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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制度废除论
——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法释(2015)5号司法解释的分析为切入点

2015-04-09陈志鑫

时代法学 2015年5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诉讼法被执行人

陈志鑫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21)



执行通知制度废除论
——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法释(2015)5号司法解释的分析为切入点

陈志鑫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21)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仍规定执行措施的启动须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规定应限期发出执行通知,这些均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致力于提升执行质效的立法意图相冲突。发出并不等于送达,当前执行通知“送达不能”比例高,执行案件自动履行情况不甚理想,执行通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处于可有可无的尴尬地位,实有必要予以废除。从学理角度分析,废除执行通知制度,可避免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提供时间,同时也是彻底落实以执行质效为核心的立法意图的体现。

执行通知;废除;执行质效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即法释(2015)5号司法解释,《解释》共552条,其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胡永平,孙满桃.最高法发布民诉法司法解释,自2月4日起正式实施[EB/OL].[2015-03-15].http://legal.china.com.cn/2015-02/04/content_34732120.htm.,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内容丰富,意义重大。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解释》的内容均涉及执行通知制度,一方面,相较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及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修改幅度较大;另一方面,《解释》虽然是对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具体规定,但其关于执行通知制度的规定却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并且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通知制度规定的法条之间还存有冲突。因此,本文将以上述冲突为切入点,梳理执行通知制度的规范沿革,探究背后的立法意图,同时结合执行通知制度的实务样态,深入探讨执行通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期对进一步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规范有所裨益。

一、执行通知制度的规范沿革与评析

强制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舶来的东西,自清末变法以来几度被试图移植到中国社会里去,但真正得到较稳定的制度化并开始在我们的社会土壤里扎下根,不过是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后的事情*王亚新.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辨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0,(2).。而其中的执行通知制度则为我国所特有,该制度始设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并于其后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中均为被修改的条款之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7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该法首创执行通知制度,并且规定强制执行的启动必须以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为前提。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延续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执行通知的规定,并首次提出“执行通知”,该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意见》及1998年7月8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分别于《意见》及《规定》中对于执行通知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但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相同。《意见》第27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规定》第25条规定: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考察上述两部司法解释,《意见》仅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执行通知应于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但其表述中忽略了移交执行书的情形。相较而言,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意见》相比,《规定》均有较大突破,具体有二:第一,修改了发出执行通知的时间,《规定》要求在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的三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有学者指出,如果考虑到《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申请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于发出执行通知的时间实质是相同的,只是起算点不同*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32.。但是,该观点忽略了并非所有执行审查立案的时间均必须用足7天的事实,因此,《规定》对于发出执行通知时间的修改,事实上缩短了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后发出执行通知的时间。第二,突破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启动必须以执行通知为前提的规定。对于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规定》要求执行员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但是,此种突破增加了人民法院执行负担与风险,原因在于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必须以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事实为前提,而此事实调查难度大,若等查清此事实则大都已贻误采取执行措施最佳时机,若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可能时即采取执行措施,但其后却无法证明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可能的,将增加人民法院的执行风险,导致执行工作陷于被动。而囿于这一执行风险的存在,大多数执行员宁愿采取审慎不作为的态度,这也导致该条规定的意图无法实现。当然,从另一方面而言,《规定》的此一突破具有积极意义,即提出了在尚未发出执行通知以及执行通知书制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可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应对的命题。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次修改吸收《规定》第26条的内容,指出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可能的,执行员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其与《规定》第26条内容也并非完全一致,《规定》第26条要求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事实,而2007年民事诉讼法仅要求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种对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置性条件的降低,有利于强化执行措施,避免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导致执行工作的被动。但是此次修改进一步衍生出三个问题:一是财产隐匿、转移行为的可能性程度多大才足以启动强制执行措施?该问题如若未得到解决将导致该条规定沦为一句空话,换言之,只要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不管可能性多小,均可启动强制执行措施,从这一方面而言,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16条中的“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完全可以删除;二是类似《规定》第26条,如何判定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且这一隐匿、转移财产可能的证明责任须由执行员承担,而这一责任的承担亦同时增加了执行员的执行风险;三是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可能的可启动强制执行措施,变卖、毁损财产的如何不可启动强制执行措施?随后,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并结合执行工作实际,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执行解释》第30条规定: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但该解释仅对于发出执行通知的时间截点作出规定,并未对上述三个问题作出回应。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该法第24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相比,此次修改取消强制执行措施启动必须具有被执行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履行或者有隐匿、转移财产可能的前置性条件,确立了“无条件”的立即执行制度*沈志先.强制执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78.,赋予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但对于何时发出执行通知,学界具有不同解读。有学者指出,发出执行通知书是执行程序启动中的必经程序,可以在发送执行通知书同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不能在采取强制措施后补送执行通知*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32.。但是这一观点与2008年《执行解释》规定的精神相违背,《执行解释》第30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换言之,《执行解释》认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补送执行通知,发出执行通知并非执行程序启动的必经程序。另外,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40条仅要求应当发出执行通知,并未对于执行通知的发出时间进行限定。但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解释》中却再次对于执行通知的发出时间进行限制,《解释》第48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解释》不仅再次要求法院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重新恢复了1992年《意见》关于收到申请执行书后十日内应当发出执行通知的规定。对于此一规定,笔者将于下文展开评析。

