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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2015-04-09秦金星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英美法证据规则犯罪人

秦金星

(南开大学 天津 300350)

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秦金星

(南开大学 天津 300350)

品格证据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并广泛应用于刑事案件审理中。一般情况下,品格证据不具有相关性,仅在法定例外情况下才能成为定案依据和质证对象,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就是品格证据规则主要适用领域。尽管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但是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品格证据没有形成规范的法律制度体系。研究介绍品格证据规则,需要结合未成年人立法司法实践,才能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改革创新。

品格证据;未成年人;刑事审判

一、问题的提出——品格证据的遵循与偏见

品格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而品格主要包括评价、名声、前科劣迹等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品格证据的核心要义主要包括:第一是指名声,即某人在社区、单位、学校等社会场所被周围人给予评价的好坏;第二是指特定行为主体的处事个性和性格倾向;第三是指特定行为人在历史上的特定事件,如某人曾因先前犯罪行为而被定罪判刑等。

品格证据规则的主要理论依据来源于人格责任论和刑罚个别化理论[1]。一般情况下,品格证据不具有相关性,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定案标准,仅在法定例外情况下才能成为定案依据和质证对象,而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适用品格证据则是通行做法。在英美法系形成发展初期,适用品格证据没有任何规则和规范可以遵循,无论其证明价值大小都被当时多数法官随意适用,而禁止适用品格证据规则应当追溯到现代19世纪初期。当时,英国建立现代品格证据规则,消除社会和学界对品格证据规则适用的偏见,并最终颁布《1898年刑事证据法》[2]。直到今日,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学者依然认为适用品格证据规则具有证明价值较小,一旦适用极易导致误判,严重影响审判结果的客观公正。显然,这种拒绝品格证据规则的态度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刑事法律发展的总体趋势。

二、构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规则的理论依据

(一)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规则,主要是源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其自身生理心理发育程度不成熟是根本初衷和直接原因。相比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严重偏低的。未成年人思考问题片面、处理问题极端、情绪控制不足、热衷于模仿、易受外部环境干扰或暗示,有鉴于此,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行为并不稳固,人格特征仍具有较大可塑性,行为矫治尚且具有一定主客观基础,因此,将品格证据规则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总体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二)刑法谦抑思想。

谦抑,从字面上看,可理解为谦和、抑制之意。刑法谦抑思想随着现代法治发展日益成为主流法学思想,其核心价值取向在于规范司法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其中,刑法谦抑的补充性要求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法律与宗教、道德、习俗等规范的关系,同时还要处理好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作为剥夺人事自由和处罚最为严厉的法律,刑法应当作为最后手段,在必要时谨慎适用,如果司法实践过程滥用刑罚,则会大大降低司法公信力和刑罚威慑、规范功能。刑法谦抑思想体现了人类理性的自然法精神,这就要求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更注重刑法的建设作用和养成功能,而不是强调刑法的镇压、摧毁和威胁作用。[3]

(三)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新型刑事司法模式,其主要目的在于整合和修复被犯罪侵害社会关系,通过协调处理,使得未成年犯罪人能够主动认罪,主动修复社会关系,使得正面品格得到展现和体现。为了取得被害人的原谅、防止未成年人陷入恶性循环的泥潭,未成年人的不良品格甚至前科劣迹的内因外因都被仔细地分析,以便制定对该未成年人的矫正方案。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建立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规则不仅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更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契机。

三、我国未成年刑事审判中运用品格证据的法律依据

(一)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及政策。

我国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关于品格证据的量刑情节,例如惯犯、偶犯、初犯等现实情况,需要通过审查核实和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中,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动机目的、悔罪表现以及成长经历,并最终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和教育改造的角度去综合判断如何定罪以及适用何种刑罚。

同时,在最高法和最高检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上述立法精神,具体包括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内容,人格调查的程序,以及司法认定的标准。虽然这些规定与英美法系等有关国家相比还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但是相关法律精神已经为刑事执法办案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在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要求法官在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之前,由相关工作人员先对其个人情况进行调查,最后由法官综合考虑所有品格证据情况作出最适用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及其矫正措施。在我国澳门地区,未成年犯罪人在到案以后,接受法庭询问之前,要由人格调查机构的专门人员要对其学校表现情况、家庭生活情况、心理、人际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向法庭提交。在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明确规定,庭审法官必须根据调查官调查之结果作出最合适的刑罚以及其他非刑罚处理方式[4]。

(二)国外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及政策。

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相关条款明确规定,联合国各成员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刑事处罚时,应当详细调查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情况或家庭生活环境、背景,以供法院审理此案时参考,但是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由此可见,联合国规定这种全面调查的过程,不仅包括刑事证据与犯罪事实的调查,也包括按照刑罚教育教化功能,全面详细调查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生理心理等各方面情况,其内容具体包括学习生活环境,品格,心理性格特征,促成犯罪的动机、原因;到案后认罪态度等现实情况。

从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上,联邦各州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成立专门调查机构,有专门工作人员负责调查和搜集未成年犯罪人被指控罪刑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具体核实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背景、违法经历,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等。根据日本少年法的有关规定,少年裁判所对该少年进行刑事审判时,应对少年的人格、环境、经历、素质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以供少年裁判所审理时参考。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的有关规定,联邦法院在开始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前,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品格特点、家庭、学习情况,以及其他情况进行调查。

