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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线人的认定和追诉

2015-04-09倪华晖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25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倪华晖(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25)

论线人的认定和追诉

□倪华晖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25)

摘要:为保证线人积极地配合警方开展侦查活动,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在涉及线人的犯罪案件中,经过对线人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线人工作环境的复杂性、线人协助侦破案件的重要性等因素的认真分析与思考,法律最终对线人的犯罪行为做出让步,赐予线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豁免他们的罪行,减免他们的刑事处罚。在对线人进行刑事豁免的同时,必须保留对线人追诉权的行使,针对线人在协助案件破获的过程中,超越社会容忍底线的行为进行处罚,避免法律的善意让步异化成法律惩治的漏洞。

关键词:线人认定;构成条件;追诉

2014年底至2015年初,张文举报了两起入室盗窃案,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两名。这两起案件,张文均参与其中。但在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相关线索时,却故意隐瞒了自己曾经参与犯罪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此,张文辩解的理由是:他早前已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希望成为警方线人的意图,并获得办案人员的认可。因此,自己随后提供线索以及协助警方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然符合警方线人的构成,虽然自己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这不应成为影响他线人身份认定的理由,法院应当对其免予处罚。案件开庭审理后,通过现场对青羊区公安分局苏坡桥派出所民警进行取证,法院最终认定张文存在立功和自首情节,判处张文有期徒刑六个月。但该案判决需要仔细权衡的争议是:协助案件侦查的线人应如何认定,认定为成功后,对其曾经参与犯罪的行为是否有追诉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线人的认定和追诉的详细规定,以致在线人豁免中关键的认定标准和对线人追诉的选择上,留下立法的空白。使控诉机关在线人的豁免和追诉中面临两难的选择。结合上述案例,根据我国线人使用中存在的争议,以下试就控诉机关面临的两难选择进行深入探讨。

一、线人的分类

目前,我国的刑事特情人员,可以等同地理解为民间日常用语中所谓的“线人”。在上述案例实际操作中,能够作为张文是否构成线人以及是否需要被追诉的法律支撑,只有1984年公安部正式下达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和2001年公安部制定下发的《刑事特情工作规定》。然而,这些资料都是保密的,只在公安系统内部流传和使用。同时,制定刑事特情规定的主体为公安部,只在公安系统内部流通,极易导致审判过程中审判断层的出现,致使统一的法律规定缺乏。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审判机关在线人的认定标准和追诉权衡的分歧难以有效解决。

《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的线人是指“因怀疑他人有刑事违法行为而提供信息或提出指控的人,他们匿名、秘密、自愿地向执法机关提供违法情况的信息,但不包括被警方讯问后提供信息的人或者作为证人在侦查程序中提供犯罪信息的人”。简单地讲,线人是秘密、志愿地向警方提供犯罪情报的人。“这是一种最为广义的概念,而从更为专业的角度来界定线人的定义多采用狭义概念,即可以使用三重界定要素:提供信息或情报的动机、了解犯罪情报或信息、为警方所控制。按照这种界定方法,线人是指那些了解犯罪信息与情报,并具有向警方提供这些犯罪信息与情报的动机,在警方的控制下秘密地向警方提供有关犯罪情报与信息的普通公民。”[1]因此,根据线人同犯罪活动是否有牵连,把线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同犯罪没有任何牵连的普通市民,另一类是正在或即将背负犯罪控诉的嫌疑人。正在或即将背负犯罪控诉的嫌疑人,由于他们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了犯罪活动,所以又被称之为参与式线人。本文讨论的线人,主要指参与式线人。

二、我国线人构成条件的探讨

(一)公安机关主观上的明确

有观点认为,构成线人的主观条件是,线人知道自己正在配合公安机关实施侦破犯罪的活动。因为只有线人在知道自己协助公安机关办案的前提下,才能积极地观察犯罪,提供犯罪线索;才能在对犯罪活动进行渗透的过程中,有限度地参与犯罪活动,使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停留在线人活动所允许的范围内。然而,在实践中,线人主观上对自己线人的身份是否知晓,往往不影响公安人员对他线人身份的认定。甚至部分已破获的犯罪案件会存在侦查机关单方面使用线人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根据对法条的解读,可以确定我国法律已经认可线人制度的存在和运行。在对法条中“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进行解读后,可以得出两种理解:

