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审判方式改革:从集体责备到尊重意愿*①基于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离婚诉讼卷宗的考察
2015-04-09肖建飞史亚杰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47辽宁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辽宁沈阳06
肖建飞 史亚杰(新疆大学法学院 新疆乌鲁木齐830047;辽宁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 辽宁沈阳06)
离婚案件审判方式改革:从集体责备到尊重意愿*①基于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离婚诉讼卷宗的考察
肖建飞1史亚杰2
(1新疆大学法学院 新疆乌鲁木齐830047;2辽宁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 辽宁沈阳110161)
考察改革开放以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离婚诉讼的变化,可作如下概括:随着单位制解体和离婚制度变革,以上世纪90年代中期为界,离婚案件审判程序在诉讼各阶段均发生显著变化,起诉从公共事件转变为个人决定,审理从做思想工作转变为纠纷审理,裁判从征求意见转变为独立裁判。从集体责备到尊重意愿,但这一变革具有不完全性,比较典型的是司法职权主义和司法调解的有限保留。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离婚诉讼卷宗 审判方式改革 集体责备 尊重意愿
离婚制度透视时代变迁,是婚姻家庭制度中备受关注、争议最多、变革最大的一部分。与此相关,离婚诉讼也是一部极为复杂、历时渐变的司法实践史。只有通过细致地考察个案处理的具体过程和各个程序环节,才能实现对司法过程的充分把握。笔者通过阅读诉讼卷宗,①并辅以访谈,考察改革开放30余年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离婚纠纷审判方式的变化。社会转型与制度变革如何在新疆这一离婚现象高发地区②首府城市中心城区基层法院的离婚纠纷审判实践中得以体现,是笔者研究的基点。本文研究的社会背景是城市化和人口流动对天山区这一多民族聚居城区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研究的制度背景是婚姻制度与审判方式改革对诉讼行为和审判实践的影响。
一、起诉:从公共事件到个人决定
上世纪50年代后期至90年代,我国城市家庭受控于单位体制和城市基层行政管理体制。称当时的家庭无私人空间过于武断,但家庭的私人空间的确有限,家庭组建(结婚)、扩大(生育)、分立(子女成家立业),乃至解体(离婚或一方伤亡),均在单位化体制空间中发生。单位负责人、同事、亲朋好友、邻里参与家庭纠纷的调处,在当时也是一种社会自觉。换言之,离婚在当时是公共事件。90年代中期以来,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基本出于个人决定,不再具有家庭之外的广泛影响。
1.庭外调解与庭内调解的普遍存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从法庭外调解转入到法庭内调解使得离婚纠纷的影响远远超出家庭和法庭之外。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即便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姻登记机关也有审查的职责。实践中,离婚申请审查与离婚登记调解合二为一。婚姻登记机关认为有异议的案件,则不予办理登记,并移送给人民法院。无论是双方合意离婚,还是单方提出离婚要求,调解是离婚诉讼的必经程序。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概言之,自上世纪50年代中后期直至90年代以前,无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申请离婚,提交起诉状前,当事人到村委会、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申请开具介绍信,即需要接受人民调解或单位调解;对于双方自愿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也以“审查”之名行“调解”之实;无论当事人有无争议,是否已经过了法庭外调解,人民法院都必须首先进行调解,此后才考虑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
