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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国际化

2015-04-09蔡晓东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伯尔尼表演者条约

蔡晓东

(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

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国际化

蔡晓东

(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

在版权游说和外交谈判的时代,人们更多关注版权(作者经济权利),著作权制度的协调不仅需要履行规则,而且需要考虑跨区域的法律环境、文化环境、法律改革、公共政策、教育,从长远来说,还需要关注法律偏见和文化歧视,经验证明,因为文化差异,相同著作权规则在不同国家实施效果是不一样的。作者精神权利国际协调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改革,现有的国际著作权条约为协调国际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提供了基本手段,欧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了大量工作,但是,各成员国缺乏强烈的政治意愿。要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和版权保护一样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作者精神权利不仅和数字环境密切相关,而且是重塑未来著作权法的支柱,在后数字时代,版权概念可能过时,但是,作者精神权利一定比以前变得更加重要。

作者精神权利;表演者精神权利;数字发表权;双边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特网条约》

自从1928年《伯尔尼公约》诞生以来,许多国际著作权条约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第一,TRIPS协议。对于作者精神权利问题,TRIPS协议排除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可能性,但是,TRIPS协议要求成员方承诺履行《伯尔尼公约》,包括普通法国家在内许多国家接受了作者精神权利概念并对之进行了现代化改造。第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特网条约》开始应对数字环境下作者精神权利保护问题。《因特网条约》创设了数字精神权利——表演者精神权利,“公众传播权”融合了著作权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类似于发表权。《因特网条约》条款为数字作品保护预留了空间,TRIPS协议延续了一些基本著作权概念,比如,作品固定、独创性和作者身份概念,肯定了数字作品与“传统”版权作品受到同样保护。同时,现行国际著作权条约满足不了数字技术发展,迫切需要协调各国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对于国际著作权制度来说,有一些基本问题需要解决,作者精神权利是数字版权法的一部分吗?如果是,数字作品精神权利有什么特点,保护力度有多大?要解决上述问题涉及三点:(1)纯粹数字化作品,比如计算机软件;(2)带有数字化因素作品,比如,作品数字化表演、计算机软件创作的作品;(3)作品数字化复制和网络传播。作者精神权利要适应数字技术发展,国际社会需要明确:在数字环境下,作者精神权利协调是否必要?

一、国际著作权制度

虽说著作法由各国立法机构制定,各种权利也是由各国著作法具体规定,属于主权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但是,现代著作权法很大程度上是国际条约的产物,现在,国际条约成了著作规则的主要来源,各国国内法和主权在著作领域的影响力减小了。版权(作者经济权利)的国际化程度比较高,作者精神权利却不然,各种国际著作权协议都涉及到作者精神权利保护问题,但是结果还不清晰。

(一)国际著作权制度概述

现在著作作品跨境流动更加容易,需要在国际层面协调著作制度。数字版权给社会带来了广泛影响,著作法作为国家政策的一部分,影响到了文化和经济的发展,许多国家认为版权政策和国家主权一样,不能授权于国际社会。国际著作条约并不是什么新鲜的事物,早在1886年就制定了《文学和艺术作品保护伯尔尼公约》,随着经济全球化,科技信息化发展,国际著作协议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过去通过成员方谈判,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制定国际著作权协议,现在,许多国际著作协议由几个主要发达国家主导,其他国家则出于贸易、政治方面的考虑,“被迫”加入。在从国际公法领域发展到国际私法领域过程中,国际著作法的价值发生了变化。过去,国际著作协议建立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之上,不能通过实际强制手段实施,是一种“软法”,现在,国际著作协议成了世界贸易经济法,可以通过贸易报复措施强制实施。《伯尔尼公约》是典型的国际公法,由联合国管理,①以前国际著作权条约由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联盟局(BIRPI)管理,1967年斯德哥尔摩《伯尔尼公约》修订会议决定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联盟局的功能由新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接管。它规定了成员国应遵守的最低标准,不过,要真正履行公约的规定,还得依靠各成员国制定相应的国内法,《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各成员国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遵守《伯尔尼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允许成员国按照国内法解释和执行公约。

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创立,国际著作制度经历了根本性的变革,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三大协议的一部分,世界贸易组织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把知识产权争端纳入到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TRIPS协议意义不可低估,TRIPS协议不是要制定新的版权保护标准,成员方仍旧保留《伯尔尼公约》的著作保护原则,直接把公约纳入到了TRIPS协议。TRIPS协议真正创新的地方不是纳入了《伯尔尼公约》,而是把“软法”——不可强制执行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转换成了“硬法”,知识产权与争端解决机制的结合被称作WTO两个最重要的成就之一,TRIPS协议条款可以通过新的手段——强有力的贸易报复威慑得到实行,作为WTO成员方,成员国必须符合TRIPS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如果没有履行TRIPS协议规定的义务,将可能导致其他成员方的贸易惩罚,双方也可以就争执的知识产权问题提交世界贸易组织,由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裁决。TRIPS协议是国际著作权制度取得重要进展的标志之一,它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著作保护最低标准,有些规定已经超过了《伯尔尼公约》保护标准,TRIPS协议的达成并不是建立在所有成员方一致基础之上,与其说TRIPS协议是法律协调,不如说是“国际化”的有效实施,在这个意义上,TRIPS协议还不是国际著作制度协调的成功尝试。具有讽刺意味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1994年TRIPS协议制定之时就是过时之刻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弥补了这一缺憾,制定了《因特网条约》,《因特网条约》是数字版权国际保护的标志,是因特网条约而不是TRIPS协议主导着数字时代的国际著作权制度,TRIPS协议的重要作用在于把知识产权纳入到了国际贸易协议。

