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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检察监督

2015-04-09许斯文

关键词:侦查监督刑事案件检察

许斯文

(天津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100)

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时,案件中个别或者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能或者不宜同案处理的,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做单独处理或者与其他相关案件做并案处理的情形。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经常能够发现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起诉意见书中对涉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标注为“另案处理”的情形。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行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从“另案处理”的定义、适用的情形及程序、检察机关的审查监督等几个方面予以了规范。

一、“另案处理”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1.检察监督的依据不足,内容不明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另案处理”如果适用不适当、不合理,其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来说都是一种伤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者,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进行有效监督,有两个方面的实际意义。(1)使犯罪的人依法、及时地受到法律的追究;(2)使被害人依法、有效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可见,对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检察监督不仅是实践中加强人权保障、维护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同时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在我国,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适用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产物,一直以来并没有实际纳入到相关的刑事法律规范范围之内,这种游离的状态使得其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适用并未上升到法律化、制度化的层面,除此以外,对于“另案处理”的检察监督亦是如此。即使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检察监督是其履行自身法律监督职能中的侦查监督内容的重要体现,但在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目前《指导意见》在“另案处理”的定义、适用的条件及程序、检察机关的审查监督等方面都予以了一定规范,但对“另案处理”检察监督的具体内容规定的则比较原则化、笼统化。根据其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侦查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应当一并对该“另案处理”的适用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

2.检察监督的渠道欠缺,了解不全面。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和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通常都只是简单地附注同案犯“另案处理”或者“在逃”的情形,并没有在其中或者在随案移送的案卷中说明相应的理由或者只是简单地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说明相关的情况,而对于适用“另案处理”的人员有没有被立案侦查、或是移送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或是已经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以及因负案在逃而适用“另案处理”的涉案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在什么环节脱逃、侦查机关有无采取相应的追逃措施、是否已经被抓捕归案等情形,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有必须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以上信息及通报后续处理等情况的强制性义务和责任,从而在实践中,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况无法及时、全面的知悉,又何从谈起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呢?除此以外,前面笔者已经谈到,由于侦查机关在办案时受制于业绩考核的压力及影响,可能更多地将精力投入到对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及相关犯罪事实的查证上,而忽视了对“另案处理”人员的证据收集,从而导致“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归案后,极有可能会因为时过境迁而无法获取有力的证据。上述问题都给检察机关的追捕、追诉工作制造了一定的难度。基于此,检察机关除审查相关涉案材料外,更缺乏介入监督的其他渠道,致使检察监督往往无从下手,从而成为了一句空话。

3.检察监督的方式单一、力度不够强。一是实践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往往更着重于讲配合和衔接,这种思想意识和工作模式从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及效用。二是由于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面临着案多人少、任务繁重的压力及困境,使得其难以有暇顾及对侦查活动的某些方面如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适用等方面的监督。三是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适用的监督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具体的规范和机制,其内部各部门如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反贪及反渎部门之间在相关的监督程序上缺乏必要的联系和沟通,无法形成合力,从而影响了监督效果的发挥。总之,由于监督意识不够,信息渠道不畅,监督手段单一,监督力度薄弱等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监督不到位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后续跟踪监督的力度也有待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另案处理”的适用有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况,有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发出检察建议的权利,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为犯罪嫌疑人负案在逃或久侦不结的原因而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可以向公安机关适时发出催办函,监督催促其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开展工作情况函告人民检察院。上述规定由于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纠正违法的过程和结果没有切实的参与和决定权,使得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催办函等监督手段徒有监督之名,没有监督之实,使检察监督失去了意义。

二、加强“另案处理”检察监督的措施

1.明确检察监督内容。《指导意见》中,对于刑事案件的“另案处理”的适用,从定义、适用条件及程序、检察机关的审查监督等几个方面予以了一定的规范,其中第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进行审查监督的重点范围,但还是比较笼统。应当从以下三个层面入手,以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适用。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的内容:一是从程序上,对“另案处理”的适用进行检察监督。“程序正义才能保证实体正义”,因此,检察机关首先要着重于对侦查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程序的监督,审核其适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否存在违反适用条件和程序等问题。除此以外,还应审核适用于“另案处理”的涉案犯罪嫌疑人,是否办理了相关立案手续,标注或说明系负案在逃的人员是否已经对其展开了上网追逃工作等。二是从实体上,对“另案处理”的适用进行检察监督。一方面,要审查侦查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人员是否涉嫌犯罪,其涉案的事实有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要审查侦查机关对于适用“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是否存在以行政处罚替代刑罚或者滥用职权、放纵犯罪等情况。三是从结果上,对“另案处理”的适用进行检察监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着重审查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适用“另案处理”的人员相关后续处理情况。例如:有无负案在逃人员已经被抓获归案的情况、涉案人员到案后是否已经被移送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的情况、有无其他依法被处理的情况等。

2.搭建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可以会同侦查机关协商由侦查机关建立专门的“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动态管理数据库,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可以及时的将涉案的“另案处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性质、强制措施情况、另案处理的原因等方面逐案逐人进行录入,并及时、准确地向检察机关进行通报。检察机关根据所受理案件材料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通报的情况,依法认真做出审查,并及时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实现“另案处理”案件信息与相应的检察监督信息之间的共享。例如:可以设计为月通报和月审核,即侦查机关每月对执法办案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及人员信息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动态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如有无负案在逃人员被抓捕归案、有无已查明身份情况的犯罪嫌疑人等,及相关处理结果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通报,侦查监督部门对通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发现“另案处理”适用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久拖不结、是否存在“另案不理”等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搭建一个实现信息共享的平台,使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互通有无,以真正实现对“另案处理”案件的全面知悉和了解,从而使检察机关掌握了行使检察监督权力的主动权,以达到全面监督无死角。

3.加强部门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内部的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反贪及反渎部门之间需加强协调、互相配合。一是对于侦查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所标明“另案处理”的人员,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后未发现问题的,在诉讼过程进行至审查起诉阶段时,如若发现该人员仍继续被标注为“另案处理”的情形,此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继续跟踪监督,以防止内部监督环节脱节,而造成监督的空白和不力。二是对于侦查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取保候审直诉的案件时,公诉部门经审查后发现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或者系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时,公诉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以防止“另案处理”的滥用。三是由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联合组建关于“另案处理”人员的信息资料库,对相关信息进行录入、管理、传递,互相通报最新动态,以及时、有效的了解案件最新进展及处理情况,达到全程监督。四是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如发现存在“另案处理”适用不合法的情形,应及时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催办函,对于侦查机关对上述监督手段的回复,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且不能中断,亦应继续保持跟踪监督,监督其后续处理是否及时、有效、合法,以切实做到深入监督,实现检察监督的持续性、有效性。五是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如若发现侦查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另案处理”的适用不合法,且发现与职务犯罪有关的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反贪或反渎部门对相关的线索进行查证,经查证属实,由反贪或反渎部门依法按照职务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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