1.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对“隐匿”是知晓的,是主动知晓的。根据这种理解推断,线人在协助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时,他早已知悉自身的线人身份。借助心理学中期望——价值理论“人们通过同时对期望和价值进行评估来对不同的任务进行选择”[2]分析线人的思想动态:出于恐惧未知的刑罚和对罪行豁免的渴望,可以确定线人在认可自己线人的身份后,才产生了参与犯罪侦查和潜伏犯罪团伙内部的动机。这些动机促使他们积极实施线索搜集,信息通报,协助抓捕罪犯等一系列辅助侦查人员破获案件的行为。2.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对“隐匿”是不知晓的,或者是被动知悉的。例如,在侦查人员的秘密监控下,借助与犯罪集团有紧密联系且不知情的相关人员,获取与犯罪有关的侦查信息。此时,相关人员的具体行为和前述知情线人的实施行为,其外部表现形式是一致的,都是通过自己的行动帮助侦查。唯一的区别在于相关人员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不了解。当公安人员掌握了足以指控犯罪的确凿证据后,为了更好地发挥被监控的相关人员在抓捕行动和公诉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公安人员通过主动向相关人员披露已掌握的证据,劝导相关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以及在接踵而来的公诉活动中,以污点证人的身份在法庭上作证。作为回报,公安人员保证保护好相关人员的安全,把此前在监控下发现的相关人员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线人协助侦查而主动采取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在这个例子中,由于线人在具体行为实施时明显不知情,所以线人在“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中,一直在被动地知悉自己线人的身份。这,也是本文所强调的:侦查机关在单方面地使用线人的具体体现。

从历史发展的脉络出发,对于线人身份的认定,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线人是政府的代理人。这种观点来源于Allan v.the United Kingdom一案。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警方派去监狱套取Allan口供的线人,为政府的代理人。所以,该案线人违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取得的口供,被认定为政府违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取得的非法供述,应该被依法排除。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判决英国政府败诉,警方不得使用线人套取Allen关于自己犯罪的供述。[3]对此,笔者认为,线人本身没有侦查案件的能力和意图,是因为成为政府的代理人,得到政府的授权,才产生获取案件证据的动机。从民法代理中效力及于他人的意思表示理论出发,“意思表示不是由代理人发出的,而是由被代理人发出的,但是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直接及于被代理人”,[4]由此推断,线人作为政府的代理人,在进行线人活动时,他实际是在保留自己个人意志的前提下,虔诚地根据政府意思表示的要求借助行动和语言将政府的意图进行传达,因此,线人实际上扮演着思想传递者的角色。而在对传递者理解的语境中,传递者只需主动或者被动完成传递任务即可,并没有传递者应当理解传递信息的要求。因此,线人身份的形成与线人主观上的知悉不需要必要的联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线人是侦查机关破获案件的工具。因此,线人身份的形成根本不需要要求线人主观知悉。线人对获取国家对其罪行赦免的渴望,决定了线人对侦查机关侦查命令的容忍和服从。但正如上文所提到的,线人最初愿意协助侦查机关的心理动机,是因为拥有线人的身份后,可以获得刑事豁免,有机会使自己远离让人恐惧的、未知的刑事惩罚,还可以帮助自己尽快逃离来自侦查场所的精神压迫。然而,当线人远离侦查场所,远离侦查人员的紧密监督,这种强烈的协助侦查动机将随着环境的平缓被逐渐消磨,导致线人消极地履行或反抗来自侦查机关的行动指令。公安机关为了更好地掌控案件,避免这样消极的情况发生,灵活地采用多种方式对线人的主观认知进行改造,如强化线人维护社会安宁的使命感,提供线人罪行豁免的具体方案,奖赏线人等,以唤醒线人心中“对社会客体更为抽象的信任。”[5]在线人脑海中形成对公安机关类似图腾崇拜的高度信任感。这种针对线人主观心理的改造活动,能逐渐消灭线人内心的抵触情绪,引导线人形成“命令—遵从”的反射弧,保证侦查机关发出的指令能被线人严格遵守,能有效地预防线人在犯罪团伙潜伏中出现的思想动摇,降低因线人思想动摇而产生的未知风险。这些优点,赋予了建立在此基础上的线人工具说强大的说服力。