(二)国际著作实践

国际著作法不是国内法,因为它不是某国立法机构制定的,除了世界贸易组织能够使用贸易报复措施之外,其他国际性的著作协议没有强制力促使成员国履行其规定的义务,与其他领域国际公法不同的是,著作法既包括了经济因素、私人因素又包括了非经济因素、公共因素,一般来说,国际著作法包括三个基本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

1.最低保护标准

各成员国必须履行《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义务,虽说公约《伯尔尼公约》没有对著作权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但是规定了著作权保护最低保护标准,任何成员国国内著作法可以超过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举一个简单例子,《伯尔尼公约》著作权保护最低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后50年,但是公约成员国著作权法可以规定更长的保护期限,①《伯尔尼公约》第19条: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妨碍要求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法律可能提供的更广泛的保护。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1971年巴黎文本),刘波林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多数国家著作权保护期限超过了公约最低标准,欧盟成员国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后70年,②《伯尔尼公约》第7.6条: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更为长的保护期。稍有不同的是,《伯尔尼公约》还对著作权最低保护期限规定了例外。③参见《伯尔尼公约》第7.7条。著作权保护最低保护标准不是要求建立全球统一的著作权制度,而是确保各成员国不得违反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相反,世界各国著作权保护差异较大,作者在各国实际受到的保护因著作权侵权行为地和著作权权利主张地不同而不同。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伯尔尼公约的基石,公约成员国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与著作权保护请求国的国民享有同等待遇,④《伯尔尼公约》第5.2条规定了著作权独立原则:享受和行使这类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护的规定。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方得规定保护范围及向作者提供的保护期权利的补救方法。比如,中国和韩国都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一个中国作家在韩国享有与韩国作家同样的著作权。

(1)国民待遇原则实际含义

国民待遇原则与最低保护标准相结合可能造成一定的混乱,以作者精神权利为例,在美国,除了《视觉艺术家法》专门规定了艺术家精神权利之外,其他作者精神权利主要由普通法保护,版权(作者经济权利)起到间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作用,一个美国作者想要保护作品修改权,当然以美国版权法为依据,如果他人在法国侵害了美国作者修改权,依照法国著作权法,法国法院保护美国作者修改权,一家法国电视台播放了一部着色版(黑白电影的彩色化)美国电影,依照法国著作权法,着色版权电影侵害了美国原电影导演修改权,但是,如果事情同样发生在美国,美国原电影导演修改权不受保护。作者其他精神权利也面临同样的问题,比如,加拿大保护作者署名权和修改权,但是不保护作者收回权,法国著作权法却保护作者收回权,一个加拿大作者可以向法国法院请求收回已经在法国出版的作品,但是不能向加拿大法院请求收回已经在加拿大出版的作品,一个作者在外国享有的精神权利比本国的要多。无国籍作者面临同样的问题,伯尔尼公约规定著作权保护不是依据作品来源国,而是依据作品出版地,即使某个作者并非作品起源国的国民,但是,他可以依据《伯尔尼公约》享有与作品起源国作者相同的权利。

(2)法律选择

一个作品在多个国家出版和发行遭到侵权时,《伯尔尼公约》规定,适用著作权权利主张国法律,避免了各国著作权法管辖之间的冲突,这样避免了由被告国法院管辖,适用外国著作权法。但是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1998年的一个判例却对《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提出了挑战,⑤ITAR-Tass v. Russian Kurier,Inc.,153F.3d82(2d Cir.1998)。在纽约发行的俄语报纸《信使报》,使用了俄国的新闻、新闻图片,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资格,按照美国版权法,新闻和新闻图片的版权属于俄塔社(新闻和新闻图片作者的雇主是俄塔社),原告应该是俄塔社,但是,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没有适用美国版权法,而是探讨了是否适用俄国著作权法,来确定本案著作权主体,法院可能是考虑到了合理性问题,国际版权贸易迅速增长环境下,需要灵活适用法律。就适用外国法律(俄罗斯著作权法)问题,本案原告和被告都提供了对俄国著作权法相关研究的权威观点,本案中,巡回上诉法院遵守了《伯尔尼公约》吗?《伯尔尼公约》第5.2条是唯一涉及著作权法选择的条款,该条规定著作权侵权诉讼,适用权利主张国法律,适用权利主张国法律明确限定在两个问题上,即著作权保护范围和著作权保护手段,①例外的是《伯尔尼公约》第14(之二)(2)(a)条规定: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有权决定电影作品的权利人。但是,该条没有包括著作权主体问题,如果把权利主张国著作权法适用于著作权主体问题,就扩大了《伯尔尼公约》第5.2条的适用范围,本案应该适用俄罗斯著作权法,而不是美国版权法。

(3)最惠国待遇原则

除了《伯尔尼公约》著作权保护,TRIPS协议引用了国际贸易重要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依照多边贸易协议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任何一成员国的贸易优惠条件应给予其他所有成员国,最惠国待遇原则与伯尔尼公约存在潜在的冲突,《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达成双边著作权协议,以提高双方著作权的既有保护。另外,TRIPS协议第4条对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两个例外。②《伯尔尼公约》第4(a)条: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所给予,此类规定允许给予的待遇不属于国民待遇的性质而是在另一国中给予待遇的性质。《伯尔尼公约》第4(d)条:自《WTO协定》生效之前已经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所派生,只要此类协定向TRIPS理事会作出通知,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者不合理的歧视。

