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债权人保护机制之完善*
2015-04-09薛波
薛 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分别于1999、2004 和2005年进行了三次不同程度的修改。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迎来了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为核心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会对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产生怎样的冲击和影响?注册资本认缴是否意味着我国公司立法理念已完全从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取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要求后该如何防范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交易风险?对此类问题的研究和思考,具有重大的理论及现实意义。本文拟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人利益影响为视角切入,就认缴资本制下该如何进一步保障和完善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问题做一些理论和实务上的探索,以求教于公司法学界同仁。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及原因分析
本次《公司法》修订,总共涉及12 处条文的删减和修改,修改条文内容均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具体包括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普通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取消相应的验资程序等。本文认为,新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造成的影响可从三个层面展开剖析。
(一)从理念层面视之
新《公司法》力图复原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弱化注册资本的信用担保功能。在原资本信用理念下,立法者笃信注册资本的债权保障功能,试图通过规定一个抽象、静态的注册资本额来对外标示公司的信用强弱;通过对首次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的限制来保障出资财产的真实可靠;亦通过设定一系列严格限制公司和股东行为规则来防止公司资本的流失,其立意可谓至善。可实际上,公司的注册资本只约束公司的股东或实收资本,只是仅仅设定了股东责任的最后界限而已〔1〕刘燕.对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思考[J].中外法学,1997,(3).,法定资本额及出资信用对债权人的保障也不过是理论和立法上的空想和假设〔2〕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J].法学研究,2003,(5).。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资产,确切的说,是公司资产的规模与资产的有效性两个因素决定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条件〔3〕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J].法学研究,2003,(5).。与公司交易的潜在的债权人需要时刻关注公司资产的规模、资产的可变现性与和可转移性,才可能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故而,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等事项完全可以交由股东和章程自行处理,同样,立法也无需就股东首次缴付出资比例及法定资本最低额作出强制性规定。新《公司法》改革在彰显资本事项股东及公司章程自治属性的同时,无疑也契合了从静态的资本信用向动态的资产信用转型的趋势和要求,其对我国《公司法》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念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就修改内容而言
本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彻底降低了投资人开办普通公司的门槛,赋予了股东和公司章程极大的自治空间,有助于激发股东的投资热情,但同时也极有可能造成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与实缴资本的严重脱离,容易引发欺诈性的商业行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情势堪忧。
1.法定资本制的核心价值难以展现
法定资本制试图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和维持一个抽象的资本数额,以作为公司信用能力评定的指标,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初衷至为明显。修改后的我国公司资本形成制度该如何定位?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取消了法定资本制,明显体现出了向授权资本制切换的痕迹〔4〕王东敏.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积累民商事案件的影响[J].人民司法,2014,(5).。笔者认为,该判断的前半部分有待商榷。新《公司法》依然存在注册资本这一法律概念,股东通过章程约定注册资本并确定各自认缴股份后,通过登记机关登记以体现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进而产生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公示的注册资本额即为股东法定的出资义务,股东违反章程约定不出资、未完全出资或者出资不适当均不能免除其出资的义务,且其他发起人对这种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仅从制度特征上解释,新《公司法》依然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
但是,新《公司法》又明显对我国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理念进行了重塑和革新,体现出向授权资本制转换的痕迹。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发行,全部认足和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改采认缴资本制后,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资本总额无需在特定时间范围内全部缴纳,可以根据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分期逐次缴纳,缴纳多少、何时缴纳均与公司成立与否没有直接的联系。同时,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也完全彻底取消。这些举措基本抽空了法定资本制的内核,使得法定资本制下“资本法定”的要求无处体现也无法体现,实践中法定资本制极有可能蜕变为一具徒具其表而无实质内容的空壳,其无法通过维持一个确定的、抽象的资本额来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定资本制的核心价值难以展现。
2.资本三原则债权保障功能面临弱化
根据法定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内在需求,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发展出了为我国公司法学者所推崇的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资本三原则一向为公司法学者奉为资本制度设计之圭臬〔5〕方嘉麟.论资本三原则理论体系之内在矛盾[J].台湾《政大法律评论》第59 期.,其涵盖的规则贯彻了公司设立至解散全过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影响至深。可是,上述改革彻底颠覆了建立在法定资本制基础上的资本三原则理论。
