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公证探析——从继承案例中涉及的问题谈起
2015-04-09郝雅萍
郝雅萍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山西太原030002)
继承权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继承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定继承;另一种是遗嘱继承。继承权公证在公证业务中是极其常见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依法办理继承公证,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对于稳定社会秩序,预防或减少继承纠纷,巩固家庭的和睦团结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就继承公证中涉及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王J于二○○八年死亡。
被继承人王J生前与其配偶共同共有位于太原市XX街N号院房产一套。
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被继承人王J生前无遗嘱,亦无遗赠抚养协议,无需缴纳的税款及应当清偿的债务。
被继承人王J的配偶:智J,原配,健在。
王J共有子女三个:王H、王T、王G。
其中,王J的长女王H于一九九八年死亡,王H的配偶为傅B,独生子女为傅小B(1997年出生)。王J的儿子王G于二○一二年死亡,王G的配偶是秦F,独生子女为王小F(2007年出生)。次女王T,健在。
王J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继承人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并要求按各自的份额分割遗产。
一、代位继承公证中,对丧偶女婿、儿媳的处理
在本案中由于有子女在被继承人先后死亡的事实存在,出现了丧偶女婿、丧偶儿媳这种特殊身份的人,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尤其在代位继承公证中,对丧偶女婿、丧偶儿媳的处理是一个不容忽略的问题。
《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实际上本案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除了配偶、子女、父母外,对公、婆,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也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公证实践中,“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这个话题太敏感了,为了便于操作,只要采取征求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以及其他继承人意见的办法来处理即可,这会导致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明确表示不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让其写一份声明备案即可。二是丧偶儿媳、丧偶女婿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那么就要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如果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则写一份同意书备案,若有分歧、商量不通的,就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丧偶女婿傅B、丧偶儿媳秦F均表示不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另外秦F作为转位继承人表示要求放弃继承权。
二、未成年人及其代理人不能放弃继承权或者代理其放弃继承权
本案中,有两个未成年继承人,一个是王H的代位继承人傅小B(办理公证时16岁),一个是王G的转位继承人王小F(办理公证时不足6岁),那么未成年人能否放弃继承权?未成年人的代理人能不能代理其放弃继承权?这是比较有争议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虽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得放弃继承权,但《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继承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同时,《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必须考虑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是否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由于未成年人是无完全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必须有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同意,所以未成年人如果是自己放弃继承权,他的放弃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同时从法理推定方面来看,发生的继承权行为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纯属获益的行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那么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不论被继承人生前有无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应清偿债务,对于未成年继承人来说,发生在他身上的继承权行为不会让他受到任何损失,是一个纯属获益的行为,如果监护人代理其放弃继承权显然是不应当的,所以,他的监护人不能代理其放弃继承权。本案中,属于王J的遗产部分由智J、次女王T,代位继承人傅小B,转位继承人王小F共同继承。当事人的第一个要求继承权公证就此办结,但本案并未结束,接下来就要按照当事人的要求:按各自的份额分割财产,进行财产分割协议的公证。
三、遗产分割协议公证时应注意的事项
遗产分割协议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遗产继承人及有关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遗产继承人及有关当事人之间就遗产分配问题协商一致而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在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细节:
(一)明确遗产分割协议的主体
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的主体是继承人及其他遗产受益人中有行为能力的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公证实践中,遇到的继承人或遗产收益人中有时会出现智力残疾、神志不清楚、年龄未成年等多种特殊情况,如本案中有两个财产取得人傅小B、王小F为未成年人,依《继承法》之规定,他们不能作为财产分割协议的主体,其民事活动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为避免遗漏继承人及遗产取得人的情况,在办证时必须依照遗产受益权的证明(包括继承权公证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严格审查分割遗产的主体。通过严格审查,可以确定本案中协议的主体是:共有人、继承人智J,次女王T,代位继承人傅小B的监护人傅B,转位继承人王小F的监护人秦F。
(二)明确遗产分割协议的客体
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的客体是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显然,被继承人的非法财产和权属不明确的财产不能列入分割范围。在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时,应充分考虑遗产的共有与合法性。如有共有人,是否先行分割应参考《继承法》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中协议的客体是上述之房产,但由于本案中所述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共有人还健在,就应先行分割出配偶的一半,另一半属于王J的遗产部分。
(三)明确遗产分割协议的内容
遗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是遗产继承人及有关当事人之间就遗产分配问题协商一致而达成遗产分割协议。首先,在审查遗产分割协议文本时,审查分割协议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属重点,其次,协议人应继承遗产的数量、份额的多少是整个遗产分割协议的焦点。协议人之所以申请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就是为了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为此,协议人是非常重视自己获益的质量和数量的。如果在遗产分割协议书中的遗产数量、份额未明确,或明确不够,协议人就有可能为此发生纠纷,遗产分割协议书就不能起到预防纠纷的真正目的,从而使公证的公信力受到影响。在本案中智J应占有的份额为:1/2(作为共有人)+1/8(作为配偶继承)+1/16(作为转位继承人继承)=11/16(合计);王T占有1/8;傅小B占有1/8;王小F占有1/16。在本案中,由于没有其他特殊情况,本协议内容可以解决当事人问题,对此协议进行公证即可。
遗产继承与分割是一项比较重要的民事活动,作为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应正确适用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利益,从实体和程序上严格审查。同时,公证员在笔录中应认真履行各项告知义务。以此达到真正预防纠纷、减少司法压力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