二、执行通知制度的规范冲突与实务样态

(一)执行通知制度的规范冲突

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看,民事诉讼法已取消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必须以执行通知的发出为前提,执行员在接到执行案件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纵观民事诉讼法,在该法第21章执行措施部分,执行措施的采取,仍均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前提。该法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五条关于执行措施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40条关于执行通知的规定相冲突,究其根源,其仍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未经通知不得启动强制执行措施”这一传统思路的体现。

此外,《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从上文对于民事诉讼法中执行通知制度的立法修改过程可看出,执行通知制度的修改方向为逐步取消强制执行措施的启动须以执行通知为前提,但遗憾的是,《解释》的规定却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意见》基本相同,这不能不说是司法解释上的倒退。一方面,《解释》规定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从时间上分析,从立案部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到执行员收到执行案件,期间需扣除执行立案审查、案件移送登记、分案、制作执行通知书及当前信息化背景下进行网络财产查询操作等阶段的时间,并且当前大部分法院均案多人少,上述各阶段操作效率并不乐观,因此,扣除上述时间后在执行员收到案件时不少案件已临近十天,部分案件甚至有可能超过十天。并且,在时间如此紧张的情况下,要求在十天内发出执行通知且执行员必须抢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而有可能规避执行前启动执行措施,这些将对于执行员产生巨大的执行压力。另一方面,2012年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并未规定何时发出。如上文所述,本次立法修改确认了执行员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表明立法的重心在于进一步提升执行效率以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而十天的时间限制则束缚了这一功能的发挥,与立法意图背向而驰。

(二)执行通知制度实务样态分析

1.发出并不等于送达

考察自1982年以来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执行通知所用的大都使用“发出”而非“送达”,唯一的例外为《规定》第25条: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需要研究的是,发出与送达含义是否相同。发出,是指送出、发表*百度词典[EBOL].[2015-03-15].http://dict.baidu.com/s?wd=发出.,并非特定法律用语,且无要求确认对方接收到相关物件,例如发出公告;而在法律层面而言,送达为特定用语,是指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定程序和方式送交当事人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均对于送达的程序及方式具有严格的规定。而历次修改中,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应当发出执行通知而非送达,其对于执行通知的要求显然低于其他诉讼文书,当然,在当前执行案多人少的背景下,于收到执行申请书或移交执行书后限期内“送达”实无可能,在此背景下,执行员往往采用邮寄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至于邮寄是否成功送达则无关重要,重要的在于其已完成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发出”事务,换言之,执行通知限期内“送达”实无可能,但无“送达”要求的“发出”并无意义,执行通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实有被虚置之可能。