2.众多非涉诉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阅读天山区1980、1990年离婚诉讼卷宗会发现,夫妻一方起诉离婚会产生涟漪效应——从家庭、亲友圈、居住社区到工作单位,最后波及到法院。例如1990年的一起案件中,原告(男方)起诉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听了“闲话”(传言原告与一位同事有“婚外恋”)到原告工作单位大吵大闹,导致原告无法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因为两个女儿,自己“不忍心”离开他们父女三人。双方均放弃财产,且均要求抚养两个女儿。两次开庭后,法庭询问当事人的两个女儿,她们不同意父母离婚,且愿意配合法庭回去给父亲“做工作”(放弃离婚)。第三、第四次开庭,原告仍不能原谅被告,坚持离婚请求。庭审后,法庭到原告工作单位再次调查,工会主席说,原告与女同事的“事儿”(疑似“婚外恋”)在教师中有所反映,但没有任何证据。工会主席代表单位发表意见,“离婚理由不充分,不同意他们离婚,我想通过组织做工作,还是能做过来的。”男方在判决下达前一星期给承办法官写信称,“(被告)在离婚判决前仍兢兢业业操持家务,处处力争改正自己的过去,弥补自己的过去,言谈之中充满恳切和悔恨,人非草木,岂能无情。……希望法庭在判决我与女方离婚一案中,能驳回原告起诉,维持原有婚姻,使我心理得到一个平衡。”该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③婚外亲密关系(从互有好感、谈情说爱,到婚外性行为、同居、重婚)通常被看作是最令当事人伤心的离婚原因。在该起案件,无论是原告所在单位(单位负责人和同事),还是法庭,都有意将“传闻”与“事实”区分开来,为何促成双方和好,法庭也未在这个问题上探清真伪,分辨是非。
90年代中期以来,家庭作为私人生活空间、家庭关系及家庭纠纷作为个人隐私的观念被普遍认同,大众婚恋观、家庭观、生育观和离异观均发生明显转变,这在卷宗的庭审笔录中有充分体现。介绍信不再是开启诉讼的必要条件,法庭不再承担调查取证的责任,工作单位也不再主动介入当事人的家庭纠纷,被屏蔽在司法程序之外;当事人的家人、亲戚、朋友、邻居不再是法庭调查的对象,继而也不再是司法程序的参与者。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从公共事件转变为个人决定。
二、审理:从做思想工作到纠纷审理
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包括离婚案件在内,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是实地调查、就地办案与发动群众参与案件审理;离婚案件审理的特别之处在于,司法目标被锁定为尽量促成当事人和好;双方的婚姻危机被视为是“思想问题”,所以司法审判工作即是“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90年代中期以来,司法审理活动被局限于法庭之上;举证感情破裂的责任归于原告,人民法院对于离婚标准的把握趋于宽松;离婚案件被视为一种最为常见的民事案件类型,庭审关注的是三个争论点——感情破裂与否(举证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离婚理由)、子女抚养与共同财产分割。
1.从实地调查到庭审调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查取证的责任赋予法院,而非赋予当事人,该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90年代以前,审判员深入实地,通过当地基层干部和群众调查涉诉案件的实际情况,案件事实高度依赖法庭调查。由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是90年代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结果。
天山区法院复建后(1972年末复建,1973年3月正式对外办公),设立了三个人民法庭,即乌拉泊法庭、新华南路法庭和和平路法庭。法庭一直保留到2002年,天山区法院从光明路(博格达宾馆附近)搬到金银大道(新闻大厦附近,与乌鲁木齐市检察院毗邻)。老法官介绍:“我们白天在办公室工作,晚上安排好自己家里的事,就去当事人家做工作。白天做当事人思想工作影响他们正常工作和收入,我们就晚上去。这也是要求,就地办案,方便群众。”④设立人民法庭既方便当事人就近诉讼,也为法庭到当事人工作单位和家中调查取证、调解劝和提供了便利;同时也有助于法院与街道办、居委会的人民调解组织加强业务沟通,实现了审判人员对纠纷审理和人民调解指导的“分片包干”。
直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把原先法院负责“收集和调查”证据修改为“审查核实”,并明确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的取证责任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第六十四条)。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多年、现在仍在审判一线的法官回顾这一取证方式的变化,“我1989年开始工作,90年代初法院要求我们至少要做三次笔录,我们到当事人邻居家、工厂、社区调查,做调查笔录。发动社会力量,做调解和好工作,当时离婚还是很没面子的事。现在社会发展了,人的观念要适应社会变化,邻里、单位不再参与当事人的家事。从人权保护角度看,也是对当事人隐私的尊重。”
2.从促成和好到解决离婚善后事宜。长期以来,学界和公众习惯将“纠纷”与“矛盾”这两个概念不加区别地使用。对于矛盾与纠纷混用的话语表达,黄宗智教授的解释是,这源于毛泽东在“社会主义”范畴下创造出的一些“新型”表达,纠纷被称之为“矛盾”,而矛盾本身包含两大类:其一,“对抗性”矛盾,即发生于“敌人”与“人民”之间的矛盾,必经过斗争才能解决;其二,“非对抗性”矛盾,即发生于“人民内部”的矛盾,该种矛盾则应和平解决,尤以“依靠调解的方式达至和解”为最佳解决方案。离婚纠纷无论如何也难以认定为是“敌我矛盾”,这一类“人民内部矛盾”的最佳处理方式就是通过调解促成夫妻和好。[1](PP202~205)调解手段包括道德教育、政治压力(基层组织和工作单位负责人积极参与)与社会压力(亲友邻居也会参与),甚至还有物质刺激等。[2](P124)