二、《伯尔尼公约》与作者精神权利

作者和艺术家代表大会后来发展成了作者和艺术家国际联盟,1883年,在瑞士伯尔尼召开了联盟“利益相关方”会议,制定了著作权10条基本著作权保护条款。1884年,瑞士政府邀请其他一些国家,成立了著作权国际联盟,德国代表提出制定统一的国际著作权制度,以取代“国民待遇原则”,而其他一些国家不愿意就此大规模地修改国内著作权法律,拒绝德国的提议意义重要,这说明会议成员方对著作权保护持有不同观点:首先,第一种观点主张建立国际著作权法律;其次,第二种观点不愿意建立统一的著作权法,尽量想保持著作权立法独立;再次,第三种是折中观点,主张建立一个国际化的著作权制度,但是,也给各成员国著作权立法保留一定的灵活性,他们支持国际保护的观点,但是,也担心大规模地修改各成员国法律会带来混乱。第一阵营国家赞成公约应该所有在联盟内发表的作品,不管作者国籍如何,最终,公约只保护成员国国民或者在成员国发表作品的作者,虽说联盟接受了统一保护方案,不过,各成员国可以规定著作权例外条款,到了1886年,第二阵营国家成了《伯尔尼公约》主流意见。自从《伯尔尼公约》1928年罗马会议修订增加了作者精神权利,多数国家著作权法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有些国家对之还规定了较强的保护,后来,作者精神权利的发展受到了限制,在国际著作法中的地位起伏不定。

(一)1886年《伯尔尼公约》与作者精神权利

作家、艺术家、出版商、记者、政府和学术界打算用一个简单的、多边的作者保护协议替代欧洲大陆各国相互间分散的双边著作权协议,经过了25年酝酿和讨论,1886年9月最终达成了《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目的有5个:促进大陆法系各国家著作权保护;抛弃过时的著作权互惠原则;消除各国对外籍作者的歧视;废除对外国作品著作权保护程序和形式上要求;最终推动文学和艺术作品保护国际立法的统一性。《伯尔尼公约》有两个重要的原则,即联盟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所谓联盟原则指各成员国组成一个文学和艺术作品保护联盟,该联盟不受将来其他成员国加入或者退出的影响。国民待遇原则则指某国作者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受到与其他成员国作者同样的保护。为了适应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伯尔尼公约》自从诞生之日起,已经修订了5次,《伯尔尼公约》罗马修订会议之后,又进行了两次修改,一次是1948年《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修订会议,一次是1967年《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这两次修订会议集中于限制作者精神权利,除了著作权保护范围有所缩小之外,对于著作权其他方面没有修改。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第一次确认了作者精神权利,规定了作品修改权和署名权,修改权和署名权是成员国必须提供的最低保护标准,成员国也可在修改权和署名权基础上另行规定其他作者精神权利。因为《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互惠原则,某国作者精神权利在其他成国受到的保护可能比本国的更多,即使本国没有规定某种精神权利,某国作者也可能在其他成员国受到保护。值得注意的是,伯尔尼公约只规定了作者修改权和作者署名权,作者其他精神权利由各成员国国内著作权法规定和司法保护。

(二)1928年《伯尔尼公约》与作者精神权利

《伯尔尼公约》规定作者精神权利是一个重大进步,是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之间妥协的结果,这种妥协不是完全一致的,双方还存在分歧,增加作者精神权利表明《伯尔尼公约》受到了大陆法系著作权显著影响,普通法系国家作了让步。在大陆法系国家,作者精神权利是著作权的必要组成部分,有些学者甚至认为,法国就把作者精神权利当作著作权法,英国与法国形成了鲜明对比,自从1775年英国Donaldson一案抛弃了作者精神权利,①Donaldson v. Beckett(1774)2 Browns Parl.cases129,1Eng.Rep.837。普通法国家就没有规定作者精神权利,普通法国家对作者精神权利的态度如果不是敌意,就是抱有怀疑,因为作者精神权利是一个来自法国著作权法的概念,被看做舶来品,不属于英国法律传统。但是,仔细分析一下英国Donaldson一案,法院判决针对的不是作者精神权利,而是英国出版商,当时,英国出版商宣称普通法版权(包括出版权)独立于制定法《安娜法》,在《安娜法》之前,出版商垄断了文学经典作品的出版,然后,王权通过出版公会来实施书报审查制度,制定《安娜法》的目的是打破出版商垄断地位,减轻对言论自由控制,当时的思想家弥尔顿和洛克认为,出版公会具有超越《安娜法》之上的权利,是让人不安的,如果英国法院认可了普通法版权,《安娜法》控制出版商垄断地位的作用就将大大降低,排除作者精神权利是这一过程中的不幸事件,因为作者精神权利来自普通法上的自然法理论。通过上述讨论,国际著作权法条约规定作者精神权利是让人感到意外的,不过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作者对国际著作权条约作出了重要贡献;其次,普通法系国家接受了作者精神权利。

1.文学语言

19世纪和21世纪非常相似,各国著作权法处于巨大变革的时期,但是两者变革的动力是不同的。与作者现在的地位不同,19世纪作者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制定中扮演了关键角色,如果说现在是数字技术时代,19世纪则是印刷技术时代,作为西方工业革命成果之一,那时出版业大规模地发展,文学作品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传播,文学出版业的发展提高了作者社会地位和声誉,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许多文学作品在国外得不到保护,作家们为此感到不安,英国著名作家查尔斯·狄更斯的作品在美国被大量盗版,1842年,狄更斯专门到美国旅行,以图引起人们对他的作品盗版问题的注意,一直到他死后,还是一无所获。俄国作家也希望他们的作品能够在西欧各国得到大量出版。1878年,法国著名作家雨果领衔在法国成立了文学和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目的是推动作者权利保护。