首先,资本确定原则系指股东依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资本总额进行登记注册时,实缴资本和注册资本必须严格一致,注册资本必须一次性全部发行并缴纳股款。这完全不符合认缴资本制的基本要求。认缴资本制下虽然注册资本和发行资本一致,但是股东认缴的资本额、缴纳期限则允许在公司成立后在股东约定时限范围内缴纳出资即可,资本确定原则已经完全遭到废弃〔6〕相类似观点亦可参见沈贵明.论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跟进[J].法学,2014,(4).。
其次,资本维持原则一向被认为是唯一连接形式与实质资本者〔7〕方嘉麟.论资本三原则理论体系之内在矛盾[J].台湾《政大法律评论》第59 期.,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键与核心。可是,认缴资本制下资本维持原则要担负起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任,将面临以下困惑:(1)资本维持原则系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至少需经常维持相当于资本额之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之资本,故又称资本充实原则。”〔8〕柯芳枝.公司法论[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8.在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额只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名义资本,资本维持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注册资本、实缴资本还是公司的净资产额?目前尚有进一步探究之必要。(2)学界一般认为,资本维持原则可分为形成中和形成后两阶段〔9〕[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6.。资本形成中的维持要求股东(发起人)必须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额缴纳自己的认购的出资义务。但是,认缴资本制下资本形成中的维持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判断公司债务清偿能力的难度。举例为之,假设股东A 就B公司的出资期限约定100年,按照新《公司法》规定,此处约定于法有据。可是,B 公司一旦投入到公司的运营活动中,在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C 请求其立即履行注册资本缴纳义务以其债权实现,目前《公司法》上却没有支持债权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可以预见,未来有关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义务全面履行及其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该如何及时、妥善的作出解答和回应将面临极大的挑战和困惑〔10〕值得指出的是,《公司法解释三》以较大篇幅对股东如何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以及股东权利之保障等问题做了全面规定。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该如何衔接和协调与公司出资义务及其责任规范体系之间的关系,需要细为斟酌。下文中将会就对抽逃出资、迟延出资等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做进一步分析。。(3)资本形成后的维持系借助一系列的否定性、强制性制度安排来防止公司财产流失,以达到充实公司责任财产的目的,其实际效果有待重新考量〔11〕例如,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禁止股票折价发行、限制公司转投资、股份回购原则禁止、减资及利润分配程序严格法定等均是上述立法理念的直接体现。。在此以股东抽逃出资为例以释明,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12〕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250.。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资本约束软化的趋势至为明显,理性的发起人(股东)没有必要在如此宽缓化的资本制度下为抽回其出资而置法于不顾,发起人(股东)只需对其约定认缴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和实缴期限等事项细为斟酌,合理的利用有限责任之庇护,以将自己的投资风险控制在认缴的出资范围之内即可。可以预见,未来司法实践中,需要审慎厘定抽逃出资的适用范围及其重要性〔13〕甘培忠教授认为,随着公司资本和缴付期限由章程确定并取消公司年检之后,资本和法院以外的政府机构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失去了关联度,公司通过修改章程把已经缴付的出资撤回并非抽逃出资,而是合法行为。在此情况下,如何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公司撤资而受损,目前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参见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J].科技与法律,2014,(3).。
最后,资本不变原则本就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延伸和进一步要求,与资本维持原则之间是实质与形式之间的关系。在资本维持原则面临理念与制度上的重构的情况下,仅依靠资本不变原则难以为债权人利益提供全面的保护。更何况,资本不变原则从产生之初就名实不符。所谓资本不变,即指资本总额一经章程确定,就应该保持不变,公司确需变动资本,要履行严格的法定增资和减资程序。可见,不是不允许资本的增减变动,而是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
综上,本文认为,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我国资本三原则理论之债权人保障功能面临全面弱化,理论及实务界需要协力进行深入的反思和检讨。
3.债权人获取交易信息的难度增大
认缴资本制下,随着公司信用基础的变化,静态的、抽象注册资本额很显然无法起到标示公司信用能力的作用。公司的实缴资本不再纳入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必要事项范围,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也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对自身资本事项的公示和披露义务已全面弱化。债权人欲获得与公司交易的有关信息,需要适时了解公司实际资产的变化情况,以便作出准确的商业判断。可实际上,资产信用背景下债权人获取公司的经营信息极为困难。一方面,公司的资产状况时刻处于动态变化过程中,公司总资产的规模、净资产额、净资产率及资产负债比例等均在不同侧面影响着公司的偿债能力,公司资产的可转移性与可变现性也影响着公司债务清偿的效用。债权人作为外部交易的相对人,未参与亦不了解公司内部的经营事宜,对这些信息的查询与获取,需要花费较高的交易成本且容易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就我国《公司法》而言,对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公示披露其财务报表与经营状况义务也未作明文规定。因此,认缴资本制下,如何保障债权人获取与交易有关的公司经营信息,以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也需要现行立法及时、准确的做出相应的制度调整和回应。
(三)从司法实践层面考察
目前与认缴资本制相关的法律规定和配套制度还不够健全,法定资本制及其资本三原则依然是我国公司法规范体系的理论基点,也是商事实践中司法审判的裁判理念依据。司法实践中关涉资本事项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可能会产生多方面的影响,笔者对此做以下几点前瞻和预测。
