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
2015-04-09董秀云
董秀云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65)
一、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隐私权概述
公众人物这一说法起源于美国,我国法律中原本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在众多名誉权诉讼中,对于官员学者、艺人等公众人物的案件中,一般都根据民法中名誉权相关理论判决新闻报道者败诉。我国学术界对公众人物的概念并没有定论,王利民教授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演艺、体育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1]
按照美国的判例,公众人物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行政机构的工作人员,这些人普遍拥有很大的权力和影响力,他们的言行举止关系到社会大众的知情权,对其隐私权应该做出必要限制;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指的是演艺明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三是非自愿型的公众人物,指一些原本不是公众人物,而是因为某些偶发事件成为“公众人物”的人。[2]例如,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新闻报道中的特定当事人。
通过以上的分类可以大致归纳出公众人物具有这样一些特征:一是特定性。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有的概念,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并且只是自然人中担任社会公职和拥有社会影响的那一部分,法人自然不能成为公众人物。二是公众性。因为公众人物往往在社会生活中承担着一定的公共职权,或者在某些领域拥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因此,他们的行为举止通常会触及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亦或是能引发社会大众的关注兴趣,从而成为公众的关注对象。三是关联性。一方面,公众人物原本便是在大众媒体广泛传播中产生的一个新概念,与大众传媒紧密相连,其人格权利受到侵害也是在信息传播中发生的;另一方面,公众人物和特定的时期、特定的领域也分不开,离开了这些紧密联系的环境或领域,所谓的公众人物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
对于隐私权这一概念,初次出现于《隐私权》一文中,然后发展为法院判决以及学说讨论隐私权的起点。在我国,隐私权被认为是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对自身身份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没有公共利益的参与。它主要包括个体生命自由权、个人信息保密权、通信秘密权以及个人隐私使用权。
公众人物隐私权,便是“公众人物”和“隐私权”这两个概念的融合,王利明教授在《人格权法新论》中将其定义为:公众人物隐私权就是指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对自己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的控制权。这个定义精准地表达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群体的利益没有交叉的根本特质,并且把隐私细化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领域”,以促进有关问题的识别和处理。而网络隐私权,仅仅是互联网络环境下的一般隐私权的适用,具体指的是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利用、暴露、公开、篡改。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生活中一个较为独特的社会群体,其隐私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便成了一个日渐凸显的社会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一)公众人物网络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更是一国法律的基础,因此,利用宪法权威对隐私权予以保护,不能不说是最为坚固的保障。作为世界上隐私权的保护相对完善的美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是通过宪法解释完成的。在1965年的格鲁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发展了独特的“权利伴影”理论,第一次对隐私权给予宪法权利上的保护。通过该理论可以认为,美国《宪法》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宪法修正案中可以体现出隐私权,虽然这四个条款涉及的范围较广,但都和个人私生活自由权密切相关,然后再联系《宪法》第九修正案规定的,“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因此,在美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可以从广泛的基本权利条款中找到依据,这些依据的存在实际上是宪法价值中美国保护自由权的体现。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是美国通过宪法判例,并解释宪法明确保护隐私权进行的,所以,隐私权已成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在受到侵犯时直接请求保护。
在德国,隐私权也并不是直接写入宪法的基本权利,而是通过对有关条款的解释对其进行规范。但是,德国关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解释依据只有两条,分别是《宪法》第一条关于人格尊严保护的条款和第二条关于人格自由发展的条款。在德国,这两条宪法条款具有人权宪法保护基本价值条款的重要地位。德国宪法法院通过司法判例把这两个条款解释成了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具有最高人权保护价值的一般人格权,接着从一般人格权中逐渐引申出了对隐私权的法律上的保护。在此基础上,隐私权成为了一项具有独立价值的人格权得以确立,从而能够直接在民法典中受到保护。
日本以美国传统隐私权理论为基础,通过宪法学说以及司法判例,隐私权作为日本《宪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国民追求幸福的权利”(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在宪法以及民法中获得确立,成为独立的人格权。随后,颁布《关于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信息处理涉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结合原有的宪法、民法以及判例立法的相关规定形成完整的现代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
