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2015-04-09孔祥峰
孔祥峰
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孔祥峰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包括社区矫正的主体、社区矫正的执行和终止、被矫正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与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相比,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尚待完善,应当通过建立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统一完善社区矫正的制度内容以及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保障机制等方面入手,从而发展并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
一、社区矫正制度概论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和沿革
所谓社区矫正,是指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陈和华:《论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载《犯罪研究》2010年第1期。)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设立了社区矫正制度。2012年3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也对社区矫正的内容作出了程序性的规定。但是在此之前,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就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江苏、浙江等六省市试点实行社区矫正。2005年,《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又将社区矫正的范围扩大到全国18个省市;2009年,两高两部进一步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将社区矫正的范围扩大到全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为了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两高两部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各项具体制度予以明确。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容
1.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被裁定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等五种情形。
2.社区矫正的主体
(1)在宏观层面,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2)在社区矫正的司法程序上,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3)在具体执行时,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3.社区矫正的执行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此外,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订矫正方案,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与工作记录。
4.被矫正人的权利义务
不同的被矫正人,应当承担不同的矫正义务,但一般而言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及时报告的义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2)不得违反禁止令的业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3)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的义务。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4)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5)接受学习矫正的义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6)积极参加社区服务的义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除了遵循社区矫正义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时,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等。
5.违反矫正的法律后果
社区矫正人员如果轻微违反了上述义务以及其他特定义务,会受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警告。如果存在严重违反社区矫正义务的情形,则有可能承担治安管理处罚、被撤销缓刑假释、继续收监执行等不利后果。
6.社区矫正的终止
(1)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2)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二、国外社区矫正制度介绍
(一)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特点
1.社区矫正在刑罚适用中占据主导地位。自1973年明尼苏达州议会通过《社区矫正法》以来,时至今日,美国共有28个州议会制定或通过了专门性的地方性社区矫正法规。在人数上,根据2004年7月美国司法部的一项最新统计资料表明,当年处于监禁刑和缓刑、假释的罪犯有690万,其中缓刑人数407万,假释人数为77万,社区矫正的比例更是达到了约70%。可以说,美国自开始非监禁刑以来,以社区矫正为主要形式的非监禁刑已经逐步发展成为了对犯罪者刑罚执行的主要方式。
2.社区矫正适用的形式多样。美国的社区矫正在形式上极具多样化特征,不仅包含了缓刑、社区毒品矫治项目、审前转处、工作释放、居住方案、养育之家、重归社会方案以及假释等在内的传统执行方式,而且在发展中还融入了复合刑罚、家庭拘禁、间歇监禁、社区服役、赔偿等在内的中间性惩罚。
3.有一支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美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兼具多重身份。在多数州,均规定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者隶属公务员序列,身份上属于政府行政官员;而且他们中绝大多数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精通法律,专业性强,熟谙社区矫正的一应程序与内容。除了专业的缓刑官和假释官以外,社会志愿者目前也是美国社区矫正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数量庞大,方式灵活,作用显著。据统计,全美每年有约30万到50万的公民自愿参与社区矫正,分布在2000到3000个司法区。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美国形成了结构合理的社区矫正队伍,保证了对社区矫正罪犯监督和矫正的质量,对罪犯的回归社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推动了美国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李素琴、谭恩惠:《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二)法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特色
