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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的数字财产继承问题初探

2015-04-09

胜利油田党校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法益遗产财产

杨 帆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1)

信息时代的数字财产继承问题初探

杨 帆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1)

数字财产的继承涉及到伦理与法律的双重规制。从本质上讲,数字财产是一种法益而非权利;价值性,是法益视角下数字财产所具备的核心属性,具体又分为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人文价值和情感价值;由价值性延发产生的维护权利主体合法权益、实现网络资源优化配置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是对数字财产进行继承的现实依据;数字财产具备可继承性但并非所有数字财产都可继承;数字遗产是由数字财产转化而来的;增强全民族的数字财产保护观念、深化数字财产继承的理论制度研究和构建数字财产继承的综合法律规制体系是化解我国当前数字财产继承困境的现实道路选择。

信息时代;数字财产;数字遗产;继承;法律规制

信息时代的互联网技术发展在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于无形中激发了诸如数字财产继承、虚拟财产保护等类似问题伦理与法律困境的产生。数字财产的伦理与法律规制,既关系到公民个人或群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现实利益,又影响着整个互联网系统的安全、健康、高效与良性的运营。

一、突破与创新:数字财产研究的理论与实践

数字财产,是以数字化的网络技术为依托存在于网络空间内的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现代意义上数字财产的产生只有短短20多年的历史,但由于信息时代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数字财产的范围、内容及表现形式已经获得了比以往其他所有财产形式都更为广泛和深刻的拓展与变革。特别是近些年来出现的数字财产继承纠纷案件,更是将数字财产推到风口浪尖并使其成为学界和实务界所关注的争议焦点。

1.权利还是法益:数字财产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与颠覆。数字财产能否作为一种适格的财产形式被纳入《继承法》调整范畴的核心是要对数字财产的法律属性给出明确的界定。对此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非财产说和财产说,而财产说又包含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和新型财产说等五个门类[1]。笔者认为,这些定性均有其合理性,但也有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如非财产说虽然兼顾了数字财产的网络技术依托性和虚拟性但却忽视了其本身所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物权说承认数字财产所具有的物的使用和交换价值却又忽视了数字财产的虚拟性和对网络服务的依存性等。事实上,无论是非财产说还是财产说,其本质上都是基于“数字财产是一种权利”这一核心所建立的,如果不能摆脱这种桎梏,就很难准确地对数字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也就很难寻找到化解数字财产继承困境的现实有效路径。

笔者认为,数字财产应是一种民事法益而非民事权利。通说认为,完整的民事利益保护体系是由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组成的,权利固然是民事利益实现的最好手段,但民事法益同样能在某种程度上承担实现民事利益的部分任务[2],因此,数字财产就是超脱于民事权利之外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理由如下:一是法益存在的非法定性。与权利是被法律条文明确加以限定不同,法益的存在兼具了非法定性与现实性。在时下立法并未将数字财产纳入法律调整范畴的情况下,它并非权利,但数字财产本身所具有的经济价值甚至精神价值却又是现实存在且极易受到外界侵犯的。如果非要将数字财产界定为一种权利,那么既不能为其寻找合法性依据从而解决实际的数字财产继承纠纷,又不能及时、有效地对数字财产进行保护,这显然是不符合当前实际的。二是法益维护的被动性。权利之所以为权利,核心特征就是权利享有人既可以事先也可以事中或事后行使其对该权利的独占性和专有性,因此权利具有明显的能动性特征。而现实中的法益保护,则集中在事后行使,即利益得到侵害之后才能通过行使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虽然实践中也可以在事前或事中对数字财产的行使和保护加以规范,但在法律没有明确对数字财产进行界定之前,无论是数字财产所有者还是网络运营商均保持着虚拟财产的被动维护局面。三是法益内容的差异性存在。无视权利主体的差异性而广泛地赋予个体完全同等的实质内容是权利的属性,即权利是同等的、无差别的法律内容。与此相反,利益的存在则允许在个体之间有所差异。同一数字财产,对需要之人是无价之宝,但对不能利用其价值的人却分文不值,这显然不符合权利的上述特征,因此将数字财产界定为利益更为合理。