对调解和好的办案目标不能做绝对化解释,譬如存在严重家庭暴力的案件,法庭也会倾向于调解离婚。在一起跨族婚姻(婚配对象为不同民族)纠纷中,原告(女方)起诉称,被告(男方)喝醉了经常殴打她,被告对此否认。法庭调查时,邻居们证实他们经常打架,原告很老实,被告殴打原告很严重,经常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原告不敢跟家里人说,因为当初家人不同意他们结婚;被告是回族,不讲道理,邻居们不敢去拉架,也不敢去惹他们;邻居们认为,“女方跟着他(男方,被告)受苦。”该案以调解离婚结案。④法庭调查过程中获得的邻居证言,是作出该案裁决的重要证据。
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法官办理离婚案件时既没有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的先期判断,也没有审理时限、审判效率、精力投入方面的过多考虑,而是针对夫妻双方做说服教育工作,步步为营、稳扎稳打,寻找使双方和好的机会。老法官的解释是,“离婚案件没有简单不简单的区分,关键是看法官怎么做工作。……我们办案子、调查时都明白,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只有他们自己清楚,婚姻案件多数是主观问题。给当事人做工作就是要走进当事人心里,要有耐心,听他们说的话。当事人都说自己好,对方不好,但有时说着说着不注意就说出自己的问题了,法官也就能把握住双方的矛盾了。……这也是适合当时的社会环境,老百姓反对离婚。”访谈时,老法官对90年代以前的办案方式和办案效果,包括当时法官办案的“亲民”工作风格,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很大程度上,当时衡量办案效果的标准即在于是否抑制了当事人的离婚请求。
在基层权力高度控制和社区网络紧密的环境中,审判员可以通过现场调查了解双方指证是否属实,因为单位负责人、同事、亲戚、朋友、邻居均可能对夫妻关系有所了解。伴随着基层组织和工作单位对居民和工作人员控制程度的不断下降,尤其是流动人口、个体从业者、无固定职业者不断增加,私人领域的逐步扩大(家庭生活与工作职场的区分),以及居住格局的变化(从单位家属大院的联排平房到陌生化的楼层单元房)。相当程度上,上述变化使得婚姻状况已经成为夫妻间的隐私。90年代以来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离婚案件审理目标也有所调整。法庭不负有调查夫妻感情状况及离婚过错的责任,办案目标也不再是积极促成既存婚姻的存续,而是转移到如何解决离婚善后事宜(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即庭审的重心由离婚诉讼的本诉问题转向附随之诉问题。
家庭经济关系复杂化是市场化时代的产物。90年代以来,天山区的城市经济日益活跃。在市场化环境下,家庭财产不但明显增加而且日益货币化、资本化,家庭财产形态的变化导致传统调查取证方式(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到工作单位核实工资收入)部分失效。在新社会经济环境下,如果双方各执一词,口说无凭,相关指证只好被排除在法庭所认证的事实之外。90年代前的法庭负责实地调查改为90年代后逐渐强化的当事人举证、法庭审查核实的证据制度,也可以说是符合社会变迁的制度变革。正如法官所言,“以前法官是到(当事人)家办案,对离婚案件的实物分割十分便利;而目前是坐堂办案,不利于实物分割,但目前离婚纠纷的争点也有明显变化,住房、汽车、有价证券归属和子女抚养问题更突出。到家办案与坐堂办案,其实各有利弊。就像是医生是应该深入社区开义诊,还是在医院里坐等病人上门?头痛感冒常见病症自然可以通过社区义诊解决,但肿瘤癌症等顽疾就只能到医院就诊治疗了。”
三、裁判:从征求意见到独立裁判
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法院征求当事人所在单位及基层组织对离婚纠纷的处理意见,反映出当时基层权力部门可以通过分配物质资源和政治资源,引导道德评价和公共舆论,开展意识形态教育等途径,对家庭生活施以干预和控制。此后基层权力体制发生变革,多重调解(人民调解、登记调解和司法调解)相结合的“巩固家庭”机制瓦解,纠纷裁决权回归人民法院,独立裁判被认为是法院的职责。
1.90年代以前单位是全面介入,此后转为调查阶段介入。20世纪80年代的司法实践中,“不准离婚”的审判目标和取向,获得基层权力体制、意识形态、公共文化和社会舆论的有力支持。这些支持尽管不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却体现在从起诉、庭外调查、庭审调查到裁判的整个诉讼过程中。
这一时期离婚案件审理的显著特征是,当事人工作单位在诉前、诉中、诉后对纠纷解决的全面介入。在一起案件中,原告(女方)起诉离婚,原因是被告因琐事经常殴打她,双方单位的领导都为他们做过调解工作,但均未能阻止被告的殴打行为。法庭第一次询问对象是原告一人,原告重复起诉状中所述事实。接下来法庭到被告工作单位调查,单位书记的意见是,“再给他们劝说一下,能调解就调解,如果不能调解和好再说。”法庭第二次询问时,原被告双方都到场,法庭了解到,被告在家比较勤快,承担家务。双方不合的原因之一是,结婚时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母亲生活费20元,但没能兑现;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自己的妹妹找工作,被告没办成,原告埋怨被告“没本事”。此后,法庭到原告单位调查了两次。原告同事介绍,这对夫妻的关系已经明显改善,建议法官不要急于处理。3个月后,法官在最后一份调解笔录中记录,在当事人家门前遇到被告,被告将法官请至家中,这对夫妻已和好。⑤