法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一大特色是:法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既可以作为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即附考验期的推迟刑罚宣告)等刑罚执行措施,也可以作为主刑进行宣告。作为主刑宣告的社区矫正主要包括两种。
1.公益劳动:法国《刑法典》第131-138条规定,对于犯有轻罪的被告人,法院可以判处其20至210小时的公益劳动,代替监禁刑。公益劳动的形式可以多样,但其内容应当对社会有益并对被判刑人回归社会或就业有所帮助。劳动的内容主要包括海滩或绿地的维护、植树绿化、清理等改善自然环境的劳动;修复犯罪行为给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实施维护和搬运劳动(图画、砖瓦、园艺等);实施文物维修或保护的劳动;实施具有文化意义的劳动(美术、音乐等培训活动中的义务劳动),实施团结互助的行为等(选择和发放衣服);帮助弱势群体(陪护残疾人、给盲人阅读等);接受酒精危险、道路安全的动员实习,接受合格公民教育实习等。
2.公民资格实习:公民资格实习由2004年3月9日的法律设立,该法律在法国《刑法典》中增设了第131-5-1条,规定当犯有轻罪被处有期徒刑时,法院可以决定罪犯完成公民资格实习,作为考验措施代替有期徒刑的执行。公民资格实习的期限和内容由最高行政法院出具资政意见的政令规定。(孙平:《法国社区矫正制度概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11期。)
(三)俄罗斯社区矫正制度的特点
俄罗斯实行垂直的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制及其经费保障机制。俄罗斯社区矫正的管理机关包括:既直属联邦总统领导、又隶属于联邦政府的司法部刑罚执行总局下设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司;各联邦主体下设的非监禁刑罚执行管理处对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其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是由隶属于上级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刑事执行监查机关,专门负责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非监禁刑罚执行的具体事务。由此,形成了垂直的社区矫正组织体制,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统一化管理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障。俄罗斯垂直管理的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制背后是与之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即与监禁行刑经费一样,由俄罗斯司法部刑事执行总局保障社区矫正管理和执行机关的工作经费。这样的经费保障机制有力保障了社区矫正目标的实现。(栗志杰、李玉娥、田越光:《俄罗斯社区矫正制度评述与启示》,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期。)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上述国外经验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在制度设计和具体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譬如缺乏专门的社会矫正机关,社会矫正过程中权责划分不够明晰,社会矫正内容缺乏统一的规格与指引,缺乏与之相配套的社区矫正志愿者制度等。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发挥社区矫正应有的效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入手。
(一)建立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
很多国家的社区矫正都有专门的机构,并且以配套的社区志愿者制度作为辅助,确保对罪犯的社会矫治受到良好的效果。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由基层司法所兼任,并且由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配合,缺乏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此,可以参照国外经验,建立起专业社区矫正队伍,涵盖以下三类专门的人员制度建设:
1.社区矫正官制度
所谓社区矫正官制度,是指以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主、并由其领导其他社会工作者进行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制度。(陈和华:《论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载《犯罪研究》2010年第1期。)构建我国的社会矫正官制度,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入手:
在组织体系方面,可以考虑在中央、省、市三级建立起专门的社区矫正局或者社区矫正管理委员会,统一指导全国或者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县区一级,可以在县区的司法所内部设置主管社区工作的科室,负责对基层的社区矫正官的选任、领导和培训。
在工作内容上,社区矫正官对于社区矫正机构内部而言,是最主要的负责人。负责基层专业矫正机构内部的所有工作,包括社区矫正计划的制订,社区矫正机关内部专业人员或者非专业人员的招募、工作分配、人员考核,社区矫正工作的档案管理等所有事务,并且对上级社区矫正管理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经费保障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除了政府基本经费的保障之外,其社区矫正机构还有来自民间的资金支持——“再社会化基金会”,这是一个由社会慈善人士共同捐资成立的财团法人,由该国的司法部、法官或律师协会作为资金的管理人。这一基金不仅可以帮助社区矫正机关减轻经费上的问题,还可以向经济条件较差的服刑者提供经济支持。
2.社区矫正警察制度
自2003年以来,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确立公安机关为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为工作主体的模式。但是,由于刑事民警治安任务繁重,社区民警工作性质不同等问题,我国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效果和作用并不理想。因此,应当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警察制度。
一方面,应当组建专门的社区矫正警察队伍,通过统一配备警察制服、授警衔、发放特殊岗位津贴等措施,将社区矫正警察在形式上与其他警察加以区别。