1.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空间有待调整
为防股东滥用公司之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及债权人利益,英美法系国家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创设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矫正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分别规定了其适用的一般规则以及在一人公司中适用的特殊规则。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空间有待调整。
(2)一般认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要场合之一,可是,在认缴登记制下,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实缴资本无需通过企业经营执照予以登记公示,法定最低资本额也被取消,司法实务中还是否存在因“资本显著不足”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空间?如果存在,又该如何确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
(3)按照资本认缴资本制之法理,如果股东约定了认缴的出资额但长期不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那么这类股东是否就不能享有因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资产分割”〔14〕王文宇.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所带来的有限责任之益?随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完成,未来商事实践中,这种“无赖股东”、“无赖公司”和“空壳公司”〔15〕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J].科技与法律,2014,(3).可能会呈现激增的态势,如何防范认缴资本下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之行为?公司法人格否认能否作为一种常规的制度工具,为债权人适时提供保护?司法裁判中又该如何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空间?
2.抽逃出资规范适用需要反思
如上文分析所示,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发起人)抽逃出资的可能性会降低。公司法将资本事项交由公司章程确定并取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后,可以通过章程修改把已经缴付的出资撤回而不会被认为是抽逃出资行为〔16〕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J].科技与法律,2014,(3).,这符合认缴资本制之法理。我国《公司法》第35条、91条和200条就股东(发起人)抽逃出资及其法律责任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14条、17条和19条又分别就抽逃出资的行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范围及责任方式、抽逃出资股东资格之解除等问题做了拓展性规定。进一步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扩展至债权人,《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在过错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7〕实际上,《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 款规定了公司解散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和其他股东、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有研究认为这是对公司法责任机制的重大突破〔18〕宋晓明,张勇健,杜军.《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5):37.。依照传统资本信用的解释,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是,在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和章程在公司资本事项上的自治属性凸显无疑,继续厉行对股东的出资义务约束和管制,强化出资对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保护作用,可谓反其道而行之。再者,在法律关系上,抽逃出资本质上侵犯的是公司的财产权,其诉权本属于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立法如此规定的法理依据何在?因此,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下,抽逃出资的规范理念及其设计效果需要反思。
3.其他类型出资义务违反规范适用需要重视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还就其他类型股东(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拒绝出资、迟延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之责任主体范围和承担方式做了详细规定,在具体适用时也是否存在类似的问题?抑或会出现新问题?下面以迟延出资为范例做进一步阐释。
迟延出资,系指股东(发起人)不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在原缓和的法定资本制度下,迟延出资在实践中不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亦未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19〕按照2005年《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注册登记设立时,股东(发起人)应当认购相应的出资份额或股份,并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完成(普通公司为2年,投资公司为5年)。同时,亦规定了较高的货币出资比例、法定资本额限制等措施,对股东(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进行严格的监管和控制。在如此严密的防范体系之下,实践中出现迟延出资的几率较小。。但是,在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废除验资制度后,有关公司资本事项已脱离了行政机关的管制,完全交由股东和公司章程自行处理,公司自己应当对出资的缴纳、出资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因此,股东极可能不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的期限缴纳出资。例如,A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 万元,股东B、C、D 在公司设立时按章程各自认购的出资份额为500 万元、490 万元和10 万元,出资期限为5年,按照认缴资本制的要求,这种约定合法有效。假设公司成立5年后,B和D 分别有100 万、5 万的出资未缴,股东C 请求B 和D 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这类因迟延出资产生公司纠纷案件,法官在系争案件的裁判过程中该遵循怎样的法理依据和裁判逻辑?同样从上案情,假设A 公司五年后总资产为1000 万元,对外负债1100 万元,公司处于资本抵债境地,债权人E 直接要求B 和D 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该如何处理?