2.法律语言

《伯尔尼公约》几经修订,条款含义更加明确,从1928年《伯尔尼公约》罗马修订会议情况来看,普通法国家不愿意全盘接受作者精神权利,有保留地接受了作者精神权利,当时参加罗马修订会议的英国和澳大利亚代表认为,普通法国家已经通过侵权法和版权法以外的法律解决了作者精神权利问题,不过,普通法国家接受《伯尔尼公约》作者精神权利是利大于弊的,因为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普通法国家作者可在其他成员国获得与其本国作者同样的保护,而普通法国家自身只需遵守《伯尔尼公约》最低保护标准。比如,早在1931年,加拿大一方面保护作者精神权利,另一方面详细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放弃条款,加拿大制定了许多标准出版合同,作为标准出版合同的协议方,作家和艺术家们总体上处于弱势地位,实际上没有能力保护自己的精神权利,对于作者精神权利司法保护,加拿大最高法院态度趋于谨慎。

(三)1948年《伯尔尼公约》与作者精神权利

1948年《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修订文本试图厘清作者精神权利与普通法国家立法之间的关系,《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对于作者精神权利期限规定,只要联盟成员国法律允许,作者死后,前款作者精神权利仍然有效,作者精神权利期限不少于版权(作者经济权利)期限……《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修订文本提高了作者精神权利最低保护期限,作者精神权利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但是该文本设置了严格限制条件——“联盟成员国法律允许”,《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文本与其说是提高了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标准,不如说是对1928年《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第6条(之二)作者精神权利进行了限制,限制的原因是从19世纪以来,文化影响力的下降,著作权更多的是被看做经济利益,1948年《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修订会议谈判期间,英国代表甚至排斥《伯尔尼公约》中任何涉及作者精神权利的条款。1967年《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上,各国谈判代表斗争激烈,由于担心发展中国家代表不愿意加入新达成的条款,规定作者精神权利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死后,作者精神权利不再受保护。换句话说,作者精神权利等同于人格侵权保护。值得注意的是,《伯尔尼公约》生效时,其他国际版权条约已经规定了,著作权期限不限于作者有生之年。《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并不完善,可能是《伯尔尼公约》制定者不能在作者死后取消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一些”作者精神权利在作者死后不再保护,与《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布鲁塞尔文本比较起来看,《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对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标准有显著的提高,要求成员国在作者死后,仍然保护“有些”作者精神权利。由于美国规定了作品注册作为版权保护的前置条件,美国《版权法》没有规定作者精神权利,直到1989年美国才加入《伯尔尼公约》,而前苏联则在1994年加入《伯尔尼公约》,中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

(四)《伯尔尼公约》与数字作品精神权利

《伯尔尼公约》如何保护技术性作品(例如: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数字音乐……)精神权利?为了适应新技术发展,《伯尔尼公约》的做法是,使用类推方法扩大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把新技术作品纳入到《伯尔尼公约》调整范围,这种办法是有效的,现代著作权法可以涵盖各种新的作品类型,从音乐作品(不管是作词、作曲还是音乐演奏)到美术作品和照片,再到电影作品。这就可以理解为什么计算机软件被当做著作作品保护,扩大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应对技术不断发展的有效做法,把著作权保护对象扩大到计算机软件是否合适?这样做是对计算机软件开发者还是对公众有益?计算机软件使用代码编写,类似于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指令或者命令可读,计算机软件编程所使用的术语就是文字作品,比如,隐喻性地使用“文件”、“文档”、“图书馆”和“字词”之类的术语,《伯尔尼公约》著作权保护有利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者选择著作权保护之,《伯尔尼公约》规定著作权保护不需要任何前置条件,不需要作品注册之类的行政手段,计算机软件作品一旦开发出来,编程者或者软件所有者即刻就享有著作权,《伯尔尼公约》规定了著作权较长的保护期限,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或者从作品出版之日起50年。《伯尔尼公约》对数据库规定了大致相同的保护。①数据库问题涉及数据库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只是开发者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欧盟数据库指令通过特别权保护数据库,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有人认为这种保护是一种反竞争性的知识产权。

从《伯尔尼公约》早期制定、修改的历史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更多地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的影响,《伯尔尼公约》著作权包括作者经济权利和作者精神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法国著作权法理论和德国著作权法理论有所不同,德国认为著作权就是一种权利,包括作者经济利益和作者精神利益两个方面,法国则认为著作权包括作者经济权利和作者精神权利两种不同的权利,两国著作权法的共同点是保护作者精神利益。《伯尔尼公约》没有因作品类型不同而对作品保护水平有所差异,只要某个作品属于《伯尔尼公约》保护的对象,就受到同样的保护,同类作品,不管是梵高的画作还小朋友的涂鸦,都受到一样、水平相当的保护,对于不同类型的作品,比如,诗、歌和照片可能享有不同权利,各类之间的作品保护手段有所差异。所有类型作品都享有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著作权保护的无差别性正是它的优势所在。从技术发展角度看,如果著作权保护类推到技术性作品,技术性作品和其他类型作品受到相同保护,相应地,一般保护文字作品精神权利,就应该保护计算机软件作品精神权利。可惜,从《伯尔尼公约》到TRIPS协议还没有厘清这个问题,尽管谈判各方宣称TRIPS协议要适应新技术的发展,也曾提到作者精神权利问题,但是,直到达成TRIPS协议,作者精神权利问题还没有定论,这给国际贸易体制中的版权贸易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TRIPS协议与作者精神权利

