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检察引导侦查制度
2015-04-09林清红
项 谷,林清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海 200030;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042)
积极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检察引导侦查制度
项谷,林清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海 200030;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042)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我国侦、诉、审三方在履行职权的方式方法上不断改进完善,一切刑事诉讼活动的目标都应指向最终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不但要在审查起诉环节做好庭审的准备工作,更要在审查起诉之前就充分发挥引导作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后续的起诉、审判活动夯实基础。
证据;核心;检察引导侦查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当前司法改革的探索,都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以审判为中心并非意味着我国当前侦、诉、审三方的关系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而是要求三方在履行职权的方式方法上有所完善改进,一切刑事诉讼活动的目标都应指向最终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不但要在审查起诉环节做好庭审的准备工作,更要在审查起诉之前就充分发挥引导作用,引导侦查取证、监督侦查活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后续的起诉、审判活动夯实基础。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突出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作用
(一)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科学内涵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对于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专家学者们给出了自己的定义。“以审判为中心”是指“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强调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理。”①参见卞建林:《应当以庭审为中心》,载《检察日报》2015年7月6日。“以审判为中心”亦称“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共同遵守的诉讼法则,强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关涉其人身自由等强制性措施的重大决定应经由审判做出,且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刑事诉讼中一切活动应当以审判活动为中心,围绕审判的任务与目标进行,接受审判活动的检验。②参见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味着,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作出裁决起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此概念比之前一些学者提出的“庭审中心主义”的外延更广,庭审中心主义只是强调庭审的实质化,是与“庭审卷宗主义”相对而言的,而“以审判为中心”则不只强调“以庭审为中心”,还强调审判对侦查、审查起诉的影响甚至主导作用,是与“侦查中心主义”相对立的。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其内涵和外延都大于“庭审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打破了当前的诉讼模式,强调法院审判是案件实体处理的终结阶段,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等会在庭审上完全体现,强调从源头上加强对刑事诉讼案件的把关,法庭应当以作出判决的证据标准对侦查行为以及侦查取得的证据进行认定和排除。这对检察机关而言,意味着应当将工作的重心转移到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上来,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引导与监督,使刑事诉讼案件最终能够达到刑事审判的要求。
(二)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必须突出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
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直接影响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落实。以审判为中心既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也不是以法官为中心,而是让庭审在刑事诉讼中起决定性作用。③参见贺恒扬:《以证据为核心构建新型侦诉审辩关系》,载《检察日报》2015年8月10日。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地位作用的弱化。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弱化检察监督;并非弱化审前程序;也并非弱化庭审指控职能。”以审判为中心是相对于以往以侦查为中心而言的,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环节看,审判无法直接对侦查施加影响,要想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须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的主导作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能够直接对侦查活动进行引导监督,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坚持审判标准,保证案件质量。“充分发挥审前过滤功能,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④参见孙谦:《努力提升公诉工作水平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新贡献》,载《检察日报》2015年7月22日。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事实上更加强调了检察机关在审判之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做到对侦查取证的引导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并重,为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奠定基础。
(三)检察引导侦查实践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促进作用
从国外的实践看,检察引导侦查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20世纪70年代以来,德国在改革侦诉关系的尝试中,不断加强检察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介入、指挥和监督力度。即使在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没有指挥权的英美法系国家,近年来也逐渐赋予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职责。如1998年美国国会决定,检察系统应在警察局派驻律师(即检察官),并向警察提供建议; 英国于1988年在检察机关设立打击严重欺诈犯罪办公室,负责直接侦查严重欺诈犯罪。①参见姜伟等:《公诉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无论是何种模式,都强调在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引导、协助、监督、规范,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为最终的审判活动做好证据和程序上的准备。