单位不仅是在人财物上约束单位职工,给职工做思想工作也被视为是单位领导的工作职责。“过问、调解职工的婚姻家庭矛盾,表示领导对职工关心、关怀,对职工负责,这也是领导的责任。”对于没有工作单位的当事人,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当时居委会下属的5个专业委员会之一)负责做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的职能在于调处社区居民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打架斗殴等。相比之下,“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方式更随和,单位领导就比较强硬,有时候会下行政命令,不准离婚”。
与1980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单位的参与方式和参与程度相比,1990年单位的参与明显减弱。介绍信是1980年代以前启动离婚诉讼程序的前提,到1990年仅在结婚证丢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才出具介绍信。1990年卷宗中,仅有一起跨族离婚纠纷卷宗收有介绍信。该案原告所在居委会向法院出具了一份生活困难证明,申请法院免除诉讼费。⑥1990年审判管理规定仍要求法官实地调查,法官在调查阶段仍要到当事人工作单位和居住地调查核实情况,并要求单位领导、左邻右舍、亲戚朋友配合法庭,对当事人开展劝解和好工作。但是这种配合已经不能视为是一种社会自觉。
2.20世纪90年代中期后法庭独立裁判,当事人意愿得到尊重。1980年案件的裁判文书融合了审判人员、当事人工作单位负责人以及当事人的意志,审判人员、当事人工作单位负责人的处理意见是主导性的。进入90年代后,随着单位制度瓦解和审判方式改革,法庭的裁判文书更多体现了当事人与审判人员的意志。审判人员的意志在当事人合意离婚的案件明显弱化,这一类纠纷调解过程中,法庭对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充分尊重。
1990年代中期以后,单位自离婚诉讼中全面撤出,原因不仅是国企改制、减员,下岗职工数量增长,原单位职工不得已脱离单位体制;还在于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这一类当事人原来就不在单位体制之内,其婚姻家庭组建也未必依法进行。天山区新增常住人口中少数民族人口占很高比例,第三次人口普查到第六次人口普查期间,少数民族常住人口从7.5万人,[3](P50)增至27.2万人。[4](P34)上世纪80年代以前,少数民族人口迁移和定居到乌鲁木齐多是基于招工、招干的原因,自然被纳入到单位体制之内;改革开放初期,因为求学和经商需要,有知识和做生意的少数民族人口移居到乌鲁木齐,部分人进入单位体制;而近年来,迫于生计压力青壮年少数民族人口迁移到乌鲁木齐寻找工作机会。碍于户籍制度限制,流动人口无法通过登记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不得已选择诉讼离婚。在流动人口离婚纠纷中,合意离婚并且以单纯解除婚姻关系(不涉及子女抚养争议和共同财产分割)为诉讼目的的案件比较常见。
此外,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非婚同居情况均出现在流动人口离婚纠纷中。⑦因南疆地区婚姻登记制度执行得不严格,导致早婚早育现象要远远多于乌鲁木齐等北疆地区。早婚早育者迁居乌鲁木齐后,婚姻发生危机会直接诉至法院。在起诉之前,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当事人或谎报年龄办理了婚姻登记,或同居数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
结语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对于离婚问题的“集体责备”表现为从基层权力部门(基层组织、工作单位、民政婚姻登记部门、人民法院等)到社会关系网络(亲戚、朋友、同事、邻居等)对于离婚事件的典型态度,即反对离婚;离婚事件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社会声誉、工作评价考核,乃至其政治前途。人民调解、登记调解与司法调解相结合的“巩固家庭”机制(以抑制婚姻解体为目的的离婚纠纷解决机制)就建立于此种政治社会文化环境之中。90年代中期以来,此前的“巩固家庭”机制趋于瓦解;离婚纠纷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愿在很大程度上被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一方面简化了自身的工作内容,另一方面也不得不承担起独立裁判的职能。
考察改革开放以来天山区离婚诉讼的变化,可作如下整体概括,随着单位制的解体和基层权力体制的变迁,以上世纪90年代中期为分界,离婚案件审判程序在诉讼各阶段均发生明显变化:起诉从公共事件转变为个人决定,审理从做思想工作转变为纠纷审理;裁判从征求意见到独立裁判。从集体责备到尊重意愿,尽管有上述变化,90年代前某些审判制度和程序特征仍有所保留,譬如在有实质性争议案件中的司法职权主义的保留,何时启用调解促和伺机而动。但笔者并不认为这是“毛泽东主义传统”的持续影响。⑧审判实践中法官更多考虑的是个案的具体情况、法官的职业规范要求,其中不免有法官个人的价值观念、道德评判在发挥作用,但这些都被框定在实体法和程序制度许可的范围内。