加入伯尔尼公约后,作者精神权利保护问题在美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但是,到了制定TRIPS协议时,美国知识产权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美国打算在国际版权领域扮演新的角色。早在1986年美国国会的一次辩论中,多数议员相信美国侵权法保护作品的有效性,对于版权法的扩张持有谨慎态度。有意思的是1948年美国Shostakovich一案中,②Shostakovich.Twentitieth Century-Fox Film Corp.,80N.Y.S.2d 575(N.Y.Sup.Ct.1948).法官试图寻找普通法上作者精神权利的依据,可惜没有成功,不过,不是因为法院对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反感,而是没有合适证据支持原告精神权利保护诉求,当然还有政治方面的原因。本案案情是,一部反苏的美国电影作品使用了苏联音乐家的音乐作品,苏联政府代表这些音乐家提起侵权诉讼,法院认为苏联政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原告资格条件,因为这些音乐作品精神权利属于苏联音乐家,并且不可转让,只能由苏联词、曲作者提起精神权利侵权诉讼。美国对于作者精神权利态度一直比较消极,1990年制定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保护范围有限,不是保护所有类型作品,而只是保护视觉艺术作品,比如,照片、雕刻、绘画之类的、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与《视觉艺术家权利法》大不相同,《伯尔尼公约》保护各种类型作品的作者精神权利,比如,小说、戏剧、电影和歌曲等。

TRIPS协议如何保护作者精神权利?TRIPS协议著作权条款好似俄罗斯套娃,纳入了整个《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成员方需遵守《伯尔尼公约》实体性条款,第9.1条是TRIPS协议第一个著作权条款,规定了TRIPS协议与《伯尔尼公约》之间的关系,TRIPS协议成员方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巴黎文本)第1至第21条及其附录条款,但是,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条授予或者派生的作者精神权利,各成员方在TRIPS协议下不享有权利和义务。第9.1条的含义可以解释为,即使《伯尔尼公约》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按照TRIPS协议,不要求成员方保护作者精神权利,并且TRIPS协议争端解决机制不适用作者精神权利。从理论上讲,涉及《伯尔尼公约》作者精神权利的诉讼可以提交到国际法院,不过,到目前为止,《伯尔尼公约》历史上还没有这方面的先例。TRIPS协议对作者精神权利的规定影响重要,实际上,没有国家就作者精神权利问题向WTO提交争端解决,比如,法国电影导演不能以精神权利在美国没有得到适当保护为由,请求法国政府向争端解决机构起诉美国政府,除了作者精神权利问题,WTO争端解决机制受理著作权其他任何方面的争端,比如,著作权期限、著作权侵权救济措施……TRIPS协议成员方认为,作者精神权利与著作权其他方面不同,应该被排除在争端解决机制之外。如果作者精神权利问题被排除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之外,那么如何处理TRIPS协议条款内部之间的关系?TRIPS协议主要任务是协调成员方的著作权制度,而不是制定新的著作权规范,不过,TRIPS协议还是规定了几项新的著作权实体规范,新增的著作权实体规范主要是应对信息技术的发展,TRIPS协议第10.1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保护,第10.2条规定了数据库保护,按照TRIPS协议第10.1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水平与文字作品的保护相同,而《伯尔尼公约》规定了文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是否可以推论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也享有精神权利?因为TRIPS协议没有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的权利性质和范围还不清楚。TRIPS协议争端解决机制不受理作者精神权利争端,但是没有明确排除作者精神权利,作者精神权利属于非商业性的、个人的、文化方面的权利,与作者经济权利差别较大,把作者精神权利排除在WTO体制之外,有利于成员方实施文化政策,但是TRIPS协议没有明确规定作者精神权利,说明作者精神权利地位在下降,不再像制定《伯尔尼公约》的时候那样重要了。其实,即使普通法国家版权法也是或多或少保护作者精神权利,只是各国保护的方法、保护的力度有所差异,比如,2000年澳大利亚的《版权修改法》、1988年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1990年美国《视觉艺术家权利法》都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美国还专门制定了《伯尔尼公约实施法》。TRIPS协议第9.1条或许在不经意间,扩大了《伯尔尼公约》影响力,间接地推动了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现在,作者精神权利这个概念已经获得了人们广泛的认同。

在国际贸易领域作者精神权利地位不确定,在数字时代,作者精神权利具有什么作用呢?数字技术的本质在于它打破了疆域边界,数字技术的存在足以把现实边界转换成一个抽象的概念,不需要司法判定,不需要行动或者什么政策,使用数字技术就是跨越边界,数字媒介即是信息,数字技术给语言带来了新意义。数字技术催生着新的国际版权条约,现在作者精神权利概念已经得到了各国认可,但是,作者精神权利和著作权法其他内容一样,需要各国法律跨境协调,不跨境协调不是说作者精神权利就没有意义,不跨境协调可能会限制作者保护,因为如果没有跨境协调,某个作品一旦出口到国外,其著作权就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数字环境下,数字作品跨境流动只需点击鼠标即可完成。作者精神权利国际协调对于美术作品意义特殊,现在,图书馆和博物馆图书作品大多数字化了,知识存储数字化从道德、法律方面冲击了著作权制度。在数字环境中,作品的国际性流动是其成功的根本标志,公共艺术作品的地位发生了很大变化,技术性作品性质上不同于传统作品,如果技术性作品缺少国际保护协调,问题就会更加严重,比如,在印度编程者享有署名权,在美国则没有;数字音乐作者在法国享有修改权,在英国则没有;修改权保护作者的声誉,在数字技术环境下,作者声誉局限于一国之内还有意义吗?还需要正确理解“协调”一词含义,协调的前提是差异,《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是著作权法国际协调的初次尝试,但是最低保护标准不足以构成国际协调,极端观点认为国际协调就是不同国家著作权保护相同,这种理解与协调一词的基本意思相矛盾。作者精神权利国际协调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涵盖了文化、经济甚至政治的方方面面,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把作者精神权利当做一种人权,精神权利与专制、政治高压格格不入,作者精神权利国际协调意味着更为广泛的言论自由,个人权利和文化目标。

