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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应对机制及完善

2015-04-09王晓燕

胜利油田党校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僵局股东司法

王晓燕

(兰州大学 法学院,兰州 730000)

公司僵局的应对机制及完善

王晓燕

(兰州大学 法学院,兰州 730000)

公司僵局乃公司的股东或董事由于对公司运营过程的决定性决策不能达成共识而产生纠纷,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或瘫痪的事实状态。公司僵局易致公司债务堆积,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目前解决公司僵局的机制主要有调解与仲裁制度、司法解散制度、强制股权收购制度、股东的撤销申请权和查阅权制度。完善公司僵局解决措施时仍需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改进司法解散制度,重视公司章程。

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救济措施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在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以我国为例,在1993年正式建立公司制度之前,是没有现在形式上的公司,但却存在实质上的公司,只是用“厂”“矿”之类的名称称呼,但在法律性质上是同一的,相应的立法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伙企业法》。在这两部最早的法律中,虽然由于当时的条件限制有它的弊端,但我们可以从中看出其着力点在于维护企业的利益。但在现今错综复杂的社会条件下,由于制度以及人文环境的影响,公司在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严酷的考验,公司僵局就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了,其作为公司在运营状态中的消极产物,对公司的影响是巨大的。公司僵局这一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而在我国,由于特定的历史条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公司僵局的出现得不到及时的认识,因此,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中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陷,使公司的发展受到影响。

一、公司僵局概述

1.公司僵局的概念。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将公司僵局定义为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在《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中,公司僵局是指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效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系之间意见不同,相互之间并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股东不能行使职权的一种停滞状态。现在理论界普遍认可的概念是,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股东或董事由于对公司运营过程的一些决定性决策不能达成共识而产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向对方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介于此公司不能按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1]45。

2.公司僵局的特征。其一,主要体现于主体方面,导致公司僵局出现的主体是公司中势力相当且相互对抗的两派股东或董事,该特征揭示了导致公司僵局出现的直接原因。股东作为公司的决策层,是公司中的最高权力机关,公司中大比例的决定性决策都是由股东会决定的,因此股东的意见以及行为必定会影响到公司的整体运行。其二,僵局状态的严重性和持续性,由于公司董事或股东之间的意见相左从而导致的僵局状态,必然会影响到公司的整体运营,不仅会对公司自身以及股东的利益造成危害,而且会对第三人如债权人以及公司职工造成严重的影响,还会给社会的安定带来负面影响,另外由于公司僵局得不到及时的打破从而导致时间上的持续性。其三,僵局本身既不违法,也没有违反章程或合同约定。尽管在实践中公司僵局这一消极产物给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很大,但由于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对其真实性质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无法在法律上为其定性[2]35。

3.公司僵局的分类。其一,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股东会僵局是指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一些决策不能达成共识,从而产生纠纷,并且在短时间内无法解决,而处于僵持不下的状态。而董事会僵局是发生在董事之间,由于董事之间产生了不同的商业意见或者由于私人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从而导致的公司运营停滞的状态,各方在短时间内互不妥协,从而出现公司僵局。其二,股份公司僵局和有限责任公司僵局,此类分类是根据公司的组成形式而做出的分类,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公司僵局出现的概率较小,因为股份公司不具有封闭性,它的股份是可以转让的,所以在实践中公司僵局主要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4.公司僵局的危害。在实践中公司僵局给公司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只有对其危害有足够的认识才有助于解决问题,公司僵局的危害主要表现为:在僵持状态中,公司不可能正常运作,这样对公司利益的影响是巨大的。公司收益受限则必然导致公司债务堆积,从而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商誉是公司的无形资产,其在公司运营中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公司僵局的出现必然会导致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社会整体利益损失[3]78。另外,由于救济措施的有限,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处于弱势的股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就会导致其处于不利境地,又由于公司僵局的持续性,则必然导致其长期被欺压的后果。

二、我国应对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

公司僵局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解决公司僵局机制中,英国《公司法》在大股东长期欺压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这样就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为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美国法律虽源于英国,但在借鉴的基础上做出了许多创新,主要解决机制有司法解散和强制股份收购制度[4];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单独以公司僵局纠纷作为案由的一类诉讼,而是有机地融合到了其他的诉讼中。