因此,在这两种学说中,笔者更倾向于工具说。因为这种学说,能合理地解释为何“侦查机关主观上的明确”会是线人认定的必要构成条件之一。工具说认为,工具本身并无意志,工具的意志来源于使用者。一系列客观事实也呈现着把线人认定为工具并赋予意志的特点。这主要是因为线人工具化后产生了主观意志缺乏,需要对线人主观精神世界进行主观的再赋予,这种再赋予的成功能保证线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非是犯罪而是保护公共利益。并且,再赋予的成功也能在日后的法庭审理中产生证据的作用,即将侦查机关对线人从事线人工作的了解和允许作为主观认知的证据,用以证明线人的主观世界的忠诚,借此引导法庭对线人服务公共利益的主观忠诚的合理确信。

这种理解,也符合新《刑事诉讼法》法条编辑的逻辑顺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该条将公安机关对线人活动的知悉设为首位。规定只有当“公安机关负责人”对案件“决定”之后,才能开始后续的“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的一系列行为。同时,法条中要求线人活动只能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而不是案件负责人员或责任领导决定,更是从侧面论证了线人身份认定必须是“侦查机关主观上的明确”的合理性。区别于公安机关内部个别侦查人员对线人身份的知晓,公安机关负责人对线人身份的知晓,更具有象征意义。在通常语境的理解中,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被视作一个机构的象征性符号,代表着公安机关。因此,对该条可理解为立法对线人身份认定的主观标准进行的说明——不是个别公安内部人员知晓,不是线人自己知晓,而是公安机关负责人的知晓。通过借助一个象征符号的知晓达到高度地概括复杂程序的要求和行为授权的效果。

借助法律条文对线人活动展开的逻辑顺序的归纳和梳理,可以推出相反的结论,即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的行为于法无据,且不被立法机构认可。因此,如果未经侦查许可,相关人员,(包括侦查人员自身)单方面实施具有线人性质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自然也无法在后期的审判中要求国家实现对线人罪行豁免的承诺。所以,线人活动的开展是单线的,不可逆的。只能由公安机关单方面进行实施。从这个特点出发,也可以得到,对线人认定必须以“公安机关主观上的明确”作为构成条件的合理性。

(二)如实供述自身的犯罪行为

(1)线人如实供述的基础

从历史上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起源于英国。1641年以英国议会裁决星宫法院对李尔本案的有罪判决违法并予以撤销为契机,实行纠问式审判的星宫法院和宗教法庭被废除。此后,随着律师对刑事诉讼的广泛参与,18世纪中后期,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英国逐步得到全面确立。[6]欧洲大陆国家中世纪后期曾长期采行纠问式诉讼,将供述义务强加给被告人,对于保持沉默或拒不供述罪行的被告人允许进行拷问。但这种状况在法国大革命后得到了改变。法国大革命导致了传统的纠问式诉讼被现代型控辩式诉讼所取代,1789年公布的法律效仿英国法,废除了对被告人要求宣誓后进行询问的规定。1897年法国通过新的法律,要求在预审法官讯问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律师在场权。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1848年之后导入了法国式的“经过改革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是当事人,在法律上不再有“供述义务”。[7]