2.执行通知“送达不能”的比例高

如上文所述,基于司法解释对于执行通知要求限期内发出的规定,实务中执行通知的发出往往以邮寄为主,直接送达及电话送达为辅。此外,邮寄地址则主要为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部分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临时居住地,但是,上述地址并不能完全保证执行通知能够邮寄到被执行人手中,对于变更住所的,执行通知的邮寄工作则完全流于形式。例如对于涉及标的较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附带民事责任纠纷及系列劳动争议纠纷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基本上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此种情形下执行通知的发出并无意义。此外,对于邮寄的实际效果,笔者以X市A区某执行法官2014年所办理的219案件为例,上述案件在收到立案庭立案移送后均以邮寄的方式发出执行通知,共退回112件,其中拒收17件,地址不详及无法联系95件,妥投率不足50%。当然,不能排除其中有部分是由于当前反映较多的人民法院普遍采用的邮政快递投递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所导致的送达不能*长宁法院就邮政快递送达业务中存在的问题与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召开专题研讨会[EB/OL].[2015-02-02].http://www.shzgh.org/node2/changning/node1396/node1397/u1ai677200.html,长宁区政法综治网;关于法院邮政快递送达的几点建议[EB/OL].[2015-02-02].http://www.legaldaily.com.cn/locality/content/2014-07/10/content_5662379.htm?node=30409,法制网;等等。。但不可否认,长期以来执行通知妥投率不高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客观事实。概言之,于司法实务而言,执行通知较大部分送达不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发出执行通知的意图较难实现。

3.关于执行案件自动履行情况的分析

执行通知制度设立的重要原因在于希望通过说服教育,给债务人一个自动履行的机会*郝儒,李宝锋.对执行通知书的几点思考[J].人民司法,1999,(6).。自2014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将所有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两种情形可不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证明其为五保人员或者低保对象的;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如实申报财产的。,希望通过失信惩戒给被执行人创造强大的执行威慑,进而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及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据统计,2014年福建省全省法院共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57130人,其中12186人主动履行了义务,自动履行率约为7.76%*马新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5年1月30日在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EB/OL].[2015-04-02].http://www.fjrd.gov.cn/ct/19-91702,福建人大网.。可见,在实施信用惩戒的情况下,执行案件自动履行率仍不理想,更遑论仅通过执行通知而对被执行人进行说服教育使其主动履行。可以预见,在无采取执行措施进行执行威慑而单纯依靠执行通知的情况下,执行案件的自动履行率甚至可忽略不计。

三、执行通知制度废除论的提出与学理证成

2012年民事诉讼法法条之间的冲突、2012年民事诉讼法与《解释》间的冲突,加之执行通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处于可有可无的尴尬地位,笔者认为,执行通知制度与当前执行工作发展趋势不相契合,应予废除。并且,从学理角度分析,废除执行通知制度,可避免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提供时间,同时也是彻底落实以执行质效为核心的立法意图的体现。

(一)避免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提供时间

历次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通知制度的修改,核心问题在于执行通知的发出时间,其关系到强制执行措施的启动,简言之,修改的核心在于如何解决执行通知的发出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间的关系。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发出执行通知,则执行通知难免异化为“逃避通知书”,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提供时间,而这也是执行通知制度饱受诟病的原因之一。当然,在历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启动必须以执行通知为前提,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赋予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将执行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以发出执行通知为前提的束缚中脱离开来,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此种诟病所作出的回应。有观点指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因有两种:一为客观不能,即无能力履行,一为主观不想,即不愿履行,对于后者,即使没有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也会在审理阶段或申请执行前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执行通知书并非引发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原因所在*〔12〕包冰锋,孙矜如.执行通知制度的存废与立即执行制度的强化[J].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4,(4).。不可否认,对于主观上不想履行,且从案件审理阶段起就有规避执行想法的债务人而言,执行通知书并非引发其规避执行的原因,但是,不应以偏概全,该类债务人占所有规避执行的债务人的比例多大,我们无从统计,但肯定不是全部,不排除部分债务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才意识到可能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而决定实施规避行为。因此,执行通知制度所可能引发的规避行为将使执行工作更为困难。但遗憾的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要求发出执行通知,《解释》进一步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此规定意味着执行员基本上在收到案件后需迅速发出执行通知而却无法及时采取财产查控,由此将给被执行人留下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时间。