对数字作品和传统作品的作者精神权利区别对待,让人感到不安,为什么计算机软件编程者没有精神权利,而一本烹饪书作者却享有精神权利?数字音乐既是传统的音乐作品,又有明显的数字技术特征,如何保护数字音乐作品的作者精神权利?正确的做法是,应该承认数字环境下某些作品的作者精神权利,在不久的将来,作者精神权利作为著作权的根本内容,很有可能比版权(作者经济权利)更重要,作者精神权利具有不可否认的力量:精神魅力。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特网条约》与作者精神权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特网条约》第一次试图在国际层面重塑数字技术与著作问题,这项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完成,世界贸易组织没有参入,或许是因为世界贸易组织体系过于庞大,不堪重负,但是,TRIPS协议制定之时也就是过时之刻,在世界贸易组织之内,TRIPS协议谈判进程缓如蜗牛爬行,显然跟不上数字技术的发展。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特网条约》应运而生,《因特网条约》包括两个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简称《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简称《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这两个条约直面数字版权问题,具有划时代意义。

(一)《版权条约》与作者精神权利

《版权条约》一个主要创新之处是创设了“可获得”权(向公众传播权),“可获得”权涵摄了版权作品所有的网络交易,为了证明版权侵权,必须收集足够的网络信息,一旦接受了版权条约的侵权概念,就很难说有网络隐私了。①网络使用信息证据(版权侵权的证据)和网络用户隐私之间存在潜在冲突,该案主要是围绕网络服务商的非法文件分享技术展开的。BMG Canada Inc. v. John Doe,2005 F.C.A.193(2005)4 R.C.F.81。作者精神权利在《版权条约》中的地位模糊,《版权条约》没有直接提到作者精神权利,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其他条款间接涉及到了作者精神权利。在历史上,作者精神权利产生方式是非正式的,作者精神权利作为一种人权,源自自然法理论,和表达自由权有关,《版权条约》潜在作用是,为未来作者精神权利国际保护奠定基础。《版权条约》条款语言与其他版权条约的有所区别,首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把作者经济权利和作者精神放在一起规定,对数字问题的关注使得新概念得以诞生,比如,可获得权。其次,《版权条约》更多关注的是作者而不是版权(作者经济权利),版权条约序言部分指出:“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保护作者对文学、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版权条约》最显著的特点是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参见[匈]米哈依·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条约附录部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郭寿康、万勇、相靖译,郭寿康、万勇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页。这是其他国际版权协议所没有的。在普通法系国家,向公众传播权被当做基本的作者经济权利,向公众传播权近似于邻接权或者表演者权,保护通过无形的方式,比如,戏剧表演或者音乐演出向公众传播作品,数字技术促进了版权与邻接权之间的融合,但是,各种传播作品的新技术手段对著作权提出了挑战,随着数字复制技术和即时通讯技术发展,作品传播方式更多了,比如,除了网络,向公众传播方式还包括广播、有线和卫星技术,向公众传播权保护范围随之扩大了。

《版权条约》虽然没有把公众传播权当作作者精神权利,但是,向公众传播权与发表权极其近似,发表权是作者控制作品首次向公众披露的权利,限制作者发表作品明显侵害了发表权,发表权是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行使其它著作权的基础,《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虽没有明确地规定发表权,但是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款暗含了作者发表权。公众传播权目的是保护作者经济利益——作品数字传播的收益,但是公众传播权也强调作者有权向公众披露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语言是开放式的,“授权作者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排他权……”——没有区分作者经济权利和作者精神权利,对于作者来说重要的是,公众传播权具有“排他性”,首次向公众传播作品在本质上是作者精神权利,同时,首次出版作品在本质也是作者经济权利,不管是传播作品还是发表作品,公众传播权概念源自作者经济利益和作者精神利益。从时间上看,发表权一般在作者其他精神权利之前行使,通过行使发表权,作品才能脱离作者,进行流通,成为商品,作者才能行使其他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可惜的是,《版权条约》规定了公众传播权,但是没有规定作者发表权,其原因可能是普通法系国家回避作者精神权利概念,特别是美国积极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制定过程。但是,《版权条约》条款语言既包括了作者经济利益又包括了作者精神利益,这表明在数字时代作者精神权利和作者经济权利两者之间不可分离。

(二)《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与作者精神权利

虽说都受到了美国影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与《版权条约》相比有很大的不同,前者不仅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而且在法律概念、法律实践上更进一步,创设了表演者署名权和表演者修改权。《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精神权利的创新性和重要性体现在:

首先,首次在国际著作条约中规定表演者精神权利,体现了法律理论重大创新,对表演的重新认识。自从1928年起,《伯尔尼公约》各次修订会议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通过《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作者精神权利在国际版权条约中又取得了新进展,在此以前,还没有国际著作条约规定表演者精神权利。①《罗马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是规定表演者权利的第一个国际公约,但是没有提起视听作品表演者的精神利益。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排除了视听作品表演者精神权利,同样排除了电影作品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规定了署名权和修改权两个基本的作者精神权利,《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第5条也为表演者规定了署名权和修改权,但是,后者规定的表演者修改权比前者的作者修改权更保守,后者删除了“声誉”一词,排除了“任何其他损害行为”侵害修改权的可能性,表演者精神权利只保护“声音”表演精神权利,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精神权利不受保护,声音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范围比较广,包括现场声音表演和录音(或者声音“固定”后)表演,为了适应数字环境下表演艺术的现状,声音不需“固定”在有形介质上。