韩国《宪法》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宪法上的基本权,这与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其第十七条规定“一切国民具有其私生活的秘密和自由不受侵害的权利”。为了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韩国在1994年颁布了《公共机关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在政府机关、社会机构通过电脑处理个人信息方面增加了一些保护措施,来适应信息化时代社会对隐私权保护的需求。“私生活的秘密与自由的不可侵害”便成为了韩国宪法上对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条款,并将住所的不可侵犯、住所迁移自由、通信自由等条款作为其辅助条款。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也不乏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有关原则和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三十九、四十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格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中规定了各项人格权,虽然没有列举隐私权,但法学界通常认为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体现。《刑法》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公民通信自由、侮辱诽谤、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都作出了刑事处罚规定。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次从立法层面把隐私权列入了民事权益范畴,成为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纠纷案件的范围和界定。
但是,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仅有这些零散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显然无法适应现今高速发展的社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需要。因此,借鉴他国做法,完善我国的网络隐私立法保护,不仅是亟需的也是十分必要的。应该在相关立法或法律解释中界定网络隐私权,使其与名誉权、荣誉权、表达权等已有权利区别开来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同时,由于公众人物群体的特殊性,明确公众人物范围,增强法律的实际操作性。
(二)公众人物网络隐私权的制度保护
美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相信有效的行业自律是网络上保护隐私权的良好解决方案。同时,政府的介入为行业自律模式保驾护航,颁布、签署一系列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令,还通过判例确立了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一些原则。这样就构建起一个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有效地保护了以公众人物为典型的公民网络隐私权。
美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意识与措施都走在世界前列,我国可以有效借鉴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保障网络安全并不只是政府的职责,行业自律在保障网络自由的同时,也较好地保障了网络安全。网络行业自律组织的职权和职责是:(1)制定相关行为规范用以保护本行在内公民的个人信息资料;(2)对本行业网站执行行为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3)对违反本规范规定的行为,按照后果危害性大小、严重程度进行惩罚;(4)对于本行业产生的相关侵权纠纷进行调解。[3]2004年9月15日,新浪、搜狐、网易三大网站在北京发起成立了中国无线互联网业诚信自律同盟(CTWS)。该同盟的宗旨是:为中国无线互联网用户倾力打造“满意的产品质量、放心的资费标准、贴心的客户服务”。作为中国第一个网络业界自律联盟组织,该同盟在维护中国无线互联网行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的表率作用。在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政府应当通过行政指导的方式,引导网络行业自律。
(三)公众人物网络隐私权的救济保护
1.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监督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平衡。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同时,也规定公民行使个人自由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正当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网络上行使监督权、言论自由权的时候,往往忽视、无视隐私权特别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存在。各种不雅照、人肉搜索、被包养等事件常常出现,公众人物的隐私被过度曝光、放大,甚至伤及无辜。有的人打着社会监督、言论自由的幌子把网络当作传播不实信息,甚至泄私愤的途径。权利被错误的使用就会成为伤害别人的武器,因此,规范公民言论自由权、监督权的行使界限,平衡好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关系至关重要。
2.平衡网络产业的发展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鉴于防止阻碍网络产业发展和过分扩大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可以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另一方面,过错原则保护虽然没有无过错原则保护力度大,但也不影响受害者的维权。而且,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无过错责任的要求,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这是对公平正义的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违反。
3.对公众人物网络隐私权的限定。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一般拥有较多的权力、地位和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占有较多的社会资源,因此,在其权利的行使上必须给予必要的限制,予以较多的监督,让他们承担相对多的社会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并不是完全否认他们的隐私权的权利,是在其隐私权的认识的同时,牺牲自己的权利的一部分来满足社会的需求。对此,公众人物必须承担忍受义务。
[1][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孟卧杰.网络时代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