从我国的实践看,检察引导侦查对审判活动产生积极的影响。现在一般认为,最先实施检察引导侦查并取得一定成效的是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②参见但伟、姜涛:《侦查监督制度研究——兼论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1999年,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探索开展检察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批捕和起诉部门除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开展监督外,还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从审查逮捕和出庭公诉的角度提出自己的建议和参考性意见,对适用法律提出指导性意见。③参见陈泽宪:《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指导侦查”研讨会观点摘编》,《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参加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200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强调,要“深化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改革,建立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认可和推动下,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逐步在全国推广实施。在各地取得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0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中规定,“公诉部门应当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完善相互协调机制,保证案件质量。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应侦查机关(部门)要求,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修订后的新刑诉法第8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环节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1条规定,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检察引导侦查的这些实践和规定,能够有效引导监督侦查行为,能够防患于未然,及时发现、纠正侦查当中的违法行为,保证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公正,这对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不无裨益。这些经验的积累也为当前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对诉侦关系的再认识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看,在侦查和起诉的问题上,侦查机关注重的是突破案件;检察机关注重的是案件的证据,有其各自不同的重点。从当前刑事案件办理的情况看,侦查工作在收集证据方面还不完全符合检察机关的需要,特别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距离检察机关顺利完成起诉工作的需要还有一定距离。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有些刑事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有一些证据往往是稍纵即逝的,一旦初次收集不到位,事后往往难以再收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地存在着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要求退回补充侦查和要求补充法庭审判所需的证据材料的案件明显增多。①参见宋英辉:《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决定了应当重新认识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
(一)要求改变提前介入的价值取向,实现检察引导与监督并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在坚持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宪法框架下,加强权力监督制约,解决司法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价值理念上,公正优于效率、制约优于配合。当前检察机关主要是以提前介入的方式介入到侦查办案中,但是提前介入的价值取向与我们现在提倡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相符。提前介入大多为了实现快捕快诉,快速打击犯罪,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追求的刑事诉讼目标主要是控制犯罪、保障社会治安和秩序。检察提前介入的实践中,检察官仅能以听取侦查人员介绍案情,共同研讨案情,勘查现场,提供收集、固定、完善证据的建议等个案指导的方式有限参与刑事侦查。②参见赵珂:《从检察“提前介入”到“检察引导侦查”》,四川大学2007年硕士毕业论文。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则要求侦查活动以合法公正为上,对刑事诉讼案件的质量要求较高。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改变以往提前介入的目标,通过检察引导侦查,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实施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同时应全方位地强化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以避免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期间法律监督职能的异化,产生为学界所诟病的“重配合、轻监督”的局面。侦查监督的侧重点在于发现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侦查监督权的主动性、权威性、及时纠错性是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申诉控告权、律师辩护权以及法官行使的以滞后性、被动性为基本特点的司法审查权所不具备的。③参见马静华、王洪芳:《警、检一体化:超越现实的制度设计》,载于《政法学刊》2002年第4期。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不但要引导侦查活动,更要监督侦查活动。
(二)要求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主要是以侦查为中心,公安机关主导侦查,并享有绝大多数强制性侦查手段的自行决定权,因此,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往往决定着审判结果,审判机关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最后一道工序,只能被动接受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并据此作出最终的判决,导致出现“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的现象。受“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庭审形式化十分严重,表现为“卷宗中心主义”的症结,导致庭审程序虚化。据新近的统计数据,中国无罪率持续趋零(0.07%)。近年来公诸于众的冤假错案又恰恰是最好的佐证,证明了当前“侦查中心主义”存在的弊病,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必须变革。
有学者认为,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之后阶段一般是对侦查阶段形成的卷宗和证据的确认。还有学者提出,由于侦查职能过于强大,公诉职能很大程度上从属或依附于侦查职能,这种侦诉关系不但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不利于在审前阶段形成合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为了改变当前“重侦查、轻审判”的格局,将刑事诉讼的重心由侦查前端转移到审判后端,它意味着审判阶段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是审前活动的终极目的,控辩双方的对抗在审判阶段会更为激烈,承担追诉责任的检察机关只有更加谨慎严密,加大对侦查机关的引导和监督力度,追求审判标准的刑事证据,才能有效查明案件、打击犯罪。因此,应当根据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逐步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强化检察对侦查的引导和监督功能,检察机关应根据庭审证明需要,以客观公正的视角,从应对庭审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排除侦查过程中的非法证据,从整体上提高刑事诉讼质量。这种新型的侦诉关系是为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而对侦查权和检察权关系作出的必然理解,并不是要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两个权力主体之间建立管理关系,而是为了适应庭审需要,在原有基础上发展出更为合理科学的关系,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方向。