另一方面,对社区矫正警察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为提升队伍专业化水平,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逐步依托相关高校建立相对固定的培训基地,研究设置科学的培训课程或逐步考虑将培训工作委托专门培训机构来完成。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定期确定培训方向、规范培训内容、丰富培训形式,并对培训活动的效果进行跟踪评估,以不断改进提高教育培训工作,提升队伍专业化水平。
此外,还应当丰富社区矫正警察的执法监管手段。推进社区矫正信息化工作对社区矫正警察提高监管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加强电子监控管理,能够有效帮助社区矫正警察强化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从源头上遏制、减少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的发生,确保矫正对象不会出现人机分离、脱管、漏管等现象,使社区矫正制度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董纯朴:《建立中国社区矫正警察制度的构想》,载《公安研究》2013年第2期。)
3.社区矫正志愿者制度
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虽然以公安机关为执法主体、以司法行政机关为工作主体,但是上述机关毕竟并非专门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更多地是以业务领导、程序批准等形式进行;社区矫正的具体落实,少不了基础社会组织与社区志愿者的协助,但是,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志愿者存在不少问题,从而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整体效果。
首先,社区矫正志愿者活动的参与人数少、基础薄弱,没有形成应有的规模和社会效应。其次,志愿者职责不明确,行政主导力度过大。根据调查,目前社区矫正志愿者以街道、居委会成员为主。
其次,志愿者人员整体素质和意识有待提高。经调查,社区矫正志愿者的主要参与者学历低,年龄老化,人员构成缺乏合理性,相应专业知识与技能欠缺。
最后,志愿者服务内容过于教条与形式化。社区矫正机关在矫正过程中侧重指标化监督与考察,行政主导下的志愿者开展矫正活动时不可避免受此影响,对被矫正者的“帮教”多是以强调政治思想改造为内容的谈话、座谈等,督促被矫正者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内容较为单一空泛,难得获得被矫正者的完全认可。(叶慧娟:《志愿者:社区矫正制度功能实现的重要补足》,载《兰州学刊》2013年第11期。)
完善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公众参与,需构建一个整体性的制度框架。在当前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最可行的方法即是组建相关的社区矫正志愿者社团。建立社区矫正志愿者社团能够确立长效的管理机制,加强该领域中的志愿团队建设,推动社区矫正志愿者服务的有序化和社区矫正领域志愿精神的培育与发展,对于优化志愿者结构也有帮助。同时,志愿者社团的建立能够合理分配志愿者资源,提高志愿者对社区矫正的参与程度和参与质量,并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志愿者的社会影响力,为倡导全社会认识并参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提供契机。因此,在社区志愿者制度建设方面,当务之急是建立各类社区志愿者服务社团,以制度化、规模化的方式,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
(二)统一完善社区矫正的制度内容
除了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科学、规范的社区矫正方案内容对于社区矫正效果的发挥也是必不可少的。在我国,社区矫正方案一般由基层司法所制订,社区矫正的具体内容与形式各异,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可以学习法国的做法,通过立法的形式对社区矫正的内容进行统一规范,在法律指引提供的框架内,由各社区矫正机关依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社区矫正的具体内容、期限、方式等加以执行。具体说来,社区矫正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思想政治教育:社区可以提供一定专门场所,来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一定的思想政治教育。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知识、职业道德与家庭美德教育、公民道德准则等,也可以与当地教育机构联络,由大中院校和培训教育机构开设课程。社区矫正人每周参加思想政治学习的时间不得低于一定长度,学习完毕应当组织专门的考核。
2.社会义工服务:社区可以鼓励参加社会义工服务工作,包括服务孤寡老人、参加敬老院、孤儿院的服务活动,也可以发挥被矫正人的专业知识,为社区居民的生活提供一定的便利。将参加社会义工服务的次数与时间,以及受服务人员的满意度作为考核其矫正效果的重要参考指标。
3.环境卫生建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鼓励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参加社区环境卫生建设,协助城建机关做好社区内卫生工作。
4.协助社区工作:对于主观恶性不大,有一定文化知识的被矫正人,可以吸收他们协助社区工作,帮助处理社区生活中的各项事务,或者协助社区工作人员对社区居民矛盾进行调解,参加社区公益活动的组织与协调工作等,并以实际工作时间作为考量标准。
(三)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保障机制
社区矫正制度的效果想要落到实处,单靠专业的社区工作者与规范化、制度化的社区矫正方案还是不够的。国家还应当建立专门的保障机制,由此使社区矫正工作能够没有后顾之忧地开展下去。这种保障机制应当包括消极保障和积极保障两方面的内容。
1.社区矫正的消极保障
对此,我们可以学习俄罗斯的相关经验,建立垂直高效的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制及其经费保障机制。改变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由公安、司法、居委会和村委会“兼职”的现状,建立起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体系。对于社区矫正的专门经费,由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经费以及社会基金等多方面的来源加以保障,避免因来源单一造成社区矫正经费短缺。
2.社区矫正的积极保障
除了从组织和经费上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运行加以保障,还可以将社区矫正的效果作为考评某一社区行政机关工作成绩的考核指标之一;对于社区矫正效果较好、成功帮助被矫正人回归社会的辖区,在考核时予以嘉奖;而对那些轻视甚至无视社区矫正工作、矫正效果差的辖区,予以警告或者其他形式的处分,通过奖惩机制的推行增强社区矫正管理机关的责任心和工作动力,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收到圆满的成效。■
(孔祥峰,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