2.价值性:法益视角下数字财产所具备的核心属性。从19世纪开始,美国法官便开始倾向于把有价值的利益当作财产来加以保护,即非物质化的财产、任何有价值的利益都可能成为财产法所保护的对象[3]。有赖于美国强大的世界影响,这种观念很快便被国际主流民法学界所接受并被应用于实践之中。事实上,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并允许其继承的学理研究与司法实践,正是建立在其所具有的价值性特征上的。由此可见,价值性,是法益视角下数字财产乃至一切虚拟财产所具备的首要属性,也是核心属性。

数字财产的价值性体现之一,就是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财产客体具有价值性,主要是指其能满足人的某种需求并可以用货币加以衡量,即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4]。数字财产是以网络技术为载体产生的,虽然其本质上体现为一种数字化、符号化的内容,但其所呈现给人类社会的,仍然是一种可以把握、可以掌控的交流工具或是使用工具。如QQ、微信等语音软件,其存在虽然依托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软件和技术,但它却完全打破了时空的界限,满足了人类进行语言和文字交流的需求。数字财产具有交换价值,指数字财产可以用钱币来衡量并像实物商品一样在市场买卖或交换。虽然网络运营商都对其所经营内容的买卖或交换持否定态度,但不可否认的是,网络数字财产的交易在时下已经成为一种常态,游戏装备的买卖、淘宝商铺的转让,这些都在实践中大量发生,对于比较稀缺的游戏装备、信誉较高的淘宝商铺,其价值甚至已经可以相当于甚至超过一辆普通轿车的价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存在,已经成为数字财产法定化的最大推动因素!

数字财产的价值性体现之二,就是其具有人文价值和情感价值。在信息时代,数字财产是社会记忆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化记忆已经逐步成为建构21世纪社会的主体记忆[5]。进入信息时代,网络已经成为人类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与传统生活方式相比,现代人、特别是年轻人更习惯运用网络作为媒介来经营生活、表达情感。正是因为这样,数字财产在具备传统财产所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同时,也存在着传统实物财产所不具备的某种精神层面的东西。无论是QQ空间内的状态和日志,还是贴吧、论坛中的内容和图片,无一不体现着账号所有人的某种精神寄托。这种寄托无论是对于账号所有人本身,还是其朋友、亲属都具有十分独特的精神意义,特别是在账号所有人遭受突发性意外离世的时候,这种数字财产便更加具有人文价值和情感价值。与经济价值相比,人文价值和情感价值才是更值得保护的一种价值!

二、依据与限定:数字财产继承的必要及限定

将数字财产的继承纳入法律框架之内,同时符合了人类个体和社会的双重要求,既满足了权利主体及其继承人的经济与精神需求,又可以在科学发展、教育实践和知识传播等多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6]。

1.数字财产继承的必要性分析。第一,维护权利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在法律和伦理所许可的范围之内,任何人正当、合法的权益都必须得到他人的尊重和公权机关的保护,唯有如此,人才能实现其作为人的基本价值,社会才是正义的社会。数字财产具有价值性,因此在其产生和存续的过程中必然符合权利主体的利益诉求。如,淘宝商铺在经过店家一段时期的精心维护之后,信用等级和声誉都有很大提升,依托于该商铺的产品和服务也势必会得到消费者的认可,这时的淘宝商铺便不再单单只是一个数字化的网络平台,更成为商户合法利益的重要组成,不仅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而且也具备了情感价值。这个时候允许淘宝商铺继承,便不再只是一个账户或虚拟符号的继承,更是淘宝商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继承,这样才更加贴近人类的朴素情感、符合法律的正当追求。

第二,实现网络资源优化配置的需要。实现网络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在网络中的现实体现。尽管我国当前的大部分网络服务都是由网络运营商免费为用户所提供的,但这种免费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即这种免费只是网络用户单方面的免费,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为整个互联网络宏观经营主体的国家来讲,所有的互联网服务都是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如果在数字财产所有人死亡之后单纯的否定其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任由数字财产闲置或废止,都会造成互联网资源的浪费,这显然是与可持续发展和资源优化配置等观念背道而驰的。允许符合某些特定条件的数字遗产通过继承、转卖等方式实现重新利用,不仅可以满足数字财产权利所有人维护其财产经济价值和情感价值长存的希望,更能实现网络资源的再利用和优化配置[7],何乐而不为呢?!