(三)要求加大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排除非法证据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是要建立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案件的根本在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本质上追求的目标是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要实现这个目标,就要保证案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但这并非意味着对证据的审查只能留待法庭,而是在侦查活动开始的时候就应该规范、监督取证行为,这就是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开展法律监督的任务。案件事实证据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就必须全面落实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全、审查、运用证据,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落实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法律保护和责任制度,推行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直接作证、质证。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突出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确立了只有通过庭审检验、采信和运用证据的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
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活动应当将侦查过程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提请注意并予以纠正,督促侦查人员立即停止侵害并立即着手补救,进而解决侦查违法行为隐蔽性强,事后难以发现、难以查证,侵害难以补救等监督困扰。因此,检察引导侦查不仅仅在于考虑打击犯罪的必要性,也不仅仅在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破案技术方面加以引导、监督,而在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力的规范行使和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构建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对策
侦查工作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和前提,强化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以证据为核心,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引导监督,符合司法改革的大方向,对于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重要的意义。
(一)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检察引导侦查制度
检察机关应加大对重大刑事案件侦查活动引导和监督的力度,主动参与侦查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侦破方案和调查取证计划的制定,引导侦查机关更加注重对客观性、科学性证据的调查取证。要改变只审查在卷证据忽视审查在案证据的片面观念,高度重视审查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材料的全面性,要求侦查机关移送提请逮捕、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材料必须全面客观,不得只移送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隐匿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1. 检察引导侦查的启动方式
检察引导侦查的启动方式主要有依申请引导和依职权引导两种途径。但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力而非义务。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引导侦查。二是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引导侦查的信息来源渠道。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应将相关的案件信息与检察机关共享,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引导侦查,以及引导侦查的主要内容。
2. 检察引导侦查的时间
检察引导侦查一般应当在侦查机关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后介入,因为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意味着其对案件有了初步的判断,此时检察机关介入既不会浪费资源和精力,又能够引导案件走向。但如果是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则应当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即及时介入引导。
3. 检察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
从理想状态看,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侦查活动都进行引导监督,但是事实上检察资源相当有限,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应当秉持权力行使的比例原则,引导的案件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度,有针对性地对一些取证困难、证据难以固定、证据标准不好把握的案件进行重点引导,以有效利用检察资源,最大程度地发挥引导侦查的效用。检察引导侦查案件的范围应作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一)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二)本地区首例、新类型案件;(三)取证涉及面广的案件;(四)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案件;(五)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六)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引导的其他案件。
4. 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
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起诉和审判的要求,对具体案件证据的收集加以引导,明确引导侦查的方向和标准,向侦查机关阐明引导的内容及原因,并作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使侦查建议具有可操作性。明确检察引导侦查的具体方式,如参与勘验、检验、讨论案件;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活动;提前审阅有关的案件材料;建议对证据进行复核、复验;建议补充证据、补正证据瑕疵、排除非法证据;监督取证活动等,并将《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补充侦查提纲》作为检察引导侦查的主要法律文书。
5. 检察引导侦查的内容
检察机关可以就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以及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引导;当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检察机关可以就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公诉条件以及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开展引导工作。