第二,表演者精神权利条款具有一定弹性,“一些但不是这些所有的精神权利……失效”,②《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第5条(2):根据本条第(1)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者机构行使。但批准或者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后保护前款所述之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后不再保留。参见[匈]米哈依·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条约附录部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郭寿康、万勇、相靖译,郭寿康、万勇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页。有些作者精神权利保护义务在作者死后仍然有效,表演者地位得到了提高,传统著作权法认为,表演者从事信息或者文化传播活动,没有从事作品创作活动,从前表演者只是被当做作曲家的传声筒,表演者地位总是低于作者,因此表演者的权利保护水平较低,被称为著作权邻接权,直到很晚才有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规定表演者精神权利,暗含了表演者具有作者身份,标志着国际版权条约取得了新进展,表演者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规定表演者精神权利反映了国际版权条约对于数字时代的文化适应能力,体现了表演者、表演活动在文化中的重要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讲,表演是数字时代影响力最大的一种艺术样式。

第三,现在,越来越多的表演通过数字网络技术得以传播,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面临严峻考验,迫切需要保护数字环境下表演者精神权利,以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在数字时代,规定表演者精神权利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问题,即著作权权利“重叠”问题,因为有的作品由其它作品组合而成的,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就会出现权利重叠,比如,一首歌曲包括两个作品即歌词和乐谱,在数字环境下,著作权权利重叠现象更普遍,比如,数据库、表演,表演著作权权利重叠问题更加复杂,表演涉及词、曲、录音制作和音乐作品出版多个权利主体,具体来说包括表演者、歌词作者、乐谱作者、录音师、出版商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人,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有时相互共存、重叠,有时则相互冲突,著作权法必须妥善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

毫无疑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规定表演者精神权利是国际版权条约的一个重要创新,人们普遍对作者精神权利持有谨慎态度,为什么还规定了表演者精神权利?况且作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的主要推动者,美国和欧盟一直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欧盟支持作者精神权利不足为怪,自从制定《伯尔尼公约》以来,德国、法国和意大利一直是作者精神权利的坚定支持者,多数欧盟成员包括东欧一些国家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历史较长,很自然地接受《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规定的表演者精神权利。问题较为复杂的是美国,美国对待作者精神权利的态度是矛盾的,作者精神权利在美国面临法律和政治上的难题,首先,美国版权法源自宪法,宪法第8条第8款(1)含有限制版权保护范围的意味,宪法文化有助于解释为什么美国实施版权注册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著作权自动保护制度,在美国,人们一般认为,版权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具有反竞争性,不利于言论自由,不利于获取知识、信息,因此,限制作者版权的理由同样适用于限制作者精神权利,在美国宪法范围内扩大版权保护是不可能的。其次,从政治方面看,作者精神权利在美国受制于两大利益集团即电影公司和唱片公司,一方面好莱坞电影公司认为作者精神权利提高了电影制作成本,另一方面唱片公司意识到表演者精神权利,有助于抵制网络音乐盗版,作者精神权利给各个利益主体增添了变数:第一,一般来说,作者精神权利不可转让,即使他人获得了授权使用作品,使用者还得尊重作者精神权利,虽说音乐作品精神权利属于词、曲作者、表演者,但是间接加强了唱片公司对音乐作品的控制,增加了音乐作品使用者的负担。第二,作为一种新增权利,表演者精神权利造成了作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对抗,表演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冲突,还影响到了表演者和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师、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公司之间的关系,最后,矛盾集中体现在表演者和作品使用者的身上。表演者和精神权利之间关系类似于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具有人格性、永久性,除非表演者死亡,其他主体不可代理行使表演者精神权利,其他主体,比如唱片公司不可替代。①日本和韩国是允许公司拥有精神权利的几个少数国家,其著作权法规定了“法人作者”。如果唱片公司拥有精神权利,法人就可以获得限制表达自由的权力,这样会招致公共政策的关注,表演者精神权利建立在人文主义的基础之上,那么法人行使精神权利理由又是什么呢?表演者还不清楚精神权利会带来什么样的经济后果,从长远来看,要承认表演者的创造性贡献,协调好表演涉及的各方利益。精神权利可以为表演者营造一个更加人文化的社会环境,文化上的收获大于经济效益,在各国表演者精神权利正式立法之前,还不清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的影响力有多大。

表演者精神权利给各国法律与国际版权协调提出了挑战,现在,有些国家著作权保护水平低于《伯尔尼公约》,作者精神权利保护还不够完善,而加入《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却保护表演者精神权利,也就是说某个国家的表演者比作者受到更好的保护。比如,加拿大版权法规定作者可以放弃精神权利,作为《因特网条约》签字国,加拿大却要保护表演者精神权利。除了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美国版权法还没有规定作者精神权利,虽说美国是《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的主要推动者,但是,美国还没有正式规定表演者精神权利,如果美国打算规定表演者精神权利,还会有第二个《视觉艺术家权利法》吗?如果有第二个《视觉艺术家权利法》,在缺少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美国,表演者精神权利的法律和理论基础又是什么?