四、品格证据在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与刑罚执行中的运用

(一)品格证据在未成年被告人定罪中的运用。

在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时,审判机关不仅深入细致地分析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还应当结合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深入分析其人身危险程度。如果人民法院通过调查发现未成年犯罪人拥有良好品格,证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那么法官就可以通过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处理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最大限度地减少刑事处罚给未成年人未来成长造成的负面影响,最大限度地促进未成年犯罪人回归和适应社会。

在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品格证据主要是我国吸收和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优秀法律实践成果的产物。但是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的文化传统、价值取向和司法体制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为了规范品格证据规则适用,切实加强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规则的可操作性,我国需要以现行刑事法律为基础和根据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定实施细则保证相关政策实施。[5]例如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的主要形式、品格证人的资格、质证方式以及同一案件中于其他法定证据之间证明力的比较等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品格证据在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中的运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其刑事司法体系与本国文化传统是紧密联系的,品格证据的法律意义更多地运用在定罪量刑方面。品格证据是否良好,可以说是认定未成年人犯罪指控的必要参考,也是证实其犯罪供述真实性的重要标尺。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将这种恢复性司法理念广泛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并贯穿于刑事和解制度、刑罚替代刑、社区矫治等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上,则体现出国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照顾和关爱。在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指控的时候,是否具有良好品格证据不仅具备补强相关刑事证据的功能,同时还能够在确认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发挥参照作用,并作为量刑重点考虑的问题。

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良好品格证据是一个主观性评价问题,其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未成年被告人社会危害性是否轻微、刑事处罚是否可罚,刑事改造是否可行,因此,相关国家刑法中的酌定量刑情节大都包括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良好品格。由于我国刑事法律中并没有对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系统的成文规定,所以可以用刑事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的酌定量刑情节地位予以明确。

(三)品格证据在未成年被告人刑罚执行中的运用。

在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发展中,恢复性司法理论、刑法谦抑性观念以及刑事加害人利益回归态势等新兴刑事理念逐渐受到广泛关注和重视,而针对未成年犯罪人,世界各国刑事法律普遍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进行矫治和处罚。事实上,未成年犯罪人如果被调查证实具有良好品格,那么就应当赋予司法机关更为宽松的自由裁量权,让司法人员在法定刑罚和刑度以内采用更加宽缓矫治和刑罚方式,以此最大限制地帮助其回归社会,并以此区别部分成年犯罪人以及不具备良好品格的未成年犯罪人。简而言之,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如果认定未成年犯罪人具有良好品格,那么就可以由法官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定,对未成年人适用期限较短的监禁刑,或者社区矫治、罚金刑。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方法举措

(一)建立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的机构与人员。

在各国,无论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大都通过专门机关或机构开展相关工作,而这些单位的组成人员又大多来自于社区。因为他们在未成年犯罪人身边学习、生活、工作,所以他们的人格调查工作的开展具有诸多便利条件与客观性。在英国刑事判决前,针对未成年品格证据搜集的人格调查工作一般是由缓刑监督机构负责的[6]。目前,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格调查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及其委托的有关单位。因此,我国设立未成年人审前调查机构时,要进一步整合司法资源,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建议将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并建立组成专门队伍和专职人员,专职负责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调查工作,形成人格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必要阶段提交法庭。

(二)完善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无论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针对未成人采取人格调查工作的国家,其调查报告主要涵盖以下内容:(1)犯罪的动机与目的;(2)案发后的悔罪表现;(3)成长经历(有无犯罪前科)、性格特点、智力发育、道德情操;(4)社会交往及社区生活情况;(5)家庭组成、人员结构、司法或诚信档案情况和生活情况;(6)在校期间学习生活的现实表现,以及与学校、老师和同学的现实关系处理情况;(7)工作情况;(8)针对法院作出的定罪量刑判决、社会矫治等刑罚及其相关措施的意见建议等[7]。按照品格证据规则要求,人格调查报告必须由人格调查员在法庭调查时出示,并经控辨双方质证和相关人员询问,质证和询问完成以后由审判机关专门人员决定人格调查报告能否作为品格证据适用在定罪量刑之中。

(三)规范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的程序和方式。

人格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人格调查员在法院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人格调查员可以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以及未成年人的不同特点,到未成年人的家庭、社区、学校等地,通过走访亲属、邻居、老师、同学等方式进行调查;也可以亲属、邻居、老师、同学等未成年关系人如实填写调查表,详细介绍涉及到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相关信息;此外,开展人格调查工作应当是灵活多样的,比如电话询问、约见谈话、书信往来、走访观察等[8]。人格调查工作应当人格调查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根据法律以及刑事程序相关要求形成人格调查报告,在刑事审判前提交给主审法官。同时,人格调查报告需要通过控辩双方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在法庭审判时出示以后在定罪量刑时使用。此外,在人格调查报告中,针对被调查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状态和性格行为特征,人格调查员可以提出有针对性的教育和矫治工作建议。

[1]俞 亮.品格证据初探[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4).

[2]刘善春,毕玉谦,郑 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岳礼玲,等译.联邦证据法[M].法律出版社,1999.

[5]刘宇平.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规则[J].贵州大学学报,2006,(5).

[6]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7][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M].董瓃舆,宋英辉译.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8][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吴良培)

DF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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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5612(2015)06-0087-04

2015-09-06

秦金星,(1992-),男,山西曲沃人,南开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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