余小木,本名徐乐杰,1969年8月出生,江西省永丰县人。诗作散见于《诗林》《诗江西》《名作欣赏》《人民公安报》等报刊,入选过《2016江西诗歌年选》,参加多届江西省谷雨诗会。
另外,还有研究指出,资本制度改革可能催生催收公司资本纠纷案件,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缴纳资本义务纠纷案件等〔20〕王东敏.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J].人民司法,2014,(5).。
这些涉公司资本纠纷案件均由股东(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所引发,对出资义务的严格约束,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也是资本维持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本要求,公司法理论和实务研究需要对上述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
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念转换与机制完善
显然,基于上文内容分析可知,新《公司法》对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修改,不啻为公司资本领域中的一场革命〔21〕也有部分学者持相反观点,例如,朱慈蕴教授认为本次《公司法》改革,其实对公司资本制度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仅可能在公司登记制度方面,会产生比较重大的改革和影响;宁金成教授甚至断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资本制度负担的保护债权人的功能没有根本性冲击和颠覆性影响。与之相对应主流意见(主要来自法官等司法实务界群体)则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表示出极大的担忧和关注。详细论述请参见“第三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主题发言部分,载www. askmyeR. cn/news/list.php?Catid=2013。,其改变了原法建立在法定资本制及资本三原则基础上的资本信用观,在理念、制度、实践三个层面对我国既有债权人利益保护格局均产生了重大影响,对此,我们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回应:一方面,要及时转换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念;另一方面亦要进一步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机制,以适应新形势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同时,对这些问题的忖度和把握,也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学理体系及逻辑体系的内在要求。
(一)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念转换
所谓理念系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22〕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465.。理念是人们实践活动的内在指引和价值目标,也是规范人们行动的基本准则。完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应当坚持怎样的理念,这关系到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选择,也关系到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资本制度改革进一步助推我国公司信用从资本走向资产,伴随着公司信用观的转变,原本建立在法定资本制度和资本三原则基础上的资本信用观难以契合新形势下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要求,要突破资本信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在观念上的约束,必须进行创造性的转换和革新。目前,无论是在公司立法、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中,建立在法定资本制及其资本三原则基础上的资本信用观依然是确定和运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依据,要改变这种承袭已久的观念束缚,存在不小的难度。
但是,这不能成为我们的托词和理由。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历来都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主旋律”之一〔23〕朱慈蕴.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政法论坛,2005,(3).,理念选择上的失当不仅会损及债权人的自身利益和交易安全,更有可能影响公司法在价值贯彻上的一致性和统一性,进而造成规范体系内部之间的逻辑矛盾。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念必须顺应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要求,适时摒弃资本信用指导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模式,确立运用和资产信用观来完善和指导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之完善
1.重思资本维持的债权保障机制
虽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使得资本三原则的债权保障机能趋于弱化,资本确定原则被完全废弃,但这并不意味着资本维持原则也命运从流。一方面,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依据在于公司法对资本的缴付和合理利用施以强制维持的压力〔24〕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J].科技与法律,2014,(3).,目前《公司法》中有相当比例的规范都是建立在资本维持的基础之上,完全放弃资本维持原则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公司信用秩序的混乱状况较为严峻、信用调节机制还未建立健全的情况下,资本维持原则也不宜完全摒弃。
但是,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资本维持的债权保障机制面临反思和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资本维持的对象: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变为名义资本,实缴资本也不再纳入到企业营业执照所载的必要事项范围内,资本维持的对象只能是公司的资产。(2)资本维持的过程:资本形成中的维持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股东对出资义务之违反及其责任规范需要重新解释〔25〕鉴于股东出资义务违反的责任承担问题较为复杂和重要,下文中将其单独列出做详细讨论。。(3)资本维持的程度:资本维持对象的变化,以静态的、抽象的注册资本额为标准的资本维持观难以为继。转向动态的资产维持后,资产随时因公司的运营状况发生着变化,资本维持的程度只能是相对维持。(4)资本维持的规范体系:资本形成后维持的诸多规范内容需要逐一检视(抽逃出资规范在上文中已述及),以下以公司减资和利润分配规范为例以释明〔26〕其实,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背景下,股票折价发行、公司担保、股权收回和股份回购等规范也同样需要反思和检讨,由于文章篇幅所限,在此不一一探讨。。
