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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游中虚拟财产的司法认定

2015-04-09张颖

社会治理理论 2015年3期
关键词:杜某陈某财产

张颖

网游中虚拟财产的司法认定

张颖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起,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受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托,为B公司正在运营的《X》、《Y》等网络游戏提供运营支持服务。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杜某与陈某经商议,由杜某利用其在A公司负责数据库管理的职务便利,将A公司数据库系统中存有的《X》、《Y》网络游戏道具兑换券激活码,复制到其暂住地的电脑中,再由陈某通过中国网络游戏服务网、淘宝网等交易平台将上述游戏道具兑换券激活码予以销售。至2014年8月,杜某、陈某销售上述游戏道具兑换券激活码共计获利人民币47万余元。

分歧焦点

关于案件定性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的网络游戏道具兑换券激活码属虚拟财产,无法确定具体价值也没有财物的性质,在法律上的真实性认定还没有得到认可,处于国家法律法规的空白地带,“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杜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备了财产的基本属性,理应纳入传统的财产保护范畴,结合本案中杜某、陈某的行为特征,应依法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二)关于犯罪数额的分歧意见

在有罪观点下,对涉案网络游戏道具兑换券激活码的价值认定亦存在不同观点:一是以网络游戏公司的官方定价认定;二是以销赃数额认定。

法理评析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1.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特点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具有无形性和依附性。

(1)无形性

从物理概念上来说,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上, 通过游戏编程程序呈现的电子数据[参照罗云、马晨刚:《网络游戏财产盗窃行为之法律分析》,载《民主与法制》2006年第1期],用户无法直接触摸和感知其存在。只有在特定的网络游戏空间中,这些数据才呈现为各种各样的角色、武器、装备、货币等具有实物性质的道具。

(2)依附性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都依附于电脑设备及网络,必须通过网络技术才能将信息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与用户的终端设备上互相传输,从而使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体现。

2.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在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既指有形财物, 也包括电力、燃气、自来水等无形财物。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虽然具有前述特点,但同时也符合财产的一般属性,是刑法可以保护的对象。其价值属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出。

(1)从取得方式看,一般有以下三种:一是游戏玩家在游戏进程中通过攻关升级获得;二是游戏运营商以出售、抽奖、赠送等营销手段向游戏玩家发放;三是游戏玩家从各种交易平台购买。无论哪种取得方式,游戏玩家往往需要付出精力、财力才能获得,体现了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

(2)从交易机制看,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与现实生活中的货币存在换算机制。运营商对其有专门定价,玩家与玩家之间也有交易价格, 这些价格会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变化,与一般商品的交易并没有本质区别,体现了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交易属性。

因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就其本质来说符合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产范畴。[李双欣:《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1]

3.对案例的定性分析

上述案例中,杜某与陈某合谋,利用杜某作为A公司数据库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的网络游戏道具兑换券激活码非法占为己有,并通过网络予以销售,从而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对杜某和陈某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1)从主体方面看,杜某在案发期间担任A公司的数据库工程师,负责数据库管理,可以在日常管理中接触到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兑换券的全部资料,并对该数据资料进行管理。杜某正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网络游戏道具兑换券通过邮件的形式复制到其个人电脑中占为己有。而陈某明知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兑换券系A公司财产,仍与杜某合谋侵占,并上网销售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故对杜某、陈某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2)从客体方面看,杜某、陈某所侵占的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兑换券,其表现形式为一组由18位数字或字母组成的激活码。该兑换券是A公司受B公司委托,设计并代为管理的。网络游戏玩家可通过在《X》、《Y》等网络游戏中参加相关活动来领取系统发放的兑换券,用该兑换券可在游戏中直接兑换虚拟游戏道具。如前所述,网络游戏中的虚拟道具是游戏服务商通过资金投入及智力劳动等创造出的价值承载体,也是游戏玩家通过一定时间、付出一定劳动、投入一定资金后产生的价值承载体,它是劳动价值的一种体现形式。杜某、陈某侵占的虚拟财产,是具有实际财产意义的、属于公司合法所有的游戏道具兑换券,即其犯罪客体是受到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对于此类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侵犯,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故意来看,杜某、陈某明知侵占的系公司财物,但因由此非法获利速度快且利益极为可观,二人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持续作案。杜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通过不法手段获取公司合法财产的故意明确。

(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杜某、陈某行为的目的性明确,其针对的是公司尚未对外发放的网络游戏道具兑换券,即本单位的财物。其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

网络游戏公司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属于市场调节机制,有自行定价的权利,所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定价无须到物价部门进行申报或备案。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依据,一般的估价鉴定部门无法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进行估价鉴定,目前也没有专门的评估机构可以对此作出专业评估,因此相关的价值认定往往成为办案实践中的难题。

1.现行的价值认定方法

目前,对于如何确定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价值尚未形成一个系统的规则,一般有以下五种做法:

(1)以网络运营商给定的价格来认定

网络运营商对其所经营销售的游戏产品均有官方定价,但是网络运营商都是以赢利为目的,其规定的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价格存在不确定性,很多时候其确定的价格并不能很好地体现虚拟物品的价值。

(2)以网络交易平台的议定价格来认定

在各种交易平台上网络虚拟物品的种类和价格都被玩家明确标明,其价格的多少都是玩家个人设定,不受网络运营商和其他因素干扰。但玩家与玩家之间确认的市场价格同样无法准确反映出网络虚拟物品的价值,因为不同卖家间可能存在较大的价格差异。

(3)以官方的实物兑换的价格认定

网络运营商在游戏营销中对游戏币或游戏道具可能会有实物兑换活动,则这部分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转换为实体物品的价值,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但这种转换价格并不稳定,会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有所波动。

(4)以先期投入的费用来认定

网络游戏运营商为了开发这些虚拟财产,前期会有开发资金的投入;而网络玩家为了获取这些虚拟财产,也会产生费用的支出,如使用游戏点卡购买虚拟装备的费用、上网费用等。但除了金钱以外,运营商还有人力、物力的投入,玩家还有大量时间、精力的投入,如果仅是以前期投入的资金来计算网络虚拟物品的价值,势必对网络虚拟物品的价值有所低估。

(5)以销赃数额来认定

在财产性犯罪中,作案人在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后,一般都会转手倒卖以谋取不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以销赃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2.对案例的案值认定分析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以销赃价格认定犯罪数额为宜。

本案中,杜某、陈某所侵占的兑换券可兑换的道具,在A公司游戏商城中,分为可以用游戏点数购买、用游戏金币购买和非卖品三种类型。对于其价格的认定,A公司作出说明:①用游戏点数购买的道具,在游戏商城中有明确的标价,游戏点数可用1元人民币购买10点;②用游戏金币购买的道具,可以采用金币与点数的对应关系进行换算;③对于非卖品道具,则采用参照以前的销售价格、参照同类同属性道具价格和不同有效期的同种道具折算。司法会计中心据此计算出各种道具的销售价格。但上述价格系游戏运营商单方制定的销售价格,A公司对开发的各类软件不单独进行成本核算,其所提供的销售价格内含营业税和附加税费以及所得税前利润。游戏运营商作为企业经营者,在制定价格时主要考虑的是特定游戏的运营和利润状况,以及游戏的营销发展策略,无法客观反映虚拟财产价值,因此其所制定的价格并不能作为虚拟财产价值认定的标准。本着谦抑原则,本案应以销赃价格对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如果犯罪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大于犯罪数额的,则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张颖,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13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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