第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需要。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反作用。历史证明,任何制度和法律,都是为适应一定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产生的。《南都周刊》的一项专项调查显示, 52.19%的受访者都希望自己的亲人或朋友可以继承自己的数字遗产[8],虽然这项调查不具普遍性,但它依然说明当前形势下积极对数字遗产进行理论和立法界定已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截至2014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总量已高达6.32亿[9],尽管网民群体以80后和90后为主力,但在中国这样一个拥有高达6.32亿网民的国家,在主力网民步入中老年并使得数字遗产继承成为一个社会化问题之前,积极对数字财产的继承问题进行实践和立法规制,已经成为重要的社会课题。

2.数字财产继承的限定。在确定了数字财产具备可继承性的前提下,还应明确另一个问题,即并非所有的数字财产都是可继承的。作为一种由传统财产延发而来的特殊财产形式,数字财产同时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两种权益,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数字财产可以被继承毫无疑问,但对于那些具备人格权益的数字财产的继承则应当做出适当限定。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双重权益保护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做出如下界定:完全涉及个人隐私的数字财产不能被继承;涉及共同隐私的数字财产可以允许被隐私群体中有继承权的人加以继承且不受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定;完全属于财产性权益的数字财产则应依照法律规定充分地保障相关权益人的合法继承权。

三、数字财产到数字遗产的转化以及数字遗产继承的现实路径选择

1.数字财产到数字遗产的转化。数字遗产,是由数字财产转化而来的,是公民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的数字财产。由数字财产到数字遗产的法律转化,主要是伴随着数字财产所有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发生的。因此,当发生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实时,数字财产便转化为数字遗产并由此产生了是否应当允许其继承的系列问题。

2.数字遗产继承的现实路径选择。数字遗产是由数字财产转化而来的,由数字财产的虚拟性、双重性、依据性等特征所决定,实现数字遗产继承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就必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力。

其一,增强全民族的数字遗产保护观念。信息时代,数字遗产已不再只是一堆数字化的符号,更是数字遗产所有人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的网络承载。走进数字遗产的思想时代,信息社会就不仅仅是一场技术革命,而是真正的思想革命[10]。要为数字遗产的继承寻求充分且必要的依据,第一步就要增强全民族的数字遗产保护观念。首先,要使所有网络参与者都知晓数字遗产保护的重要性,数字遗产兼具了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人文价值和情感价值等四重价值,无论是对于财产所有人还是相关利益者还是整个网络群体和社会都具有很大的价值。只有使网络参与者明确这一点,才能增加其保护数字遗产的积极性、自觉性和主动性。其次,要通过立法指导和制度构建等多种方式引导网络活动参与者投入到数字遗产保护的过程中。数字遗产的保护单纯依赖于财产所有者、遗产继承人、网络经营者和国家中的哪一方都无法确保其有效性,因此必须要通过立法或制度等方式对社会大众形成一种积极的引导,使其能主动投入到数字遗产的保护中。

其二,深化数字遗产的理论制度研究。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它超前于实践产生并为实践提供学理上的指导。数字遗产的继承是一个实践性问题,更是一个理论性问题,因此在化解数字遗产继承困境的过程中既要注重全民性,即主张全民参与,又要注重专业性,即为数字遗产的继承实践提供必要且充分的理论依据。深化数字遗产的理论制度研究,重点是加大对于数字遗产的界定、继承主体、客体、范围和程序等方面的研究,要对什么是数字遗产,由谁、依照什么程序、按照什么方式来继承数字遗产等问题做出学理明确,以便供立法者在立法时加以参考。如在对数字遗产的客体进行确定时,是单独采取类型化、列举式、排除式的立法方式还是综合采取以上两种或三种立法方式;再如,确定数字遗产继承主体的时候,是完全按照现有法律的继承主体范围还是在原有继承主体范围上适当引入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公益网络组织等等。