1.我国公司制度建立的时间与其他国家相比较晚。虽然我国在1993年才建立了公司制度,但在此之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实质上的公司已经存在,只不过那时更多的是仍以“厂、矿”之类的名字称呼,其法律性质是一样的,即企业法人。所以,探寻我国公司僵局解决机制,就得从企业法人僵局的解决机制说起。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并未直接明确规定出公司僵局,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当时社会正处于转型期,为了避免出现负面影响,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人们都不敢把步调迈得太大;其二,在当时特定的条件下,由于公司僵局而产生纠纷的案件甚少,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认识;其三,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太少,在理论上学者也并未引入,因此在理论上没有大的突破。而在1993年《公司法》之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伙企业法》中都明确了两种企业仲裁裁决解散和法院诉讼解散[5],随后的《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型联营的规定以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都明确了联营各方可以就联营合同纠纷为由诉请司法解散联营法人。

2.我国目前解决公司僵局的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调解与仲裁制度。该解决机制统称为非诉讼解决机制,是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或机制的称谓,其优势就在于成本低、迅速、便利、程序简单、高度意思自治。由于该解决机制是依靠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在订立解决协议的时候各方都是处于对自己利益的考虑,所以最终会达到双赢。第二,司法解散制度。法律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后一道屏障,它的大量运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成本高、资源浪费,而且完全剥夺了公司运营的机会,损害公司运营价值。第三,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对于公司五年不向股东分派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派利润的条件;或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几种情形下,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四,股东的撤销申请权和查阅权制度。股东因公司的某项重大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发生争执,形成僵局,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以该决议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为由,撤销该项决议,使公司恢复至未发生纠纷前的状况,给股东各方重新磋商和补救的机会,《公司法》第二十二和三十三条做了详细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就是查阅权。

三、公司僵局解决机制完善的措施

1.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在解决机制类别中,与诉讼解决机制相比,非诉讼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具有优势,特别是像我国这种“以和为贵”为主导思想的国家,非诉讼解决方法更受欢迎[6]。但在调解中应该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首先,要建立行业调解员制度,规范调解主体和调解程序,进而使调解制度发挥更大作用;其次,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过分限制调解员的职能,否则会不利于调解,应该赋予调解员更宽泛的职能[7]121。最后,一份没有约束力的调解是起不到有效作用的,应该赋予非司法调解一定的法律效力,使调解协议有约束力。

2.改进司法解散制度。法律是解决司法僵局的最后一道屏障,但在我国的司法解散规定中由于司法经验的不足导致了在立法中法律条文的粗略,仅仅规定概括事由,对具体详细情况并未做出进一步的规定,而且相关配套措施,善后事宜也未做出明确规定。比如诉讼主体资格尚有不明确之处,特别是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是以公司为被告还是以具体股东为被告并未做出详细规定,这就导致被告的不明确,这样会对诉讼的顺利进行造成限制;在立法上,出现司法解散的情况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存在严重误读,在诉讼中就容易出现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判决。以上都需要改进,将其加以明确。

3.重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是公司设立、运营等一系列的活动依据的标准,因此它的重要性是不可估计的。在公司设立的时候,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时,由于都抱有乐观积极的态度,相互之间的关系比较融洽,或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以至于对章程的制定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而是照搬法律章程样本,盲目引用法律条文,使章程形同虚设,起不到它该有的作用。在章程中应该列入打破僵局的方式选择,股权的估价方式,仲裁条款的订立,调解人的设立等。

[1]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江平,李国平.最新公司法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陈斯.公司僵局之司法破解:一种以诉讼为进路的纠纷解决模式[J].法治论坛,2007(3).

[4]王德强.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J].法制与社会,2007(3).

[5]黄美园,周彦.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之构建[J].法律适用,2004(5).

[6]于富贵,张彦华.论公司瑕疵设立法律问题[J].科教文汇,2007(12).

[7]加尔布雷思者.权力的分析[M].陶远华,译.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

(责任编辑 潘 京)

Coping Mechanism and Improving Measures for Corporate Deadlock

WANG Xiaoyan

(Law School of Lanzhou University,Lanzhou 730000,China)

Company deadlock is that the company's shareholders or directors of the company's can't reach a consensus in the operating process and final decision-making dispute,they are not willing to compromise and so are at a stalemate,and hence the company can't run properly or is in paralysis. Company deadlock can easily lead to debt accumulation,hence seriously violating the creditors' interests. The mechanisms to solve company deadlock in our country at present mainly include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system,the judicial dissolution system,the compulsory share purchase system and the system of shareholder's revocation right and access right. To improve the solutions to corporate deadlock still need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role of the non-litig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improve the judicial dissolution system and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company'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company deadlock;judicial dissolution;relief measures

2014-12-09

王晓燕(1985-),女,山西朔州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律。

10.13600/j.cnki.jpsslof.issn.1009-4326.2015.01.020

C931

A

1009-4326(2015)01-008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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