因此,要求线人如实供述的理论基础,就是为了化解刑事诉讼程序中反对任何人自证其罪的保护条款。在审讯过程中,被审讯的线人客观上面临两种选择。一种是基于线人自身义务产生的如实供述自己以及他人的犯罪行为,另一种是借助反对自证其罪规则的保护,隐瞒自己的犯罪行为或对自己或他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误导性陈述。区分于一般国民无需供述的义务,线人和在侦查过程中的特殊经历,注定线人应坦诚地公布自己对犯罪的发现。一旦线人并非坦诚地陈述真实的犯罪事实或故意误导侦查人员追求错误的犯罪事实,将给诉讼的公正进程带来灾难。因此,为了避免这种尴尬局面,必须对线人认定的条件进行规制,要求线人主动放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盾牌,规定线人如实供述是线人取得豁免可能的前提,一旦线人陈述背离客观真实的要求,国家会因为他们做出的不诚信行为,行使国家在线人犯罪追究过程中的豁免反悔权,回收曾经放弃的惩罚权力,线人所有的罪行将再次被追究和惩罚。

(2)线人如实供述的法律理解

本案中,张文最终被认定为线人并构成立功和自首。然而参照我国新《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仅从法条的字面意思出发,张文仅仅只有立功情节,没有自首情节。因为张文故意隐瞒了自己曾经参与犯罪的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求。但我们不能忽略张文线人的身份对“如实供述”的影响。在笔者看来,如实供述可以进行以下两种理解1.明确的如实供述。即如实供述就是在实施了犯罪活动后,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告知公安人员自己的犯罪事实。2.默示的如实供述,结合线人身份的特殊性对法条进行理解。默示的如实供述包括两类,一类是线人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根据公安人员的指令,从事线人活动。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如实告知。例如公安在打击毒品犯罪中,利用曾经参与毒品贩卖的线人进行的控制下的交付。在这种情况下,线人和贩毒分子的交谈和交易行为在公安人员的眼中是透明的,可记录和控制的。因此,在此过程中暴露的线人过去曾经实施的,公安人员所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会伴随着线人在控制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呈现在公安人员面前。虽然线人没有用语言如实供述,但他在整个过程里,一直在被公安人员密切监视着,由此判断,线人实际上在利用这个机会默示地将自己曾经的未被公安人员掌握的犯罪事实如实地供述。另一类则是提供能够找到自己罪证的线索。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告知了公安人员自己希望从事线人活动的意图,并获得公安人员对其线人意图的肯定。在确定自己成为线人后,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如实告知公安人员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明知公安人员还未掌握自己具体犯罪事实,自己提供的线索必然会导致其参与犯罪的事实泄露的前提下,依旧如实提供相关的犯罪线索,使公安人员在破获案件之后,能够从容地搜集到与行为人有关的所有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线人主动提供能找到自己罪证的供述行为,不应仅仅从立功的角度判断,也可以从自首的角度进行理解。从而达到鼓励提供犯罪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效果。

如果能从默示的角度理解如实供述,本案中,张文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能够发现自己罪证的线索,以及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能够发现他人罪证线索的行为,理所应当认定为自首和立功。这也十分符合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诉讼寄予的较强的功利主义期待——期待刑事诉讼能有成效、有效率地打击犯罪,以改善社会治安状况”的愿望。[8]英国学者卡德里论证出,伴随古罗马帝国的建立,刑事审判从一种实现正义的理想变成了保卫帝国、追诉犯罪的统治工具。[9]经过多个世纪的发展与变迁,刑事诉讼法褪去的只是古代的恣意与暴力,功利主义的本质依然存在,只不过它被上了一层现代法治主义的温情面纱,从而显得不那么刺眼。因此,允许从默示的角度解释如实供述,将有助于扩宽线人罪行豁免的途径,保证打击犯罪的进行。