《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公司减资决议程序、公司债权人的通知、公告事项以及公司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等事项。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而言,存在问题有三:(1)该条明确规定减资的对象是“注册资本”,可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资本的理念从资本走向资产,注册资本难以起到公司信用能力指标的功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不必然危及债权的实现;(2)立法规定公司债权人在接到公司减资通知30日之内或未接到45日只内,可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但对担保的标准、限额事项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致使该规定形同具文;(3)过于简洁但不实用的立法影响了该条功能的发挥。仅仅规定了减资的程序,没有考虑到在股东大会减资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时,债权人能否依法享有诸如减资停止请求权和减资无效诉权等救济措施。
总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要充分发挥资本维持之债权人利益保护核心功能,需要对资本维持的对象、过程、程度及其规范体系均进行检讨和重思。
2.强化债权人保护的预警机制
认缴资本制下随着公司信用基础的变化,债权人获取交易信息的难度也增大。为促使公司债权人能够及时、准确获取与公司交易所需的信息,以有效防范交易风险,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当务之急需要强化债权人保护的预警机制。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理性认知公司登记公示功能。根据2005年《公司法》规定,公司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的营业执照必须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期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等事项。为配合资本认缴等级制的改革要求,新《公司法》取消了实收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实缴出资额强制登记的要求,公司登记事项范围的缩减并非意味着登记功能的全面弱化,理论和实务界需要理性认知公司登记内容的公示功能。
首先,注册资本仍然是公司的登记事项。注册资本虽然无法完全起到标示公司信用能力的功能,但是,按照认缴资本制之法理,资本认缴下公司的发行资本和注册资本完全一致,注册资本额和股东认购的出资额在公司的章程中确定后,进行公司登记以体现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对外公示,公示的注册资本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认购的出资额即为公司的负债,股东违反出资既要承担出资违约责任,也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登记要求并未取消,实缴出资额仍然是公司登记事项的要求之一。当下,有关我国未来公司类型化改革建议正处于热讨阶段〔27〕王保树.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J].中国法学,2012,(1).。突出募集设立(公开公司)股份公司在制度设计上的特殊性要求,正可谓迎合了这一趋势要求。因此,我们目前应当严守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保证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实缴登记落到实处。
最后,立法虽未强制要求实收资本和认缴出资额列入登记事项范围,但不排除一些信誉品质优良的企业出于长远利益、发展前景等因素的考虑,自愿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将实收资本作为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对此,登记机关应积极鼓励并倡导,不能以法律未规定为由拒绝登记。
(2)确立公司资产持续信息披露制度。随着公司信用基础从资本走向资产,公司的信用能力随着公司的经营水平处于变化过程中,诸如公司运营过程中对外借贷担保、关联交易、资产转让、股利发放、订立重要合同、经营项目发生变化等可能影响公司的信用能力的行为,要想为公司债权人提供准确的交易信息,应当确立公司资产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资产的规模信息、结构信息、流动状况等。披露的方式上,我国一直实行企业年检制度,这种行政化监管的模式早不合时宜,实践中存在大量企业年检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现象。如何改变之,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要求企业真实、及时公示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人准确了解企业经营状况。为此,《条例》建立了企业年度报告公示〔28〕根据《条例》要求,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企业从业人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三)企业开业、存续、停业、清算等经营状态信息;(四)对外投资设立企业信息;(五)网站或者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从事网络经营的信息;(六)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销售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信息。其中,企业应当公示第一至五项信息,可以选择是否公示第六项信息。和即时公示制度〔29〕根据《条例》要求,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行政许可取得以及变动信息;(三)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四)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政府部门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30〕除此之外,《条例》还规定了企业信用约束机制、抽查制度、企业公示的虚假信息的举报制度,还就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情形,《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系列措施将有助于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保护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通过采用企业主动报告和政府部门信息公示双管齐下,为公司资产信息的披露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撑和保障,这种方式符合符合市场经济企业运作规律,也符合认缴登记制下公司自治的本质和精神。
(3)完善公司财务等其他信息公开制度。除公司资产变化信息披露外,公司的财务信息公开制度亦是保障债权人预知交易风险的另一重要手段。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流量表、损益计算表、利润分配和资本减少的股东大会决议记录等涉及公司财务方面的信息,应当完整备案于公司,供债权人随时查阅、抄录。未来《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应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披露其财务报表和经营状况的义务,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知情权的实现。
3.拓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机制