借用潘绥铭教授在《性社会学》中的解释,婚姻既是“生活实体”,也是“制度设置”。[5](P81)包括离婚纠纷在内,越来越多的纠纷和争议都最终回归为司法问题。纠纷处理过程中,其他权力部门和社会组织退出,意味着上述机构对裁判权的让渡,纠纷裁判权回归人民法院。相对于公共宣传和教育,通过对离婚纠纷的审理,国家权力直接介入婚姻家庭领域,对婚姻家庭观念、行为、关系的规范与重塑更为直接、有效。面对婚姻家庭不稳定性的不断增加,家庭责任的弱化趋势,当下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司法权力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效果如何?基层权力体制对婚姻家庭的监管、控制(乃至强制)消失后,婚姻家庭制度和司法审判是否应放任对婚姻家庭“关怀”的缺失?
[注 释]
①天山区法院历年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既有汉语案件(使用汉语进行庭审,司法文书使用汉字制作),也有民语案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庭审,司法文书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制作)。调研期间,笔者依据受案顺序,调取了天山区法院1980、1990、2000、2010~2012年度的卷宗各100卷,共计600卷,并对其编号,这一编号与法院档案编号之间不一致.
②建国以来,新疆离婚率始终高居全国各省区之首。2010年我国离婚率为2‰,新疆离婚率为4.51‰。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2011年),表21-33“婚姻服务情况”,载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11/indexch.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01-01。天山区离婚率明显高于我国平均离婚率,但低于新疆平均离婚率。2010年天山区离婚数为2566对(登记离婚1811对,诉讼离婚755对),离婚率为3.69‰。天山区离婚数据由天山区法院、天山区民政局提供.
③本案信息来自于1990年第33号卷宗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判决书.
④本案信息来自于1990年第90号卷宗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调解书.
⑤本案信息来自于1900年第8号卷宗的调查笔录.
⑥本案信息来自于1900年第95号卷宗的介绍信.
⑦如1900年第78号卷宗、2011年第65号卷宗、2012年第89号卷宗,上述案件中未达到法定婚龄同居的当事人均为女方.
⑧黄宗智教授以毛泽东时代的离婚纠纷调解合好制度(即“国家通过司法系统实施的强制性的消除婚姻矛盾的服务”)为例,分析中国的近代传统,其认为所谓中国的“近现代传统”是指“近两个世纪里中国与西方不断的接触过程中形成的‘传统’。在共产主义国家解体和‘后共产主义’‘转型’来临的时代,革命的传统更完全被人们忽视。然而,毛泽东主义传统实际上至今仍在强有力地塑造着中国的法律制度。”参见黄宗智:《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载《过去与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8、108页.
[1]黄宗智.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A].过去与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黄宗智.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A].过去与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天山区志编纂委员会编.天山区志[Z].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小组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0年人口普查资料[Z].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2.
[5]潘绥铭,黄盈盈.性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哈丽云
D923.91.45
A
10.3969/j.issn.1003-4641.2015.03.19
①*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新疆项目“社会地理空间差异背景下新疆三城区离婚诉讼的比较研究”(14XJJC820002)、新疆稳定与地区经济发展法制保障研究基地招标项目“家事诉讼中的规则、行为与关系——基于新疆三城的诉讼实践”(XJEDU010914B02)阶段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