(3)线人提供的线索客观真实

线人向公安人员提供的线索,深刻地影响着公安人员的行动。一旦线人提供的线索虚假,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会因公权机关的介入而不断放大。正如美国著名教授Gary Marx所言“当警察依靠那些以欺骗,隐瞒真相为职业,天然具有撒谎动机的人时,代价可能是十分巨大的。”Gary Marx教授将使用线人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归结为三个方面:1.逾越法律、道德以及执法机关内部准则的界限“制造”案件;2.实施其他与犯罪侦查无关的犯罪活动或者从事双重交易(即在执法机关与犯罪集团之间充当“双面间谍”);3.对执法人员进行反控制。

的确,线人运用不当,不但使得无辜第三人卷入“制造”的案件,而且对国家机关公信力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实践中,大多“线人”是倾向于提供虚假线索的,其动机多种多样,或为获得赏金,或为获得刑事豁免权,甚至是为保护家人,[10]但无论他们的动机如何,在侦查中的具体体现便是故意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线索。为了更好地规避提供假线索问题,宜将线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客观真实作为线人认定的必要构成条件。倘若线人提供的线索是虚假的,公安机关有权拒绝承认线人的身份,从而在罪行豁免,线索赏金等关系线人核心利益上给予追诉,进而对故意提供虚假线索的线人进行威慑,甚至可以运用回收国家权力的方法对获得刑事豁免的线人进行追诉。

三、对豁免线人的追诉—豁免的例外

(一)线人豁免的形式

(1)罪的豁免。当线人完成特定任务或提供有价值线索,成功帮助公安机关侦破犯罪案件后,作为对线人的奖赏,公安机关有意识地降低涉及线人犯罪案件中线人的重要性和主观恶性,以帮助线人取得法庭上的谅解,从而借助法定的减免罪行事由,减轻或者免除法律的惩罚。罪行的豁免,针对的是线人自己涉及的整个犯罪案件的罪行豁免。豁免之后线人所有涉及该案的犯罪行为将不再被国家追诉。典型的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借助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配合,对案件作出重要贡献的线人,可以通过不被起诉的方式,实现其刑事豁免的愿望,从而免除法律的惩处。

(2)证据的豁免,也称为证据使用的豁免。基于线人完成特定任务或者线人提供的线索获得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作为证明线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使用。但并非基于线人完成特定任务或者线人提供的线索获得的证据,而是公安机关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获取的证明线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依旧能在法庭上使用。法院可依此对线人的罪行进行追责。当相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线人仍然要对其先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当相关的证据链条,因部分证据的豁免,导致关键的证明核心缺乏,无法形成符合法定形式的逻辑证明链条时,线人变相地获得与罪行的豁免效果一致的结果,实现刑事豁免的预期愿望,从而免除法律的惩处

(3)刑罚的豁免。线人的罪名确定与处罚结果是分开的。即使是基于线人完成特定任务或者线人提供的线索获得的证据,也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明线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使用。在确定线人涉及的犯罪案件的罪名后,法院在对线人的量刑过程中,根据线人在案件中发挥的作用大小,对线人的具体刑事处罚进行豁免。在本文的案例中,张文的判决是典型刑罚的豁免。由于我国刑法缺乏对线人处罚的具体规定,刑法中对自首和立功的规定,辅以法官自由心证的裁量,便成为线人刑罚减免的最终依据。尽管张文被认定为盗窃罪,但由于存在自首和立功情节,在刑罚严厉程度上予以减轻,和伙同参与盗窃的其他罪犯相比,张文的刑期明显更低。