目前,司法实务中公司法人格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尚未形成较为一致的立场,理论上对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被告范围存在解释的空间〔31〕有学者主张拓宽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范围,除合同之债,还应包括诸如税务等特殊债务。参见雷兴虎,刘斌.论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适用范围之拓宽[J].政法学刊,2010,(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J].清华法学,2007,(2);也有学者主张将实际控制人也纳入到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被告范围。参见刘建功.《公司法》第条的适用空间[J].法律适用,2008,(1、2);郭富青.论控制股东控制权的性质及其合理配置[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1,(2).。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为思考和完善公司法人格的机制提供了契机。针对上文提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
(1)允许资本认缴和取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不会影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功能和意义。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为弥补有限责任的缺陷而设计的一种司法推定技术,其以有限责任存在为前提,有限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另一方面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上文分析所示,资本认缴登记制并非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股东仍然要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表明公司登记不再关注股东的出资,出资也不是公司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在弱化股东出资义务的同时却进一步强调了公司独立财产的重要性。因此,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未对公司的责任基础产生任何影响,有限责任仍然是公司法大厦的支柱和灵魂,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同样立于不坠。
(2)从理论而言,资本认缴登记制下,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机制的空间还存在。但是,自2005年公司法大幅降低公司注册资本要求以来,现实中就已很少出现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32〕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3月30日所作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第1条区分投资者实际出资的不同,详细规定了运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判断投资者是否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在《批复》的影响下,许多地方法院跟进套用批复内容以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的情况,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件数量极为罕见〔33〕笔者特意查阅了相关案例,自2005年以来因“资本显著不足”诉请司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机制的案件仅1 例,并且法院在系争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并未刺破公司面纱责令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相关案例请参阅: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91 号。。随着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被完全取消,以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标准判断公司资本额是否显著不足已无适用空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需要重新思考。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可参照以下因素确定:其一,“资本显著不足”首先要观察公司的“股权资本”〔34〕股权资本是指包括被告股东在内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和“债权资本”〔35〕债权资本是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筹集的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若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两者之间的比例明显过低,则应考虑公司目前“资本显著不足”。例如,A 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500 万元人民币,而A 公司向B 银行等金融机构筹借的债权资本为5 亿元人民币,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的比例为1:100,则该公司显然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其二,“资本显著不足”实质应以公司的经营性质和规模两因素判断。具言之,“资本显著不足”应指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规模(营业额度、销售量等)相比非常小;其三,“资本显著不足”在时间上应以公司设立时或增资时为准。因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因正常的商业风险诱致的“资本显著不足”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机制,这类问题可以通过完善资本维持的相关规则等其他措施来解决;其三,“资本显著不足”的判定还需在个案中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综合可能引起“资本显著不足”的其他因素,如雇工规模、资产规模(包括资产的可变现性和可转移性)、责任保险等,由法官进行价值判断,以实现一般正义和个案正义的统一。
(3)公司法人格否认成为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失衡的常规工具,应谨慎而大胆使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对资本约束的软化趋势至为明显,在此情况下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更加容易发生,要保障债权人利益,应当拓宽公司法人格否认机制的适用空间。但拓宽适用不等于滥用,公司法人格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仅仅只是解决特定法律关系中的个案纠纷,是一种事后司法救济手段,不是普遍原则〔36〕金剑锋.公司法人格否认及其在我国的实践[J].中国法学,2005,(2).。我国《公司法》虽然创造性的将其成文法化,但立法用语极为简洁严格,对适用的诉求主体范围、适用要件、适用场合等缺乏统一、明晰的认识标准。当前,最高院宜出台与此相关的的司法解释,或者将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尽快为未来司法实务中系争案件纠纷提供统一的裁判标准。
4.完善公司股东出资责任追究机制
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全面弱化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这并非否认股东需要依据法律和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发起人)的出资责任仍然是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上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但在资本认缴登记制下,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出资义务责任规范需要重新解读。