五、欧盟作者精神权利保护

作者精神权利国际协调离不开欧洲的立法经验,虽说欧盟版权指令只是一个区域性制度,但欧盟作为一个具有独特性的国际集团,在版权跨境协调方面取得了开拓性的成果。虽说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体现了国际多样性,各成员方的著作权法相互补充,但是,各成员方著作权法差异较大、目标不同,而欧盟各成员国涉及到著作权议题时,具有空前的统一性。欧盟不同经济发展水平成员国之间、大陆国家和英国之间在《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领域成功妥协,比如,英国规定了艺术作品作者收回权,以前,英国认为作者收回权威胁到了伦敦艺术市场的生存和发展。欧盟各成员国把版权协调当做一个重要的商业和文化目标,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密切关欧盟版权问题协调的进展,欧盟经验有助于国际英国制度之间的协调,欧盟版权问题协调过程较多地涉及了作者精神权利和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问题,欧盟成员国德国和法国有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传统。

美国的暧昧态度导致了TRIPS协议对作者精神权利欲言又止,而欧盟普通法系成员国英国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是英国历史上第一次作者精神权利正式立法。作者精神权利问题被排除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争端解决机构具有准司法职能)之外,欧盟的欧洲法院是解决知识产权跨境流动问题的司法机构,欧洲法院确立了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几个重要原则,1993年的一个判例确立了著作权保护非歧视性原则,①Phil Collins v. Imtrat Handelsgesellschaft mbH and Leif Emanuel Kraul v. EMI Electrola GmbH, [1993] ECR I-5145。1995年一个判例确认了作者精神权利是著作权法的必要组成部分,②Radio Telefis Eirann and Independent Telivision Publicaiton Ltd. V.Commission, [1995]4 CMLR 718; [1995]ECR 1-743。欧洲法院认为著作权与其他工业产权、财产权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著作权不能用来划分市场范围和限制版权作品平行进口。这些案例表明,欧洲法院成功地协调了成员国之间著作权制度的差异。值得指出的是,欧洲版权协调不同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做法,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强制力,而在欧盟,版权协调的基本思想是取得共识,强制力的作用较为微妙;TRIPS协议的目的是国际层面版权制度的标准化,目标是取得跨境保护水平的统一,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其强有力的后盾,而不是“协调”自身,欧盟版权协调目标是有利于内部市场版权作品跨境自由流动,适应区域内文化多样和经济多元化的现实。

1995年欧盟《信息社会版权和邻接权指令绿皮书》提到了版权制度协调应包括作者精神权利问题,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作者精神权利保护问题比以前更加急迫了,数字化作品更容易被他人修改。2000年欧盟完成了第二份作者精神权利研究报告,结论是欧盟没有必要协调作者调精神权利问题,在欧盟成员国中,只有希腊和意大利国家呼吁协调作者精神权利问题,至于数字技术对版权法的影响,研究报告语气也是相当自信。但是,自从新千年以来,该研究报告已经过时了,数字技术发展给各成员国的版权制度提出了挑战,欧盟东扩使得有充分的理由重新审视欧盟各国作者精神权利。直到现在,欧盟指令还没有明确规定数字环境下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欧盟数据库指令》写到:“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作者精神权利”……,指令提到了计算机软件经济权利,也特别指出:“数据库编程者是作者,享有精神权利,但是,应该按照成员国法律和伯尔尼公约行使精神权利……其它作者精神权利问题不属于本指令范围之内”, 数据库指令承认了编程者精神权利,至少从欧盟的角度看,技术性作品数据库没有排除编程者精神权利。2001年《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是迄今版权协调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协议,为解决作者精神权利问题提供了较为合适的时机,该指令试图协调版权核心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和公众传播权,该指令鉴于条款第19条与TRIPS协议第9.1条很类似,规定:“权利人应根据成员国的国内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的相关条款行使精神权利,而不是由本指令管辖”。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建立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基础之上,强调数字环境下作者权保护,特别是公共传播权保护,指令第3.1条规定的公众传播权保护范围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更广,规定:“成员国应当规定作者享有专有权,以许可或者禁止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无论是通过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尤其包括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指令第3.2条规定公众传播权延伸到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一样,指令很难把数字时代的作者经济权利和作者精神权利区别开来。尽管作者精神权利在欧盟范围内协调的可能性更大,但《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还没有直接面对这个问题,《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采取了较为灵活的策略,通过公众传播权间接承认了作者发表权,但是,还没有明确认可作者的精神利益,在这点上,指令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近似。对于署名权和修改权保护协调问题,欧盟迄今还没有取得任何进展。

六、自由贸易协定与作者精神权利

分析国际版权领域的作者精神权利,如果没有考虑到双边协议,那将是不完整的,在国际版权制度安排中,国家间版权协议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双边协议只在两国之间生效,好像又回到了前伯尔尼公约时代,前伯尔尼公约时期(19世纪前期),各国双边版权协议导致了版权制度的混乱,在不同司法管辖区,作者权利保护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损害了作者的利益,这与法律的明确性冲突,历史告诉我们,应该对版权双边协议趋势持有谨慎态度。

双边协议是国际版权领域一种新生力量,伯尔尼联盟允许志趣相投的国家间达成更高保护水平的版权协议,据此双边协议也可用来提高数字环境中作者精神权利保护,但是,双边协议有效性只局限于两个国家之间,而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却作用于全球范围。多数双边协议是美国与其他国家达成的,美国认为巴西、智利版权盗版问题严重,而已有的国际英国条约不能充分保护美国权利人的利益,除了301特别观察国名单和贸易代表办公室报告,双边协定也是美国反盗版战略的一部分。自从200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特网条约》生效之后,到现在还没有诞生新的国际著作权条约,为了欧盟成员国能够更好地履行《因特网条约》,欧盟制定了一些新的版权协调指令。

(责任编辑: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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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商业大学

2015-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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