(二)线人豁免与被害人的救济

线人犯罪可以大致分为因公犯罪、因私犯罪、实施作为乔装侦查对象的犯罪三种类型。[1]348因公犯罪和实施作为乔装侦查对象的犯罪,犯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线人能够获得豁免是预料之中的。因私犯罪,犯罪的目的往往是个人私利的获取,并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且伴随着对社会法益强烈的冲击。但即便如此,面对线人这三种有意识的犯罪,国家始终在纵容,允许在涉及线人的犯罪中,国家的司法权力有意识的忽略。在经济学视角看来,这便是典型的博弈结果。本质上,“在法律经济学的眼中,无论是诉讼自身,还是证据,仰或是主宰于其中的广义上的司法主体,本质属性都是一种资源,刑事诉讼正是在诉讼规则的体例制约下,调配这些司法资源及其他相关资源,而促使其朝向预订的社会目标——司法公正、司法效益接近。”[11]因此,对线人的豁免,就是为了更好地利用线人这样一种资源,打击社会危害性更高,法益侵犯性更严重的犯罪,实现社会的稳定。所以,线人豁免的背后,是社会危害性对比的衡量。线人的犯罪经过衡量后,被视为可容忍的犯罪。特别是线人犯罪中的因私犯罪,线人无论主观还是客观行为上,都不符合线人的基本要求,没有服务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提高社会安定程度的效果。但出于对线人的社会角色扮演以及线人所处的复杂犯罪环境的考虑,为了更好地发挥线人的能动作用,警方对线人因私犯罪往往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纵容,甚至为方便更好地打入犯罪集团内部,鼓励线人因私犯罪。

但我们无法忽略线人“原罪”的危害性。虽然国家出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对线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豁免。但线人先前的犯罪行为,毕竟侵犯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国家、组织、公民的损失。仅就国家自身而言,线人的犯罪行为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已然被国家自身放弃,国家通过司法审判中的豁免,表达了自身放弃损失追诉的意图。但对于私人组织、公民而言,线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且无法挽回的,同时,国家也无法代替私人组织和公民放弃追诉的权利。当这些损失不断地在进行叠加时,便会导致私利救济和公利救济之间的冲突,*此处所说的私利救济,就是私人利益的救济;公利救济,就是公共利益的救济。不同于一般的可衡量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是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的冲突,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只能依靠个体的心证进行判断,因此更难以调和,更难以使处理结果被人们所信服。甚至,有的观点认为,既然是国家要求私利救济让步于公利救济,那么国家是否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私利救济的个体进行合理的赔偿呢?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不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因为公利救济后获得的成效,由全体公民共享。因此,对私利救济的放弃,实际上就是一种预先付费,这种付费背后是社会安宁带来的和谐发展可能。可是,透过归纳推理后得出的结论可以发现,两种观点背后的诉求观是趋向一致的,都是减少线人的使用,以避免出现线人豁免和被害人救济之间的冲突难题。

所以,在国外,减缓线人的使用已逐渐成为一种有意识的警方行为。“为了避免线人由于执行犯罪侦查协助任务而被追诉刑事责任,德国的警察机关与检察院也在实务中通过一些变通方法尽力化解其被追诉的风险。如,尽量让线人仅仅提供犯罪信息,而不是过多参与犯罪,或仅仅以提供犯罪便利的身份参与犯罪,包括提供财政支持,后勤工作帮助犯罪人实施犯罪。”通过线人使用程度的减缓,的确有助于减轻线人和被害人之间摩擦产生的可能,也可以最大限度避免线人的行为达到刑事案件的起诉标准,从而避免和法官或检察官无休止的关于线人豁免的谈判,更能重复使用线人,安排线人任务。虽然警方对线人的使用做出调整,但也无法从根本上改变线人“原罪”危害性的存在,甚至线人“原罪”的危害还会随着各种事件的发展,进一步扩张,变成线人独有的罪恶。这使得对线人“原罪”的危害性再次审判变得确有必要,继而拓展到对线人的追诉。

(三)线人追诉的期待

对线人追诉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对线人“原罪”的惩处,另一个是对线人不正当的进行线人活动的追诉。出于实现这两个目的渴望,法律将“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在获得豁免的线人头上。当出现超过社会一般容忍的情形时,即便线人的行为可以获得豁免,也要在豁免的同时,对线人的行为进行追诉,保证线人自身“原罪”的消灭,引导线人在追诉过程中进行自我再改造。本案中,张文的行为符合线人的认定,应当获得豁免。但是,张文曾经参与盗窃的事实依旧存在。张文提供的线索,也仅仅是关于盗窃的线索,其协助侦破案件的功劳不足以抵消张文在犯罪过程中的危害性,我国法律也未规定豁免的同时不得追诉。因此,在豁免的同时,对张文先前参与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