(二)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长期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主导着司法活动,真正树立检察引导侦查的理念,必然需要以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为前提。
1. 加强对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当前,既存在以罚代刑、以权压案,不依法积极履行职权的有案不立的问题;又存在受运动式执法、集中整治等政策型推动降低立案条件依法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现象。“两法”衔接工作虽然已经推行了十余年,尽管取得了一些重要进展,但“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有案不立”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与侦查机关接受报案、决定立案信息的全面全程对接的机制,准确掌握侦查机关的案件来源和立案动态状况;加强接受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是否立案的控告、举报工作。通过依法审查、调查,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存在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或应当立案而违法不予立案的不作为情形,应当依法要求侦查机关及时予以纠正。如果发现侦查机关决定立案的条件存在同类案件上违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普遍性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在加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法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以统一、严格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2. 加强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律监督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受长期“突破口供就是突破案件”的侦查模式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非法证据容易发生的主要环节之一。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侦查机关绝对控制下近乎封闭的讯问活动的法律监督。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有反映的,还是自行发现有问题的,检察机关都要加强对讯问全过程合法性问题的审查,对讯问地点、时间、次数、法律手续、参加人员等细节进行审查;要调取全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资料、传唤讯问法律手续材料、犯罪嫌疑人健康检查材料等,并对其正当性、合理性重点进行审查。驻看守所检察室要利用信息网络发挥实时监督的作用,对重大犯罪嫌疑人讯问结束后,应当及时了解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之情形。对于经查证属实的讯问违法行为且侦查机关对违法性不能纠正、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应当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作为证据使用。
3. 加强对特别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特别侦查措施有的是法律规定的,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许可律师会见、技术侦查手段;有的是获取证据的特别方式,如鉴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还有的是侦查实务中的特殊方式,如侦查特勤等。这些特别的侦查措施因涉密有严格的条件,侦查机关自主性大,容易扩大适用范围,导致滥用。对此,检察机关要通过调取案件的原始材料、了解审批流程、询问相关人员等主要就特别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进行审查,以确定特别侦查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建立健全检察引导侦查的配套保障机制
1. 明确捕诉分工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及公诉部门都参与引导侦查活动,两部门引导的阶段不同,侦查监督部门在提请批准逮捕阶段进行引导,而公诉部门则在案件移送起诉阶段进行引导。二者在引导的内容上应当各有侧重,这样才能发挥不同部门之间的职能优势,合力执行刑事案件的审判标准。从引导侦查的内容看,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重点则应放在对取证方法、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的监督上,明确补充侦查的方向、标准和要求,促进侦查工作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而公诉部门的工作重点应放在引导取证、补充证据和提高证据质量上,侧重于为达到控诉的目的引导全面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引导侦查人员对案件中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对证据的补充和完善提出建议,引导侦查人员从出庭公诉的角度去审视证据材料能否经得起当庭质证的考验。
2. 健全沟通机制
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应当形成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侦查质量评析通报、邀请侦查人员旁听法庭审理等诉侦沟通机制,对一段时期以来本地区高发案件和在定性上有争议的案件集中讨论,确保办案信息互通、意见及时传递,促进侦查人员增强正当程序和证据意识。同时,侦查机关在立案、侦破阶段要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并报送相关材料便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案件信息。
3. 加强类案引导
要推动检察引导侦查从个案引导向类案引导转变,通过公检联席会议、案件情况定期分析、一类问题通报等固定方式对侦查活动中出现的倾向性问题进行归纳,共同研究确定类案问题,就明确诉讼必要证据、证据标准进行集中引导,并给出针对性指导意见,在有效引导侦查中促使侦查机关掌握判决证明标准和证据裁判规则,努力提升检察引导侦查的整体水平。
Actively Establish an Evidence-Centered and Prosecutor-Guided Criminal Investigation System
Xiang Gu, Lin Qinghong
(Branch No. 1 of Shanghai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nghai 200030, China;Jingan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nghai 200042, China)
Judgment Centering requires the three parties concerning investigation, accusation and trial to constantly improve their duty-performing methods. All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should target the ultimate judgment. The prosecution agencies as a key link, which connect parties concerned, should not only make preparation for prosecution but also play a role of guidance before each lawsuit, play a role of supervision in the light of law and lay a solid foundation for subsequent prosecution and trial.
Evidence; Key; Prosecutor-Guided Criminal Investigation System
D631
A
1008-5750(2015)06-0027-(08)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5.06.004
2015-10-01责任编辑:何银松
项谷,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林清红,女,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