(1)针对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 款规定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协助股东、董事等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理论上存在三种解释路径:其一,债权人代位权理论。在公司的债权人面前,公司为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次债务人。当公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又怠于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履行尚未缴纳的出资义务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等相关规则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二,第三人侵权理论。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的独立财产权,也间接侵害了债权。债权同物权、人格权同属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具有不可侵性,抽逃出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三,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的债务承担能力,也明显滥用了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 款,直接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在这三种解释当中,第三人侵权理论还未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层面正式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要件较为严格,法官在运用中极为谨慎,难以为抽逃出资情形下债权人利益提供周全保护。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声较高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理论〔37〕刘俊海.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J].法学杂志,2008,(1);李小宁.评债权人代位权在公司法中的应用[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4).。笔者认为,将债权人代位权理论移用至抽逃出资问题上,在法理和实践上均难以圆通无碍。
在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关系链条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法律主体之间存在两重合同法律关系,抽逃出资股东(次债务人)—公司之间属于典型的侵权法律关系。目前,侵权责任法已独立成编,立法层面侵权行为已经难以为债法所包容。因此,将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移用至股东抽逃出资中首先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解释上存在不妥。退一步讲,即便将抽逃出资行为定义为侵权行为之债,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举证困难。《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为限,这就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侵权责任的范围,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债权人的抗辩权由公司移至抽逃出资股东,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手段多样,隐蔽性较强。债权人一般很难查找到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违法的证据,保证其债权实现。
(2)其他类型的出资义务违反规范适用也同样面临诸多问题。在上文案例中。股东B 和D 迟延出资后,股东C 和债权人G 均可以诉请其履行出资义务,但请求权规范基础不同。股东C 依据《公司法》第28条第2 款、《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 款请求迟延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违约责任,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G 主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3 款请求迟延出资股东在迟延出资的本息范围之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补充责任。
就前者言,《公司法》第28条第2 款规定违反出资义务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论者认为,该条文未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进行阶段性区分,同时囿于传统民法理念拘束,对成立后公司的团体人格认识不足,在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时,未考虑违约的对象是公司,应对公司而非股东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38〕朱慈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当向谁承担违约责任[J].北方法学,2014,(1).。仅从《公司法》条文来看,这种批评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等进行体系解释,则可得出不同的结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 款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条明确肯定了股东违法出资义务时公司和股东的诉权。进一步进行目的论解释,此处公司的诉权源于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理论,发起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股东的诉权则需要区分而论,如果股东是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其行使诉权既可以依据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基于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行使违约请求权。如果股东身份是在增资或者股权转让时取得的,则诉权只能基于股东代表诉讼原理。沿着这一思路,上例中股东C 诉请股东B 和D 缴付迟延履行的出资义务,才可能找到合理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和法理依据。
就后者观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3 款和14条第2 款之规定在逻辑思路上具有一致性,均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股东的追诉原告扩展至公司债权人。学理解释也同样遵循上述三种解释路径展开,对此,笔者不再重复论述。其实,纵观《公司法解释三》,不难发现,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之规定主要表现在资本信用理念的强化,试图通过确保公司原始资本的充足和真实,为公司内外部法律主体,尤其是债权人提供全面的救济和周全的保护。但是,在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上述条文内容的裁判思维和逻辑依据均面临重新解释,公司股东出资责任追究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