其三,构建数字遗产继承的综合法律规制体系。只有具备完善的立法和科学的制度构建,数字遗产继承才能从理论上的研究成为可能。第一,完善立法,从法律上为数字遗产继承寻求依据。我国目前对遗产继承等问题进行法律规制的主要是《继承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都要明显早于数字遗产的产生,因此导致数字遗产继承问题游离于现行法律制度之外,既影响到了权利主体的正当权利行使又给司法机关正确进行法律适用带来了不便。要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通过修订法律或者出台司法解释等方法对数字遗产的继承相关问题进行试探性立法,如在《继承法》第六条“遗产范围”中增添“虚拟财产”并列明其范围,并以此为契机推动虚拟财产的立法进度等[11]。第二,改善经营,加强网络运营服务商的行业自律。我国当前数字遗产继承除了缺乏法律依据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网络运营服务商带给数字遗产继承的阻力。根据网络用户在进入网络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签订的网络协议,大部分数字财产的所用权和处分权都归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有,网络用户只享有单纯的使用权,连交易和转让都不允许的情况下,就更不要说允许数字财产继承了。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改善其经营方式,修改具有强制力但却备受争议的网络协议,同时加强其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升级网络系统处理和存储数据的能力[12],从而为数字遗产的继承创造便利的网络环境。第三,创新遗产继承方式,充分发挥网络继承服务第三人的作用。在国外,通过网络继承服务第三人的介入实现数字遗产继承的有序性已经成为不少群体的选择,如美国的Death switch(死亡中转站)、Legacy Locker(遗产保险箱),英国的“最后留言”,瑞典的“网络遗嘱”等。在数字遗产继承缺乏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借助网络继承服务第三人的力量实现数字财产继承不仅充分尊重了数字遗产的虚拟性、隐私性等特征,而且也确保了数字遗产继承的科学性和有序性。

[1]郭育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1).

[2]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J].法学,2013(4).

[3]王战强.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5(1).

[4]马一德.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J].法商研究,2013(5).

[5]冯占江.数字遗产的法制缺失与建设[J].上海档案,2012(8).

[6]胡菲.数字遗产的法制化保护理念研究[J].档案学通讯,2009(2).

[7]杨志祥.论我国数字遗产的继承[J].湖南社会科学,2012(4).

[8]沈玎.谁动了我的数字遗产[J].南都周刊,2012(12).

[9]CNNIC发布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 http://www.gapp.gov.cn/news/1658/218888.shtml.

[10]裴钰.被忽视的文化遗产:数字遗产[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0(10).

[11]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J].法学家,2013(6).

[12]刘洪源.论虚拟财产的继承[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13(6).

(责任编辑 王先霞)

Studies on Inheriting Digital Property in the Information Age

YANG Fan

(Law School, Liaoning University,Shenyang 110031,China)

As a new form of property,the digital property inheritance problem involves the ethical and legal regulation. In essence,digital property is a kind of legal interest rather than a right. The value is the core attribute of the digital property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interest,and it can be further divided into useful value,exchange value,cultural value and emotional value. Uphold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right subjects,realization of network resources optimization configuration and adapting to the needs of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produced by value delay is a realistic basis to inherit the digital property. Strengthening the whole nation's heritage protection concept on digital property,deepening the research on the theory system of digital heritage and formulating a comprehensive legal regulation system for digital inheritance is an option to the realistic path to resolve the current digital inheritance dilemma in China.

information age;digital property;digital heritage;inheritance;legal regulation

2014-12-13

杨 帆(1991-),男,山东德州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10.13600/j.cnki.jpsslof.issn.1009-4326.2015.01.015

D923.6

A

1009-4326(2015)01-006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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