线人追诉的原因,基于以下两种情况。

1.线人身份认定条件的缺失

在法官对线人身份进行认定时,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线人不具备构成线人的条件,而公安机关没有及时补充合理的证据材料,则线人免受刑法处罚的盾牌将消失,法律重新掌握对线人犯罪的主动权。因此,我们应该强调线人身份的缺失对线人被追诉的影响,注重对线人构成条件的思考、确定。

2.线人的犯意引诱

线人侦查行为与诱惑侦查属于交叉关系,线人侦查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借助诱惑侦查。[12]但由于缺乏相应的行动规范,线人在进行侦查时,往往容易突破相关的法律底线,导致被告人被动犯罪。此时,如果无法运用法律的追诉正确地引导线人,将有更多无辜的第三人陷入被动的犯罪中。在这种情况下,线人不再是阻止犯罪的帮手,而是诱导犯罪的助手。这与公安机关运用线人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至24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并于同年12月印发了“会议纪要”。该纪要就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明确提出:“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才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文件中对被告人基于线人犯意引诱实施犯罪的刑法减免,可以看出对线人超越底线进行的侦查引诱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否定的。即便线人犯意引诱的动机是正当的,是为打击犯罪采用的侦查策略。

线人的豁免来源于国家对自身司法权力的使用,国家基于打击犯罪的考量,对线人的罪行有意识地进行减免。但这并不代表线人可以任意滥用国家的豁免保护,诱使守法的公民陷入犯罪的冲动中。由于“犯意引诱”与犯罪之间呈现出难以恰当掌控的复杂化趋势,因此,应当允许国家拥有回收豁免的权力,当出现线人滥用豁免保护时,对线人进行追诉,追诉线人的犯罪行为。借助惩罚的示范效应,引导线人在犯意引诱过程中谨慎地对待被引诱对象。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我国,由于缺乏线人制度的立法,线人进行犯意引诱造成的后果往往更加严重,这也使得线人监管制度的正规化、强制化要求更为迫切。因为“在目前的线人管理体制和诉讼机制下,即使线人采用犯意引诱手段促使他人犯罪或者故意提供虚假线索和证言,也难以被发现和纠正。其原因有:一是线人的工作主要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完成的,缺乏一种来自外部的监督和制约,一旦发生警察与线人相互勾结、陷害他人的情况,很难被及时发现;二是由于线人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和线人工作性质的秘密性,线人的行为过程主要是向侦查机关进行汇报,而这一切都必须严格保密”。[13]

四、余论

线人的认定和追诉是一个敏感的争论,在实体法缺乏的大环境下,只能依靠法官凭借自身优秀的法学素养自由心证,衡量功利背景下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轻重,思考对线人的运用是否符合法律原则的要求,综合考虑各方利益诉求后,对争论做出最终定调。然而,要在线人的认定和线人的追诉之间,做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是极其困难的。我们不能过多地苛求法官判决的神圣准确。我们更应该试图从制度上,对线人的认定、线人的追诉进行建设,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基本国情,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线人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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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美珍)

【刑事侦查与技术】

Identific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Informants

NI Hua-hui

(SchoolofLaw,SichuanUniversity,Chengdu610225,China)

Abstract:To ensure the informant actively cooperate with the police to carry out investigation and provide valuable clues, after careful analyzing and considering the harmfulness of informant’s crime, the complex working environment of informant and the importance of informant’s assistance in cracking the case, the law finally made concessions on informant’s crime and gave them a chance to mend their ways and exempt from their crimes, ease the criminal penalty on them. In the meanwhile, prosecution exercise to the informant must be retained. Behaviors beyond society’s tolerance line should be punished so that good will of law alienated into the loophole of legal punishment.

Key words:informant identification; constitution condition; prosecution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85X(2015)04-0065-07

作者简介:倪华晖(1990-),男,广东茂名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