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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服务台

2015-04-09

税收征纳 2015年1期
关键词:计税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

●企业出口集装箱,运到境内指定货场尚未出境的,是否可以办理(退)免税?

答:根据《关于企业出口集装箱有关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9号)规定,企业出口给外商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准予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2014年及以后年度出口的,适用本公告。

●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57号)的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企业接受股东赠予的一批设备,是否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1)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2)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新办企业当年所得税预缴时,可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时,赠送用户的终端或充值卡,应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的增值税政策是怎样的?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的规定为: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武汉市国税局“同城通办”服务包括哪些涉税事项?

答:根据《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涉税业务“同城通办”的公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规定,武汉市国家税务局自2014年8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推行涉税业务“同城通办”,“同城通办”涉税业务范围包括:申报征收、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验旧及购新、报税认证、税收证明、纳税咨询、资料发放等八大类涉税业务。

●企业向境外公司提供会展服务,但是款项由境外公司在境内的非关联企业直接支付给了境内企业,该笔收入是否可以免缴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二)纳税人向境外关联单位提供跨境服务,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是否需要对取得的网络发票进行网上查验之后才能入账?

答:根据《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第七条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时,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单位和个人取得其他发票的,同样可通过税务网站等查验发票信息,辨别发票真伪。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向出口加工区内单位提供的广告服务,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哪些情形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

答: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农田水利用地等其他农用地的,是否缴纳耕地占用税?

答: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是否缴纳耕地占用税?

答: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武汉市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是如何确定的?

答:根据《武汉市地税局转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08]74号)规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以国土管理部门确定的纳税人占用农用地面积为准。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武汉市耕地占用税的纳税环节是如何确定的?

答:根据《武汉市地税局转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08]74号)规定,武汉市耕地占用税的纳税环节应在国土管理部门核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审批书》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

●武汉市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时间是如何确定的?

答:根据《武汉市地税局转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08]74号)规定,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武汉市具体明确为:国土管理部门在纳税人填报的《耕地占用税纳免税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的当天。

●武汉市耕地占用税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武汉市地税局转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08]74号)规定,纳税人应从国土管理部门在《耕地占用税纳免税申报表》上签署意见之日起,30内向土地坐落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武汉市纳税人在办理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时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答:根据《武汉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耕地占用税税款征收与减免税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武地税发[2008]144号)规定,纳税人办理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提供下列资料:1、《耕地占用税纳免税申报表》(由国土管理部门出具核实意见并盖章);2、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单位性质证明文件(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4、税务机关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武汉市国、地税局纳服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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