(二)以执行质效为核心的立法意图的体现

关于执行通知制度,赞成该制度的论者认为,执行通知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给予宽限期,体现了执行过程中的人道主义精神,是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体现〔12〕。也有论者认为,经执行通知后再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可满足债务人的知情权,防止执行突袭,有利于实现公正执行和文明执行*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3.。不可否认,给予被执行人必要的履行期限,在启动执行强制措施前先行通知,也是再次给予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机会,是执行人道主义的体现。但是,如何有效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应是执行机构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因为强制执行的直接目的是实现申请人的债权,离开申请人的债权保护,谈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权益保护只能是空谈*江必新.新诉讼法讲义:执行的理念、制度与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2.。而效率则是有效实现申请人债权的最佳武器。纵观国内关于强制执行价值的学说,有学者提出强制执行应以效率优先*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79.,有学者提出强制执行的价值在于执行公正和执行效率*王娣.强制执行权竞合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87-101.,有学者提出执行的价值应为迅速及时、执行效益和经济、和谐、严格按法定程序执行和统筹兼顾*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论纲——理论与制度的深层分析[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29-32.,等等*沈志先.强制执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3.,虽观点不一,但均认可效率为执行的价值。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通知制度的修改,取消了履行期限,允许未经执行通知而采取强制措施,这些均是立法上关于执行以效率为导向的体现,说服教育、防止执行突袭等并非当前执行工作的首要价值,如何快速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快速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到履行、法律的权威得以维护才是强制执行立法与司法更应重点关注的问题。但2012年民事诉讼法并未深入贯彻以执行质效为价值的立法意图,执行通知制度并未被彻底废除,这确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上的不足。

另一方面,从案件审理阶段的调解到法律文书送达后法律文书中关于执行的提醒,债务人有履行的机会且应预见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可能进入执行程序,因此,从法律角度而言已较为充分的保证了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机会,但若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再次提前通知被执行人,将有可能为其规避执行提供时间,换言之,不恰当的过于注重债务人权益的保护,将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法律的权威得不到维护。此外,我们还应该看到,一直以来,执行的实际执结率并不理想,笔者查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披露的最新数据显示,1999—2008年全国民事执行案件实际到位率仅为42.97%*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执行工作,维护法制权威和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2009年10月2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是一次会议上[EB/OL].[2015-03-15].http://www.npc.gov.cn/npc/xinwen/jdgz/bgjy/2009-10/28/content_1524149.htm,中国人大网.,大部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执行难一直是各级人民法院致力于破解的司法难题。此种背景下,在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的前提下更应注重执行质效的提升,执行通知制度与当前执行的情势不相契合,对于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毫无裨益,因此,执行通知制度的继续设立并无必要。

The Theory on the Abolition of System of Notice of Execution —The Starting Point is on the Analyzing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 2012 and the Supreme[2015]NO.5

CHEN Zhi-xin

(XiamenJimeiDistrictPeople’sCourt,Xiamen,Fujian361021,China)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 2012 still requires that the court could start the execution measure if the debtor fails to perform its obligations after notification, the Supreme[2015]NO.5 also requires that it should issue the notice of execution before the deadline.These provisions are inconsistent with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amended in 2012 which is to enhance the quality and efficiency of the execution. Issuing the notification is different from serving the notification.Most of the notification can’t be served successfully., A handful of debtor automatically fulfill obligations in the case of execution.The execution of the notification system is in an awkward position and dispensable in judicial practice.It is necessary to abolish the system of notice of execution. From the theoretical point of view, the abolition of system of execution of notification could avoid to provide time to the debtor which could transfer of property, and meet the legislative intent which is to enhance the quality and efficiency of the execution.

notice of execution; abolition; the quality and efficiency of execution

2015-05-26

陈志鑫,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DF72

A

1672-769X(2015)05-009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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