,本文试图“疗制度之伤”“去实践之疴”,从改良制度与规范实践层面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本文的初衷在于呼唤立法和实务界对此问题投以更多关注,期盼文中应对方案之设计能为问题的有效解决提供些许有益参考。
*作者系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